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用途郜云律師學習研究
2024-06-1-368-001
金某等組織賣淫案
——取保候審期間主動約購毒品并“檢舉揭發”行為的處理
關鍵詞:刑事 組織賣淫罪 立功 引誘犯罪 檢舉揭發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臧某某、金某、鄭某、戈某某共同商議并出 資開設某養生會所,在該會所內通過招募的手段組織閉某某、孫某、朱某、方 某、潘某某、王某、談某某等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并制定相關規章制度來 管理與約束賣淫人員以及賣淫活動。被告人臧某某、金某、鄭某、戈某某組織 他人賣淫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62萬余元。其中,違法所得30余萬元,被告人金 某分得76485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在因本案被取保候審期間,為了能夠被認定為立功從 而得到從寬處罰,主動通過網絡尋找立功途徑,并在他人介紹下找到李某,聯 系李某要求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以上,并與李某約定在廈門市進行交 易,后金某主動向廈門市公安機關報案,配合當地公安機關將涉嫌販賣約100克 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犯罪嫌疑人抓獲到案。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蘇1302刑初 8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臧某某、金某、鄭某、戈某某的行為構成組織賣淫 罪;同時,認定被告人金某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以及協助 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現。據此,以組織賣淫罪判處被告人金 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六萬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金 某不服,提出上訴,稱其檢舉揭發的他人販賣毒品犯罪行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 ,應認定其具有重大立功情節。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 出(2021)蘇13刑終140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金某犯組織賣淫罪事 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同時,認為金某在取保候審期間檢舉揭發的行為不 構成立功,更不能認定為重大立功,但根據上訴不加刑的規定,不對其加重刑
罰。基于此,維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對上訴人金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審期間檢舉揭發的行為不構成立 功。具體理由如下:其一,金某“檢舉揭發”的李某販毒案是在金某實施“立 功”行為之后才發生的,不是在其檢舉、揭發、提供之時已經發生或者已經實 施完畢的犯罪,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有關立功情形的規定。其二,設定立功制度的價值是為了有效查 獲犯罪而不是“增加”犯罪,金某的行為不符合立功制度的價值追求。金某的 行為可能幫助公安機關抓獲了毒販,繳獲了毒品,但不宜給予肯定的評價。鼓 勵此類行為,可能使得犯意引誘、數量引誘處于不可控的狀態,也人為增加了 毒品在社會流動的風險。其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 具體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的規定,犯罪分子獲取的檢舉揭發線索需從合法途徑 獲取。任何人都不應該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利,將引誘他人犯罪進而檢舉揭發的 行為認定為立功,對于犯罪人本人而言沒有特殊的預防作用,如果將此種主動 “制造”,惡意“引發”案件的行為認定為立功,將向社會公眾釋放出消極信 號,導致個別人為了自身不當利益而損害他人權益,甚至有可能催生相關地下 行業買賣“立功線索”,與公平正義的基本法律價值觀相違背。其四,金某行 為本身也違反了取保候審的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被取保候 審的被告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金某金某為了獲得立 功,在取保候審期間,到外地約購毒品,未將此情形如實上報其取保候審的執 行機關,更未獲得離開所居住市、縣的批準,違反了取保候審的規定,不應該 給予肯定的評價。綜上,金某在取保候審期間檢舉揭發的行為不構成立功,一 審認定立功存在不當,但根據上訴不加刑的規定,不對其加重刑罰。故二審法 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在取保候審期間,為獲得立功情節而違反規定主動約購毒品并予以“檢 舉揭發”的行為,不屬于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不應 當認定為立功。
2.對于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原判 認定立功有誤的,二審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一審判決存在的錯誤,但根據上 訴不加刑原則的要求,不得據此加重一審判處的刑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第68條、第358條
一審: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2019)蘇1302刑初895號刑事判決 (2020年12月31日)
二審: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13刑終140號刑事判決 (202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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