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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舒圣祥稅務律師
最高法發布的涉稅典型案例中,“陳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引發了筆者的諸多質疑,結合案件當事人家屬提供的相關材料,筆者愈發堅定一個判斷:這很可能是一起應當予以糾正的錯案。
作為被最高法列為典型的案件,其判決結果不僅關乎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更將對同類涉稅案件的處理產生示范效應,若判決存在偏差,其負面影響將遠超案件本身,因此有必要結合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定,對該案進行深入剖析。
該案的基本案情并不復雜,陳某某從事食糖生意,因大量散戶購買食糖時不索要發票,導致其經營過程中出現進項稅額多于銷項稅額的情況,手中積累了大量“富余票”。陳某某并未將這些富余票直接出售給他人——若其直接賣票,作為開票方無疑構成違法,但他選擇了另一種方式:將貨款打給一家上海公司,由該公司出面向上游糖業公司采購食糖,發票開具給上海公司,貨物則交付給陳某某,作為回報,上海公司向陳某某支付1%的折價。
從表面來看,上海公司與上游糖業公司之間的交易并無明顯瑕疵,陳某某的初衷也僅僅是賺取這1%的差價,本質上是為了降低自身的采購成本,并非有意參與騙稅。最多是,上海公司賣糖給陳某某時沒有開票,應該算是上海公司逃稅。
但法院最終認定,陳某某的行為屬于虛增交易環節,其目的是幫助上海公司騙稅,進而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這一判決結果,無論從主觀故意還是客觀行為來看,都難以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也與當前司法實踐中對該罪的目的性限縮解釋相悖。
此前筆者曾發布視頻談論該案(詳見:既未開票也未受票,為何被定虛開專票罪?這一判例邏輯或將“誤傷”無數老板),案件當事人陳某某的哥哥看到視頻后主動聯系筆者,并提供了案件相關材料,看完材料后,筆者更加確信,該案的判決存在明顯不當,即便被列入典型案例,也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結合當事人家屬提供的材料,筆者補充以下幾個關鍵事實。
首先,陳某某與上海公司的負責人羅某某自始至終未曾見面,甚至不清楚羅某某的真實姓名,羅某某向陳某某隱瞞了自己的真實姓氏。這意味著,陳某某根本無法知曉上海公司拿到涉案發票后具體用于何種用途,更談不上與羅某某形成共同的騙稅故意。
結合當前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之目的性限縮,即便行為人是開票方,若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買票方存在共同騙稅故意,或明知買票方用于騙稅,也不能認定其構成該罪。而該案中,法院僅憑所謂的犯罪動機、主體特征和開票模式,就推定陳某某明知上海公司有騙稅目的,這顯然與該限縮解釋的精神自相矛盾。
更何況,陳某某的核心動機只是為了以更便宜的價格購買食糖,與騙稅毫無關聯,他即便知曉上海公司是在“買票”,也無法區分對方是用于逃稅還是騙稅,更不能僅憑上海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含食糖,就推定其主觀上明知對方用于騙稅——現實中,超范圍經營的情況并不少見,即便存在超范圍經營,也頂多屬于行政違規范疇,根本不能作為推定刑事犯罪主觀故意的依據。
若允許這種推定成立,對虛開罪的目的性限縮就失去了意義:只要買票方事實上屬于騙稅,都可以推薦開票方明知其騙稅。這在本質上屬于客觀歸罪,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刑事審判原則。
其次,該案的定罪邏輯存在明顯漏洞,涉案發票的開票方、受票方均未因該部分發票被定罪,唯獨陳某某這個既非開票方、也非受票方、更非介紹虛開者的“虛增環節方”,被單獨認定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上海公司的羅某某最終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但壓根未提及與陳某某相關的涉案發票,其定罪依據是上海公司對外虛開的銷項發票,而非涉案的進項發票;上游賣糖企業因存在真實交易,自然不構成犯罪。
也就是說,涉案價稅合計2.4億元的進項發票,開票方、受票方均未因此承擔刑事責任,反而讓僅僅提供幫助、從未使用過該發票、更未利用該發票騙稅的陳某某成為唯一的追責對象,這顯然于法無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第十一條規定,以同一購銷業務名義,既虛開進項發票,又虛開銷項發票的,以其中較大的數額計算。
該案中,上海公司虛開的進項發票金額高達2.4億元,而其被定罪的銷項發票僅1800萬元,即便按“較大數額”計算,也應按2.4億元認定,但羅某某的判決中并未提及該部分金額;更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公司進項發票的品名為白糖,而其對外虛開的銷項發票品名為建材等,并非同一購銷業務,依法應當以累計數額計算。
在這種情況下,若實際受票方羅某某都無需對2.4億元的進項發票承擔刑事責任,那么僅為其提供幫助的陳某某,更不可能單獨構成犯罪,這一判決結果顯然違背了刑法的公平原則與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論。
再者,鎮江句容公檢法系統對該案根本不具備管轄權,這一程序問題同樣不容忽視。
公通字【2004】12號《公安機關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為他人虛開案件,由開票企業稅務登記機關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自然人實施的虛開案件,由虛開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轄更為適宜,可由居住地管轄。
該案中,陳某某是合肥人,其企業注冊地在合肥,涉案開票企業位于廣西等地,受票方上海公司位于上海,與鎮江句容并無直接關聯。句容司法機關主張其有管轄權的理由,是上海公司虛開的受票方包含句容的企業,且該部分發票與陳某某的“虛開事實”存在關聯,但這一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即便陳某某是開票方,直接向上海公司賣票,上海公司再向句容企業賣票,句容司法機關也僅能管轄上海公司與句容企業之間的案件,無權管轄作為“上游的上游”的陳某某。
增值稅的抵扣鏈條具有連續性,若僅憑發票存在上下游關聯就可任意管轄,那么鏈條上的所有企業所在地司法機關都將擁有管轄權,這顯然違背了管轄制度的立法初衷。
更為值得警惕的是,管轄權問題背后還涉及幾百萬違法所得的退繳,其執法行為是否存在經濟利益考量,與此前媒體報道的“遠洋捕撈式執法”是否存在相似之處,難免令人產生懷疑。
此外,該案的訴訟過程也存在諸多反常之處。在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之后,句容檢察院曾對陳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而在該不起訴決定即將滿一年、僅剩幾天時間時,鎮江檢察院突然撤銷了該不起訴決定。
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不起訴決定本應具有終局性,其目的是為了保障行為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其長期處于被追訴的不確定狀態。而在沒有新事實、新證據的情況下,上級檢察院在將近一年后突然撤銷不起訴決定,這一行為顯然不合常理,也從側面說明,司法機關內部對該案的定性存在巨大分歧,該案的判決結論并非無可爭議。
而且,該案的判決與《刑事審判參考》第147輯中的同類案例存在明顯的裁判尺度不一。
該輯中的第1674號案例——廣州德某貿易公司、徐某某被訴騙取出口退稅案,最終以無罪結案,該案明確強調,放任的故意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可能發生危害結果,不能簡單地因被告人是掛靠人騙取出口退稅的一環,就徑行認定其有放任犯罪的主觀故意,進而認定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以存在犯意聯絡為前提,若無通謀,且無法依據行業習慣和交易慣例判定對方是否會從事犯罪活動,即便客觀上提供了幫助,也不能認定為共同犯罪。
對照該案,陳某某的主觀動機僅僅是為了獲得1%的采購折扣,沒有直接的騙稅故意,最多只能認定為放任的故意,但并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明知羅某某會利用涉案發票騙稅;陳某某與羅某某之間沒有任何騙稅通謀,根據食糖行業的交易慣例,陳某某也無法知曉羅某某拿到發票后的具體用途,即便其客觀上為羅某某獲得發票提供了幫助,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機關事實上也未認定陳某某與羅某某構成共同犯罪,羅某某的犯罪事實中未提及任何與陳某某相關的發票,而陳某某卻成為唯一因該部分發票被定罪的人,且其行為并不屬于刑法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四種行為(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中的任何一種——即便將“為他人虛開提供幫助”擴大解釋為“為他人虛開”,在被幫助對象羅某某都不構成該罪的情況下,單獨認定陳某某構成犯罪,也顯然于法無據、令人費解。
綜上,陳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無論是從主觀故意、客觀行為,還是從程序管轄、裁判尺度來看,都存在明顯的不當之處,很可能是一起錯案。
筆者之所以反復關注并剖析該案,不僅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雖然當事人并未委托),更是因為該案作為最高法發布的典型案例,其判決結果具有極強的示范效應。
一個犯罪行為,或許只會破壞一段“水流”;但一個錯誤的判決,卻可能“污染整個水源”。尤其是這種被作為典型案例的判決,若經不起法律與事實的檢驗,將會產生巨大的錯誤導向,影響一批同類涉稅案件的處理。希望該案能夠引起相關部門的重視,依法予以糾正,既維護法律的尊嚴,也為廣大企業家營造一個公平、公正、可預期的法治營商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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