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
對于形式上符合欺騙手段,實質上因為客觀行為推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認定行為人無罪的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案件,實務中并不在少數。
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在法律上并不是復雜問題,但是在實務的案件中,想要充分論證無罪,尤其是在面對諸多不利證據的情況下,如何充分說理,還當事人清白,也并不簡單。
從法理上分析,一般認為:刑法上的合同詐騙與民法上的合同欺詐有本質區別,二者都有欺騙行為,都會侵犯他人的權益,但前者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后者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的目的大多是為了促成交易。
在合同詐騙罪中,合同只是達到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一種工具,無履行合同的誠意。民事欺詐的行為人以簽訂合同為基礎,欺詐以合同條款或內容為主,如隱瞞有瑕疵的合同標的物,或對合同標的物質量作虛假說明和介紹,而在履行合同方面是有誠意的,通過履行合同取利益。
有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是一個主觀上的判斷,但是可以通過客觀方面的行為來推定,不能只單看口供,要結合簽訂合同時有沒有履行合同的條件,事實上能不能履行合同等諸多因素進行判斷。
作為刑事律師,我們一方面會從法理上去尋求突破,但更重要的是結合實務中的無罪判例,去尋找更能夠被法院采納的理由、落腳點。
針對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排除問題,我們結合實務中的一起無罪判例,進行分析、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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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例:李某涉嫌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贛08刑終69號
本案屬于一起比較典型的合同詐騙罪無罪判例,案件中同時存在多個典型的辯護問題,例如“一房二賣”、“隱瞞不動產抵押事實”“事后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經營不善導致無法還款”“存在欺詐行為取得財物”等多方面指控。但最終法院均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認定行為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對于幾項指控事實均作出不構成犯罪的認定,值得辯護探討和思考。
在本案中,關于指控李某合同詐騙罪是否成立的問題。
二審法院亦明確: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而經濟合同糾紛是指行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誠意,只是由于某種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違反合同的某項條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損失,從而引起雙方對合同的約定的權利、義務發生爭議。
但綜觀本案事實及證據表明,李某并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行為事實,具體理由和依據如下:
1.李某沒有非法占有陳某購房款的故意。
對于李某以A公司名義在與陳某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已履行完畢,在案證據證實房屋已交付,李某已按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依約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義務,并無欺詐行為。被害人目前已實際取得該房屋,在2014年9月就已出租他人,其財產沒有任何損害。李某既有履行合同的誠意,也具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行為。
對于在之前即在2012年3月,李某同樣以A公司名義與鄧某、張某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其性質是“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性質,李某與鄧某雙方當時并沒有房屋買賣的真實意思表示,李某通過簽訂購房合同借款方式來吸納資金,債權人為了能使李某及時還錢,化解風險,故要求李提供了涉案房產進行抵押擔保,但未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抵押權沒有發生法律效力。
李某以A公司名義將涉案房產出售給陳某有權處分,也不存在“一房二賣”問題,A公司收取購房款后簽約將房屋交付,李某履行了合同,陳某也履行了交房款的對等義務,對陳某的購房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吳某、姚某購房款的目的。
李某作為房地產開發商,以A公司名義在與吳某、姚某簽訂、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已將該房屋向銀行做了抵押登記,但其并未如實明確告知吳某、姚某,雖隱瞞了該部分事實,但不能據此認定其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是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的共同手段行為,因此并非只要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就構成刑事詐騙。要認定構成刑事詐騙,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據在案現有證據從行為人主觀心態、客觀行為來分析認為,公訴機關指控李某非法占有被害人吳某、姚某購房款130萬元,證據不足,該項指控不能成立。
其一,李某客觀上雖采取了隱瞞房屋已抵押真相的行為明顯,但其只是一種民事欺詐行為。
本案中李某在2014年6月25日正式與被害方吳某、姚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隨即A公司履行了交房義務,將該商鋪交付給了吳某、姚某,并事后告知過買房人有已抵押的事實,產權登記、按揭手續當時不能辦理,吳某取得該商鋪后一直由其實際控制,占有、使用,并在2014年9月18日,吳某將該商鋪出租給了徐某收取租金,吳某沒有財產損害,以上說明A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交付了房屋給買受人,也同時證實合同簽訂時有履約誠意和事后履約能力、行為,吳某、姚某也履行了購房的相應義務,交納了購房款。
上述款項已大部分繳入涉案公司賬戶,之后購房款進賬后李某并沒有將購房者支付的購房款揮霍、或用于高風險經營或其他非法用途,而是主要用于償還公司銀行貸款和公司日常開支及他人借款,在案沒有證據證明其用于個人揮霍、消費占有,不能因未及時為買受人辦理產權證登記手續,就認為被告人有非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李某其非法占有為目的主觀故意不明顯。按照吳某與李某約定買受人上述交納的購房款203萬元,其中73.萬元是用于抵扣吳某房款(已由房管部門備案),其余130.萬元作為吳某支付購買商鋪款……綜上所述,吳某、姚某在未付清購房款情形下,卻實際控制、占有、使用商鋪并出租收益,其財產沒有遭受任何損害。
3.李某以個人名義與X公司之間借款200萬元系民間借貸關系,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李某以個人名義在2014年3月7日向X公司借款200萬元,為上述借款A公司用涉案商鋪辦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借款期限為九個月,但李某在X公司借款時,卻隱瞞了涉案商鋪存在重復抵押,貸款借出后,在2014年6月16日李某歸還清了X公司該筆貸款,但未到房管局辦理抵押注銷登記。借款合同履行完畢,設置的抵押關系自然解除。李某在上述貸款過程中,雖有重復抵押行為,但沒有給貸款人造成任何損失,而是提前歸還了這筆貸款,客觀上雖有欺詐行為,但沒有獲取對方任何非法利益,且該行為屬民事欺詐性質,現有證據說明其主觀上沒有通過合同騙取對方貸款的故意,也就是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2014年6月17日,李某又以個人名義向X公司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個月,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約定由A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涉案商鋪進行抵押,但X公司在發放該筆貸款時,未到房管局重新辦理抵押物抵押登記,貸款發放后數日,X公司找到李某,由李某出具了一份《承諾函》,承諾“涉案商鋪至2014年6月17日未對外銷售,用于X公司貸款抵押,期限十個月,貸款本息未還清,以上店面不得對外銷售”,承諾函落款時間2014年6月17日,加蓋了A公司印章。
以上事實說明李某在取得該筆貸款時沒有虛構事實,不是通過該份承諾函才審批借到這筆款,該份承諾函也只是事后李某才出具的,該份承諾函從內容上是帶有欺詐性,但不能說明被告人李某貸款時主觀上就有騙取他人貸款的故意。
根據在案現有證據,李某續貸時尚在經營房地產,無充分證據證實其本人和A公司沒有履行200萬元借款合同的能力和履約誠意,其次上述所借款進賬后李某個人沒有揮霍、占有。通過A公司會計登記的流水賬和司法所鑒定上述貸款進賬后用于清償公司債務支付給雷某200萬元借款,但事后造成X公司上述借款不能及時得到清償,主要是因被告人李某經營管理不善所致,但不能因此就推定李某當時有騙取X公司貸款200萬元的故意。
本案中,針對上述三項合同詐騙罪的指控,二審法院從事實、證據、法律定性等多方面,進行了詳細的無罪論證、說理,尤其是針對存在欺騙手段類型的詐騙犯罪指控,從排除非法占有目的角度,證明行為人不構成犯罪。
本案同時以具體案例的形式,充分說明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犯罪之間的一些界分原則、因素,值得同類案件辯護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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