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禁毒法》第六十一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根據《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一)1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2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2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后果的;(七)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向他人販賣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販賣毒品,符合前款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二、容留他人吸毒中的“他人”如何界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他人”不包括本人,也即不包括對吸毒場所有實際控制權的人,當“他人”人數沒有達到容留多人(三人)的定罪處罰的標準時,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基本案情:被告人閆某和蔡某、張某三人在參加朋友的宴會后,到本市便捷酒店,以被告人閆某的身份證在該酒店開房,三人商量在房間內打撲克牌并提錢,用提的錢支付房費和購買香煙、水等物品。在打牌的過程中,蔡某提議吸食毒品,并電話向楊某資(已判處)購買毒品麻果。楊某資將毒品麻果送到該房間,蔡某用打牌提的1000元人民購買毒品麻果。蔡某、張某、楊某資三人隨即在該房間內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查獲。經現場檢測,吸毒人員蔡某、張某、楊某資等人的尿液檢測樣本均呈甲基苯丙胺陽性。裁判要旨: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該場所一般為提供者所有或有使用權,即對該場所有實際控制權。同時根據201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一次容留多人(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本案根據被告人閆某的供述及證人蔡某、張某的證言,用于吸食毒品的場所酒店號房間,雖然是用被告人閆某的身份證開的,但房費是用三人打牌提成的錢支付,不能僅僅因使用了被告人閆某的身份證就認定該房間為其一人控制,應該是為被告人閆某及證人蔡某、張某共同控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他人”是不包括本人,那么,應該是被告人閆某及證人蔡某、張某共同容留楊某資吸食毒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閆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數沒有達到容留多人(三人)的定罪處罰的標準,因此其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鄂0104刑初958號)三、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需要明知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予立案追訴,主要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特殊群體利益的保護。需要說明的是,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人主觀上應該明知容留的對象是未成年人,如何認定“明知”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斷,不能僅憑行為人口供。可參考“兩高兩部”《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中“明知幼女”的處理規則進行處理,對于不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為“明知”對方是未成年人;對于已滿12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征、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未成年人,而實施了容留其吸毒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未成年人。案例:甲和乙在租住的房屋,容留丙和丁(未成年人,現有證據未查明甲乙明知丁為未成年人,公訴也未起訴為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吸毒,甲乙是否構成容留他吸毒罪。辯護意見:根據起訴書的指控為“被告人甲、乙無視國家法律,運輸毒品,容留他人在其二人管理的出租屋內吸食毒品冰毒”,根據該指控甲和乙是容留吸毒罪的共犯,容留的他人是指指除本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也就是不包括甲和乙。本案指的即是容留的為丙和丁。按此指控二人達不到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則甲和乙都不構成容留吸毒。如果按第(四)項的“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認定甲、乙容留吸毒,但是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明知丁為未成年人證據,指控的事實也是不能成立。因為從丙與丁的男女朋友關系,以及丁的打扮來說,都無法判斷出是未成年人,則甲和乙因為沒有容留未成年吸毒的故意,兩人也都不構成容留吸毒。有可能只是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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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
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禁毒法》第六十一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根據《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一)1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2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2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后果的;(七)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向他人販賣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販賣毒品,符合前款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二、容留他人吸毒中的“他人”如何界定
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他人”不包括本人,也即不包括對吸毒場所有實際控制權的人,當“他人”人數沒有達到容留多人(三人)的定罪處罰的標準時,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閆某和蔡某、張某三人在參加朋友的宴會后,到本市便捷酒店,以被告人閆某的身份證在該酒店開房,三人商量在房間內打撲克牌并提錢,用提的錢支付房費和購買香煙、水等物品。在打牌的過程中,蔡某提議吸食毒品,并電話向楊某資(已判處)購買毒品麻果。楊某資將毒品麻果送到該房間,蔡某用打牌提的1000元人民購買毒品麻果。蔡某、張某、楊某資三人隨即在該房間內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查獲。經現場檢測,吸毒人員蔡某、張某、楊某資等人的尿液檢測樣本均呈甲基苯丙胺陽性。
裁判要旨: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該場所一般為提供者所有或有使用權,即對該場所有實際控制權。同時根據201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一次容留多人(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本案根據被告人閆某的供述及證人蔡某、張某的證言,用于吸食毒品的場所酒店號房間,雖然是用被告人閆某的身份證開的,但房費是用三人打牌提成的錢支付,不能僅僅因使用了被告人閆某的身份證就認定該房間為其一人控制,應該是為被告人閆某及證人蔡某、張某共同控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他人”是不包括本人,那么,應該是被告人閆某及證人蔡某、張某共同容留楊某資吸食毒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閆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數沒有達到容留多人(三人)的定罪處罰的標準,因此其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鄂0104刑初958號)
三、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需要明知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予立案追訴,主要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特殊群體利益的保護。需要說明的是,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人主觀上應該明知容留的對象是未成年人,如何認定“明知”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斷,不能僅憑行為人口供。可參考“兩高兩部”《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中“明知幼女”的處理規則進行處理,對于不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為“明知”對方是未成年人;對于已滿12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征、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未成年人,而實施了容留其吸毒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未成年人。
案例:甲和乙在租住的房屋,容留丙和丁(未成年人,現有證據未查明甲乙明知丁為未成年人,公訴也未起訴為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吸毒,甲乙是否構成容留他吸毒罪。
辯護意見:根據起訴書的指控為“被告人甲、乙無視國家法律,運輸毒品,容留他人在其二人管理的出租屋內吸食毒品冰毒”,根據該指控甲和乙是容留吸毒罪的共犯,容留的他人是指指除本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也就是不包括甲和乙。本案指的即是容留的為丙和丁。按此指控二人達不到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則甲和乙都不構成容留吸毒。
如果按第(四)項的“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認定甲、乙容留吸毒,但是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明知丁為未成年人證據,指控的事實也是不能成立。因為從丙與丁的男女朋友關系,以及丁的打扮來說,都無法判斷出是未成年人,則甲和乙因為沒有容留未成年吸毒的故意,兩人也都不構成容留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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