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法院能否對夫妻各占50%份額的房屋進行整體拍賣?
李舒 唐青林 黃紹宏
閱讀提示:實務中,當夫妻一方因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導致夫妻名下共同的房屋被查封,此時夫妻之間一般也難以達成分割共有財產協議,極少配偶愿意提起析產訴訟,多數申請人也不愿提起析產訴訟,這便導致大量涉夫妻共有房產的執行案件停滯不前。在此情形下,執行法院是否能直接對查封的夫妻共有房屋進行整體掛網拍賣?本文通過一則最高法院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法院可以對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進行整體拍賣。整體拍賣時,應及時通知共有人,并從強制拍賣所獲得的執行款中保留共有人的共有財產份額。
案情簡介
一、李某與單某棟系夫妻,婚后購買案涉房屋登記在李某名下。
二、依據寧某飛訴李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的本院(2017)吉04民初61號的生效判決書,李某為該案金錢給付的債務人,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遼源中院做出(2019)吉04執恢3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拍賣案涉房屋。
三、單某棟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遼源中院做出了(2019)吉04執異69號執行裁定書,以房產證沒有明確是否存在共有人(單某棟)為由支持了單某棟的異議請求,中止對案涉房屋的執行。寧某飛不服,遂向遼源中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四、遼源中院審理認為,單某棟對案涉房屋所提出的共有權利主張,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故判決準許對案涉房屋繼續執行。
五、單某棟向吉林高院上訴。吉林高院審理后,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法院能否對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進行整體拍賣?最高法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1.案涉房屋雖登記在李某個人名下,但系李某與單某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因寧某飛并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案涉房屋屬于李某個人財產,故可以認定案涉房屋系李某與單某棟的夫妻共同財產。
2.夫妻共同所有之財產,在無相反約定的情況下,應視為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案涉房屋系不可分割之物,單某棟可就房屋變現后的價款主張保留其份額,但其直接就房屋主張排除執行的主張不能支持,換言之,法院有權對案涉房屋進行整體拍賣。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對可以分割處分的房屋應當在執行標的額的范圍內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體查封”。
2. 房屋不屬于可以分割查封處置的財產,這是基本法律原則。除非房屋產權證上顯示房屋所有權人是按份額共有房屋,法院可以僅查封、處置一定份額的房屋。否則,分割查封處置房屋,將嚴重貶損房屋價值,且極難成功處置房屋,導致被執行人有財產卻遲遲無法變現,申請執行人以及申請執行人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法保障,法院積累執行案件,加劇執行難問題。因此,在執行過程中,如房屋登記顯示為被執行人一人所有,法院應當整體處置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如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則應同時為共有人保留在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即為共有人保留50%的拍賣款,絕對不是僅僅處置50%份額的財產。
3. 在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共同房屋后,被執行人的配偶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協議分割財產或提出析產訴訟。其中,該配偶提出析產訴訟的,法院應中止執行。該配偶協議分割財產的,不得對抗法院對被執行人在夫妻共有財產中應享有部分的執行。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
第十二條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3.《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可以分割處分的房屋應當在執行標的額的范圍內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體查封。分割查封的,應當在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明確查封房屋的具體部位。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案中,原審法院查明,案涉房屋是單某棟和李某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案涉房屋既有單某棟的財產份額部分,亦有李某的財產份額部分。寧某飛根據生效判決請求執行李某對案涉房屋的財產份額,單某棟雖然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其共有份額可通過分割標的物的方式實現,亦可通過在案涉房屋變價后保留相應價款的方式實現。單某棟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為由,主張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對單某棟的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
單某棟、寧某飛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38號】
本文作者檢索到以下2個同類案例供讀者朋友參考:
案例1:周某、沈某景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43號】
最高法院認為:鑒于案涉房屋為共同共有,對案涉房產的查封和強制拍賣,不宜直接區分空間、分開處置,從各方當事人權益均衡保護考慮,原二審法院認為“人民法院繼續執行涉案房產,案外人周某將會從執行款中獲得其應有的共有財產份額,其權益不會受到損害”,理由并無不當。因案外人周某只是享有案涉房產共有的部分份額的民事權益,客觀上不宜認定為其享有足以排除對整個案涉房產予以強制拍賣執行的民事權益。案外人周某及被執行人沈某景沒有提起析產訴訟,申請執行人也沒有代位提起析產訴訟,法院在確認被執行人享有案涉房產份額產權的前提下,可以對案涉房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以及所延伸出的強制拍賣等執行行為,但必須及時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某,且從強制拍賣所獲得的執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某的共有財產份額。
案例2:顏某貞、袁某生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執復349號】
廣東高院認為:顏某貞復議要求執行法院對四宗涉案財產中屬于被執行人所有的50%份額進行拍賣,不同意整體拍賣。對此,執行法院準備拍賣的四宗財產,經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為顏某貞與被執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顏某貞對涉案財產享有50%權益。因房屋和車輛均為不可分物,執行法院對共有物的拍賣在實踐中通常有兩種處置方式,一是拍賣共有份額,二是整體拍賣后保留相應的拍賣價款份額。執行法院有權選擇采用更有利于執行標的變現的處置方式,以便快捷地實現執行目的。現執行法院認為涉案四宗財產難以作實物分割或因分割會減損價值,故裁定整體拍賣并將拍賣凈值中50%作為袁某生的個人財產進行處置,另外50%作為顏某貞的個人財產預留,這種處置方式是執行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所選擇的執行方式,未違反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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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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