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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應當如何準確認定被告人是否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
我國《刑法》采用行為與地位、作用相結合的劃分標準,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分為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又稱"一般參加者")等不同類型,并且規定了不同的刑罰。被指控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被告人,能否認定其具有組織、領導、參加行為是一個基礎性問題,不僅關乎事實認定,更關乎罪與非罪以及如何判處刑罰,必須嚴格加以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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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縣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2009年《黑社會性質組織紀要》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均作出了較為明確的界定。2015年《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紀要》進一步采用反向列舉的方式,明確了以下三類人員不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
(1)主觀上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愿,受雇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工作,未參與或者僅參與少量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
(2)因臨時被糾集、雇傭或受蒙蔽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提供幫助、支持、服務的人員;
(3)為維護或擴大自身利益而臨時雇傭、收買、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
同時規定:"上述人員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體犯罪處理。"通觀兩份紀要中關于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相關規定,既強調"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原則,要求審判時應當著重審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同時又從客觀方面對認定"組織、領導、參加"行為提出了具體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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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09年《黑社會性質組織紀要》的規定來看,組織者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起者、創建者,領導者是指實際居于領導地位,并對整個組織及其運行、活動起著決策、指揮、協調、管理作用的組織成員。由于該定義十分清楚,組織者、領導者所需具有的客觀行為也一目了然。桐柏縣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對于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的認定,2009年《黑社會性質組織紀要》除了要求"明知而參加"之外,還要求行為人"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應當說,此處的"接受"一詞有著主客觀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是指主觀上有將自己置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管控之下的意愿;另一方面也是指客觀上有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領導和管理的事實。2015年《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紀要》繼承了上述精神,仔細分析后不難發現,所列舉的三類人員都是因為在主觀或者客觀方面尚未達到認定標準而被排除在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之外。
司法實踐中,認定被告人有無組織行為、領導行為相對容易,而認定被告人是否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時,情況則顯得比較復雜。一般來說,可以將是否舉行專門的參加儀式作為重要的認定依據。但當前的實踐中多數黑社會性質組織在發展成員時并無此類程序,這就要求在審判時要按照兩份紀要的規定,審慎地結合以下兩個方面來判別被告人是否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
第一,是否參與實施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區別于其他犯罪組織的本質特征,就是依靠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來達到對經濟、社會生活進行非法控制并進而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生存離不開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而是否參與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又是表明被告人與涉案黑社會性質組織之間存在關系的重要標志。因此,這一點自然是判斷參加行為的重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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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與涉案黑社會性質組織之間有無相對固定的從屬關系。所謂相對固定的從屬關系,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組織者、領導者居于核心地位,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較穩定地處于被領導、被管理的地位。其中,有些人是直接聽命于組織者、領導者,更多的則是在分級管理的體系內聽命于其他組織成員。但不管怎樣,組織成員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均應具有相對固定的位置,如果與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任何從屬關系,如只是臨時受邀或基于個人意愿參與某起犯罪,即便其參與了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也不能將其認定為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換言之,如果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找不到可以對應的位置,就說明被告人與該犯罪組織沒有從屬關系。如果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某一成員之間沒有服從與被服從、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就不能認定被告人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桐柏縣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桐柏縣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桐柏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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