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繼續開采=無證開采?
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繼續開采的行為不能一律認定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湯某某等三人非法采礦案
入庫編號2023-16-1-349-001 / 刑事 / 非法采礦罪 /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22.12.30 / (2022)鄂刑再2號 / 再審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對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有明確的界定,即“無許可證的;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者開采范圍的;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以及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并未將許可證到期列舉進去。實踐中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繼續開采的情形、成因比較復雜,判斷其是否屬于上述規定的“其他未取得許可證”情形,應當綜合行政機關對采礦權延續申請的受理、是否作出決定等情節進行審查。如果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并在到期前向行政機關申請延續,但由于行政機關的執法不規范、不作為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獲得采礦許可的延續批準的,不應認定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關鍵詞:刑事 ;非法采礦罪 ;采礦許可證到期 ;行政機關未作出是否準予延續決定 ;繼續開采 ;擅自采礦
【基本案情】
2015年,原審被告人湯某某、王某某、盧某某合伙經營湖北省蘄春縣某鎮某村采石場(非公司私營企業,投資人為湯某某,以下簡稱某某采石場),在蘄春縣某鎮范家洼礦區進行建筑用角閃巖礦的開采、加工銷售。湯某某為采石場法人代表,全權負責安全、生產、銷售、債務回收,王某某、盧某某協助湯某某工作,某某采石場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2017年2月28日,某某采石場向蘄春縣國土資源礦產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蘄春礦辦)提交了采礦權延續申請。同年3月2日,蘄春礦辦回復報告收悉,將在兩個工作日內組織資料進行申報辦理。2017年3月13日,蘄春礦辦向某某采石場作出了《關于蘄春縣某鎮大同司村采石場停止生產的通知》(以下簡稱《停產通知》),要求某某采石場接到通知后停止一切開采、加工等生產活動,待《采礦許可證》延續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及相關部門證照手續批準后,方可組織生產,若有違反將按無證采礦處理,并中止辦理采礦權延續手續。湯某某于當日收到該通知。2017年7月20日,蘄春礦辦向某某采石場作出了《關于蘄春縣范家洼礦區建筑用角閃巖礦采礦權延續申請暫緩辦理的通知》(以下簡稱《暫緩通知》),稱某某采石場2017年2月28日提交的采礦權延續申請已收悉,并于3月2日組織了相關材料進行申報,但由于受全省石材行業綜合整治及蘄春縣礦產資源三輪規劃等因素影響,現暫緩辦理相關采礦權延期手續。某某采石場在采礦許可證2017年3月12日到期后并未按《停產通知》要求停產,自2017年4月至2018年案發共開采、加工建筑用角閃巖礦銷售價值700余萬元。案發后,三原審被告人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盧某某向公安機關繳納人民幣10萬元。另外,某某采石場不服上述《停產通知》和《暫緩通知》,于2019年3月12日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武穴法院)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武穴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分別作出(2019)鄂1182行初40號和(2019)鄂1182行初39號行政判決,撤銷蘄春縣國土資源局《停產通知》的行政處罰,限被告蘄春縣國土資源局在判決生效十日內對某某采石場的采礦權延續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行政判決宣判后,蘄春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機構改革后的職能行使機關)向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分別于2019年8月5日、8月3日作出(2019)鄂11行終102號和(2019)鄂11行終10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經某某采石場向武穴法院申請執行,蘄春礦辦在三原審被告人刑滿釋放后于2021年12月24日履行了行政判決確定的義務,為某某采石場頒發延續后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
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鄂1126刑初187號刑事判決:一、以被告人湯某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三、以被告人盧某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四、三被告人違法所得700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訴。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黃岡中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鄂11刑終4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三原審被告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分別提出申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鄂刑申17號再審決定,提審本案。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鄂刑再2號刑事判決:一、撤銷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11刑終48號刑事裁定和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2019)鄂1126刑初187號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湯某某、王某某、盧某某無罪;三、原審裁判已執行的罰金及追繳的財產,依法予以返還。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停產通知》系對原審被告人采礦許可證延續申請的告知及答復,某某采石場采礦權延續申請未獲得批準的事實錯誤。(1)《停產通知》的內容證實該通知并非行政機關對某某采石場采礦權延續申請所作出是否準予審批結果的告知或答復。蘄春礦辦作出《停產通知》的行政處罰,因程序違法,缺乏事實根據,已被生效行政判決予以撤銷。(2)原一、二審裁判認定某某采石場的采礦許可證延續申請未獲得批準,與《暫緩通知》和相關行政判決等證據的內容存在矛盾。蘄春礦辦在受理某某采石場的采礦權延續申請后,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暫緩通知》,證實某某采石場的采礦權延續手續實際處于暫緩辦理的程序中。行政機關在受理采礦權延續申請后應當在法定期限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某某采石場不服《暫緩通知》提起行政訴訟,生效行政判決已限令行政機關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對某某采石場提出的采礦權延續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原審法院認為《暫緩通知》和相關行政判決書等證據與所要待證的事實無關聯性,與事實不符。(3)蘄春礦辦在原裁判執行完畢后為某某采石場頒發了延續后的《采礦許可證》,該新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某某采石場的采礦權延續申請未獲得批準的事實確有錯誤。
綜上,某某采石場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已向蘄春礦辦提出了采礦權延續申請,蘄春礦辦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未依法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后向某某采石場作出《暫緩通知》,已經人民法院行政判決限期對某某采石場提出的采礦權延續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故某某采石場的采礦權延續申請在本案一、二審期間實際處于行政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準予延續決定的狀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故湯某某、王某某、盧某某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的開采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行為。原裁判認定湯某某、王某某、盧某某在采礦許可證到期未獲得行政機關批準延續的情況下開采礦產品屬“未取得許可證擅自采礦”,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3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50條第2款
一審: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2019)鄂1126刑初187號刑事判決(2019年12月31日)
二審: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11刑終48號刑事裁定(2020年4月16日)
再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鄂刑再2號刑事判決(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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