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多年的合同糾紛執業過程中,我處理過無數起看似“鐵板釘釘”的違約案件,其中最讓我印象深刻的,莫過于這起格式合同顯失公平引發的違約糾紛。不同于普通的違約抗辯,本案的核心難點在于,被告確實存在合同約定的“違約行為”,但這份約定本身,卻藏著格式條款的“陷阱”——而我的核心工作,就是撕開這份陷阱,讓法院認可該條款的無效性,最終幫助被告免除了全部違約責任,這也是格式合同糾紛中,“抗辯制勝”的典型案例,今天就把整個辦案過程和思路分享給大家,也給企業和個人防范格式合同風險提個醒。
案件介紹
先跟大家梳理一下案件的基本情況,我的當事人(被告)是一家小型藝術培訓機構,2024年初,與一位學生家長(原告)簽訂了一份少兒鋼琴培訓合同,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孩子提供一對一鋼琴培訓,培訓期限為12個月,共計48課時,同時合同中約定了一條補充條款:“若因培訓機構自身原因導致課程延遲、中斷,無論延遲、中斷時長多少,均需向家長支付合同總金額50%的違約金,且家長有權單方解除合同,培訓機構需退還全部學費并賠償家長全部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家長誤工費、孩子補課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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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起因很簡單,合同簽訂后,被告按約定安排資深鋼琴老師為孩子授課,授課至第15課時時,該鋼琴老師突發急性闌尾炎,需住院手術并休養1個月,導致后續3節課無法按時授課,被告第一時間聯系原告,說明情況并提出兩種解決方案:一是安排同等級別鋼琴老師代課,二是待原老師康復后,免費為孩子補齊3節課時,卻遭到原告拒絕。原告不僅要求解除合同、退還剩余學費,反而一紙訴狀將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總金額50%的違約金(共計9000元),并賠償其所謂的“家長誤工費”2000元、“孩子臨時補課費”3000元,兩項合計14000元——要知道,這份培訓合同的總金額也才18000元,相當于被告要承擔近80%金額的賠償,這對一家小型藝術培訓機構來說,無疑是沉重的打擊。
接受被告方(藝術培訓機構)委托
當事人找到我的時候,情緒非常焦慮,反復跟我說:“林律師,我知道我們沒按時上課,有做得不到位的地方,但我們真的不是故意的,是老師突發急病,而且我們也主動提出了補救方案,他們不僅不接受,還要我賠這么多錢,這太不合理了!”我仔細查看了當事人帶來的全部證據材料,包括培訓合同、鋼琴老師的住院病歷、診斷證明、被告與原告的溝通記錄(含補救方案的聊天記錄),越看越覺得這份合同的補充條款存在大問題。
首先,這份合同是原告(學生家長)提前從網上下載、自行擬定的格式合同,所有條款都是原告提前設定好的,被告簽訂合同時,原告并未就其中的違約金條款、損失賠償條款向被告進行任何提示和說明,只是讓被告“核對一下學費金額,簽字就行”,被告作為小型培訓機構,主要精力放在教學上,缺乏專業的法律意識,也沒有仔細核對條款細節,就匆匆簽了字。這一點,是我們后續主張條款無效的第一個突破口——格式條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
其次,這份違約金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根據我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的相關規定,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減輕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同時,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被告僅延遲3節課(每節課45分鐘),且并非自身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而是因授課老師突發疾病這一不可預見的情形引發的履行障礙,而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高達合同總金額的50%,遠超其實際損失——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其所謂的“誤工費”“補課費”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佐證,即便存在輕微損失,也與50%的違約金嚴重不符,明顯加重了被告的責任,違背了公平原則。
在確定辦案思路后,我們團隊迅速制定了應訴策略,核心圍繞“涉案格式條款無效”展開,同時補充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課程延遲系授課老師突發疾病導致,并非故意違約,且被告已主動提出合理補救方案,即便認定存在輕微違約,約定的違約金也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應予以免除或大幅減少。
原、被告雙方庭審交鋒
庭審過程中,原告方堅持認為,合同是雙方自愿簽訂的,被告簽字即表示認可所有條款,課程延遲就是違約,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并賠償損失,甚至當庭辯稱“老師生病不屬于不可抗力,培訓機構可以提前儲備備用老師規避風險”。面對原告的主張,我逐一進行了反駁:
第一,原告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就涉案違約金條款、損失賠償條款向被告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本案中,該違約金條款直接關系到被告的重大利益,原告未進行任何提示,被告對條款的嚴重后果并不知曉,該條款不應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二,涉案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嚴重加重了被告的責任。被告僅延遲3節課,且系授課老師突發疾病導致,并未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也未影響孩子的整體培訓進度,而合同約定的50%違約金,遠遠超出了法律規定的“合理范圍”,屬于典型的“霸王條款”,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該條款應認定為無效。
第三,被告課程延遲系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的合理情形導致,且已主動采取補救措施,不應承擔違約責任。我們提交了鋼琴老師的住院病歷、診斷證明,以及被告與原告的溝通記錄,充分證明授課老師突發急性闌尾炎屬于不可預見的突發情況,被告在事發后第一時間溝通、提出合理補救方案,已盡到合理的履行義務,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判決結果(采納被告方意見,駁回原告全部訴求)
庭審結束后,我們又補充提交了類似案例的裁判文書,進一步佐證我們的主張——司法實踐中,對于格式合同中過分加重對方責任、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條款,法院通常會認定為無效,對于因突發疾病等不可預見情形導致的履行障礙,且當事人已采取補救措施的,也會依法免除或減輕當事人的違約責任。
最終,法院經過審理,完全采納了我們的代理意見,認定原告提供的涉案格式條款,因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內容顯失公平,依法認定為無效;同時,被告課程延遲系授課老師突發疾病導致,且已采取合理補救措施,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我的當事人(被告)成功免責,無需支付任何違約金和賠償款。
案件總結
作為一名專注于合同糾紛的律師,我始終認為,合同糾紛的勝訴,不僅在于法律條文的熟練運用,更在于對案件細節的把控和對公平正義的追求。很多時候,當事人看似“理虧”,但只要找到案件的突破口,精準適用法律,就能扭轉局面。本案的勝訴,也再次提醒大家:格式條款并非“鐵板一塊”,只要存在顯失公平、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等情形,就可以依法主張其無效,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后續,我也會持續分享更多合同糾紛的成功案例,包括被違約方維權、違約方減免賠償等各類情形,希望能給大家提供一些法律參考,也希望每一位當事人都能在遇到合同糾紛時,及時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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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林智敏律師,系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核心合伙人,深耕合同糾紛領域,專注于復雜格式合同、違約抗辯、條款效力認定等疑難案件的戰略應對與實務代理。其執業期間,擅長精準拆解格式合同陷阱、構建高效抗辯體系,在代理中小企業應對顯失公平條款、違約免責抗辯等案件中,積累了大量全勝實操經驗,代理案例曾入選最高人民法院合同典型案例,兼具實務深度與行業影響力。
林律師常年兼任多家知名企業合同專項法律顧問,深耕文創、商業服務等多領域,擅長將法律理論與庭審實務深度融合,憑借對合同糾紛案件的精準把控和獨到訴訟策略,常受邀為行業機構提供專家級法律意見,是業內公認的合同糾紛領域實戰型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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