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空間是現實社會的延伸,是億萬民眾共同的精神家園。網絡文明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習近平總書記高度重視網絡文明建設,多次就加強網絡文明建設作出重要論述,強調“要本著對社會負責、對人民負責的態度,依法加強網絡空間治理”,“網絡亂象污染社會風氣,侵犯群眾利益,要敢于亮劍、堅決打擊”。
近年來,在網絡上針對他人肆意發布謾罵侮辱、造謠誹謗、侵犯隱私等信息的網絡暴力行為多發頻發,不僅給當事人身心造成傷害,也使網絡“戾氣”橫生,擾亂網絡秩序,破壞網絡生態,嚴重影響社會公眾安全感。人民法院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和習近平總書記關于網絡強國的重要思想,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高度重視網絡暴力治理,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聯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印發《關于依法懲治網絡暴力違法犯罪的指導意見》(法發〔2023〕14號),對網絡暴力違法犯罪案件的法律適用和政策把握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
近年來,人民法院嚴格執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等規定,對網絡暴力違法犯罪始終堅持嚴懲立場,依法判決網暴者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為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規范引導、警示教育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現發布5件依法懲治網絡暴力違法犯罪典型案例。這批案例涵括網絡侮辱、誹謗、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以及利用網絡實施敲詐勒索、商業詆毀等常見多發的網絡暴力違法犯罪類型。這批案例充分說明,網絡雖是虛擬空間,但絕非法外之地;實施網絡暴力違法犯罪行為,必將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人民法院將堅持嚴格公正司法,依法從嚴懲處網絡暴力犯罪,健全完善網絡司法規則,為構建清朗網絡空間持續貢獻司法力量。
依法懲治網絡暴力違法犯罪典型案例
目錄
案例一:呂某某侮辱案——在網絡通信群組散布他人裸照、裸聊視頻等私密信息,情節嚴重的,構成侮辱罪
案例二:王某甲誹謗案——網上誹謗他人,社會影響惡劣的,依法適用公訴程序
案例三:吳某某、陳某某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為實施誹謗通過網絡“開盒”曝光他人個人信息的,依法定罪處罰
案例四:黃某某、呂某某敲詐勒索案——在網上發布、轉載企業負面信息并以有償刪帖方式敲詐勒索的,依法定罪處罰
案例五:柴某某等商業詆毀、名譽權糾紛案——在網上惡意詆毀抹黑企業商譽和企業家名譽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案例一
呂某某侮辱案
——在網絡通信群組散布他人裸照、裸聊視頻等私密信息,情節嚴重的,構成侮辱罪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被害人李某(系化名)通過QQ聊天認識被告人呂某某,后雙方確定戀愛關系。其間,呂某某向李某索要裸體照片和視頻,并將視頻截圖保存。2021年7月,雙方分手。后呂某某心生報復之念,于2021年8月至2023年6月間,通過微信、QQ、短信等方式,多次發送李某的裸體照片及視頻。其中,四個微信群成員在300人以上,最多的達500人,部分圖片、視頻配以“有誰認識這個垃圾”等侮辱性文字。呂某某還向李某的親友和同學發送李某的裸體照片及視頻。甘肅省某縣人民檢察院以侮辱罪對呂某某提起公訴。
【裁判結果】
甘肅省某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9日判決認為:被告人呂某某為泄私憤將被害人的裸照、裸聊視頻對外散布,情節嚴重,構成侮辱罪。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以侮辱罪判處被告人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節嚴重的,構成侮辱罪。網絡空間的匿名性、群體性和即時性,使得網絡侮辱的社會危害更加突顯,集中表現為有關侮辱信息的傳播范圍更廣、速度更快,對被害人名譽、人格尊嚴的損害更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網絡暴力違法犯罪的指導意見》(法發〔2023〕14號)第3條規定:“在信息網絡上采取肆意謾罵、惡意詆毀、披露隱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節嚴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以侮辱罪定罪處罰。”實踐中,對于網絡侮辱行為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應當根據侮辱信息的具體情形、傳播范圍,以及行為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綜合評價對被害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的損害程度,依法準確作出認定。
本案中,被告人呂某某多次將被害人的裸體照片及視頻通過網絡通信群組等向外散布,并配以侮辱性文字,嚴重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對被告人呂某某定罪判刑。
案例二
王某甲誹謗案
——網上誹謗他人,社會影響惡劣的,依法適用公訴程序
【基本案情】
2005年,被告人王某甲以天津市某醫用設備公司生產的醫療設備對其造成人身損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后敗訴。此后,王某甲臆測其敗訴的原因是天津市某醫用設備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王某乙向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行賄。2010年至2021年間,王某甲多次在網絡平臺撰寫或者指使他人撰寫不實文章,捏造王某乙系“職業行賄人”,并編造王某乙多次拉攏腐蝕公職人員,導致司法腐敗或國家機關包庇、縱容天津市某醫用設備公司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虛假事實,誹謗王某乙及多名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王某甲在信息網絡平臺發布或被轉載的文章實際點擊、瀏覽次數遠超5000次。2023年12月31日,王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以誹謗罪對王某甲提起公訴。
【裁判結果】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長期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嚴重,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誹謗罪。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以誹謗罪判處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網絡暴力侵犯受害者人身、財產、隱私、名譽等合法權益,嚴重破壞網絡生態和社會環境,社會危害嚴重。在刑法上,網絡暴力行為主要適用的罪名是侮辱罪、誹謗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分別構成侮辱罪、誹謗罪;實施侮辱、誹謗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應當依法提起公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網絡暴力違法犯罪的指導意見》采用“概括+列舉”方式對網絡侮辱、誹謗犯罪的公訴標準作出明確。一方面,對網絡侮辱、誹謗犯罪適用公訴程序的一般原則作出明確,規定:“對于網絡侮辱、誹謗是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當綜合侵害對象、動機目的、行為方式、信息傳播范圍、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另一方面,除兜底項外,列舉了網絡侮辱、誹謗犯罪適用公訴程序的四種具體情形,包括:(1)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社會影響惡劣的;(2)隨意以普通公眾為侵害對象,相關信息在網絡上大范圍傳播,引發大量低俗、惡意評論,嚴重破壞網絡秩序,社會影響惡劣的;(3)侮辱、誹謗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誹謗信息,社會影響惡劣的;(4)組織、指使人員在多個網絡平臺大量散布侮辱、誹謗信息,社會影響惡劣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因民事案件敗訴長期不滿,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多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誹謗被害人王某乙以及多名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傳播范圍廣、持續時間長、社會影響惡劣。王某甲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網絡暴力違法犯罪的指導意見》規定的“誹謗多人或者多次散布誹謗信息,社會影響惡劣”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基于此,辦案機關依法適用公訴程序,以誹謗罪對被告人王某甲定罪判刑。
案例三
吳某某、陳某某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
——為實施誹謗通過網絡“開盒”曝光他人個人信息的,依法定罪處罰
【基本案情】
被害人朱某系江蘇省某中學教師,被告人吳某某系朱某的親屬。吳某某在與朱某發生矛盾后多次向被告人陳某某提及此事,陳某某提出可以通過獲取朱某個人信息并在網上發負面帖子抹黑朱某。吳某某遂向陳某某提供了朱某妻子的身份證信息,以便查詢朱某的個人信息。2020年5月,陳某某以人民幣13150元(幣種下同)的價格向被告人陳某購買包含朱某及陳某某前女友楊某等人的住宿記錄、民航、鐵路購票記錄等信息1442條。其中,涉及朱某、楊某的住宿記錄、民航、鐵路行程信息299條,其他與朱某、楊某等人具有時空交叉關聯人員一般身份信息1143條。
后被告人陳某某將獲取的信息發給被告人吳某某,吳某某從中挑選了部分與朱某同一時間段入住同一酒店的女性人員信息(涉及在該中學就讀、高考在即的一高三女學生等共計20余人),用于撰寫帖文,后由陳某某修改帖文并支付費用交由專門發負面帖子的鄧某等人(另案處理),將詆毀朱某的不實帖文以多個吸引流量的夸張標題在知名網絡發布。帖子發布后在上述網站迅速擴散,閱讀、轉發及跟帖回復人數總計超過200萬。后教育主管部門至江蘇省某中學調查此事,該中學在校學生也紛紛向老師詢問相關事件,學校專門對帖子涉及的即將參加高考的高三女生等安排了心理輔導,朱某的教學和生活均受到較大的困擾。
其間,同案被告人陳某、湯某某、丁某某等購買并在微信朋友圈發布買賣個人信息的消息,買賣上述包含被害人朱某、楊某等信息在內的公民個人信息共計1739條,售價從8870元至19350元不等。
【裁判結果】
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判決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陳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用于實施犯罪,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第五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其他被告人判項略)。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丁某某提出上訴,后申請撤回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裁定準許上訴人丁某某撤回上訴。
【典型意義】
網絡“開盒”助推網暴升級,嚴重侵害公民合法權益。通過“人肉搜索”“開盒”等,在網絡上非法曝光他人隱私、發布公民個人信息,極易使相關個體直接成為海量網絡言論的標靶,進而遭受網絡暴力的侵害,甚至引發線下滋擾、傷害,對人身權益造成更加嚴重的損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網絡暴力違法犯罪的指導意見》第4條規定:“組織‘人肉搜索’,違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吳某某、陳某某非法獲取他人的公民個人信息后,撰寫詆毀他人的內容在網絡上發帖,閱讀、轉發及跟帖回復人數總計超過200萬,給被害人朱某的工作、生活及其所任職學校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吳某某、陳某某的行為雖不符合法釋〔2017〕10號解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九類具體入罪標準,但綜合考量二被告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動機、信息類型和數量、造成的危害等情節,可以認定其行為的危害性與法釋〔2017〕10號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情形具有相當性,綜合考量信息類型和數量、造成的危害等,可以認定為“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故吳某某、陳某某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對被告人吳某某、陳某某等定罪判刑。
案例四
黃某某、呂某某敲詐勒索案
——在網上發布、轉載企業負面信息并以有償刪帖方式敲詐勒索的,依法定罪處罰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至2023年5月間,被告人黃某某與韓某某(另案處理)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打傳防騙”微信公眾號等自媒體平臺發布、轉載足以影響企業正常經營的負面信息,涉及天津某生物工程公司、廣州某信息科技公司等21家民營企業。后黃某某主動聯系被害企業索要錢財,或在被害企業聯系其刪帖時,以不支付指定數額的費用則拒絕刪帖且將進一步炒作負面信息相威脅索要“合作費”“公關費”,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55.6萬元(幣種下同)。其間,為方便實施敲詐勒索及收取勒索款,黃某某還申請成立了某文化傳媒公司,并以該公司名義與部分被害企業簽訂了所謂的“商務合作協議”。被告人呂某某明知黃某某實施上述行為,仍提供自己的銀行卡及微信、支付寶賬戶幫助黃某某收取款項共計12萬元。
【裁判結果】
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判決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與他人共謀利用微信公眾號等自媒體平臺發布或轉載企業負面信息,進而多次勒索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呂某某明知黃某某實施敲詐勒索犯罪,而為其提供支付賬戶收取贓款幫助,收取犯罪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亦構成敲詐勒索罪。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以敲詐勒索罪判處被告人黃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呂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民營經濟促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民營經濟組織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個人信息等人格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互聯網等傳播渠道,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惡意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格權益。”近年來,利用網絡制造、散播謠言或負面信息進行敲詐勒索的案件時有發生,嚴重損害人民群眾和企事業單位的名譽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危害網絡安全、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一些不法人員利用網絡傳播門檻低、速度快、影響大的特點,在網絡空間肆意制造、散播謠言或負面信息非法斂財,曝光企業“黑料”后尋求“商務合作”,以發布、不刪除負面帖文相要挾,向企業經營者索要財物。此類行為的本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威脅、要挾手段迫使他人基于心理強制交付財物,系以監督之名行敲詐勒索之實,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應當依法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黃某某與他人共謀利用微信公眾號等自媒體平臺發布或轉載足以影響企業正常經營的負面信息,采用假借合作或付費刪帖的方式,勒索企業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黃某某通過其控制的某文化傳媒公司與被害企業簽訂的所謂的“商務合作協議”,只是掩飾犯罪行為的“幌子”,其收取的“合作費”“公關費”,亦應當計入敲詐勒索罪犯罪數額。被告人呂某某明知黃某某實施上述行為,仍提供自己的銀行卡及微信、支付寶賬戶幫助黃某某收取款項,其行為亦構成敲詐勒索罪。
案例五
柴某某等商業詆毀、名譽權糾紛案
——在網上惡意詆毀抹黑企業商譽和企業家名譽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30日起,柴某某借用溫某某實名注冊的某平臺賬號“柴懟懟”在網絡社交媒體發布短視頻或進行直播,公開聲稱某知名企業在玉石銷售中“利潤達幾十、幾百倍”“假的撐不過幾個月”,并指責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勾結黑惡勢力”“偷稅漏稅”等。柴某某在以“打假”為名發布相關內容的同時,還將流量引導至其實際控制或受益的溫州某公司與武漢某公司,用于推廣帶貨,兩家公司經營范圍包含珠寶首飾零售、制造、批發、回收修理服務等。2025年4月,某知名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以商業詆毀、侵害名譽權為由將柴某某、溫某某及上述兩家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權、公開道歉,并索賠經濟損失及維權開支共計人民幣600萬元(幣種下同)。
訴訟中,某知名企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持律師調查令從某平臺運營公司調取了案涉30個視頻的相關數據,累計播放量達7213977次,點贊量達18645次,評論數達23789條,在網絡上形成輿情和熱搜。另查明,2025年5月5日,市場監管部門對案涉知名企業銷售的和田玉開展檢查,經檢查,2025年1至4月份銷售和田玉商品平均毛利率不超過20%;被隨機抽查的和田玉商品進貨手續齊全,進貨臺賬完備,鑒定機構具有合法資質,鑒定證書有效。2025年7月21日,某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委托進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顯示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案涉知名企業的和田玉整體毛利率為18.08%,不超過20%。
【裁判結果】
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9日判決認為:被告柴某某被訴行為構成對原告某知名企業的商業詆毀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某知名企業與被告柴某某及其關聯企業在玉石消費市場整體客戶資源爭奪上存在競爭關系,被告柴某某利用“柴懟懟”網絡平臺賬號進行直播或發布某知名企業玉石質劣價高的言論,旨在引導潛在消費者轉向柴某某或其關聯企業產品,爭奪相同客戶,與原告某知名企業存在明顯利益沖突,符合商業詆毀競爭關系要件。被告柴某某實施了編造、傳播虛假和誤導性信息的行為,引發公眾對原告某知名企業的不當猜疑,導致原告某知名企業的商業信譽受損,并造成原告某知名企業玉石業務退貨,對其他業態商品銷售亦產生間接負面影響,擾亂了正常市場競爭秩序。
被告柴某某被訴行為構成對原告某知名企業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名譽權的侵權。被告柴某某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損害他人的名譽,仍在視頻中使用帶有侮辱性的低俗詞語,在無事實依據的情況下,發布針對原告于某某的虛假負面言論,對原告于某某實施了侮辱、誹謗行為。且在雙方訴訟期間,柴某某仍繼續發表指向原告于某某的侮辱、謾罵等攻擊性言論。被告柴某某視頻發布后,公眾對原告于某某的負面認知迅速產生,且該負面認知均源于柴某某的虛假指控,客觀上導致公眾對原告于某某的品德、聲望產生負面認知,使其社會評價降低,損害事實已客觀存在。
被告溫某某、溫州某公司、武漢某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被告溫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相應的風險判斷能力,卻以“親屬關系”“休閑娛樂”為由,未核實案涉賬號實際用途,將匹配公民個人敏感信息的身份證出借柴某某,用于“柴懟懟”網絡平臺賬號認證。實名認證是網絡賬號核心功能使用的前提,溫某某提供身份認證的行為,為柴某某后續發布侵權言論提供了平臺基礎。溫某某明知柴某某此前以“知識博主”身份從事直播活動,且涉及玉石經營相關商業活動,仍提供身份認證支持,在賬號長期被用于商業直播及發布侵權內容期間未提出任何異議。當柴某某通過該賬號發布針對原告某知名企業的不實言論時,溫某某的實名認證為相關言論提供了“實名背書”,顯著增強了其可信度。出借身份信息后,溫某某既未履行監督義務核查賬號使用情況,也未采取注銷賬號等補救措施,更未制止侵權行為,其對侵權行為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過錯,無論其是否發表言論、是否參與玉石經營、是否為公司股東,均不能免除其應對幫助行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被告溫州某公司、武漢某公司與被告柴某某之間存在直接的利益關聯,被告柴某某在侵權視頻評論區發布評論引流到溫州某公司、武漢某公司購買玉石,上述行為具有為關聯公司經營活動進行商業推廣盈利的目的。被告溫州某公司、武漢某公司作為專業的玉石珠寶經營企業,對柴某某發布的關于珠寶行業和競爭對手的虛假信息應當具有辨別能力,卻為獲取不正當商業利益而未進行制止,主觀上具有過錯,客觀上實際享受了侵權行為帶來的流量紅利,被告溫州某公司、武漢某公司與被告柴某某構成共同侵權。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柴某某等四被告停止對原告于某某、某知名企業的名譽侵權、商業詆毀不正當競爭行為,刪除侵權視頻;柴某某在視頻賬號發布致歉聲明;柴某某、溫州某公司、武漢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60萬元;考慮到溫某某僅實施出借賬號的幫助行為,未直接獲取商業利益,過錯程度較小,酌定溫某某對柴某某的侵權行為責任在20%即賠償金額52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商業評價、監督應基于客觀事實,若蓄意捏造虛假信息、惡意詆毀他人名譽,以此謀取不正當利益,則逾越法律邊界,應承擔法律責任。近年來,一些針對知名企業和企業創始人的網絡謠言不時出現。發布者通過歪曲事實、制造話題、炒作熱點、吸引流量并從中獲利,已超出正當商業評價的范疇,屬于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規制。本案即是判決網絡“黑嘴”惡意詆毀抹黑企業商譽和企業家名譽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被告柴某某編造案涉企業虛假不實信息,蓄意抹黑案涉企業的產品質量,惡意詆毀案涉企業和企業家形象聲譽,其實質目的是吸引公眾關注、獲得網絡流量,并借機吸粉引流帶貨。柴某某的行為不僅損害了案涉企業的商譽和企業家的名譽,更破壞了網絡空間和市場的正常秩序,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本案判決進一步明確了“網絡言論有邊界,侮辱誹謗要擔責”的法律規則,提醒廣大網民必須基于客觀事實進行網絡商業評價和輿論監督,不得惡意詆毀企業商譽和他人名譽,更不允許通過侵權手段非法牟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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