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我所接到當事人的委托為其辦理一起房屋租賃合同方面的案子。當事人就相關事宜向我所表達了其個人想法與個人訴求。我所在了解當事人的基本案情之后,指派我所高級合伙人、重案組組長潘乙律師為其代理律師。
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潘律師積極與當事人溝通,及時搜證、取證,用積極、專業的服務態度辦理此案。
2023年3月20日,本案二審判決結案!法院支持了我方當事人42萬余元的損失賠付。當事人對本案結果感到滿意,并對我所及潘律師表示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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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贈送錦旗
裁判要點
租賃合同系諾成性合同,以租賃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條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第七百零七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七百三十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基本案情
上訴人H停車發展(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簡稱H停車成都分公司)、羅某麗與原審反訴第三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13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H停車成都分公司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四、五、六項,并改判支持H停車成都分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駁回羅某麗的全部反訴請求;
2.本案所有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鑒定人出庭費用由羅某麗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羅某麗與H停車成都分公司未就案涉1號及27號倉庫形成不定期租賃關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首先,案涉1號及27號倉庫系羅某麗因自身貨物干濕分離需要才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申請租用的,羅某麗自行使用及支配上述兩個倉庫。其次,對于27號倉庫,一審判決認為除去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2日三個時間段外,H停車成都分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羅某麗還使用過27號場地。實際上,H停車成都分公司已在一審中提交了27號倉庫2021年3月20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7日的監控截圖,顯示27號倉庫這幾個時間段的貨物擺放有所變化,可證明羅某麗可進入倉庫對堆放的貨物進行處理,因此H停車成都分公司已舉證證明自2020年8月12日以來,羅某麗可自行使用及支配27號倉庫。再次,H停車成都分公司曾于2021年1月18日、3月24日、5月21日向羅某麗發出催款函并張貼于案涉1號及27號倉庫門口,要求其支付2個倉庫的租金,羅某麗并未表示反對,雙方已存在不定期租賃關系的合意。H停車成都分公司有權要求羅某麗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5月24日的租金。
二、一審法院調低案涉租賃合同約定違約金標準及房屋占有使用費的標準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案涉租賃合同約定,若羅某麗逾期支付2號倉庫的租金及相關費用,則每逾期一日,羅某麗需按照應付費用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逾期違約金。一審庭審中,羅某麗并未主張調低房屋占用費標準,且該標準符合一般租賃合同的交易習慣,羅某麗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逾期交換倉庫的責任。
三、案涉漏水事故系因自然災害所致,H停車成都分公司亦無需履行修繕義務,故H停車成都分公司不應就羅某麗的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一審認定H停車成都分公司需要承擔70%的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首先,根據鑒定意見書可知,漏水原因系雨季雨量達到大到暴雨超出排水設施處理能力時,由于案涉倉庫的集水排水鋼管與預埋在穿樓板的鋼套管或土墻孔洞之間的間隙封堵失效,導致雨水流入負二樓的2號倉庫內,故本次事故系不可抗力所致。
其次,H停車成都分公司亦無需就案涉2號倉庫履行修繕義務。根據H停車成都分公司與案涉倉庫的物業公司簽訂的《停車場管理協議》及其附件4,鑒定意見中載明的封堵失效的間隙不屬于H停車成都分公司的修繕義務范圍內,H停車成都分公司無需對上述縫隙進行修繕。從技術層面,H停車成都分公司也無法修繕。
另外,根據《場地使用協議》第十一條2.(7)約定,修繕義務應當由羅某麗負責。再次,漏水事故發生后,羅某麗未采取積極有效措施對受損的貨物進行干燥處理,導致損失進一步擴大,存在重大過失,因此其應當自行承擔損失。H停車成都分公司既無合同上也無法律上的義務,無需因該事故承擔任何不利后果與責任。相反,H停車成都分公司在事故發生后積極協助羅某麗通知物業立即維修并提供場地堆放受損衣物,盡量減少羅某麗的損失,H停車成都分公司對于貨損沒有任何過失。假使雙方均應承擔一定責任,一審法院在劃分雙方責任時也沒有考慮該因素,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四、羅某麗違反合同在先,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全部事故責任及后果。一是羅某麗擅自改變合同約定場地用途,將房屋由管理用途變更為倉儲用途,二是其未按照合同約定購買保險。其應當對違約及過錯行為自行承擔責任。
五、一審法院所依據的貨物損失鑒定報告不具有合理性和客觀性,不應被采納。本次鑒定的貨物是否與案涉漏水事故發生導致的受損貨物范圍一致尚不確定。對于部分受損貨物的重置成本的確定也有不合理之處。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支持H停車成都分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
羅某麗辯稱,關于H停車成都分公司上訴狀中所涉及的內容,一審法院已經對相關事實、法律適用進行陳述,事實認定妥當,法律適用正確,請二審法院以一審法院的認定為準。
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述稱,同意H停車成都分公司的上訴意見,請求法院駁回羅某麗的上訴請求,改判支持H停車成都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羅某麗上訴請求:
1.判令羅某麗與H停車成都分公司的租賃合同關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并非2021年5月24日解除;
2.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
3.請求改判H停車成都分公司承擔100%的損失,即由H停車成都分公司賠償611408.6元,并承擔全部鑒定費用。
事實及理由:
雙方簽訂的合同明確載明租賃合同關系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根據鑒定意見書,由于H停車成都分公司原因造成本次事故,故其應當承擔全部損失,羅某麗不應當承擔30%的責任。本案糾紛是由于H停車成都分公司未誠信經營,對其應承擔的責任逃避推諉,進而造成了羅某麗的損失。因此,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應由H停車成都分公司全部承擔。并且,羅某麗從未欠付H停車成都分公司租金,相反是H停車成都分公司一直未賠付,羅某麗不應承擔任何的違約金或者滯納金。
H停車成都分公司辯稱,針對違約金,因為羅某麗存在拖欠租金的行為,H停車成都分公司認為羅某麗應當按照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違約金。關于貨損的上訴請求,H停車成都分公司認為其不應當承擔責任,也不應當承擔鑒定費。
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述稱,羅某麗前兩項上訴請求系針對本訴內容,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不予答辯。針對羅某麗第三項上訴請求,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認為其無事實依據,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H停車成都分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1.確認H停車成都分公司與羅某麗就位于成都市金牛區北站東一路18號藍光金荷花地下停車場A座負二層B區lotus-002號、001號、027號場地以及兩個停車位(以下簡稱“全部租賃場地”)的租賃關系已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羅某麗立即將全部租賃場地恢復原狀(即移除案涉全部租賃場地內的所有貨架及其他添附物并達到清潔完好狀態)并返還給H停車成都分公司;
2.判決羅某麗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至實際返還全部租賃場地之日止的全部欠租,截止到2021年6月25日的全部欠付租金為152333.82元;
3.判決H停車成都分公司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日租金2倍標準(即001號倉庫為303.18元/天,002號倉庫為570.6元/天,027號倉庫為180元/天,停車位為33.3元/天/個)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延期占有費至羅某麗將全部租賃場地恢復原狀并返還給H停車成都分公司時止,截至2021年8月5日的延期占有費為45935.58元;
4.判決羅某麗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因拖欠H停車成都分公司全部租賃場地租金而產生的自應付之日至實際全部清償欠租之日止全部滯納金,暫計算至2021年8月5日的滯納金為15584.37元;(此部分滯納金自2021年8月6日起仍以197237.1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至付清時止);2021年8月6日起,因拖欠2021年8月6日之后的延期占有費用而產生的滯納金仍以日租金兩倍標準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滯納金至付清時止;
5.判決羅某麗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H停車成都分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師費用15000元;
6.判決羅某麗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保全費。
羅某麗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
1.判令H停車成都分公司賠償因違反修繕義務給羅某麗造成的損失917975元;
2.本案訴訟費用由H停車成都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9年5月8日,H停車成都分公司與羅某麗簽訂《場地使用協議》,與本案爭議有關的主要內容:
1.H停車成都分公司同意羅某麗使用成都市金牛區北站東一路18號藍光金荷花地下停車場內A座負二層B區lotus-002號,場地建筑面積為95.1平方米,雙方確認,本協議中的使用費、物業管理費或其他根據場地面積計算的款項均以本款約定的套內建筑面積為基數;
2.場地的用途為管理用房,羅某麗應確保上述用途不違反羅某麗營業執照核準的經營范圍;未經H停車成都分公司書面同意,羅某麗不得也不能允許將場地用于本協議中約定的用途以外的其他任何用途;
3.使用期限為一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首尾兩日均包括在內);
4.場地使用費:本協議簽署當日,羅某麗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一次性全額支付本協議項下整個使用期限內的全部使用費,共計102708元;
5.在H停車成都分公司與羅某麗已于使用期限起始日之前簽訂本協議,并且羅某麗已于使用期限起始日之前按本協議約定支付全部使用費的前提下,H停車成都分公司應在使用期限起始日按照屆時場地現狀向羅某麗交付場地;
6.交還:在使用期限屆滿當日或本協議提前終止之日,羅某麗應將場地以清潔、完好及適租狀態交還給H停車成都分公司,H停車成都分公司有權要求羅某麗將場地恢復原狀;若羅某麗未能按協議約定按時將場地交還給H停車成都分公司,每逾期一日,H停車成都分公司須向羅某麗支付相當于2倍的日使用費,并承擔其他費用,直至羅某麗按照本協議約定返還場地為止;
7.第十一條第1款第(7)項:除非H停車成都分公司存在故意或過失,無須對由于場地所在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火災、溢水、漏水、液體泄漏或雨水進入等而造成對羅某麗人身或財產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8.羅某麗應確保場地以及場地區域上搭建的庫房及其附屬設施在使用期限內處于正常、安全的使用狀態;羅某麗如在場地內堆放貨物,堆積的物品不得高過限高標線,堆物的高度應根據倉庫本身的高度、堆放貨物的種類、消防設備設置等來考慮;
9.第十一條第2款(13)項:H停車成都分公司僅向羅某麗提供場地,不對場地內的羅某麗財產承擔保管責任,羅某麗應自行承擔成本和費用,為場地購買公眾責任險,并為其在場地內的財產投保財產一切險,并使上述保險在使用期限內一直持續有效;
10.對于因羅某麗的經營行為或所提供的商品、服務所引起的或導致的任何糾紛、主張、費用(包括合理的律師費用)、訴訟和要求,羅某麗應負責答辯、進行賠償并確保H停車成都分公司免受損害;
11.在不影響羅某麗發生違約后H停車成都分公司的其他權利和救濟措施的情況下,如果本協議項下的使用費、其他費用或任何應當由羅某麗負擔的費用未按照本協議約定足額、按時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羅某麗須按照應付費用每日萬分之五的比例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逾期違約金,該逾期違約金以拖欠的具體天數計算,直至應付費用已全額支付完成;
12.在使用期限內,本協議中所約定的使用費或其他應由羅某麗支付的費用在應支付期限到期后的30日內仍未支付的(H停車成都分公司的該等解約權不影響H停車成都分公司根據本協議向羅某麗收取逾期違約金的權利),H停車成都分公司有權單方解除本協議,并有權沒收羅某麗已付但尚未使用期間的使用費,并且要求羅某麗就因此給H停車成都分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13.本協議項下的所有通知、主張等均應采用書面形式,且應派專人,或通過信譽良好的快遞公司以郵寄方式,按照收件方在簽字頁所列地址送達本協議任何一方;如通過郵寄方式遞送,則在實際收到文件之時視為送達。
羅某麗認可其在上述《場地使用協議》簽訂前已實際使用2號場地。羅某麗履行了《場地使用協議》所約定的使用費支付義務,并于2020年5月13日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25680元、于2020年7月31日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25680元,羅某麗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2號場地租金至2020年10月30日。
2020年8月11日,案涉2號場地室外普降暴雨。室外地下水位高于負一層穿孔位置的集水排水鋼管、PVC排水管,因該處管道與套管或擋土墻孔洞之前的縫隙封堵失效,水流由此流入地下室,再沿集水排水鋼管順流,通過負一層底板集水排水鋼管與穿樓板套管之間的封堵不嚴處流入案涉2號場地,以致羅某麗存放在該場地內的貨物受損。羅某麗陳述為便于清點受損貨物,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動將受損貨物搬入案涉地下停車場內A座負二層B區lotus-001號(以下簡稱1號場地)、lotus-027號(以下簡稱27號場地)。
2020年9月10日,H停車成都分公司員工李揚通過微信聯系羅某麗,稱“下午2點半,我們這邊保險公司和公司想和您進行語音溝通,方便吧”,羅某麗回復“好的”。2020年9月15日,李揚通過微信聯系羅某麗,稱“羅姐,您放心,事情肯定會處理的,這兩天我們也在一起積極溝通,明天中午我來找您”。2020年10月22日,羅某麗通過微信聯系李揚“李總記得你說的24號給我最后結果啊”,李揚回復“開會中,稍后回復您”。2020年10月28日上午10:14,羅某麗再次聯系李揚“李總今天是11月28日,結果?”,當日下午13:45,李揚微信聯系羅某麗“羅姐,關于憑證,確實是因為保險流程需要提交的,不可能哪個人說要查底的”。2020年10月29日下午15:50,李揚微信聯系羅某麗稱“羅姐,公司這邊已經再次內部協商處理方案”。2020年12月15日,李揚將“匯泊成都金荷花理賠群”截圖發送給羅某麗,該截圖顯示李揚在群中詢問“還麻煩幫忙問下,今天可否能給定損確認書,我們就一起走流程,盡快解決”。
2021年1月18日、2021年3月24日,H停車成都分公司在案涉租賃場地上張貼《催款函》,要求羅某麗限期支付案涉2號、1號及27號場地的欠付租金及逾期違約金。
2021年5月21日,H停車成都分公司通過張貼及微信方式向羅某麗發送《合同解除通知函》,載明:一、鑒于:1.2019年5月8日,羅某麗與我司簽訂了《場地使用協議》,租賃我司案涉2號場地作為管理用房并實際使用至今;2.之后有先后向我司租賃案涉1號及27號場地作為庫房并實際使用至今;3.2016年10月1日起至今,羅某麗向我司租賃停車場A座負二層B區內的兩個非固定停車位用于停放車牌號為川A2EJ69、川A338TF的兩輛車輛并實際使用至今。截止本函發出之日2021年5月21日,你方已欠付全部場地租金148371.01元,逾期違約金15681.44元,共計欠款164052.45元。截止本函發出之日(2021年5月21日),我司仍未收到全部欠款,你方遲延支付使用費超過30日的,我司有權立即單方面終止合同。二、我司決定并要求:1.自2021年5月24日起,終止全部場地租賃關系;2.你方應在2021年6月25日前,自行撤除全部場地內所有你方物品及車輛并將全部場地恢復原狀;若你方未在2021年6月25日前,將全部場地返還我司,每逾期一日,應按日使用費單價2倍支付,直至你方返還全部場地為止。
2021年7月9日,羅某麗將2號場地再次漏水的視頻通過微信發送給李揚,李揚回復“羅姐,我在外地出差,現場何芳他們馬上安排支援人過來”。羅某麗陳述,2021年7月9日案涉2號14場地再次漏水,H停車成都分公司再次拿出27號倉庫用于堆放受損貨物;2021年7月14日經H停車成都分公司許可,羅某麗對2021年7月9日受損的貨物進行清點和整理,并與H停車成都分公司協商后,為降低損失,羅某麗于2021年8月2日對存放在27號場地內不影響銷售的貨物進行處置。2022年3月2日,羅某麗將案涉2號場地恢復原狀并交還給H停車成都分公司。
2022年3月21日,H停車成都分公司向羅某麗郵寄《場地返還通知函》,敦促羅某麗于收到函件5個工作日自行撤離1號、27號場地及兩個非固定停車位。
一審另查明,羅某麗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租賃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區北站東一路18號藍光金荷花A座地下停車場的兩個非固定停車位用于停放川A2EJ69、川A338TF的兩輛車輛;雙方未就租賃非固定停車位簽訂書面租賃協議,雙方約定每個車位的月租金為500元;羅某麗就兩個非固定停車位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租金至2020年10月30日;截至第二次開庭當日即2022年4月21日,羅某麗仍使用兩個非固定車位。
再查明,羅某麗為證實2020年8月11日案涉2號場地漏水事故的發生原因以及因此次漏水事故從2號場地搬離至1號倉庫的貨物損失(不包括2號場地因此次漏水搬離至27號場地的貨物損失)向一審法院提出司法鑒定申請。各方通過司法搖號方式選定四川捷晨瑞達工程檢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晨檢測公司)對此次漏水事故原因進行鑒定;選定四川德賽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評估公司)對此次貨物損失進行鑒定。
2022年2月24日,捷晨檢測公司作出捷晨字2022第0224號《意見書》,其中“五、檢測意見”載明:此次漏水原因為雨季室外地下水位高于負一層穿墻位置的集水排水鋼管、PVC排水管時,由于該處管道與套管或擋土墻孔洞之間的間隙封堵失效,水流由此流入地下室,再沿集水排水鋼管順流,通過負一樓底板集水排水鋼管與穿樓板套管之間的封堵不嚴之處流入負二樓庫房內。該筆鑒定費27000元,由羅某麗墊付。
2022年3月23日,D評估公司作出川德賽評報自【2022】第1019號《鑒定意見書》,載明:
一、鑒定標的及范圍:因2號倉庫漏水將原儲存在2號倉庫搬離至1號倉庫的貨物損失。
二、評估鑒定基準日:2022年2月11日(現場查驗日)。
三、評估鑒定:根據本次鑒定對象的特點和鑒定目的,本次鑒定采用市場法和成本法對委托評估對象進行鑒定。
四、評估過程:2022年2月11日、14日、15日,D評估公司指派五名評估鑒定專業人員與H停車成都分公司代理律師龍某宇、羅某麗及其律師潘乙共同對1號場地的受損貨物進行了逐一清點。龍某宇于2022年2月11日在場,之后離開,H停車成都分公司場地攝像頭全程監。
2022年2月11日,現場勘驗開始時參與各方共同確認現場勘驗工作方案,鑒定人員制作了《現場(實物)勘驗記錄》。檢查過程中,D評估公司工作人員逐一進行查驗(無包裝和有包裝但可以查驗受損情況的衣物逐一打開包裝查驗清點),詳細查驗記錄每件衣物的貨號、品牌、規格類型和受損情況。在現場勘驗過程中,各方當事人未對鑒定專業人員的核查工作提出過異議。現場查驗工作結束后,鑒定專業人員通過對現場手寫記錄表整理及電腦錄入數據導出,于2022年2月23日制作了《現場勘驗記錄表》,并通知各方到現場確認。H停車成都分公司律師龍某宇經通知未到場,H停車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員鄧某在該《現場(實物)勘驗記錄》上簽名并記載異議“1.未打開每件衣服包裝逐一核實受損情況;2.鑒定的貨物受損后存在時間過長,無法分清鑒定時核實到的受損情況是否是事故發生時就導致的還是由于羅某麗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存放時間過長導致的,請鑒定人在評估貨損時考慮該情況;3.清點的數量與當時在現場清點數量不一致,我方不認可,數量增加”,鄧某未在《現場勘驗筆錄》上簽名并記錄;羅某麗的律師潘乙在《現場勘驗筆錄》上簽名并記錄無異議。
五、評估鑒定結論:截至評估基準日2022年2月11日,在滿足假設條件下,鑒定標的的貨物損失為611409元。
六、評估鑒定限定條件:1.委托方提供的資料客觀真實;2.假設鑒定對象無權屬爭議,并能在公開市場進行交易,合法銷售;3.本次評估鑒定結論為鑒定對象在鑒定基準日的市場價格,未考慮是否存在稅費、滯納金等其他因素;4.如上述假設條件或產品市場行情發生突變,本鑒定意見書應用人因根據不同的市場行情和鑒定對象實際情況做相應調整或委托本公司調整或重新鑒定。D評估公司的價格鑒定師朱鴻鐘、孫德顯在該份鑒定意見書上署名并加蓋價格鑒定師的證書印章。該項鑒定費38000元,由羅某麗墊付。
D評估公司該份《鑒定意見書》作出后,H停車成都分公司因對鑒定范圍、鑒定方法、鑒定過程提出異議,申請鑒定人出庭予以說明。2022年4月14日,D評估公司的價格鑒定師朱鴻鐘出庭接受詢問。針對H停車成都分公司提出如下問題:1.羅某麗在庭審中主張貨損件數4710件,而鑒定所依據的《現場查驗記錄表》所載貨損件數為4978件,鑒定范圍已經超過受損范圍;2.鑒定時是否對受損貨物包裝全部打開,逐一進行清點核對;3.基本完好的衣物、無明顯污漬的衣物,因存放環境潮濕導致異味,與本次漏水事故有何關系;4.二手衣物回收價格為0.6元每斤是如何確定的,受損貨物重量可以精確測量,為何要估算重量,3000斤的依據是什么。
對上述問題鑒定師朱鴻鐘依次進行回答:1.對于第一個問題:4978件是鑒定機構現場實際清點出的數量,與雙方提交清點數量4710件存在差異的原因在于小件物品,如毛領、圍巾,以毛領為例,提交清點清單載明8件,而現場實際查驗出261件,對于雙方清點時間和本次鑒定現場清點時間貨物數量是否變動,鑒定機構不清楚。
2.鑒定機構工作人員對每一件衣物已經逐一進行了查驗和清點,在評估報告中已經詳細說明,對于無包裝盒、有包裝盒但可以直接查驗到受損情況的,鑒定機構進行了直接查驗清點;對有包裝但無法查驗內部受損情況的,鑒定機構對貨物進行了逐一拆檢。
3.對于第三個問題:貨物受損后至鑒定機構查驗當日期間存放問題及保存原因,均未在本次鑒定中考慮。
4.對于第四個問題:衣物回收價格是鑒定機構進行市場調查并經過鑒定師估算后確定的;受損衣物重量,因衣物受水浸泡,現場清點時仍是浸水狀態,而二手衣物回收要求衣物為干燥狀態,故評估師按照現場勘查狀態,按照合理評估方法,對衣物的重量認定3000斤。截至一審辯論終結前,鑒定人出庭的費用1000元,尚未支付。
又查明,位于金牛區北站東一路18號1棟-2層房屋的所有權人為H停車發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停車公司)。H停車成都分公司就位于金牛區北站東一路18號成都藍光金荷花項目的522個車位在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投保公眾責任險,保險期限:2019年11月10日零時起至2020年11月9日24時止;公眾責任保險額:每車50萬元,每次事故4000萬元。2021年5月8日,H停車成都分公司為向羅某麗主張權利與北京D(重慶)律師事務所簽訂《民事訴訟案件法律事務委托合同》。
2021年6月24日,H停車成都分公司向北京D(重慶)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15000元。羅某麗陳述其未就2號場地購買公眾責任險,也未就場地內的貨物投保財產險。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主要采信了《場地使用合同》、租金支付憑證、微信聊天記錄、捷晨檢測公司作出捷晨字2022第0224號《意見書》、D評估公司作出的川德賽評報字【2022】第1019號《鑒定意見書》、催款函及張貼照片、《合同解除通知函》及張貼照片、《場地返還通知函》及郵寄單、車輛進出地下停車場記錄、《土地使用權證》及《房屋所有權證》《公眾責任保險單》《法律事務委托合同》、發票和支付憑證、當事人陳述等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
H停車成都分公司與羅某麗簽訂的《場地使用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租賃期限屆滿后,羅某麗繼續使用2號場地,并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租金,H停車成都分公司未提出異議并受領租金,故原《場地使用協議》繼續有效,雙方就2號場地建立起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同時,雙方未就案涉非固定停車位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亦未舉證證明雙方約定有租賃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條,雙方就案涉兩個停車位形成了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雙方就1號、27號場地是否建立了租賃合同關系,以及若上述租賃合同關系成立,H停車成都分公司是否有權解除該1號、27號場地租賃關系及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認定問題;
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羅某麗因2號場地遭遇水淹因自身經營需要從其處增加使用1號、27號場地,截至第二次庭審之日,1號場地仍堆放受損貨物、27號場地雖沒有貨物堆放,但仍由羅某麗使用。羅某麗主張其并未租用該1號、27號場地,而是H停車成都分公司為清點受損貨物主動搬入,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羅某麗支付該兩個場地的租金、滯納金違背事實和法律。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已查明情況,雙方就1號、27號場地并未訂立書面租賃合同。
同時,雖然1號、27號場地被用于存放羅某麗因漏水事故受損的貨物,但根據H停車成都分公司提供的上述場地的監控視頻顯示,羅某麗除對1號倉庫受損貨物進行清點、配合司法鑒定外,并未對1號場地存在自由進出、自行支配的情況;對于27號場地,雖然羅某麗曾于2021年7月9日搬入貨物并于2021年7月14日整理貨物、2021年8月2日搬出貨物,但羅某麗主張系因2號場地第三次漏水,H停車成都分公司為了防止損失擴大自行打開27號庫房供羅某麗堆放第三次受損貨物,并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21年7月9日2號場地漏水的微信聊天記錄。除該段時間外,H停車成都分公司未能就羅某麗還使用過27號場地進行舉證。
因此,綜合雙方提交的證據,H停車成都分公司的舉證并不足以證實雙方就1號、27號場地的租賃事宜達成合意、H停車成都分公司已向羅某麗交付該場地鑰匙、1號及27號場地可供羅某麗自行使用及支配等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解除其與羅某麗就1號、27號場地的租賃關系,羅某麗返還場地、支付租金、占用費及滯納金的本訴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H停車成都分公司是否有權解除2號場地及兩個非固定車位的租賃合同關系,以及租賃標的的返還、欠付租金、占用費及滯納金的認定問題;
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根據2號場地使用協議約定,羅某麗逾期支付使用費超過30日,其有權解除2號場地協議;同時,羅某麗占有并使用兩個非固定停車位,但自2020年11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經其催告仍未支付,H停車成都分公司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條解除雙方之間就停車位形成的不定期租賃關系,并主張羅某麗支付2號場地及兩個非固定車位的租金、延期占用費及滯納金等。羅某麗主張貨損發生后,H停車成都分公司答應其保險理賠后,用保險理賠款折抵租金,剩余部分再返還羅某麗。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羅某麗提交的與李揚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雖然H停車成都分公司在漏水事故發生后就保險理賠與羅某麗進行協商,但李揚并未在微信中向羅某麗表達H停車成都分公司同意用理賠款折抵租金的意思,羅某麗未舉證證明H停車成都分公司同意用保險理賠款折抵租金,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對于2號場地,根據《場地使用協議》約定,羅某麗在應付費用到期后30日內仍未支付,H停車成都分公司有權解除合同,而羅某麗經H停車成都分公司兩次催收后仍未支付租金至今,截至H停車成都分公司發函解除協議之日已經超過30日,故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解除2號場地租賃合同關系符合合同約定。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之規定,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解除2號場地及兩個車位的不定期租賃關系亦符合法律規定,因H停車成都分公司向羅某麗發函告知全部場地租賃關系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故對于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確認2號場地及兩個非固定車位租賃合同關系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的本訴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對于2號場地及車位的返還問題。因訴訟中,H停車成都分公司認可羅某麗已于2022年3月2日將2號場地恢復原狀并向其返還,故對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羅某麗將2號場地恢復原狀并交還給H停車成都分公司的本訴請求,一審法院不予處理。對于2個非固定停車位的返還問題,因雙方均認可案涉車位系兩個非固定停車位,故不存在返還具體車位的問題,對于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羅某麗返還車位并恢復原狀的本訴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2號場地欠付的租金及占用費問題。因一審法院確認租賃合同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故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間欠付費用的性質應為租金,合同解除后至羅某麗實際返還2號場地之日欠付費用的性質應為占用費。根據原租賃協議約定的租金標準即每日285.3元,羅某麗應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欠付租金58201.2元。對于2號場地占用費的計算標準,雖然合同約定,羅某麗未依約交還場地應按2倍日使用費支付占用費,而該處2倍日使用費已具有違約金性質,H停車成都分公司未能就羅某麗逾期交還場地給其造成的損失向一審法院舉證,故一審法院判令羅某麗自合同解除之日按日租金285.3元的標準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占用費至2022年3月2日即80169.3元。
對于兩個非固定停車位的租金及占用費問題。因雙方約定每個停車位月租金為500元,且雙方未就占用費標準進行約定,故一審法院仍參照月租金標準計算占用費。故羅某麗應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按月租金500元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兩個非固定車位的租金6800元.對于占用費計算的截止日期,因H停車公司僅舉證證明羅某麗使用兩個非固定車位至第二次庭審當日即2022年4月21日,且H停車成都分公司亦未主張羅某麗將其駕駛的車輛駛離案涉地下停車場,故一審法院判令羅某麗自合同解除后至2022年4月21日,按照月租金500元的標準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占用費11032.23元。此后兩個非固定車位的占用費,H停車成都分公司有權另案主張。
對于2號場地欠付租金的滯納金問題。雖然《場地使用協議》約定羅某麗未依約足額支付使用費,每逾期一日須按照應付費用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逾期違約金,但因違約金主要以填補損失為主,以懲罰性為輔,而H停車成都分公司亦未就羅某麗逾期付款給其造成的損失向一審法院舉證。根據公平原則,結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預期利益等因素,一審法院酌情判令羅某麗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58201.2元的每日萬分之一點五為標準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違約金至欠款付清時止。對于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2號場地占用費的違約金問題。因合同解除后,H停車成都分公司對2號場地占有利益的受損已由占用費填補,且H停車成都分公司未就前述占用費不足以填補占有利益損失進行舉證,故對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占用費滯納金,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兩個非固定停車位的滯納金,因違約金以雙方明確約定為前提,因H停車成都分公司未就雙方約定有違約金進行舉證,故對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的停車位滯納金,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羅某麗支付律師費應否支持;
羅某麗主張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的律師費,于法無據,羅某麗不予認可。雖然《場地使用協議》約定,因羅某麗的經營行為或提供的商品、服務所引起或導致的任何糾紛、主張、費用(包含合理的律師費)、訴訟,羅某麗應負責答辯、進行賠償并確保H停車成都分公司免受損害,但該條款主要約定的是因羅某麗的經營行為向第三方所產生糾紛及費用的承擔問題,并非約定的是H停車成都分公司因向羅某麗主張權利產生律師費的承擔問題,故H停車成都分公司的該項本訴請求,沒有合同依據,亦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四、H停車成都分公司是否應當賠償羅某麗因2020年8月11日漏水事故所導致的貨物損失及具體賠償金額的認為問題。
H停車成都分公司認為本次漏水事故系因自然災害即不可抗力所致;2號場地系H停車成都分公司從原產權人處收購,收購時2號倉庫已存在,該倉庫系羅某麗此前自行修建,根據合同約定,案涉場地搭建的庫房及其附屬設施的修繕義務由羅某麗負責,故H停車成都分公司無需對漏水點履行維修義務;同時,根據H停車公司與物業公司簽訂的《停車場管理協議》,案涉集水排水鋼管及相應的縫隙屬于物業公司維修范圍;此外,合同約定案涉場地用途為管理用房,羅某麗擅自變更用途,但未依約購買相應保險,且事故發生后也未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對受損貨物進行清洗、干燥導致損失進一步擴大,故羅某麗應自行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損失。羅某麗主張《意見書》證明2號倉庫漏水是因H停車成都分公司原因造成,根據法律規定,H停車成都分公司應當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用途,并負有修繕義務,同時根據已過期限的《場地使用協議》約定,如H停車成都分公司對羅某麗損失有故意或過失,也應當承擔責任,故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H停車成都分公司都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H停車成都分公司以天氣原因進行抗辯不成立,如H停車成都分公司切實履行了修繕義務,相關設施即使遭遇暴雨也能正常運作;此外,《鑒定意見書》客觀真實反映了鑒定日羅某麗的貨損情況,但考慮到服裝本身有款式和季節性因素,導致鑒定價格與貨物本身價值存在偏差,同時受損貨物長期放置,也系H停車成都分公司原因造成,羅某麗懇請法院認定其貨損為917975元。
一審法院評述
第一、對于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經羅某麗司法鑒定申請,J檢測公司作出《意見書》。因各方對該份《意見書》三性均無異議,一審法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根據該《意見書》載明,本次漏水事故系因負一層穿孔位置的集水排水鋼管、PVC排水管與套管(或擋土孔洞的間隙封堵失效),負一樓底板集水排水鋼管與穿樓板套管之間封堵不嚴所致。雖然事故發生當天租賃場地外普降暴雨,但若上述間隙封堵有效亦不會發生此次漏水事故,對于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本次事故系因不可抗力所致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第二、對于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羅某麗擅自變更租賃用途的問題,雖然協議約定場地的用途為管理用房,但該協議在乙方權利義務部分約定羅某麗應確保場地上搭建的倉庫及附屬設施處于正常、安全狀態,并對羅某麗若在場地堆放貨物限高等標準進行約定,且H停車成都分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在事故后對羅某麗堆放貨物的租賃用途提出過異議,故對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羅某麗擅自變更租賃用途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第三、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案涉倉庫系其收購前由羅某麗自行搭建,但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加以證明;同時,雖然根據協議約定,羅某麗負有場地上搭建庫房及其附屬設施的修繕義務,但案涉場地位于負二層,而本次事故系因負一層管道設施封堵失效所致,H停車成都分公司作為出租方,仍負有對相關漏水部位設施進行修繕以滿足場地適租性的義務;且即便H停車成都分公司與物業公司簽訂有相關協議,亦不能免除H停車成都分公司作為出租方對羅某麗因此次漏水事故所致損失的賠償責任。
第四、對于D評估公司作出的《鑒定意見書》,雖然H停車成都分公司對現場查驗受損貨物的數量、鑒定人未逐一打開包裝等提出異議,但D評估公司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相關鑒定人員亦出庭接受H停車成都分公司的詢問并對其問題予以答復,H停車成都分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鑒定意見存在程序不合法、鑒定意見依據不足,故對該鑒定意見書一審法院予以采納。
第五、對于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羅某麗在事故后未采取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問題。根據羅某麗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羅某麗在事故發生后就保險理賠事宜一直在與H停車成都分公司積極協商,且H停車成都分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羅某麗可對1號場地進行自行支配、使用,故對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羅某麗放任損失擴大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第六、根據協議約定,羅某麗應為場地購買公眾責任險,并為場地內財產投保一切險,而羅某麗未依約履行保險的購買義務,對于貨物損失亦負有過錯,綜合全案證據,一審法院酌情確認H停車成都分公司承擔羅某麗貨物損失70%的賠償責任,羅某麗承擔其貨損發生30%的責任。綜上,H停車成都分公司應賠償羅某麗貨物損失427986.3元。
對于羅某麗就本次事故發生原因墊付的鑒定費27000元,因一審法院確認H停車成都分公司應對此次事故的發生承擔責任,故一審法院判令該筆鑒定費由H停車成都分公司負擔。對于羅某麗就貨物損失墊付的鑒定費38000元,一審法院按照責任比例,確認由H停車成都分公司負擔26600元,由羅某麗負擔11400元。
對于鑒定人出庭的費用1000元,因該鑒定意見被一審法院采納,故該筆費用應由H停車成都分公司負擔。需要指出的是,H停車成都分公司僅為分支機構,而羅某麗提起反訴僅針對H停車成都分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現由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規定,若H停車成都分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羅某麗有權另行主張H停車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裁定
一、羅某麗與H停車成都分公司就位于成都市金牛區北站東一路18號藍光金荷花地下停車場A座負二層B區lotus-002號場地及兩個非固定停車位的租賃關系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
二、羅某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上述2號場地租金58201.2元、占用費80169.3元;
三、羅某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支付兩個非固定車位的租金6800元、占用費11032.23元;
四、羅某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H停車成都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金,計算方式: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58201.2元的每日萬分之一點五為標準計算至欠款付清時止;
五、H停車成都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羅某麗賠償損失427986.3元;
六、駁回H停車成都分公司的其他本訴請求;
七、駁回羅某麗的其他反訴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
一是雙方是否就案涉1號、27號場地建立了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羅某麗是否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案涉2號場地的租賃關系解除時間是何時;
租賃合同系諾成性合同,以租賃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標準。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就案涉1號、27號場地與羅某麗建立了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但其未舉示證據證明雙方就上述場地的租賃,包括租賃期限、租金標準、租金支付方式等達成了合意,故本院認為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雙方建立了不定期租賃關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雖然羅某麗實際使用了案涉1號、27號場地,但其使用的原因是案涉2號場地因漏水致場地內存放的貨物受損,需要對衣物進行清點、分類、處置等。H停車成都分公司在補充的上訴意見中也陳述其在事發后積極向羅某麗提供場地堆放受損衣物。
換言之,若2號場地未因漏水發生貨物受損的事實,羅某麗是不會使用1號、27號場地的。并且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的2號場地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費已經得到了一審法院的支持,且費用計算至2號場地返還之日。關于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其向羅某麗送達了1號、27號場地的《催款函》,而羅某麗也沒反對,故視為羅某麗同意接受1號、27號場地租賃條件的問題。如前所述,本院已經分析了羅某麗使用1號、27號場地的原因。關于H停車成都分公司向其催款羅某麗未表態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故,本案中羅某麗未表態的行為不能視為其同意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的租賃關系。綜上,H停車成都分公司要求羅某麗支付案涉1號、27號場地租金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關于2號場地租賃關系的解除時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是租賃期限為不定期。本案中,2號場地所簽《場地使用協議》約定的期限屆滿日為2020年4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后羅某麗仍然繼續使用2號場地,雙方建立了不定期租賃關系。羅某麗于2022年3月2日返還場地,故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的不定期租賃關系于此時解除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是羅某麗的貨物損失應當如何認定;H停車成都分公司是否應當對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若應當承擔,一審法院確定的比例是否恰當;
經查,2號場地漏水后,羅某麗與H停車成都分公司協商過貨物受損如何處理的問題,羅某麗梳理了受損貨物清單明細,載明了貨物編碼、單價、數量等信息,總金額為917975元。在訴訟中,為了進一步證實貨物的具體受損金額,羅某麗向一審法院申請司法鑒定。通過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貨物損失進行了司法鑒定。雖然H停車成都分公司提出鑒定機構鑒定時的貨物數量比羅某麗擬定的受損貨物清單明細中的數量多,某一項貨物的重置成本價也高于受損貨物清單明細中載明的單價,但是鑒定人員在一審中出庭對H停車成都分公司提出的異議進行了解釋,且鑒定機構評估的貨物損失金額611409元小于受損貨物清單明細中載明的貨物總金額。故一審法院采信了《鑒定意見書》,以鑒定機構評估的貨物損失金額為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H停車成都分公司是否應當對羅某麗的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以及H停車成都分公司提出的不可抗力、羅某麗應當承擔修繕義務、羅某麗擅自改變租賃用途等意見,一審法院在評述第四個爭議焦點時均作了較為詳盡的論述,本院認同一審法院的觀點,不再贅述。關于羅某麗是否擅自改變租賃用途的問題,在此補充認為,根據《場地使用協議》第十一條第2款第7項、第12項約定的內容可知,H停車成都分公司應當知曉且同意羅某麗在2號場地搭建庫房、堆放貨物,故羅某麗使用2號場地堆放貨物的行為并不違反協議約定的場地用途。本院認為,保證租賃物的適租性是出租方的主要義務,H停車成都分公司違反該義務,其應當對羅某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羅某麗依約應當為場地內財產購買保險,轉移相應的風險,但其未購買,其對損失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故可以適當減輕H停車成都分公司的損失賠償額。一審法院通過對雙方權利義務的分析,綜合本案具體案情,酌情確定由H停車成都分公司對貨物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三是一審法院確定的違約金標準及占有使用費標準是否合理。現就爭議焦點作如下評述。
關于違約金標準問題。H停車成都分公司主張應當依據協議約定按照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逾期支付租金的滯納金。本院認為,該處約定的滯納金具有違約金的性質。
一審中雖然羅某麗沒有對違約金的標準提出調減的抗辯,但其辯稱并未拖欠租金,故不應當支付違約金。本院認為,羅某麗的抗辯系對違約金提出的根本性抗辯,一審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調減違約金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一審法院結合協議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預期利益等因素,酌定確定違約金標準為每日萬分之一點五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房屋占有使用費標準。本院認為,合同解除后因羅某麗逾期歸還房屋所產生的占有使用費,其實質是對H停車成都分公司占有利益的賠償,屬于損失賠償。雖然案涉租賃協議約定了房屋占有使用費的標準為租金的2倍,但是該標準明顯高于損失。
一審法院參照協議約定的租金標準計算占有使用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另外,關于貨物損失鑒定費用的承擔問題。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違約情況、過錯程度,對貨物損失的承擔比例進行了分配,并結合雙方當事人各自應當承擔的損失比例對鑒定貨物損失而產生的鑒定費進行了分擔,一審法院分配的鑒定費金額合理、恰當,本院予以認可。
二審法院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號:(2022)川01民終19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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