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于對興化市人民法院一起民事判決的調查報告之三
一審興化市人民法院(2024)蘇1281民初165號《民事判決書》第8頁認定 “另為查明本案事實,本院向興化市戴南鎮財政局就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上海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趙梓炎、龐某某有否向該局匯款以及款項流轉情況進行函詢,該局回函稱 ‘未發現上海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趙梓炎、龐某某的銀行賬戶向戴南鎮財政所賬戶匯款及款項流轉情況’”,該回函為《情況說明》加蓋了 “興化市戴南鎮財政局”公章。
那么,就調查收匯款明細,僅單位蓋章出具說明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法律專家認為:
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次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 “ 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因此,一審就該《情況說明》僅加蓋了 “興化市戴南鎮財政局”公章,沒有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就予以認定事實,違背了該條規定,屬于違法。
二、一審原告在質證時書面認為,《情況說明》形式不合法,內容虛假。調查收匯款明細,應該到興化市戴南鎮財政局所在銀行帳戶調查,并應加蓋所在銀行公章,因此,應該到興化市戴南鎮財政局所在帳戶的銀行,以及上海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所在帳戶的銀行進行 “雙向調查”,才能確認收匯款明細。一審違背基本常識和法律規定,并不是一審獨審法官連這個基本常識和法律規定都不懂,而是為了偏袒一方來搪塞法律規定,混淆是非。尤其是在一審中,原告當事人提交了4份《請求調查收集證據申請書》,請求調查收集與本案直接關聯的對龐某某陳述的其以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原戴南鎮人民政府財政所匯款2000多萬元的雙方所在銀行賬戶收匯款明細,而一審并未調查收集,僅以違反法律規定的戴南鎮財政局《情況說明》來搪塞調查收集,且該《情況說明》并不是原戴南鎮人民政府財政所所在銀行帳戶和加蓋所在銀行專用章的材料,屬于虛假說明,根據審判原則,一審法院未調查當事人申請的不能獲得的證據,就予以判決,屬于違反法律程序,而且該證據非常重要與本案直接關聯,并不是一審《民事判決書》在第11頁所說的“原告公司申請本院調查的證據對本案處理結果沒有實質性影響,原告調查證據的申請,本院不予采納”。
因此,上訴人認為一審這樣認定證據的事實來源不合法,證據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認定事實沒有證據支撐,認定證據有悖常理,有悖法律,完全錯誤,二審應予糾正。
(注:文中使用 “某某”為編輯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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