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師學習研究莊某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審刑事判決書
普寧市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2015)揭普法刑重某號
公訴機關普寧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男,公民身份號碼×××2457,廣東省普寧市人,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經商,住普寧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押于普寧市看守所。
普寧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莊某非法持有毒品、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莊某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揭中法刑一終字第111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16年2月5日經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普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武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普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非法持有毒品
2014年9月23日18時許,普寧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對被告人莊某租住普寧市流沙××道牡丹酒店旁的出租屋進行搜查,現場繳獲冰毒249克及吸毒工具錫紙、吸管等。經鑒定,查獲的249克毒品冰毒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販賣毒品
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莊某在其租住的普寧市流沙××道牡丹酒店旁的出租屋內,以100元價格販賣0.5克毒品冰毒給吸毒人員陳某丙吸食。
(三)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9月10日左右至9月15日期間,被告人莊某在其租住的普寧市流沙××道牡丹酒店旁出租屋內,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員陳某丙在其出租屋內吸食毒品冰毒。
普寧市人民檢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查獲毒品和吸毒工具的相片、理化檢驗報告書、現場檢測報告書、租賃合同、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莊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莊某辯解現場查獲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其沒有販賣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莊某以朋友陳朝武的名義向盧麗芳租賃位于普寧市流沙南街道牡丹酒店旁一樓房六樓西套三房一廳的套房。該出租屋由莊某本人居住,其女朋友江某丁也曾到該出租屋莊某的臥室里同居過幾次。莊某的朋友陳某丙、江某丙也曾到該出租屋出入。2014年9月23日18時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稱有人在該出租屋里容留他人吸毒,公安偵查人員遂到該出租屋的樓梯里蹲守,當莊某回來準備開門時,便將莊某控制用其鑰匙打開房門,發現屋內有陳某丙、江某丁、江某丙三人,三間房門均未上鎖。偵查人員從莊某的臥室抽屜里搜查到248.8克毒品可疑物,偵查人員還從出租屋里搜查出部分吸毒工具吸管和錫紙。除陳某丙供認吸管和錫紙系其吸毒的工具外,莊某、江某丁、江某丙均辯解其不清楚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的來源。偵查機關在查獲毒品可疑物包裝物和錫紙上均未提取到莊某和陳某丙的指紋。經檢驗,上述毒品可疑物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偵查機關經對現場人員的尿液以甲基安非他明成分試劑進行檢測,其中莊某、江某丁、江某丙的尿液均呈陰性;陳某丙的尿液呈陽性。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示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查獲現場、查獲毒品和稱量毒品的相片。
2.經吸毒人員陳某丙辨認無誤的吸毒工具、吸毒地點和被提取尿液的相片。
3.搜查筆錄、提取筆錄和扣押物品清單,證明:2014年9月23日,偵查機關在莊某的出租屋提取到疑似毒品重約249克和吸毒工具吸管、錫紙。
4.移交物品清單,證明:普寧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提取到的疑似毒品248.8克,除提取1.8克送檢外,其余已移交普寧市公安局禁毒大隊。
5.理化檢驗報告書,證明:經檢驗,偵查機關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偵查機關的證實材料,證明: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包裝物和錫紙上未提取到莊某和陳某丙的指紋。
7.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明:偵查機關經對現場人員的尿液以甲基安非他明成分試劑進行檢測,其中莊某、江某丁、江某丙的尿液均呈陰性;陳某丙的尿液呈陽性。
8.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陳某丙因吸毒被普寧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天。
9.租賃合同,證明:莊某以朋友陳某乙的名義租賃上述樓房,租賃期限從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
10.證人陳某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21時許,他在普寧市流沙南山村牡丹酒店后面一樓房六樓西套朋友莊某的出租屋里與莊某聊天時,莊某從其臥室里拿了用錫紙包著的約0.5克冰毒以人民幣100元賣給他,然后莊某帶他到出租屋另外一房間,從抽屜里拿出吸管、錫紙和礦泉水瓶并教他如何吸毒。他在次日及9月15日左右將毒品分三次在莊某的出租屋里吸完。他向莊某購買毒品及在莊某的出租屋里吸食毒品時均沒有其他人在場。莊某在出租屋里居住,莊某的女朋友偶爾也在該出租屋居住。民警到出租屋搜查時,現場提取的吸毒工具是其吸毒所用,至于現場提取的毒品其不清楚是誰的。陳某丙還從偵查機關提供的相片中對莊某作了指認。
11.證人江某丁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她的男朋友莊某以年租金人民幣14000元租賃位于普寧市流沙天天漁港大酒店一樓房六樓西套三房一廳的套房,莊某付了半年租金和3000元押金。她聽莊某說該出租屋平時是其本人在居住,偶爾有朋友出入。莊某的臥室靠近陽臺,她來過幾次都是與莊某在該房間住。2014年9月23日17時許,民警到該出租屋檢查時,她有在現場,民警從莊某的臥室里搜查到1包毒品可疑物,在另一房間里搜查出一些吸管和錫紙。她不清楚毒品可疑物和吸管、錫紙是誰的,也不清楚莊某是否有販毒或吸毒。江某丁還從偵查機關提供的相片中對莊某作了指認。
12.證人江某丙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23日,朋友莊某叫他過去其出租屋坐。當天17時許,莊某說要去買菜做飯,讓其在出租屋里等。大約18時許,莊某與民警一起回到出租屋,民警在靠近廚房的房間搜查到一些吸管和錫紙,在靠近陽臺的房間搜查到1包毒品可疑物。民警搜查時莊某的女朋友江某丁和朋友陳某丙也在現場。他本人沒有莊某出租屋的鑰匙,平時只有當莊某在家時偶爾到其出租屋做客,至于江某丁和陳某丙兩人有無莊某出租屋的鑰匙及是否在出租屋居住其不清楚。
13.證人盧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8月6日,她將其位于普寧市流沙南山村牡丹酒店后面一樓房六樓西套的套房通過中介出租給“陳某乙”,當晚她到出租屋收租金時,在場的是一對夫婦,其中一名中年婦女付給她7000元租金和3000元押金,該中年婦女自稱其與另一名男子是夫妻,他們一起居住。盧某還從偵查機關提供的相片中分別指認出莊某和江某丁就是該對夫婦。
14.偵查機關的證明材料,證明:偵查機關通過電話詢問江某丁,江某丁稱其沒有莊某出租屋大門的鑰匙,她只是在莊某的出租屋住過幾次,其它情況不清楚。
15.偵查機關的《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明:2014年9月23日,普寧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到特情耳目舉報稱在普寧市流沙南山村牡丹酒店后一樓房六樓有人容留他人吸毒。接報后,該所民警到現場蹲守準備抓捕。當天18時許,民警發現莊某等人回到出租屋準備開門時,遂將莊某等人控制并用莊某的鑰匙打開房門進入里面進行搜查,民警現場抓獲吸毒人員陳某丙。該出租屋里3個房間房門均沒有上鎖,民警在莊某臥室內一個柜子的抽屜里搜查出冰毒249克,在另1房間內搜查出吸毒工具吸管、錫紙。
16.被告人莊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他委托朋友陳朝武以年租金人民幣14000元向盧麗芳租賃位于普寧市流沙天天漁港大酒店一樓房六樓西套三房一廳的套房。該出租屋系其本人居住,其女朋友江某丁也有到出租屋住過幾次。他的臥室靠近陽臺,江某丁有過來時他們都是在該房間住。朋友陳某丙也曾到其出租屋10多次。2014年9月23日18時許,民警到該出租屋檢查時,民警在出租屋內抓獲陳某丙,民警還從他的臥室抽屜里搜查到1包毒品可疑物,民警在其視線內稱量,該包毒品可疑物凈重249克。民警還從出租屋里搜查出一些吸管和錫紙。他不清楚該毒品可疑物和吸管、錫紙的來源,并否認其曾販賣毒品給陳某丙及容留其在出租屋里吸毒。在庭審中,他辯解其平時偶爾回去出租屋住,他住其中一個房間,陳某丙與江某丙共住另一房間;該出租屋有3把鑰匙,他與江某丁各有1把鑰匙,陳某丙與江某丙共用1把鑰匙;他系在樓梯里被民警抓獲,當時江某丙正在該出租屋內。莊某還從偵查機關提供的相片中分別對陳某丙、江某丁、盧某作了指認。
17.戶籍書證,證明:莊某的身份情況。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莊某販賣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問題。經查,公訴機關的該部分指控僅有證人陳某丙的證言及提某,莊某對該指控一直予以否認,缺乏其它證據佐證,無法形成證據鏈條,故該部分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法認定。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莊某非法持有毒品的問題。經查,公訴機關對該指控提供了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查獲毒品和吸毒工具的相片、理化檢驗報告書、現場檢測報告書、租賃合同、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雖然證明在莊某出租屋的臥室里搜查到毒品,但同時也證明偵查機關在該毒品包裝物及吸毒工具錫紙上沒有提取到莊某的指紋;莊某及在現場的陳某丙、江某丁、江某丙均辯解不清楚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的來源;在案證據表明,莊某的出租屋除了其本人居住之外,江某丁、陳某丙、江某丙均曾在該出租屋居住或出入,偵查機關在出租屋外的樓梯里抓獲莊某,當偵查機關進入出租屋搜查時,該出租屋內已有其他人在場,且出租屋內全部房間均沒有上鎖處于開放狀態,所有在出租屋內的人均能自由出入每個房間。2015年11月17日,本院發函要求普寧市人民檢察院補充證據,公訴機關未能補充相關證據材料。綜上,因在出租屋內的人在客觀上均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公訴機關指控莊某非法持有毒品提供的證據不具有絕對的排他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肖斌
代理審判員 羅卓標
代理審判員 蔡藝強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林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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