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劉立杰、鄔鏡堯
一、前言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正式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6〕6號,下稱“2026新解釋”),該解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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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6年《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2016舊解釋”)出臺至今已十年,伴隨《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相繼施行、監察體制改革全面落地,2026新解釋系統性補齊了長期司法實務空白:不僅對單位受賄、單位行賄、對單位行賄、介紹賄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私分國有資產等罪名統一了入罪與量刑標準,還明確了挪用公款、斡旋受賄罪、財物價格認定、退贓從寬、違法所得追繳、監察階段自首等實務中疑難問題的認定規則,實踐指導價值極強。
2026新解釋最受法律界關注的制度設計,莫過于將公職人員貪污賄賂犯罪,與民營企業人員職務侵占、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挪用資金、商業行賄全面統一入罪量刑數額,初衷直指各類所有制企業司法平等保護。
本文先以極簡表格梳理新舊司法解釋核心差異,方便實務辦案快速查閱;再立足刑法基本原理,全面剖析數額統一背后的司法邏輯,厘清平等保護的法治邊界。
二、2016舊解釋VS2026新解釋核心新舊對比
(一)單位賄賂類犯罪:十年司法空白全面補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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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持有型、瀆職型腐敗數額進一步更新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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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挪用、行受賄認定實務細化
? 虛構賬目、隱匿應收賬款出借公款,直接認定個人名義挪用公款
? 嚴格限定“挪用公款不退還”:僅公訴前客觀不能歸還認定加重情節;在提起公訴前辦案機關依照職權將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認定為“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但是量刑時應當考慮其與被告人自己退還情形的區別。
? 擴張斡旋受賄認定:隸屬、制約關系一律認定職務便利;明知請托收財=承諾謀利,無需實際轉達
? 規范股票股權、預期收益受賄計價,明確字畫玉石珠寶先真偽鑒定、再價格認定
(四)退贓、追贓、監察自首全面完善
? 明確三類法定積極退贓,親友代為退贓視同本人退贓
? 建立原物—轉化物—涉案份額—等值財產全鏈條追繳,可向行賄人、涉案第三人追繳
? 細化監察調查階段自首,緊密銜接監委辦案規則
(五)公職人員犯罪與非公職人員職務犯罪歷史性定罪量刑數額統一
2026新解釋第八條明文規定: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職務侵占、挪用資金,定罪量刑數額分別參照受賄罪、行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統一適用。
三、法理審視:平等司法保護,并非刑事懲戒平均劃一
本次數額全面對標,制度初衷值得充分肯定。長期司法實踐中,公職職務犯罪追責從嚴、民營企業內部職務犯罪尺度相對寬松,存在一定身份差異化司法。統一數額,意在國企民企一視同仁、杜絕選擇性執法、平等保護民營經濟。
實務界也普遍存在一種自洽邏輯:刑法立法早已對公職犯罪、非公企業犯罪設置全鏈條法定刑梯度差異,頂層刑罰已經區分罪責輕重,底層入罪數額統一并無不妥。
對此,本文選取三組對應罪名逐一拆解:
(一)貪污罪VS職務侵占罪
貪污罪法定刑:三年以下、三至十年、十年以上、無期、死刑;
職務侵占罪法定刑:三年以下、三至十年、十年以上、無期,無死刑配置,量刑上限差距明顯。
立法從最高刑期,已經區分公共廉政法益與企業私有財產法益。
但司法實踐九成以上均為普通數額案件,極少觸及死刑這一極端情形。頂端極刑差異,無法覆蓋基層全部普通刑事案件。
國家工作人員執掌公權力、公共財政,承擔憲法層面公職廉潔公法義務;企業管理人員僅為民商事信義管理義務,企業可通過內部治理、民事訴訟自主挽回損失,公共危害性天差地別。頂層刑罰的輕重差異,不足以成為二者入罪、升格檔次完全劃一的充分理由。
(二)行賄罪VS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行賄罪法定刑:三年以下、三至十年、十年以上直至無期徒刑;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法定刑:三年以下、三至十年,無十年以上及無期徒刑配置,量刑上限差距極大。
公職行賄直接破壞政治生態、公權力運行秩序、國家治理公信力,社會輻射危害極強;商業賄賂僅擾亂局部市場交易秩序,危害范圍相對封閉。
立法已經通過全刑期結構,從重規制權力尋租腐敗。即便頂層刑罰全面區分輕重,也不代表立案門檻、升格情節可以完全等同。統一數額極易造成民營企業經營主體刑事打擊密度過高。
(三)挪用公款罪VS挪用資金罪
挪用公款罪法定刑: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上直至無期徒刑;
挪用資金罪法定刑:三年以下、三至七年、七年以上,無無期徒刑配置,刑期差距清晰。
公款屬于民生兜底公共資金,關乎公共管理信用;單位資金屬于企業經營性法人財產。公職挪用損害國家治理秩序,企業挪用可通過財務內控、商事追償彌補。
刑法從頭到尾區分公私資金保護強度,全鏈條刑期輕重分明,不能直接推導立案追訴標準必須完全同一。
四、結語
司法層面的所有制平等保護,核心是訴訟地位平等、產權救濟平等、市場機會平等、司法對待一視同仁,重點在于辦案機關不區分國企民企身份、不選擇性立案、平權處置涉案財物,守護公平公正的營商環境。但必須明確的是,平等保護是權利救濟層面的法治公平,絕非入罪門檻、量刑檔次、懲戒力度的平均化、統一化。
公職人員承擔公權力廉潔義務,其犯罪行為侵害的是國家公共法益,危害范圍廣、影響程度深;非公人員承擔的是商事信義義務,其犯罪行為侵害的是市場主體的私有財產權益,危害范圍相對封閉,且存在更多內部救濟空間——二者的履職責任、危害結構、救濟可能性天然不同,這是刑法必須予以區分的核心前提。
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寬嚴相濟原則貫穿始終,立法已經通過完整的法定刑階梯,明確區分了公法層面的廉政責任與私法層面的經營責任。若司法解釋再將入罪、升格數額完全統一,看似實現了“形式均等”,實則可能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導致實質罪責失衡。
通俗而言:法律同等保護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不等于對二者的懲戒力度完全一致;國企民企的司法平等對待,亦不等同于對公職腐敗與民營企業經營風險的刑事評價完全同一。頂層法定刑的差異化,本是為了適配公私犯罪的本質差異,卻不能成為刑事追訴標準機械統一的充分依據——畢竟絕大多數案件都集中在入罪及輕微犯罪階層,這一階層的標準統一,才是影響司法平等與罪責均衡的關鍵,更是實現真正平等司法保護的核心。
注釋:
[1]“單位受賄罪”中“法定情形”包括:(一)多次索賄的;(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三)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四)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五)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2]“對單位行賄”中“法定情形”包括:(一)向三個以上單位行賄的;(二)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三)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防災救災、社會保障、教育、醫療等領域行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四)為謀取公職、榮譽稱號行賄的;(五)為謀取職務、職級晉升、調整行賄的;(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3]“單位行賄”中“法定情形”包括:(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二)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三)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防災救災、社會保障、教育、醫療等領域行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四)對監察、行政執法、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辦案公正的;(五)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4]“介紹賄賂”中“法定情形”包括:(一)為三個以上請托人介紹賄賂的;(二)向三個以上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三)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介紹賄賂,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5]“私分國有資產”中“特定民生款物”包括:救災、搶險、防汛、優撫、幫扶、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社會保險基金等特定款物。
京都釋法|職務犯罪研究(一):“原始股交易型受賄”行為定性與數額認定
京都釋法|職務犯罪研究(二):當前自洗錢認定的疑難問題與辯護方案
京都釋法|職務犯罪研究(三):財產性利益型受賄犯罪的既、未遂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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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立杰,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刑事二部主管,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博士,在重大職務犯罪、經濟犯罪、金融犯罪等領域深耕多年。劉立杰律師長期擔任中國政法大學及刑事司法學院實踐導師,兼任中國政法大學金融犯罪研究中心首席研究員、北京市債法學研究會副會長,系全國工商聯商會發展服務中心專家庫律師。
劉立杰律師2007年進入首都某中級法院工作,具有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四級兩審及死刑復核)工作經歷,出版《銀行業刑事風險防控與應對》《刑辯百人談》等專業著作,在《人民法院報》《人民司法》《中國法律評論》《刑事審判參考》及香港《文匯報》《大公報》等發表專業文章60余萬字,參與辦理各類案件超過1000件,經典案例包括:中國光大集團原董事長貪污、受賄案(辯護維權),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受賄、洗錢案(辯護維權),中國黃金集團原黨委委員、副總經理受賄案,中信集團原紀委委員、監事會辦公室原主任受賄案,某市原市委書記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案,原上海市工商聯副主席騙取貸款申訴案,某銀行行長行賄、職務侵占、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違法發放貸款案(涉案金額數百億),寧夏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票據詐騙案(詐騙金額170余億),山東勝通集團原董事長欺詐發行債券、違規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國證監會公布的資本市場20起典型案例之一),樂視網信息技術(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原高管欺詐發行證券、違規披露重要信息案,某上市公司董秘泄露內幕信息案(國內首例證券犯罪合規案),某科技公司法人開設賭場案(涉案金額逾千億),興業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重大責任事故案等。其中,多起案例獲不起訴、無罪、免予刑事處罰、取保、緩刑或減輕、從輕等辯護效果;部分案例被寫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部分案例被評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劉立杰律師曾任中國運載火箭技術研究院、華潤醫藥商業集團有限公司、國網英大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中國銀行盧森堡分行、民生銀行、錦州銀行、張家口銀行、廊坊銀行、哈里伯頓(中國)能源服務有限公司等企事業單位的常年或專項(刑事)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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鄔鏡堯,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學士,墨爾本大學法學碩士。參與辦理多起經濟犯罪、證券犯罪、職務犯罪等疑難刑事案件,專注于刑事辯護、刑事控告、企業合規、刑民交叉法律事項處理和刑事法律風險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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