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今日頭條 導語
當小區內發生安全事故,業主人身受到損害時,物業公司作為小區管理的主要責任方,其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本文探討小區安全事故中物業公司應當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的界限,通過梳理部分司法判決,總結物業公司應當對小區內安全事故承擔侵權責任的一般情形。
內容
一、案情簡介
案例1:郭某騎自行車在小區與5歲兒童羅某相撞,孫某阻攔郭某離開現場,小區保安維持秩序,后郭某在現場因為腦梗死、心臟病等多病并發,經搶救無效死亡。郭某親屬提起訴訟,要求孫某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物業公司承擔管理不善的賠償責任。法院認為相撞地點并不是行人及非機動車的專用通道,沒有證據證明羅某及其他人員在該地點進行休閑娛樂超過一定的限度,進而影響了正常通行和公共秩序。事故的發生原因并不是小區內正常通行受阻的結果,不能歸咎于物業公司管理不善。在郭某林與孫某爭執過程中,某物業公司保安人員前去相勸,履行了相應的管理職責。某物業公司對郭某的死亡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案例2:業主方某在小區內正常行走時,被流浪狗咬傷,要求物業公司承擔其治療費用。物業公司抗辯稱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存在挑逗狗的行為,而且應當由狗主人承擔治療費用,物業公司既非狗的所有人也非管理人,不應當向原告賠償。法院認為對于在小區內出現的狗,作為物業服務人,應當盡早找到狗的主人,讓狗主人對其進行妥善管理,若找不到狗的主人,也應當積極采取必要的措施,進行處置,但物業公司對小區的狗未能妥善處置,進而導致在小區內正常行走的原告被該狗咬傷,物業公司作為小區的物業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了原告受傷,應當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在上述兩個案件中,爭議焦點都為物業公司應當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的界限。實踐中可以通過法定標準、行業標準和合同標準來綜合判斷物業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是否需要承擔不作為的侵權責任。無論是《民法典》第942條第1款規定的物業服務人應當“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還是諸多《物業服務合同》中規定的物業應當“協助維護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都是相對抽象的標準,無法據此切實有效判斷物業公司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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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果關系的判斷
針對目前對物業公司安全保障義務規定較為模糊的現狀,梳理司法判決,可以認為在以下情況中,物業公司應當對小區內發生的安全事故承擔侵權責任。
一是在日常安全秩序的維護中,未能盡到協助義務。在物業公司與業主簽署物業管理協議之初,就應當對小區內的安全狀況有初步的掌握,以便后續控制小區內行人和車輛的進出。在后續具體履行物業管理職責之時,也應結合實際情況安排人員負責巡邏、道路清潔、運輸垃圾等日常事宜。若未能履行日常管理職責,因此發生安全事故,法院往往會判決物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如未能及時妥善處置小區內的流浪狗致使業主被其咬傷、未能積極清理積雪及設置安全提示等。但是物業公司畢竟為民事主體,對治安、消防等安全事故的控制能力有效,因此在這類安全事故中,物業公司并非首要和第一責任人,安全保障義務應主要體現為協助性和防范性特征。
二是在突發的侵害事故中,未能及時制止侵害行為。物業公司應當安排保安時常進行安全巡查,對小區內潛在的危險因素進行排除,發現突發侵害事故時,也有義務及時制止侵害行為,避免侵害的進一步擴大,維持小區的正常秩序。例如在上述案例1中,法院從小區保安及時勸阻了郭某和孫某的爭吵,以及積極聯系救護車等方面綜合判斷物業公司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物業公司的安保人員并不擁有暴力執法權,其固然有義務進行安全隱患排查、采取應急措施、配合損失救助等,但也并不排除其有時無法及時有效解決現實中的突發狀況,只要在其能力范圍內參與制止侵害行為,即可被認定為履行了相應的責任和義務。
三是當侵害結果已經發生,未能及時進行救助。《民法典》第942條第1款規定,物業服務人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當小區內業主的人身、財產受到侵害時,物業公司有義務采取親自救助、聯系急救機構等方式予以救助。若安保人員發現小區內出現惡性事件或者有人受傷時,有義務采取應急措施,配合相關人員進行救助。
(圖源網絡)
參考文獻
[1] 山東省威海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1)魯1092民再6號民事判決書
[2] 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豫12民終847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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