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8)滬01行終1202號
上訴人張三因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5行初42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原審法院經審查,張三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訴狀,請求法院確認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浦東公安分局)不履行及時充分告知及保護張三財產安全法定義務的行政不作為行為違法及賠償財產損失1,712,689元。
張三訴稱,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間,張三因遭受電信詐騙損失1,712,689元。上海市反電信網絡詐騙中心檢測到犯罪分子與張三聯系,指派下屬張江派出所民警上門勸阻,進行反詐騙宣傳。民警未按照市反電信網絡詐騙中心的指示盡到完全充分的告知、勸阻和宣傳義務,導致張三未意識到與其聯系的系犯罪分子,從而遭受高額的財產損失。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公安機關的告知行為不是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現張三要求確認浦東公安分局不履行充分告知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故張三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對張三的起訴不予立案。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上訴人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本案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圍。故上訴人起訴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原審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無不當,本院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喬 林
審判員 李 平
審判員 侯曉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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