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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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和偽造、變造、買賣身份證件罪沒有明確規定入罪門檻,司法適用時應當如何具體把握入罪和升檔量刑的問題?
答疑意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沒有明確規定入罪門檻。但從實踐來看,通常要求達到一定的情節才構成犯罪。主要考慮:一是妥當界分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例如,護照法第十八條規定:“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或者出售護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顯然,對于偽造、買賣護照的行為,應當為行政處罰留有適當空間。對此,《浙江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2021年修訂)進一步規定,為他人提供二本以上偽造、變造的護照,或者出售二本以上護照,或者因同類違法行為被處罰后又實施的,處十五日拘留,并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二是符合司法實踐的慣常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第二條對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構成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設置了“三本以上”的入罪門檻。
基于此,在相關司法解釋明確入罪標準之前,可以參考法釋〔2007〕11號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以三本(張/個)作為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涉罪名的基本入罪門檻;需要升檔量刑的,可以按照入罪門檻的五倍標準把握。當然,對于所涉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僅應當考慮數量,還應當綜合考慮所涉公文、證件、印章的重要程度、具體用途、造成后果、違法所得及前科情況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例如,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為其偽造、變造或者向其出售身份證件,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購買身份證件的,即使未達到三張,亦可以定罪處罰;相反,對于未用于犯罪用途的提供身份證件行為,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三張的入罪標準過嚴的,亦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行政處罰的,依法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另外,對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一規定的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的適用,亦可以參照上述原則依法對案件作出妥當處理。
咨詢人: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張波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宋頤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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