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江律師郜云研習貴州省仁懷市某甲酒業有限公司與貴州省仁懷市某乙酒業有限公司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等一審民事判決書
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24)黔0304知民初某號
原告:貴州省仁懷市某甲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仁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元。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祖微,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富民,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貴州省仁懷市某乙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仁懷市(姜家寨)。
法定代表人:郭某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貴州省仁懷市某甲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貴州省仁懷市某乙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社會組織名稱、姓名糾紛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元,委托代理人羅祖微、劉富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劉某敏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業名稱權的侵權行為,包括停止生產及銷售冠名生產廠家為原告的“懷名荷花”、“清蓮客荷花”等荷花系列侵權產品,并立即銷毀庫存侵權產品、銷毀侵權包材;2、判令被告立即賠償原告因名稱權被侵害造成的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幣10萬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是一家專門生產醬香型白酒的企業,所產商品質量過硬,廣受消費者青睞,在全國享有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譽,公司信息公開透明。自2021年4月至今,原告陸續接到荷花數據科技有限公司起訴原、被告侵害商標權糾紛3個案件的開庭傳票,原告方知被告未經原告冒名生產了“懷名荷花”、“清蓮客荷花”等荷花系列侵權產品。后經原、被告溝通,被告承認其冒名生產,已分別簽署《情況說明》、《荷花酒侵權一案處理協議》、《賠償協議書》,相應生效判決均認定原告對被告冒名生產侵權商品一事不知情,加之被告的自認,判決被告承擔侵權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原告認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的公司名稱、廠址等信息印制在“懷名荷花”、“清蓮客荷花”等荷花系列侵權產品并生產銷售,已侵害了原告的企業名稱權,造成原告重大經濟損失的聲譽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為此請求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對原告訴訟請求無異議。我公司委托外地公司辦理中由于其擅自處理導致出現相應情況,但未給原告公司帶來實際的損失,我公司愿意承擔相應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04年7月17日,原告依法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白酒生產、銷售。2018年3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依法注冊成立,經營范圍:酒類經營;食品互聯網銷售(僅銷售預包裝食品)。
2016年,因被告某某公司無生產酒類資質,被告曾借用原告企業名稱用于其生產銷售商品。后被告某某公司在生產銷售“懷名荷花”、“清蓮客荷花”等系列商品時,未與原告協商,擅自在其銷售“懷名荷花”、“清蓮客荷花”等系列商品商品包裝上記載生產廠家為“貴州省仁懷市某甲酒業有限公司”,因相應商品與案外人“荷花數據科技有限公司”發生侵害商標權糾紛,導致被案外人以本案原、被告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均另案處理),要求原、被告承擔侵權責任。因原告認為被告在其銷售產品中包裝上記載生產廠家為“貴州省仁懷市某甲酒業有限公司”侵害其企業名稱權導致其應訴等發生損失,遂持以上訴稱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之規定,原告經依法注冊登記,其名稱權依法受法律保護。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訴稱其擅自使用原告企業名稱的事實不持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當競爭法》第六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及第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被告侵害原告企業名稱權,對此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賠償損失。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之規定,本案中,被告對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失10萬元的請求亦不持異議,為此對原告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審中,原告還請求被告停止生產及銷售冠名生產廠家為原告的系列侵權產品,因該項請求已由案外人起訴原、被告另案中予以確定,本案中不再重復進行處理。原告還請求被告立即銷毀庫存侵權產品、銷毀侵權包材,但庭審中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仍然有庫存產品及包裝材料的事實,為此,原告該項請求,沒有相應事實上的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貴州省仁懷市某乙酒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貴州省仁懷市某甲酒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100000.00元。
二、駁回原告貴州省仁懷市某甲酒業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貴州省仁懷市某乙酒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潘小濤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吳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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