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邵某與秦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法院于2021年4月作出民事調解書:秦某向邵某支付股權轉讓款305萬元、解決爭議的費用10萬元及相應利息。因被執行人秦某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律義務,申請執行人邵某先后兩次依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執行立案后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且申請執行人邵某未能提供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法院分別于2021年12月、2025年8月兩次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25年9月,申請執行人邵某向法院申請追加第三人青島某科技公司為案件被執行人。法院查明,2025年7月,第三人青島某科技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自愿加入申請執行人邵某與被執行人秦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并出具《申請書》,在《申請書》指定的執行財產范圍及還款份額內承擔還款責任。第三人青島某科技公司以其對案外人甄某等人享有的100筆到期債權為執行財產范圍,由執行法院分批次進行強制執行。其中每筆執行回款的5%比例金額用于代被執行人償還給申請執行人,每筆執行回款的95%比例金額返還給第三人青島某科技公司,第三人青島某科技公司責任期限為向執行法院出具《申請書》之日起12個月。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立法目的是提高執行效率,拓寬債權實現路徑。第三人青島某科技公司雖自愿代被執行人秦某履行債務,但對其代履行承諾附加條件和期限,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符合追加條件。故申請執行人邵某申請追加第三人青島某科技公司為案件被執行人的請求,不符合上述追加規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邵某追加第三人青島某科技公司為案件被執行人的請求。申請執行人邵某不服,向市中級法院申請復議。市中級法院于2026年1月作出執行裁定,駁回復議申請人邵某的復議請求。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上述規定, 追加被執行人應當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一是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二是承諾需明確表示自愿代為履行債務,且不得附條件;三是第三人代為履行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在執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立法目的在于“提高執行效率,拓寬債權實現路徑”,但必須嚴格以法律規定為前提。本案中,第三人青島某科技公司在提交的《申請書》中承諾以其對案外人甄某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作為本執行案件可供執行的財產,待法院強制執行該財產后用于償還給申請執行人。第三人青島某科技公司通過設置償債財產范圍、責任比例、固定期限等一系列條件,將單一、明確的代履行義務,轉化為依賴于案外人債權執行進度、按比例分批履行且有固定期限的復雜安排,非但沒有簡化執行程序、提高效率,反而可能使執行關系復雜化,增加不確定性,實質上改變了“自愿代履行”的法律內涵。從該承諾的內容來看,不符合上述追加的范圍,且涉及他人的合法權益,故法院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邵某追加第三人青島某科技公司為案件被執行人的請求依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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