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患者吳先生(61歲),因“發作性意識喪失2次”就診于部隊醫院心血管內科,入院診斷為房顫。完善相關檢查后,于入院第4日上午行心臟電生理檢查及射頻消融術。
術后第2日患者稱“進食后后背疼痛不適”,術后第8日22時31分患者突發嘔血,意識不清,血壓、心率和血氧進行性下降,于次日01時06分,經搶救無效,宣告死亡。
患者死亡當日,醫生與患者家屬簽訂《處理協議》,內容包括醫方向患方告知了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建議患方進行尸檢、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或司法鑒定,以明確性質,確定責任,患方予以拒絕,患方愿與醫方協商解決……醫方認可在治療過程中有不到之處,同意承擔相應的責任……賠償患方各項損失共計10萬余元。
該醫療糾紛一次性完全解決,患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通過任何形式就此糾紛再次要求醫院承擔任何責任……等內容。患方出具《收款單》,載明已收到賠付款。10天后醫院出具《死亡報告》,載明患者死亡原因:急性上呼吸道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導致循環、呼吸衰竭死亡。
家屬認為,《處理協議》是在家屬極其悲痛的情況下乘人之危簽訂,顯失公平,起訴要求醫院賠償各項損失共計90余萬元。
法院審理
訴訟中,醫院認為患方已收到賠償款,協議已履行完畢,不應再向醫院主張權利。患方認為只是與醫生個人達成協議,并未與醫院達成協議。
法院另查明,患者死亡當日,患者家屬向醫院進行投訴,表示對診療活動有爭議。醫院出具《醫療糾紛處理告知書》,告知患方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患者家屬簽字。
一審法院認為,醫患雙方已在訴訟前達成調解協議,醫院根據協議向患方支付了賠償款。患方未能就其在簽訂協議時受到誘導或脅迫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醫院曾明確告知患方糾紛處理途徑,家屬簽字確認;醫院也明確建議患方進行尸檢、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或司法鑒定。
現僅以協議存在瑕疵、格式條款為由,對所簽協議不予認可,有違誠信原則。判決駁回患方的全部訴訟請求。患方不服,提起上訴。患方認為《處理協議》應為無效,該協議并非與醫院所簽訂,無醫院任何簽章,也沒有醫院出具的任何書面授權文件,只是醫療過錯責任人的個人行為,且賠償費用系責任醫生個人出資,并未自醫院財務支出。
開庭時患方提供了科室主任的承諾,進一步證明在《處理協議》上簽字的醫生系科主任個人委托,而非醫院委托,該協議與醫院無關。
患方一審提出鑒定申請,法院當庭駁回。患者的死亡不是因為入院時的心臟病診斷,而是射頻消融手術造成食道燒傷,導致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醫方過錯非常明顯。
二審中,法院準許并委托醫療損害鑒定,鑒定意見認為,醫院對患者未盡到充分的說明義務,未取得患者或患者近親屬明確同意,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對食道潰瘍重視不足,錯過了早期醫療干預時機,導致患者非預期死亡。醫院醫療過程中存在診療過錯行為,建議原因力大小為同等原因。
二審法院認為,鑒定意見程序合法、內容客觀公正,應予以采信,酌情認定醫院承擔50%的賠償責任。《處理協議》系患方與醫生個人形成,但因醫院在一、二審中對該協議均予以認可,應視為醫院進行了追認,故應認定為醫患之間達成的協議,患方已收到的費用應予以核減。
判決撤銷原判,改判部隊醫院賠償患方各項損失共計33萬余元。
法律簡析
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雙方自愿協商、申請人民調解、申請行政調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途徑解決。協商解決是醫療糾紛處理的首選方式,具有便捷、高效、成本低、有利于修復醫患關系等優勢。
但協商解決并非簡單的“一了百了”,其法律后果取決于協議內容的明確程度、雙方意思表示的真實性以及事后情勢變化。若協議內容明確、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法定撤銷事由,則協議具有終局性,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若協議存在效力瑕疵,則當事人仍可提起訴訟,通過司法程序尋求救濟。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提起訴訟,法院應當受理,但需對協議效力進行審查。若協議有效,則駁回訴訟請求;若協議無效或可撤銷,則依法處理。這一處理方式的法理基礎在于和解協議是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合同,具有相對獨立性,其存在不影響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但法院受理后,首先應當審查該協議的效力,若協議有效,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因已被協議涵蓋而缺乏依據,應當駁回;若協議無效或可撤銷,則當事人可以突破協議限制主張權利。
醫生作為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按照醫院安排開展診療活動或處理醫療糾紛,屬于職務行為,責任由醫院承擔;若醫生的行為與職務無關,則屬于個人行為,責任由醫生個人承擔。
本案中,醫生簽訂協議時,未加蓋醫院的公章,也未提供醫院出具的書面授權文件,且賠償款系醫生個人出資,而非從醫院財務支出,患方據此主張協議是醫生個人行為,與醫院無關。這一主張雖然有一定的事實依據,但結合法律規定和審判實踐,不能僅憑未加蓋公章、未提供書面授權、賠償款個人出資就認定為醫生個人行為。
這是因為在醫療糾紛處理實踐中,很多情況下,醫務人員會在醫院的默許或口頭授權下,與患者家屬協商處理糾紛、簽訂賠償協議,尤其是在患者死亡等緊急情況下,醫院可能來不及出具書面授權文件,醫務人員為了安撫家屬情緒、妥善處理糾紛,會先行與家屬簽訂協議,后續再由醫院予以認可。這種情況下,即使未加蓋醫院公章、未提供書面授權,只要醫務人員的行為是在執行工作任務,且醫院后續予以追認,就應當認定為職務行為,協議對醫院具有約束力。
醫療糾紛處理實踐中醫務人員“個人簽字、個人出資”的處理方式,暴露了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應對中可能面臨的重大法律風險。從醫院角度看,若醫院不予追認,協議對醫院不發生效力,患方只能向簽字的醫務人員主張權利。這意味著醫務人員個人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而該賠償本應由醫院承擔。從醫務人員角度看,若醫院不追認,個人可能面臨被訴風險,且賠償金額可能遠超個人承受能力。本案中,醫生不僅簽字,還個人出資賠償,這一做法風險極高。雖然最終醫院追認了協議效力,但若醫院不予追認,醫生將獨自承擔賠償責任——盡管其診療行為屬于職務行為,但賠償協議的簽字行為屬于個人行為,二者不能混同。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即使簽訂協議的醫生沒有醫院的書面授權,屬于無權代理行為,但醫院在一審、二審訴訟過程中,均明確認可該協議的內容,認可醫院在治療過程中有不到之處,同意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一行為,屬于《民法典》規定的被代理人追認,因此,該無權代理行為自追認之日起,對醫院發生效力,協議應當認定為醫患雙方之間達成的協議,而非醫生個人與患方之間的協議。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來源 | 醫法匯
作者 | 醫法匯團隊
編輯 | VO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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