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于對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法院一起民事判決的調查報告之三
中國企業家聯盟網融媒體法律專家調研組
一審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法院(2025)皖0802民初833號《民事判決書》在第4頁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被告的行為產生損失。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上訴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欺詐行為 “退一賠三”沒有要求消費者提供損失證據,也不需要消費者提供損失證據,而是法定的“退一賠三”。一審獨審審判員一邊引用法律卻一邊適用法律錯誤。
那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欺詐行為 “退一賠三”究竟是否需要消費者提供損失證據呢?
上訴人在《民事上訴狀》中期待二審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糾正一審一邊引用法律卻一邊適用法律錯誤行為(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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