
引言
YINGKE CHENGDU
此前筆者接到一客戶咨詢,稱其一案件被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抽逃出資并不屬于股東失權的適用范圍”為由駁回了上訴,客戶詢問是否還有翻盤機會?從而引發筆者對該問題的進一步思考。
![]()
PART/01
股東失權制度的法理基礎及演變
1988年《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第七條:“合營一方未按照合營合同的規定如期繳付或者繳清其出資的,即構成違約。守約方應當催告違約方在1個月內繳付或者繳清出資.......”,該規定僅適用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并不包括一般企業,但該條規定算是股東失權制度的最初雛形。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確立了股東除名制度,即延續至今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下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應當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股東仍未繳納出資的,公司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首次引入股東失權制度。
2023年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條:“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公司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的,可以載明繳納出資的寬限期……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
![]()
PART/02
抽逃出資能否適用失權制度的觀點博弈
股東失權制度是否適用于抽逃出資情形,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不同的聲音。這一問題不僅關系到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的維護,更直接影響債權人和守約股東的利益保護,亟須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
鄒海林《股東失權制度的解釋及其展開》[1]一文中提到,失權制度適用條件之一,需滿足出資不實,其分析新《公司法》不再區分股東出資不實的具體類型,將股東出資不實優化整合為“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包括在股東貨幣出資情形下的未出資、出資不足額和出資遲延,非貨幣出資情形下的未出資或者實際出資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以及出資后的抽逃出資(包括不正當關聯交易取得公司財產、違法分配利潤、違法減資等)。
李建偉《公司法評注》[2]一書分析:“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表述的是“瑕疵出資”情形,而“瑕疵出資”既包括未出資、未足額出資(部分出資)、出資物存有質量或權利瑕疵(狹義的“瑕疵出資”),也包括出資到位后的抽逃情形,實際上抽逃出資形同未出資。
彭冰《論新〈公司法〉的股東失權制度》[3]中分析:如果對于股東抽逃出資、股東非貨幣出資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認繳出資額的事實并無爭議,或這兩者經過司法裁決已認定,則董事會也可就此將這兩種情況認定為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違反股東出資義務,由此啟動股東失權程序。該種觀點屬于轉化適用,即只要能夠證明抽逃出資導致股東實質上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就可啟動失權程序。
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4]指出:股東失權適用于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時間繳納出資的情形,未按期出資既包括未按期繳納貨幣出資,也包括未按期繳納非貨幣出資”。該解讀將失權制度的適用范圍限定于“出資期限屆滿而未繳納的情形,并不包括出資后抽逃的行為。司法實踐亦出現法官認為《公司法》第52條失權制度并不適用于“抽逃出資情形”的判決。
![]()
PART/03
失權制度與除名制度的協同適用
在我國未建立除名制度前,較多專家學者亦參考引用域外法律(如《德國商法典》的股東除名、《日本公司法》上的股東除名等),以探討股東失權制度在我國的適用性,而實務界在表達上亦存在混用股東除名及股東失權情形。但新《公司法》頒布后,失權制度和除名制度區別一目了然:
![]()
因此,在新《公司法》尚未頒布新的司法解釋,尚未明確失權制度的適用范圍或尚未發布指導性案例時,即使失權制度不能直接適用于抽逃出資,仍可通過現行有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股東除名制度達到類似效果。
![]()
PART/04
股東失權制度適用范圍之筆者拙見
筆者認為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條股東失權制度并不當然適用于抽逃出資情形,應進行限縮解釋或進行轉化適用,以保持法律的統一協調性,避免無邊界擴大董事會的裁量權。具體理由有:
第一,從文義解釋上:該條適用條件明確限定為“未按期繳納出資”,并未直接提及“抽逃出資、瑕疵出資”情形,且“抽逃出資”不符合“未按期”要件。
第二,從體系解釋上:其下文即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股東應當返還抽逃的出資……”,加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的除名制度,即“抽逃出資”在同一法律中已存在單獨的規制條款,且做了區分表述。
第三,從行為意義上:抽逃出資是股東“已實繳出資后抽逃的侵權行為”,涉及公司財產權的保護問題;而股東失權制度是針對“未履行出資義務”,屬于合同義務的違反,不能茍同。
第四,從實踐認定上:司法實踐中“抽逃出資”一般需經過調查取證或借助第三方機構來認定,甚至需要通過司法裁判才能最終確認;而“未按期繳納出資”無需通過繁雜程序,相對而言較容易確定。
![]()
PART/05
立法完善與實務應對
股東失權制度作為新《公司法》的重要創新,且隨著新《公司法》實施的深入,筆者相信其適用范圍將會通過司法解釋或指導案例得到進一步澄清,就如同《公司法》第88條第一款的適用問題。
而根據現行法律,在抽逃出資直接適用失權制度存在較大不確定性或存在訴訟風險情況下,建議企業可以:
1.優先通過股東除名程序處理“抽逃出資”行為;
2.進一步完善細化公司章程,明確各類出資違規行為的處理機制,即將“抽逃出資”明確納入失權制度適用情形;
3.建立董事會決策的風險評估機制,防范決策上的瑕疵;
4.持續關注后續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動向,及時調整公司治理策略。
注釋
YINGKE CHENGDU
[1]參見鄒海林《股東失權制度的解釋及其展開》,《法律適用》2025年第4期“專題研究:公司法前沿問題研究”欄目。
[2]參見李建偉《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3]參見彭冰《論新 <公司法> 的股東失權制度》,《地方立法研究》2024年第5期。
[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版。
*本微信文章僅用于交流,不代表北京盈科(成都)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任何僅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內容而做出的決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為人自行負責,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見或其他專家意見,應當向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士尋求專業的法律幫助。轉載請在文章顯著位置標明作者及出處。
作者簡介
YINGKE CHENGDU
![]()
李波劍 律師
(點擊頭像查看詳情)
盈科成都高級合伙人
盈科成都監事會主任
盈科全國不良資產處置法律專委會副主任
專業領域:銀行、信托、基金證券、資產管理、公司治理、股權并購類訴訟與非訴業務。
![]()
王旭 律師
(點擊頭像查看詳情)
盈科成都專職律師
西南財經大學碩士
專業領域:公司法、民商事爭議解決、金融銀行、不良資產處置、企業法律顧問。
編/輯/ 潘詩穎
責/編/ 呂彥蓉
審/核/ 謝絲絲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