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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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涉保健品詐騙案件,我們熟知的是,認定詐騙罪成立與否的關鍵,在于涉案公司的銷售行為是否存在詐騙,其核心問題,是涉案公司是否將保健食品宣傳成藥品進行銷售,或者將保健食品按照藥品的功能功效進行宣傳銷售。我們辦理的多起保健品詐騙案件,其罪名辯護的關鍵,都是上述銷售行為的事實、證據、定性爭議問題。
但是從另一個角度,又可以將涉保健品詐騙案件分為兩類:一類是涉案人員通過自己生產或者通過非法渠道,采購某些“三無產品”,將產品進行包裝,宣傳為正規產品進行銷售;第二類是涉案公司通過正規渠道采購正規廠家生產的合格產品,甚至是某些大品牌的知名產品,通過與廠家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協議,或者通過一般市場采購獲得產品的銷售權限。
在上述兩種案件類型中,針對生產、銷售“三無產品”類型的案件,更容易被認定為犯罪行為,至于具體構成詐騙罪,還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亦或是構成非法經營罪,尚存在具體案件類型的爭議。
例如在某些保健品案件中,涉案公司銷售的產品雖然是“小作坊”生產的三無產品,但是確實違法添加了具有宣傳功效的藥物成分(主要表現為壯陽藥類型案件),此時消費者購買的產品雖存在諸多違法性問題,但是針對具體的銷售行為而言,涉案產品確實具有特定消費者追求的功能、功效,此類型案件不宜認定為詐騙罪,當然針對產品自身的違法性問題,可能構成它罪。
針對銷售“三無產品”類型的保健品案件,如果涉案產品不具有任何宣傳的功能功效,涉案公司又按照藥品的功能功效進行宣傳、銷售,此類型的諸多案例是以詐騙罪進行認定。
此外,針對第二大類,涉案公司通過正規渠道采購正規廠家生產的合格產品,甚至是某些大品牌的知名產品,通過代理銷售協議或是采購協議,獲得產品的銷售權限類型的保健品案件。辦案機關指控構成詐騙罪的理由,主要是銷售手段的違法性認定,但是部分具體案件中,涉案公司的銷售行為存在“擦邊”嫌疑,至于是否應當認定為詐騙犯罪,往往會存在較大爭議。
例如,在我們辦理的一起公安部督辦的保健品案件中,涉案公司通過正規渠道獲得某大品牌產品的銷售權限,與廠家簽訂了代理銷售協議,在涉案公司具體的銷售過程中,無論是會銷或者線上銷售,均告知了消費者涉案產品并非是藥品,但是在對產品的作用進行宣傳時,存在對涉案產品內含中成藥成分作用的夸大宣傳,辦案機關針對此類的夸大功效行為,認定構成詐騙罪。
本案的定性爭議較大,其中的核心問題,是涉案公司的銷售行為,到底屬于夸大宣傳還是虛假宣傳,針對具體案件而言,夸大宣傳與虛假宣傳的界限到底在哪?涉案公司及部分尚在正常經營的保健品銷售公司,是否有明確的合法銷售界限提示,是否能夠認識到銷售行為已經達到犯罪的程度?
我們認為,此類案件的實務中,此種界限是不明確的,這也導致部分涉案公司主張自己是合法經營,或者雖然違法但可以通過行政處罰處理,并不構成詐騙犯罪。部分辦案機關的認定標準亦不明確,甚至類型化處理,認為保健品案件,銷售手段存在任何的欺騙成分,就應當構成詐騙罪,自始至終辦案機關都并未有民事欺詐,或是實務中存在未達到犯罪構成要件的欺騙行為的認知。
針對保健品案件的辯護問題,從全國視角而言,保健品行業雖然熱度降低,但市場上的供需仍非常大,存在諸多保健品銷售公司,很多公司沒有涉嫌刑事犯罪,或是沒有被追訴,并不代表其銷售行為完全合法合規,只是尚未遇及涉案的導火索。同時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在國家沒有取締行業的情況下,銷售行為如何把握必要限度,如果預防刑事犯罪紅線,是諸多銷售公司及刑事律師一直思考的問題。
從多數保健品銷售公司的角度,其是為了追求合法經營,謹防犯罪,但是涉保健品案件構成詐騙罪的事實、銷售界限如何確定,是宣傳方式完全按照產品說明書,還是在法律范圍內適當的進行修飾,或者是捆綁銷售案例吸引客戶的注意,這些問題成為保健品銷售公司難以清晰權衡、把握界限的問題。
我們接觸的諸多案件中,辦案機關指控涉案公司構成詐騙罪,同時在案證據也能證明,涉案公司亦存在諸多不應當成立詐騙罪的理由,比如公司的產品合格、規章制度要求合法經營、公司設立專門的部門檢查監督,但仍無法有效避免被追究指控。
對于產品正規類的保健品涉詐騙罪案件,我們認為,在對銷售行為進行詐騙罪指控、審查時,不能先入為主當然的認定成立詐騙罪,不同的涉案公司的經營模式,甚至是同一公司針對不同產品的銷售模式,可能存在一定的違法性,但亦可能存在諸多不構成詐騙罪的理由,此時無論是刑事辯護,還是辦案機關最終的結論性認定,應當做兩方面的事實、證據、定性權衡,如果具有相當的不構成詐騙罪的理據,應做不構成詐騙罪的處理。謹防實務中,辦案機關不對涉案公司的違法性大小進行區分,認為只要銷售行為有任何的欺騙成分,就必然構成詐騙罪。
在以往的案例中,部分案件以詐騙罪指控,最終改變定性為非法經營罪,我們辦理的遼寧省某保健品案件中,保健品銷售公司以詐騙罪指控,最終改變定性為虛假廣告罪,我們的當事人基于其公司的宣傳行為,被指控為共犯最終獲不起訴處理,都是諸多辦案機關基于事實、證據的審查,對保健品案件作出非詐騙罪處理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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