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花與廖某文婚姻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廣昌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24)贛1030民初某號
原告:廖某花,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廣昌縣。
被告:廖某文,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廣昌縣。
原告廖某花與被告廖某文婚姻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某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廖某文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廖某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廖某花與廖某文離婚;2.婚生兒子廖某安還在讀書由廖某花撫養,廖某文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至兒子年滿十八周歲。事實和理由:廖某花與廖某文從小就在一個家庭長大,以兄妹相處,沒有男女感情基礎。2011年8月31日生下一子廖某安,2013年2月19日雙方登記結婚。自2019年2月24日開始雙方開始分居至今,沒有感情。廖某文好吃懶做,家庭開支都是廖某花承擔。為早日結束這段不幸的婚姻,廖某花遂訴至法院。
廖某文未作答辯,亦未提交書面證據。
廖某花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廖某花的身份證復印件、廖某花與廖某文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打印件、廖某文與廖某安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廖某圣、廖某旺、廖某武、廖某文、廖某花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變更前)以及4頁常住人口變動庫全項打印件,上列證據經庭審核實,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審查確認的證據及庭審調查情況,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廖某圣系廖某文的爺爺,廖某旺育有兩個兒子,長子為廖某武、次子為廖某文。廖某花小的時候被親生父母遺棄,后被廖某旺收養,取名廖某花,并辦理了戶口登記,廖某花戶口初始登記在廖某圣名下。廖某圣常住人口登記表信息中顯示,廖某花與戶主廖某圣的關系為孫女關系,廖某文與戶主廖某圣的關系為孫子關系。隨后,廖某花自小就一直與廖某圣、廖某旺及其廖某武、廖某文共同生活,并與廖某武、廖某文以兄妹相稱。自廖某文、廖某花長大成人后,為了解決二人婚姻之事,在廖某旺的安排下,廖某文、廖某花未婚先育,于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安。2013年2月19日,廖某文與廖某花辦理了婚姻登記。隨后2015年4月7日,廖某文、廖某花從廖某圣的戶口中分離出來,廖某文為戶主。嗣后,廖某花與廖某文一直以夫妻身份生活在一起。廖某安現在廣昌縣水南圩鄉九年一貫制學校就讀六年級,由廖某旺照顧,且廖某圣、廖某旺、廖某安以及廖某花現居住于廖振花在水南圩鄉鎮上購買的房子內。庭審中,審判人員向廖某花當庭釋明其與廖某文的婚姻應為無效婚姻,是否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廖某花當庭予以拒絕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
另查明,江西省2023年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18,421元/年。
本院認為,本案糾紛屬無效婚姻糾紛,案由應定為無效婚姻糾紛。廖某花與廖某文登記結婚的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而廖某花提起訴訟是在該法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除外”的規定,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三)未到法定婚齡。”本條中的第(二)項中的親屬關系除了指具有血緣關系的血親外還包括法律擬制上的血親關系。廖某花自小被廖某旺收養,初始戶口在廖某圣戶口名下且身份為孫女身份,被告廖某文初始戶口在廖某圣戶口名下身份為孫子。從戶口信息上可知,廖某花與廖某旺之間已形成法律擬制上的直系血親親屬關系,且雙方自小一直以兄妹相稱。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中的第(二)規定,廖某花與廖某文的婚姻無效。無效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本案庭審中,本院已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堅持起訴離婚,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雙方所生兒子廖某安的撫養問題,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廖某圣、廖某旺、廖某安一直同廖某花居住于廖振花在水南圩鄉鎮上購買的房子內,為了孩子成長健康,本院認為廖某安由廖某花撫養更為合適。至于撫養費,按照江西省2023年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8421元/年,而廖某花主張廖某文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系其權利的自行處分,本院予以準許,故確定由廖某文負擔廖某安每月500元撫養費至廖某安年滿十八周歲時止,廖某文在不影響廖某安正常學習、生活的情況下享有探視權,廖某花有協助探望的義務。廖某文經本院依法傳票未到庭答辯、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綜上,依據《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2023年修訂)》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廖某花與廖某文的婚姻無效;
二、兒子廖某安由廖某花撫養監護,廖某文自2024年4月起每月支付廖某安撫養費500元,直至廖某安年滿十八周歲止。在不影響孩子生活、學習的情況下,廖某文有探望孩子的權利,廖某花有協助探望的義務;
三、駁回廖某花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廖某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線提交上訴狀。
審判員 曾祥同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揭榮圣
麗江郜云律師,專業精湛、辦案嚴謹、服務熱忱。憑借深厚經驗和豐富知識,堅守正義,誠信可靠,細致入微地維護客戶權益。視法律為最高權威,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勇于迎接挑戰,高效解決糾紛,關懷每一位客戶。其職業精神贏得廣泛尊重,激勵眾人追求法治與正義。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2023年修訂)》
第九條收養關系成立后,需要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或者遷移手續的,由收養人持收養登記證到戶口登記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后,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判決。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理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確認婚姻無效的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一百四十七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麗江郜云律師研究學習彭某珍與朱某本婚姻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會澤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23)云0326民初2870號
原告:彭某珍,女,1975年1月21日生,漢族,云南省會澤縣人,農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會澤縣。
被告:朱某本,男,1961年12月8日生,漢族,云南省會澤縣人,農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會澤縣。
原告彭某珍與被告朱某本婚姻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珍、被告朱某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珍訴稱,原、被告雙方于1993年登記結婚,于1994年生下長女朱某梅,1997年生下長子朱某兵,現兩個子女均已成年,不需要父母撫養。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經常為瑣事爭吵。2020年原告離家外出打工。因雙方系表兄妹關系,特訴請:1.判決確認原、被告婚姻無效;2.位于會澤縣××鄉座××村委××組××房歸被告所有;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本辯稱,我與原告是表兄妹關系,老家有瓦房三間也屬實。在經濟方面,共同財產有我申請查詢的賬單里的錢款以及借給我兒子的14萬。另外,因原告出軌導致我坐牢需要賠償我的精神損失40000元以及我為此支付給別人的57500元。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彭某珍提交了以下證據:
1.彭某珍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結婚登記申請書,用以證明原、被告雙方于1994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
3.朱某梅、朱某兵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兩個子女的基本情況。
4.會澤縣魯納鄉座某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兩份證明,用以證明原、被告系表兄妹關系。
經質證,被告朱某本對上述證據無意見。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還申請了證人朱某兵出庭作證。
證人朱某兵證言:我是原被告的兒子,2023年3月,我準備開店,就提前告訴我母親準備點錢支持我,因不確定用不用這個錢,且害怕自己把錢花掉,就讓我母親先把錢轉到我姐姐的賬戶上保管,我母親轉了16萬不到一點。后我姐姐就把我母親轉給她的錢轉到了我的賬戶上。我母親10萬多點是有的,另外6萬元我母親說是給別人借的,具體給誰借的我不清楚。最近兩個月,我母親又向親戚借了6萬元左右轉給我。
經質證,原、被告雙方對證人朱某兵的證言均無意見。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朱某本申請本院調取原告彭某珍名下農村信用社賬戶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26日的存取款流水明細及存款余額。本院向昆明市呈貢區某某聯社調取了彭某珍賬號6231********的余額表、個人活期賬戶流水明細表,賬號6223********的流水明細表,向云南某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魯納支行調取了賬號2000********、賬號2000********、賬號2000********、賬號2000********、賬號6231********的銀行流水明細。
經質證,被告朱某本認為雙方一起存的款不止這么多,在魯納某某社的定期存款就有10多萬元。原告彭某珍對本院依被告的申請調取的證據無意見。
對于原告彭某珍提交的證據,被告朱某本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彭某珍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朱某兵的證言,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本院依被告朱某本的申請調取的證據,能夠客觀反映原告相關賬戶的流水及余額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朱某本的母親王某芝與原告彭某珍的母親王某香系親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1994年12月24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兒朱某梅,于××××年××月××日生育兒子朱某兵,現兩個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建蓋有位于會澤縣××鄉座××村委××組××房。2023年1月16日,原告彭某珍之子朱某兵將原告因傷獲得的20812.26賠償款轉入原告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賬號6223********。2023年1月17日,原告彭某珍通過其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賬號6223********轉賬157000元至其女朱某梅賬戶用于其子朱某兵做生意。截止2023年10月8日,原告彭某珍現存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賬戶6231********的余額為535.43元。截止2023年9月21日,原告彭某珍現存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賬戶6231********的余額為1001.77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表兄妹關系,屬于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三)未到法定婚齡。”原告彭某珍與被告朱某本屬于法律規定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原、被告之間婚姻關系實屬無效。關于雙方于共同生活期間建蓋的房屋,原告彭某珍自愿讓與被告朱某本,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彭某珍轉與女兒用于兒子經營的扣除其因傷所獲賠償款部分的錢款和其兩張銀行卡內的存款余額應視為原、被告雙方的共同財產。現原告已轉款157000用于原、被告雙方孩子朱某兵的經營,原、被告雙方亦自愿將屬于自己的部分贈與其子朱某兵,本院對此予以認可。被告朱某本關于尚有其他共同存款以及精神損失費等的主張無證據支持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彭某珍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彭某珍與被告朱某本的婚姻無效;
二、原、被告雙方共同建蓋的位于會澤縣××鄉座××村委××組××房歸被告朱某本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原告彭某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李興祥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尹國進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后,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判決。
麗江郜云律師,專業精湛、辦案嚴謹、服務熱忱。憑借深厚經驗和豐富知識,堅守正義,誠信可靠,細致入微地維護客戶權益。視法律為最高權威,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勇于迎接挑戰,高效解決糾紛,關懷每一位客戶。其職業精神贏得廣泛尊重,激勵眾人追求法治與正義。
郜云律師13908882912執業證號 15307201210373013,法律職業資格證號 A20125329320466。郜云律師是云南滇西北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在執業道路上穩步前行,始終懷著對律師職業的敬畏與熱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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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師用專業和誠信贏得當事人的信任。他行動質樸且實在,激勵著人們相信正義、追求公平與法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22〕6號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1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民事案件,依法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民法典第二編至第七編對民事關系有規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適用該規定;民法典第二編至第七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第一編的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關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規定屬于對民法典相應規定的細化的,應當適用該民事法律的規定。民法典規定適用其他法律的,適用該法律的規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沒有具體規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關于基本原則的規定。
第二條 在一定地域、行業范圍內長期為一般人從事民事活動時普遍遵守的民間習俗、慣常做法等,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十條規定的習慣。
當事人主張適用習慣的,應當就習慣及其具體內容提供相應證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查明。
適用習慣,不得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三條 對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的濫用民事權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行使的對象、目的、時間、方式、造成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認定。
行為人以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濫用民事權利。
構成濫用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濫用行為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濫用民事權利造成損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編等有關規定處理。
二、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四條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父母在胎兒娩出前作為法定代理人主張相應權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人民法院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狀況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后果,以及標的、數量、價款或者報酬等方面認定。
三、監護
第六條 人民法院認定自然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其年齡、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條件等因素確定;認定有關組織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其資質、信用、財產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七條 擔任監護人的被監護人父母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遺囑生效時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確定監護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擔任監護人,父母中的一方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另一方在遺囑生效時有監護能力,有關當事人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監護人。
第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與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訂立協議,約定免除具有監護能力的父母的監護職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協議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喪失監護能力時由該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依據民法典第三十條的規定,約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不同順序的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者由順序在后的人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監護人時,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具體參考以下因素:
(一)與被監護人生活、情感聯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順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監護職責的違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監護人一般應當是一人,由數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更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數人。
第十條 有關當事人不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指定并無不當,依法裁定駁回申請;認為指定不當,依法判決撤銷指定并另行指定監護人。
有關當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變更監護關系處理。
第十一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與他人依據民法典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訂立書面協議事先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后,協議的任何一方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前請求解除協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協議確定的監護人無正當理由請求解除協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協議確定的監護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該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監護人、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就監護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應當終止監護關系的情形發生爭議,申請變更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經審理認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監護人與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變更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作出裁判。
第十三條 監護人因患病、外出務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將全部或者部分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當事人主張受托人因此成為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失蹤案件時,下列人員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一)被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
(三)債權人、債務人、合伙人等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主體,但是不申請宣告失蹤不影響其權利行使、義務履行的除外。
第十五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請求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代管人列為原告。
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支付失蹤人所欠的債務和其他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代管人列為被告。經審理認為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失蹤人所欠的債務和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死亡案件時,被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的其他近親屬,以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一)被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請宣告死亡不能保護其相應合法權益的。
被申請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合伙人等民事主體不能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但是不申請宣告死亡不能保護其相應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十七條 自然人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的期間適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五、民事法律行為
第十八條 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但是實施的行為本身表明已經作出相應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十九條 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錯誤認識,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重大誤解。
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存在重大誤解,并請求撤銷該民事法律行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據交易習慣等認定行為人無權請求撤銷的除外。
第二十條 行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轉達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適用本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當事人基于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欺詐。
第二十二條 以給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等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財產權益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其基于恐懼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脅迫。
第二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折價補償或者賠償損失的,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不可能發生,當事人約定為生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當事人約定為解除條件的,應當認定未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認定。
六、代理
第二十五條 數個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與其他委托代理人協商,擅自行使代理權的,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由于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委托第三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緊急情況。
第二十七條 無權代理行為未被追認,相對人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賠償損失的,由行為人就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承擔舉證責任。行為人不能證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對人的相應訴訟請求;行為人能夠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認定行為人與相對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一)存在代理權的外觀;
(二)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
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生爭議的,相對人應當就無權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向相對人作出追認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確認其追認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
七、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為了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針對實施侵害行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正當防衛。
第三十一條 對于正當防衛是否超過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應當綜合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和防衛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后果等因素判斷。
經審理,正當防衛沒有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正當防衛人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正當防衛人在造成不應有的損害范圍內承擔部分責任;實施侵害行為的人請求正當防衛人承擔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施侵害行為的人不能證明防衛行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僅以正當防衛人采取的反擊方式和強度與不法侵害不相當為由主張防衛過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為了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急迫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緊急避險。
第三十三條 對于緊急避險是否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危險的性質、急迫程度、避險行為所保護的權益以及造成的損害后果等因素判斷。
經審理,緊急避險采取措施并無不當且沒有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緊急避險人的過錯程度、避險措施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原因力大小、緊急避險人是否為受益人等因素認定緊急避險人在造成的不應有的損害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受害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請求受益人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害人所受損失和已獲賠償的情況、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條件等因素確定受益人承擔的補償數額。
八、訴訟時效
第三十五條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典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不適用延長的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的二十年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損害,且在取得、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終止并確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應民事主體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的,有關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本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訴訟時效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中斷后,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再次出現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中斷事由,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
權利人向義務人的代理人、財產代管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請求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
九、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解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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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珍與朱某本婚姻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會澤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23)云0326民初某號
原告:彭某珍,女,1975年1月21日生,漢族,云南省會澤縣人,農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會澤縣。
被告:朱某本,男,1961年12月8日生,漢族,云南省會澤縣人,農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會澤縣。
原告彭某珍與被告朱某本婚姻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珍、被告朱某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珍訴稱,原、被告雙方于1993年登記結婚,于1994年生下長女朱某梅,1997年生下長子朱某兵,現兩個子女均已成年,不需要父母撫養。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經常為瑣事爭吵。2020年原告離家外出打工。因雙方系表兄妹關系,特訴請:1.判決確認原、被告婚姻無效;2.位于會澤縣××鄉座××村委××組××房歸被告所有;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本辯稱,我與原告是表兄妹關系,老家有瓦房三間也屬實。在經濟方面,共同財產有我申請查詢的賬單里的錢款以及借給我兒子的14萬。另外,因原告出軌導致我坐牢需要賠償我的精神損失40000元以及我為此支付給別人的57500元。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彭某珍提交了以下證據:
1.彭某珍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結婚登記申請書,用以證明原、被告雙方于1994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
3.朱某梅、朱某兵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兩個子女的基本情況。
4.會澤縣魯納鄉座某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兩份證明,用以證明原、被告系表兄妹關系。
經質證,被告朱某本對上述證據無意見。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還申請了證人朱某兵出庭作證。
證人朱某兵證言:我是原被告的兒子,2023年3月,我準備開店,就提前告訴我母親準備點錢支持我,因不確定用不用這個錢,且害怕自己把錢花掉,就讓我母親先把錢轉到我姐姐的賬戶上保管,我母親轉了16萬不到一點。后我姐姐就把我母親轉給她的錢轉到了我的賬戶上。我母親10萬多點是有的,另外6萬元我母親說是給別人借的,具體給誰借的我不清楚。最近兩個月,我母親又向親戚借了6萬元左右轉給我。
經質證,原、被告雙方對證人朱某兵的證言均無意見。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朱某本申請本院調取原告彭某珍名下農村信用社賬戶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26日的存取款流水明細及存款余額。本院向昆明市呈貢區某某聯社調取了彭某珍賬號6231********的余額表、個人活期賬戶流水明細表,賬號6223********的流水明細表,向云南某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魯納支行調取了賬號2000********、賬號2000********、賬號2000********、賬號2000********、賬號6231********的銀行流水明細。
經質證,被告朱某本認為雙方一起存的款不止這么多,在魯納某某社的定期存款就有10多萬元。原告彭某珍對本院依被告的申請調取的證據無意見。
對于原告彭某珍提交的證據,被告朱某本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彭某珍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朱某兵的證言,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本院依被告朱某本的申請調取的證據,能夠客觀反映原告相關賬戶的流水及余額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朱某本的母親王某芝與原告彭某珍的母親王某香系親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1994年12月24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兒朱某梅,于××××年××月××日生育兒子朱某兵,現兩個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建蓋有位于會澤縣××鄉座××村委××組××房。2023年1月16日,原告彭某珍之子朱某兵將原告因傷獲得的20812.26賠償款轉入原告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賬號6223********。2023年1月17日,原告彭某珍通過其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賬號6223********轉賬157000元至其女朱某梅賬戶用于其子朱某兵做生意。截止2023年10月8日,原告彭某珍現存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賬戶6231********的余額為535.43元。截止2023年9月21日,原告彭某珍現存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賬戶6231********的余額為1001.77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表兄妹關系,屬于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三)未到法定婚齡。”原告彭某珍與被告朱某本屬于法律規定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原、被告之間婚姻關系實屬無效。關于雙方于共同生活期間建蓋的房屋,原告彭某珍自愿讓與被告朱某本,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彭某珍轉與女兒用于兒子經營的扣除其因傷所獲賠償款部分的錢款和其兩張銀行卡內的存款余額應視為原、被告雙方的共同財產。現原告已轉款157000用于原、被告雙方孩子朱某兵的經營,原、被告雙方亦自愿將屬于自己的部分贈與其子朱某兵,本院對此予以認可。被告朱某本關于尚有其他共同存款以及精神損失費等的主張無證據支持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彭某珍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彭某珍與被告朱某本的婚姻無效;
二、原、被告雙方共同建蓋的位于會澤縣××鄉座××村委××組××房歸被告朱某本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原告彭某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李興祥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尹國進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后,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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