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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關系中,
財產問題尤其是房屋
往往是夫妻雙方關注的焦點,
當一方將自己的婚前房屋
通過簽訂夫妻財產協議
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后,
又以訂立遺囑的方式
將全部房屋處分給第三人,
該處分行為是否有效?
近日,虹口區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特殊的繼承案件。
被繼承人張某與李某系一對再婚夫妻,兩人于2017年7月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保定路房屋是張某家拆遷后分到的私房,登記在張某一人名下,是張某的婚前財產。2016年5月,張某開始借外債并將保定路房屋抵押給了曹某,之后因債臺高筑只得賣房還債。
2017年4月,張某與曹某就保定路房屋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辦理了相關過戶手續。之后,張某意識到自己被“套路貸”遂報警求助。2020年9月,曹某之子曹大因犯詐騙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刑事判決中認定曹某與張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實際是曹大對張某實施詐騙行為的一環。
2022年5月,張某至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與曹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并要求將保定路房屋的產權恢復登記至其名下,最終法院判決其勝訴。在執行法官的協助下,保定路房屋恢復登記至張某一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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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張某與李某再婚后一直是由李某負擔家中開銷,且李某還出錢出力幫助張某打官司拿回保定路房屋,故張某在2020年11月20日與李某簽署了一份《婚內財產協議》,明確約定保定路房屋歸兩人所有,雙方各占50%產權份額。房屋訴訟過程中,張某還向李某出具了《承諾書》和《房產協議》,承諾等其拿回保定路房屋后會分給李某一半產權。
然而等張某拿回房屋后,不僅未遵守之前的諾言,反而還在2023年11月22日訂立了一份律師見證遺囑,言明在其去世后,其名下所有的財產包括保定路房屋的征收補償款均由其妹妹張華繼承。訂立遺囑后不到一周,保定路房屋即被政府征收,最終獲得貨幣補償450余萬元。2024年5月18日,張某不幸去世。
李某認為,根據《婚內財產協議》,其在保定路房屋被征收之前已經享有一半房屋產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得一半的房屋征收補償款,剩余一半要求依法繼承。
張某與前妻所生之子張大、張某之父張福以及張華三人均認為,《婚內財產協議》簽訂時保定路房屋仍在曹某名下,故協議無效,且張某拿回房屋后,并未將李某登記為房屋共有產權人,故贈與行為未完成,根據遺囑,全部房屋征收補償款應歸張華所有。
虹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該約定對夫妻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根據《婚內財產協議》,張某與李某已經約定保定路房屋由兩人各占50%份額。雖然協議簽訂時,房屋登記在曹某名下,但此時張某已經意識到被騙,并正在采取措施重新取回房屋產權;協議簽訂后,張某亦至法院起訴要求恢復產權登記。訴訟過程中,張某又向李某出具了《承諾書》和《房產協議》,對《婚內財產協議》的內容再次予以書面確認。
從簽訂協議到去世,張某并未采取訴訟、仲裁等方式撤銷或解除協議,而張華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張某在簽訂協議時行為能力受限,亦或是遭受欺詐、脅迫而無法作出真實意思表示。
綜上,法院確認《婚內財產協議》合法有效。針對張華等人提出的贈與未完成的抗辯,法院則指出李某取得房屋產權并非基于張某的贈與,而是基于有效的夫妻財產約定,該約定只涉及財產在夫妻之間的歸屬問題,依雙方約定即可確定,張某未在房產證上加名并不影響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因此,在張某訂立遺囑之前,李某已經取得保定路房屋的一半產權,故張某僅能就其享有的另一半產權訂立遺囑,進行處分。
最終,法院判決李某與張華各分得一半房屋征收補償款。判決后,張華、張福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案判決已生效。
一、夫妻財產協議的性質及生效要件
夫妻財產約定制和法定制是我國法律認可的兩種婚姻家庭財產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該條賦予了夫妻財產約定制以優先地位,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婚姻家庭領域中的重要體現。
夫妻財產協議的生效要件主要包括形式和實質兩方面。從形式要件來看,夫妻財產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從實質要件來看,首先,夫妻雙方簽訂協議時必須具備完整的民事行為能力;其次,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最后,協議內容必須是夫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一方不得以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作出約定。
二、夫妻財產協議的內外效力
就內部效力而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由此可見,只要協議滿足上述形式和實質的雙重要件,即在夫妻內部有效。協議簽訂后是否辦理公證或進行相應的物權變更登記,均不影響其內部效力。故夫妻在簽訂協議之前應慎重考慮,簽訂協議后應誠信履行。
就外部效力而言:
夫妻財產協議則具有嚴格的限制條件,事先未向債權人披露或公示的協議,往往會因損害債權人的信賴利益,而無法產生對抗效力。
因此,若財產協議涉及房屋、車輛等需要登記的不動產或特殊動產,為避免今后一方擅自處分財產,引發與第三方的經濟糾紛,簽訂協議后應及時辦理相關物權變更登記,以產生對外的公示效力。
三、夫妻財產協議與遺囑的沖突解決規則
夫妻財產協議確定了財產的歸屬,是區分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的依據,而遺囑的效力僅限于立遺囑人的個人合法財產范圍內。該案中,張華之所以無權根據遺囑取得全部房屋征收補償款,關鍵原因在于張某在立遺囑之前已經與李某就房屋產權簽訂了婚內財產協議,根據協議,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公民只能對個人財產通過立遺囑進行處分,無權通過遺囑處分配偶、子女或其他共有人的財產份額。
鑒于張某在遺囑中處分了李某的房屋份額,故該部分無效。婚內財產協議雖然未對張華等人進行過公示或告知,但張華等繼承人本身與房屋并無關聯,僅有可能基于張某繼承人的身份而取得房屋相關權益,而繼承是基于身份關系的純獲利事實行為,故張華等人不屬于信賴利益可能受損的第三人。婚內財產協議并不會損害遺囑受益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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