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者不罪”能否作為出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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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言道“不知者不罪”。不知道就不應當按照犯罪處理,在遇到“不知法者不免責”時,應當如何評價行為?
在“不知者不罪”中,“知”的內容分為事實和法律。就法律而言,顯然與“不知法者不免責”截然相反。在法律都是公示于公眾的情況下,很難從不知道法律規定作為出罪理由。
但該理由還有沒有存在的意義呢?
“不知者不罪”在區分法定犯和自然犯中具有重要意義。其核心就是辨識行為人是否有法律認識的可能性或者法律認識錯誤。
自然犯是以倫理道德為評價依據的犯罪,違反倫理道德的行為,比如殺人、強奸、搶劫等,都作犯罪評價。對此,凡是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能認識到是被法律禁止的。但是,法定犯就并非以基本倫理道德為評價基礎,比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經營罪、串通投標罪等,都是以前置法律規定為基礎。因為有了法律規定才會被定罪處罰。
行為人對于自然犯的認識顯然是不能以“不知法不為罪”出罪。但是,在法定犯中就會存在法律認識不能或者法律認識錯誤的可能性。如果在認識層面沒有這種明知,自然談不到意志因素上的積極追求或者放任的可能。
評價一個行為是否應當處以刑罰,首先要看是否滿足犯罪構成要件,故意犯罪就必然要審查是否明知而為之或者明知而放任之的犯罪故意。其中的明知內容側重于對事實認識的審查。簡單講就是對所做的事情是否知道,只有明知才存在追求危害后果的基礎。
當然,在犯罪故意層面也可以審查行為人對法律是否明知,就是違法性認識的問題。按照犯罪三階層理論,違法性認識是放在有責性環節審查和評價的,是責任阻卻事由。
暫且不論在哪個階段審查論證,司法要解決的本質是行為人究竟應否處以刑罰。如果在犯罪構成要件符合性階段排除,當然可以出罪,而放在有責性判斷階段也可以出罪。因此,違法性認識就成為定罪處罰不能繞得開的問題。
由此,我們可以理解,“不知者不罪”具有積極的存在意義,其重要作用是在法定犯案件中更能體現罪刑法定原則。
影響違法性認識的評價因素有哪些?
違法性認識作為評價刑罰是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要求。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的,不應按照故意犯罪論處。從有責性判斷來看,違法性認識錯誤或者不能作為責任阻卻事由,其法理根基是責任主義與罪刑法定,即只有當行為人具有認識行為違法的可能性時,才能對其予以刑事譴責。對于完全不可避免的法律認識錯誤,應當排除責任,不成立犯罪。
舉個例子,張三是某山區農村的一名老農,文盲。村長親戚以張三為法定代表人成立某資產投資管理公司,后該公司經營業務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這種情況下,張三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呢?
“不知者不罪”在該案件中就能作為出罪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高檢會〔2019〕2號)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關于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如前所述,無論在犯罪構成要件符合性,抑或在有責性判斷階段,均需要對行為人的認識進行審查。如果類似于張三這樣的情況,顯然不具備犯罪故意,也沒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應當出罪。
違法性認識的因素重點在于對主體和外部環境兩個方面展開審查。主體能力包括認知能力、專業與經驗、生活與工作環境等,深入了解行為人是否具備判斷的能力。外部環境是影響判斷能力的因素,在張三的生活環境中不可能有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信息,張三沒有此類信息攝入,此類犯罪又不屬于殺人、搶劫等自然犯罪,自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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