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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學周報,系法律商業雙驅動的萬程通商團隊的每周固定學習會。本期分享的文章,系團隊于2024年10月18日集體學習的文章。
我們認為,法律人須以理論指導實務,以實務豐富理論,不可偏廢。但實務工作者常常為工作所累,少有時間研究學術理論。實務與理論的藩籬不破,于個人而言,是為成長的瓶頸,于法治建設而言,優秀的理論不能被用于指導實務,優秀的實務經驗無法上升為理論。無論對哪一方,都是損失。
法律學術海洋之遼闊,實務法律人時間之碎片。兩者矛盾重重。一為逼迫自己緊跟學術潮流,提升自己的理論水平;二為取方家論證結論以求關注,展其問題路徑以便查閱。因此,我們將每周日上午的固定學習,形成“商法學周報”,以供分享交流。關注我們,獲取第一手專業學習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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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00 本期學習成果綜述
10月17日,律所公司委開展內部學習會,主要學習了新《公司法》關于“人格否認”的法條、案例以及各位參會律師辦案經驗的分享。
會后,我們對“公司人格否認”進行復習,本期學習主題便是“公司人格否認”。
01 論關聯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認:裁判反思和應然立場
【來源】《商業經濟與管理》2023年8期
【作者】王帆;石冠彬
【摘要】司法實務在否認關聯公司法人人格的問題上存在泛化適用的亂象,與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人格這一現代公司法基本理念相悖,可能會影響實踐中公司集團的發展壯大。
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泛化適用,主要可歸于實定法缺位、非理性司法審判理念過多干預商業自治、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對債權人權益保護更為全面等原因。
目前正在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已經初步填補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立法空白,但仍宜細化認定標準。
未來司法實務在否認關聯公司法人人格這一問題上,應當充分發揮第15號指導案例的指引作用,結合人員是否混同、業務是否混同等要素,以"財產是否混同"為核心,判定關聯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混同;同時考慮"人格混同行為"是否"嚴重影響公司債權人利益"。
此外,司法實務應當強化尊重商業自治的商事審判思維,并且堅持個案否認關聯公司法人人格的裁判立場。
02 公司人格否認:裁判邏輯、檢視與導正
【來源】《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年3期
【作者】鐘三宇
【摘要】法人獨立人格與公司人格否認是現代公司責任制度的基石,公司人格否認是對股東有限責任的修正及補救。
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往往考慮最大限度增加可求償的主體,公司的股東甚至關聯主體進入其視野。《公司法》第20條就股東在一定條件下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成為債權人要求股東和/或關聯主體承擔清償責任的法律依據,也成為股東或關聯主體抗辯之要點。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公司人格否認的裁判認定,人格混同、資本顯著不足、過度支配和控制的案件所占比例最高,這與《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具體規定呈現部分契合;最高人民法院第15號指導性案例亦為關聯公司之間人格否認的認定,提供了類案參考價值。
但是,不管最高人民法院第15號指導性案例,還是《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仍無法全面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亟需從理論上對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問題進行深入梳理和研討,以推動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之完善。
回歸公司責任制度的基本法理,公司人格否認的內核是股東有限責任與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法權博弈與公私角力,是公司股東責任的有限性與股東權利濫用之間的法益平衡。公司人格否認并非是為了消解公司的法人獨立性,而是將濫用權利的股東排除于股東有限責任的保護之外,將其與公司視為同一責任主體,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制度完善的考量因素,當以權利濫用定性公司人格否認的正當性基礎,不僅"正向刺破",亦或是"反向刺破""關聯刺破",權利濫用都可為法院的裁判提供正當性。
而權利濫用的抽象化與形態化的相互增益,可以打破制定法條款的局限性與濫用行為各形態的救濟困境,使人格否認從立法向司法躍進。
司法審查股東濫用權利行為與損害債權人利益之間的因果關系,并賦予債權人公司人格否認與損害賠償的法適用選擇權,既符合法理又可以避免債權人的權利濫用;司法裁判要對股東權利濫用進行擴大解釋及導入利益衡平機制進行法益衡量,在股東有限責任與債權人利益保護之間尋求平衡。
03 關聯公司人格否認動態判斷體系的構建
【來源】《稅務研究》2024年5期
【作者】石一峰
【摘要】關聯公司因其特殊治理結構以及有限責任對其的局限性,理論上更易出現人格否認的情形。公司獨立人格建立在公司利益之上,公司利益以公司決策自主性為基礎。因而,決策自主性是關聯公司人格否認的內在邏輯。
決策自主性受不當影響,實際構成了關聯公司人格否認判斷中行為要件的實質判斷理由。從最高人民法院第15號指導案例發布以來的類型實證情況來看,這一行為要件具體包括“人格混同”“關聯關系下的不當利益輸送”“實際控制下的不當資產轉移”等不當影響公司決策自主性的類型。
以公司決策自主性受不當影響程度為脈絡,可構建起關聯公司人格否認的動態判斷體系。在該動態判斷體系中,行為、目的、結果等要件被要素化處理,并以改造后的第15號指導案例所確立的“人格混同”情形為原則性示例,進而形成以行為要素、目的要素、結果要素及因果關系要素內部和互相之間的動態判斷體系。這一動態判斷體系實際可作為公司人格否認的一般條款看待,在公司法修改中可對此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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