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28日,邢志強的行為被四子王旗公安局以四公字(1995)第27號文件認定為正當防衛。該文件稱,“孟永清刺傷我局干警邢志強”一案的案卷材料已全部形成,現已偵查終結。經6月28日局長辦公會議研究,認定邢志強在實施盤查、追捕孟永清的全部行為屬正當防衛。認定邢志強在獲悉孟永清有盜竊摩托車重大嫌疑的情況下,巧遇孟永清及進行阻攔(當時邢志強著警服),欲帶回局盤查,孟非但不停車接受盤查,還加速沖撞邢志強,而后向南逃竄,在追擊中孟摔倒,邢志強在多次命孟永清起來,孟趴著不動,邢志強在拉他的過程中,孟永清猛的翻身用尖刀刺傷邢志強的背部,孟永清的行為是不法侵害的行為,而邢志強是在強烈的責任感的驅使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執行職務。對孟永清進行盤查、追擊是合法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必要條件的第一條,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可以實行正當防衛。
邢志強在受傷后,帶傷追擊孟永清,孟像亡命之徒一樣,在枳笈灘村中,含刀、加速、號叫著直沖邢志強、王金柱二人,具有魚死網破、傷害他人的故意,是非法行為,且是故意犯罪行為。邢志強、王金柱躲閃及時才幸免被害,在孟永清對邢志強、王金柱不法侵害的時候,而且是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邢志強向孟永清開槍。符合正當防衛必要條件的第二條:必須是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時候,才能實行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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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志強對孟永清開槍是對不法侵害者孟永清本人實施的,符合正當防衛必要條件第三條:防衛必須是對不法侵害者本人實行。邢志強對孟永清開槍,造成孟永清受傷,經法醫鑒定以及武川縣醫院搶救孟永清整個過程的材料,證實孟永清的死亡結果是由于受傷后沒有及時搶救(孟永清的家人為逃避公安機關對孟永清的追捕,轉移孟永清到武川縣醫院搶救治療延誤36小時),延誤搶救時間而造成的。邢志強開槍造成孟永清腹部中彈的傷非致命傷(法醫鑒定結論),沒有超過必要限度,符合正當防衛必要條件的第四條:正當防衛不能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據此,根據1979《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邢志強在孟永清一案中實施的全部行為屬正當防衛。上述這些都是當年公安機關文件的原文。
當年四子王旗公安局認定正當防衛的程序是合法的,是經過立案和偵查后作出的程序終結認定,附有相應的偵查終結的案卷材料,并將對邢志強正當防衛的認定抄送烏蘭察布盟政法委、烏蘭察布盟盟公安處,四子王旗委、四子王旗政府、四子王旗政法委,并抄送四子王旗檢察院和四子王旗法院,至今為止該正當防衛的認定沒有被任何機關撤銷,仍然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現有的證據并不能推翻當年的認定,在該認定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公安機關無權對該案作出相悖的認定,公訴機關也不應將邢志強推上故意殺人罪的被告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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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認為,上述文件對案情的記錄,除了“開槍”應更準確地描述為“掄槍格擋以致孟永清受傷”,其他均為事實。公訴人認為,該文件定性有誤,應當予以撤銷,但是公訴人當庭說目前只是發函,并沒有撤銷。也是說,該份文件依然是有效的。如果無效,何以過了二十多年非要去撤銷呢?既然想撤銷又沒有撤銷,只能說明該文件至今有效。正當防衛是阻卻違法事由,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都可以中止程序,表現在公安機關是認定正當防衛,檢察機關是不起訴,法院是判無罪。四子王旗公安局在立案后經過偵查,形成卷宗,并作出正當防衛的認定,與昆山市公安局對于海明作出正當防衛的認定一樣(于海明也是在對方結束不法侵害,轉身回車時實施的正當防衛),具有程序終結的意義,在沒有新證據的情形下不應再啟動追訴。既然當年公安機關以紅頭文件作為正當防衛認定,還抄送檢察院、法院、政法委及旗盟,說明當年司法機關已經形成了無罪的一致意見。法律文件是嚴肅性、權威性和有公信力的,不能在依然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相悖的結論,而且目前也確實沒有顛覆性的證據可以推翻當年關于正當防衛的認定。
我在辯護的過程中還注意到,烏蘭察布市公安局提請烏蘭察布市人民檢察院,烏蘭察布市人民檢察院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檢察院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邢志強,根本就沒有附上這份非常重要的正當防衛的認定,屬于故意隱瞞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材料,以虛假信息騙取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應當有全面客觀的材料,而不是失實片面的資料。如果最高人民檢察院知悉邢志強當年已經經由合法程序認定正當防衛以及具體理由,可能就不會核準追訴。如今證據發生重大變化,建議烏蘭察布市公檢法重新全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送完整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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