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規章制度公示告知義務的司法裁判規則點擊輸入圖片描述(最多30字)一、裁判核心規則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但用人單位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兩個前提:規章制度內容合法、程序民主、條款明確;規章制度已向勞動者公示、告知、培訓或簽收確認,并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如無法證明已公示告知,即便員工確實存在違紀行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仍會被認定為違法解除,需支付賠償金。二、案件基本事實入職情況馬某于2008年9月1日入職某技術開發服務有限公司,崗位為集裝箱理貨員。雙方先后簽訂多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關系存續時間長。沖突事件2024年1月10日,馬某在工作場所與另一員工林某發生口角并引發肢體沖突,導致對方受傷,影響現場作業秩序,并被發包方退回。公司認定馬某構成在工作場所打架斗毆、嚴重違紀。解除過程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依據《員工獎懲管理實施細則》相關條款,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被發包方退回”為由,解除與馬某的勞動合同,并履行了工會程序。爭議產生馬某不認可公司單方解除行為,主張自己從未學習、知曉公司相關獎懲制度,公司未履行公示告知義務,屬于違法解除。隨后馬某申請勞動仲裁及訴訟,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三、雙方爭議焦點馬某是否存在在工作場所打架斗毆、影響生產秩序的違紀事實;公司據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員工獎懲管理實施細則》是否已經向馬某公示、告知、組織學習;公司能否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制度已送達馬某,否則解除行為是否合法。四、公司舉證情況現場視頻、醫療材料、調解協議等,用以證明沖突事實;《員工獎懲管理實施細則(試行)》文本,用以證明解除依據;2022年文件學習簽字表(復印件),用以證明馬某已簽收學習;勞動合同、調崗協議中概括載明“員工認可公司各項規章制度”。馬某對簽字表真實性不予認可,公司無法提供原件核對,亦無法通過筆跡鑒定確認。五、法院裁判理由與結果(一)一審法院裁判理由舉證責任分配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對規章制度已履行公示告知義務負有舉證責任,無法舉證的,應承擔不利后果。公示告知事實不能認定公司提交的學習簽字表為復印件,無法提供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勞動合同僅概括提及制度名稱,未附具體內容,不足以證明馬某已知悉條款內容。解除行為違法公司無法證明規章制度已向馬某公示告知,因此依據該制度作出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缺乏合法依據,屬于違法解除。判決結果判令公司向馬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二)二審法院裁判理由法律適用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必須證明制度已公示告知。證據不足認定公司提交的簽字表為復印件且無法核對原件,勞動合同僅概括表述,均不足以證明已履行公示告知義務。維持一審判決公司解除行為違法,一審法院計算的賠償金數額正確,二審予以維持。六、案件典型意義“違紀事實存在≠解除合法”即便員工確實存在打架、斗毆等嚴重違紀行為,若規章制度未公示告知,用人單位仍不能合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公示告知是必備程序,不可省略規章制度公示、告知、培訓、簽收是法律強制性程序,未履行即不產生對員工的約束力。證據必須留存原件學習簽字表、培訓記錄、簽收憑證等必須留存原件,復印件在訴訟中難以被采信。概括式認可條款無效勞動合同中“員工認可公司各項規章制度”這類概括式條款,不能替代具體制度的公示告知程序。七、企業合規建議制定規章制度履行民主程序,經職工代表或全體職工討論確認;對員工進行專項培訓、組織學習、現場簽收,并留存原件、影像、簽到表;嚴禁僅以勞動合同概括條款替代制度公示告知;發生違紀行為時,先確認制度效力,再啟動解除程序;解除勞動合同前征求工會意見,程序完備。
——基于規章制度公示告知義務的司法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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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核心規則
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但用人單位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兩個前提:
規章制度內容合法、程序民主、條款明確;
規章制度已向勞動者公示、告知、培訓或簽收確認,并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
如無法證明已公示告知,即便員工確實存在違紀行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仍會被認定為違法解除,需支付賠償金。
二、案件基本事實
入職情況
馬某于2008年9月1日入職某技術開發服務有限公司,崗位為集裝箱理貨員。雙方先后簽訂多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關系存續時間長。
沖突事件
2024年1月10日,馬某在工作場所與另一員工林某發生口角并引發肢體沖突,導致對方受傷,影響現場作業秩序,并被發包方退回。公司認定馬某構成在工作場所打架斗毆、嚴重違紀。
解除過程
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依據《員工獎懲管理實施細則》相關條款,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被發包方退回”為由,解除與馬某的勞動合同,并履行了工會程序。
爭議產生
馬某不認可公司單方解除行為,主張自己從未學習、知曉公司相關獎懲制度,公司未履行公示告知義務,屬于違法解除。隨后馬某申請勞動仲裁及訴訟,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三、雙方爭議焦點
馬某是否存在在工作場所打架斗毆、影響生產秩序的違紀事實;
公司據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員工獎懲管理實施細則》是否已經向馬某公示、告知、組織學習;
公司能否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制度已送達馬某,否則解除行為是否合法。
四、公司舉證情況
現場視頻、醫療材料、調解協議等,用以證明沖突事實;
《員工獎懲管理實施細則(試行)》文本,用以證明解除依據;
2022年文件學習簽字表(復印件),用以證明馬某已簽收學習;
勞動合同、調崗協議中概括載明“員工認可公司各項規章制度”。
馬某對簽字表真實性不予認可,公司無法提供原件核對,亦無法通過筆跡鑒定確認。
五、法院裁判理由與結果
(一)一審法院裁判理由
舉證責任分配
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對規章制度已履行公示告知義務負有舉證責任,無法舉證的,應承擔不利后果。
公示告知事實不能認定
公司提交的學習簽字表為復印件,無法提供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勞動合同僅概括提及制度名稱,未附具體內容,不足以證明馬某已知悉條款內容。
解除行為違法
公司無法證明規章制度已向馬某公示告知,因此依據該制度作出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缺乏合法依據,屬于違法解除。
判決結果
判令公司向馬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二)二審法院裁判理由
法律適用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必須證明制度已公示告知。
證據不足認定
公司提交的簽字表為復印件且無法核對原件,勞動合同僅概括表述,均不足以證明已履行公示告知義務。
維持一審判決
公司解除行為違法,一審法院計算的賠償金數額正確,二審予以維持。
六、案件典型意義
“違紀事實存在≠解除合法”
即便員工確實存在打架、斗毆等嚴重違紀行為,若規章制度未公示告知,用人單位仍不能合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公示告知是必備程序,不可省略
規章制度公示、告知、培訓、簽收是法律強制性程序,未履行即不產生對員工的約束力。
證據必須留存原件
學習簽字表、培訓記錄、簽收憑證等必須留存原件,復印件在訴訟中難以被采信。
概括式認可條款無效
勞動合同中“員工認可公司各項規章制度”這類概括式條款,不能替代具體制度的公示告知程序。
七、企業合規建議
制定規章制度履行民主程序,經職工代表或全體職工討論確認;
對員工進行專項培訓、組織學習、現場簽收,并留存原件、影像、簽到表;
嚴禁僅以勞動合同概括條款替代制度公示告知;
發生違紀行為時,先確認制度效力,再啟動解除程序;
解除勞動合同前征求工會意見,程序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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