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搶注“喚醒詞”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趙佳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隨著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語音交互作為比較成熟的人機交互方式正在被廣泛使用,使用特定的“喚醒詞”進行語音喚醒是目前人機交互時的主要喚醒方式之一。本案系全國首例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搶注他人“喚醒詞”行為予以司法規制的案例,值得關注。
裁判要旨
1.經過宣傳使用具備一定影響的“喚醒詞”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及第六條第四項保護的新類型權益,與智能商品或人工智能語音交互引擎建立指代關系的,也可以作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2.惡意搶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喚醒詞”作為商標,并利用該商標發送“停止侵權”律師函、實施混淆及虛假宣傳行為的,構成不正當競爭。
3.因商標搶注行為導致被侵權方在商標申請、行政無效及司法程序中所產生的代理費等費用,屬于因不正當競爭行為造成的損失,應作為酌定賠償數額的考量因素。
案情簡介
一、小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7月發布了首款喚醒詞為“小愛同學”的人工智能音箱,此后也在手機、電視等產品中搭載使用“小愛同學”喚醒詞的人工智能語音交互引擎。
二、陳某于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間,在不同商品類別上共申請注冊“小愛同學”等66枚商標,后又向小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關聯企業發送律師函,要求停止侵犯其“小愛同學”商標權,并與深圳市云某科技有限公司在運動手表、鬧鐘等商品上使用“小愛同學”商標,共同發布產品宣傳文章。
三、小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認為,陳某、深圳市云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訴至法院。
四、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小愛同學”經過廣泛宣傳使用,可以作為有一定影響力的喚醒詞、人工智能語音交互引擎的名稱以及搭載人工智能語音交互引擎的智能音箱等商品的名稱,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五、最終判決立即停止侵權,陳某賠償小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120萬元,深圳市云某科技有限公司對其中25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六、一審判決后,當事人均未上訴,至此一審判決生效。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包括誤認為與他人具有商業聯合、許可使用、商業冠名、廣告代言等特定聯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標識,應當視為足以造成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混淆。
法院判決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基于小米公司的規模、品牌影響力以及產品科技屬性,小米公司推出喚醒詞為“小愛同學”的首款人工智能音箱后,被大量媒體廣泛報道,使得該款人工智能音箱產品以及“小愛同學”喚醒詞、“小愛同學”音箱代名詞在短時間內就在市場上形成一定的影響力。此后,小米公司也在手機、電視等產品搭載使用“小愛同學”喚醒詞的人工智能語音交互引擎。通過大量用戶長期持續使用“小愛同學”喚醒詞,使得小愛同學與搭載人工智能語音交互引擎的產品以及人工智能語音交互引擎自身建立識別性。因此,“小愛同學”可以作為有一定影響力的喚醒詞、人工智能語音交互引擎的名稱以及搭載人工智能語音交互引擎的智能音箱等商品的名稱,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陳某大量搶注“小愛同學”等商標,向小米公司關聯公司發送“停止侵權”的律師函,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也損害小米公司的合法權益,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陳某與云谷歌公司對外銷售使用“小愛同學”標識的商品、發布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制的混淆及虛假宣傳行為。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法院認為,小米公司因陳某搶注行為提起的商標異議、無效宣告、商標復審、行政訴訟等程序支出的代理費等損失應作為法定賠償的考量因素。綜上,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陳某賠償小米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120萬元,云谷歌公司為其中25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來源
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陳某、深圳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浙03民初423號]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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