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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發布“加大科技創新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指導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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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迎兩會·守公正·啟新程”第十二場新聞發布會,主題是發布“加大科技創新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專題指導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長郎貴梅、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副庭長朱理出席發布會,并回答記者提問。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發布了第49批指導性案例(“加大科技創新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專題)。發布會由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副局長姬忠彪主持。


      圖為發布會現場。

      一、本批指導性案例的編選背景

      習近平總書記深刻指出:“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關鍵在科技自立自強?!秉h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堅持把科技創新擺在國家發展全局的核心位置,深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加快建設科技強國,推動我國科技事業取得歷史性成就、發生歷史性變革。“十四五”時期,我國科技創新能力穩步提升,科技強國根基不斷夯實,在多個關鍵核心領域取得重大原創性成果,有效發明專利擁有量超過500萬件,科技創新全球引領力持續提升,新質生產力蓬勃發展。

      隨著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深入實施,知識產權作為國家發展戰略性資源和國際競爭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日益凸顯,全社會知識產權保護意識顯著增強,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數量也呈快速增長態勢。2021年至2025年,全國各級法院共審結各類知識產權一審案件250萬余件,較上一個五年增長64.44%,并呈現以下三個顯著特征:一是涉高科技、前沿科技領域糾紛案件持續增加。新能源、人工智能、生物醫藥、互聯網核心技術及數字經濟等新興領域迅猛發展,其所具有的技術迭代快、專業程度高、規則待完善等特點,導致相關知識產權糾紛案件增多,涉及的權利邊界認定、技術事實查明、侵權對比判定等問題愈加復雜。二是涉原始創新糾紛案件占比不斷增加。伴隨我國原創性、引領性、突破性科技研發、產出水平不斷提高,涉核心技術、基礎算法、關鍵工藝等原始創新內容的案件明顯增多,案件審理與保護核心技術權益、維護國家科技競爭優勢及產業安全的關系更加密切。三是糾紛主體多元化趨勢明顯。企業創新主體地位更加凸顯,企業與高校、科研機構組建創新聯合體、建設科技創新平臺的形式更加豐富,協同創新、跨界融合創新不斷深化,知識產權糾紛主體相應呈現多元化趨勢,涵蓋大型科技企業、中小微企業、科研院所、科研人員以及境外企業等各類創新主體。

      面對新形勢和新挑戰,人民法院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持續深化知識產權審判體制機制改革,不斷加強專業化審判體系建設;強化審判監督指導,健全法律統一適用機制,針對性制定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用足用好案例庫、法答網,促推知識產權審判提質增效;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重視發揮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在化解涉知識產權矛盾糾紛中的重要作用,制發司法建議助推完善管理治理,深入推動矛盾糾紛源頭化解、多元化解、有序化解。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視發揮案例在知識產權審判領域中的裁判規則引領、促進法律統一適用、推動嚴格公正司法的重要作用,先后發布39個知識產權類指導性案例,并著力加大案例庫收錄知識產權類參考案例的力度,截至目前,相關入庫案例已近900件。為進一步落實“十五五”規劃建議關于“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強,引領發展新質生產力”的重大部署,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審判工作的意見》關于“完善指導性案例制度,高質量建設人民法院案例庫”的工作要求,圍繞近年來知識產權審判面臨的涉科技創新法律適用難題,最高人民法院編選、發布本批指導性案例,為各級法院審理相關新類型、疑難復雜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提供權威指引,促進進一步提升知識產權審判質效,強化科技創新司法保障,更好服務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和高質量發展。

      二、本批指導性案例的主要內容

      本次發布的7件指導性案例,涉及植物新品種侵權、發明專利及實用新型專利侵權、技術秘密侵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惡意訴訟等多個領域。其中,273號指導性案例是一起因企業的技術人員短時間內大量離職而引發的技術秘密侵權案。該案例明確,被訴侵權人招攬其他企業人才,形成獲取該企業技術秘密的渠道或者機會,并在明顯短于獨立研發所需合理時間內即生產出與該企業技術秘密相關的產品的,可以推定被訴侵權人實施了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該案例還用很大篇幅細化了停止侵害的具體要求,確保判決能夠得到有效執行,侵權行為能夠得到有效遏制。

      274號指導性案例對許諾銷售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承擔作了進一步明確。根據法律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構成許諾銷售侵權。本案例明確,實施許諾銷售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既包括停止侵害、支付維權合理開支,也包括賠償損失,且該賠償損失的責任不以發生實際銷售為前提。賠償數額無法根據專利權人損失、侵權人獲益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確定的,可以結合侵權過錯與侵權情節在法定賠償范圍內合理確定。

      275號指導性案例以穿透審查方式,進一步明確了種子銷售領域“組織銷售行為”的性質認定規則,讓躲在幕后的侵權人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該案例明確,被訴侵權人以提供“信息匹配”、“中介服務”等為名,實際主導確定交易價格、交易數量、履行時間等具體交易條件,構成交易組織者、決策者的,可以認定其直接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的行為。

      276號指導性案例就如何在涉化學、生物領域專利案件審理中,正確適用“三步法”判斷案涉專利創造性作出明確、具體的指引,強調:第一,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對相關發明創造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預期,是判斷有無改進動機或者技術啟示的考量因素,而非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考量因素;第二,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預期,應當以其是否認為有“嘗試的必要”為標準,而不要求具有“成功的確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蓋然性”。

      277號指導性案例解決的是,當獲取或者拆解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存在客觀障礙,無法以該產品實物作為技術比對依據時,如何進行專利侵權判定的問題。該案例明確,有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圖紙與實物高度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圖紙作為技術比對的依據。

      278號指導性案例向知識產權惡意訴訟亮劍,彰顯了維護訴訟誠信、凈化市場環境、保障市場主體正當經營的鮮明立場,明確:明知自己的主張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或者事實根據,仍然對他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損害他人權益的,屬于濫用訴訟權利的惡意訴訟行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279號指導性案例針對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中,證明被訴侵權軟件與權利軟件實質性相似的“舉證難”問題,給出破解之道:權利人能夠舉證證明二者的名稱、版本號、權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或者軟件界面設計高度近似的,無需進行軟件代碼比對即可以認定兩軟件構成實質性相似,同時為保護被訴侵權人的合法權益,明確“被訴侵權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本案例同時明確,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妨害人民法院證據保全的被訴侵權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對其不利的事實推定,包括認定未能依法保全的產品構成侵權,并在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時將妨害保全作為侵權情節予以考量。

      下一步,全國法院將始終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歷次全會精神,以本次專題指導性案例發布為契機,進一步推動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提質增效,立足司法職能抓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貫徹落實,切實服務保障“十五五”良好開局!

      法〔2026〕26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發布第49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浙江吉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車研究院有限公司訴威某汽車制造溫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等七個案例(指導性案例273-279號),作為第49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2月26日

      指導性案例273號

      浙江吉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車

      研究院有限公司訴威某汽車制造溫州有限公司等

      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6年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侵害技術秘密/停止侵害責任/非金錢給付義務/遲延履行金

      裁判要點

      1.被訴侵權人招攬其他企業人才,形成獲取該企業技術秘密的渠道或者機會,并在明顯短于獨立研發所需合理時間內即生產出與該企業技術秘密相關的產品的,可以推定被訴侵權人實施了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但被訴侵權人提供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2.人民法院判決被訴侵權人停止侵害技術秘密的,可以在綜合考慮受保護權益的性質、侵權行為的嚴重程度、未來繼續侵權的可能性等因素的基礎上,依法對被訴侵權人停止侵害的具體要求予以明確,包括:停止使用技術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相關產品,停止銷售其使用技術秘密制造的相關產品;未經許可不得實施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利用非法獲取的技術秘密申請的相關專利,包括惡意放棄專利權;在人民法院監督、權利人見證下銷毀侵權人和有關單位、人員持有、控制的載有技術秘密的相關載體或者將其移交權利人;將判決中有關停止侵害的要求,以公告或者內部通知的形式,告知公司股東、高級管理人員、自技術秘密權利人處離職至侵權人及其關聯公司處工作的員工、參與相關研發工作的人員直至所有員工、關聯公司及可能獲知案涉技術秘密的上下游廠商等,并與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簽署保守案涉技術秘密及不侵權承諾書。

      3.人民法院判決被訴侵權人停止侵害的,可以綜合考慮侵權行為性質、情節和遲延履行停止侵害義務可能產生的損害等因素,對被訴侵權人遲延履行停止侵害義務的遲延履行金一并予以明確,有關計付標準可視情按日、月等期間計算,按產品件數等規模計算,或者一次性定額計算。

      基本案情

      浙江吉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某集團)下屬的成都高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高級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于2016年先后離職,并赴威某汽車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某集團)及其關聯公司工作。吉某集團發現威某集團、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以上述部分離職人員作為發明人或者共同發明人,利用其在成都高某公司工作期間接觸、掌握的有關新能源汽車底盤應用技術,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盤零部件圖紙、數模承載的技術信息(以下簡稱案涉技術秘密)申請了12件實用新型專利。而且,威某集團、威某汽車制造溫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某溫州公司)、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車銷售(上海)有限公司(前述四公司以下統稱威某方)在沒有任何技術積累或者合法技術來源的情況下,短期內推出包括威某EX5、EX6、E5型號在內的EX系列型號(以下簡稱為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涉嫌侵害吉某集團、浙江吉某汽車研究院有限公司(前述兩公司以下統稱吉某方)案涉汽車底盤技術秘密。吉某方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賠償其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21億元(幣種下同)。

      裁判結果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18)滬民初102號民事判決,認定威某溫州公司構成對吉某方部分案涉汽車底盤技術秘密的侵害,判令威某溫州公司停止使用案涉5套圖紙直至已為公眾所知悉為止,并酌定其賠償吉某方經濟損失50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200萬元。宣判后,吉某方和威某溫州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終1590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滬民初102號民事判決。二、威某方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吉某方案涉新能源汽車底盤應用技術,以及其中的12套汽車底盤零部件圖紙及數模技術秘密。停止侵害的具體方式、內容、范圍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除非獲得案涉技術秘密權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案涉技術秘密,包括停止使用案涉技術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產品、停止銷售使用案涉技術秘密制造的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產品;停止侵害的時間持續至案涉技術秘密信息已為公眾知悉之日止;2.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除非獲得案涉技術秘密權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案涉12件實用新型專利,包括在相關專利權利登記依法變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額繳納專利年費和不積極應對專利無效宣告請求等方式惡意放棄專利權;3.自本判決送達后30日內,在人民法院監督或者案涉技術秘密權利人見證下,將威某方四公司及關聯公司和所有在職或者離職員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供應商所持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載有案涉技術秘密的圖紙、數模及其他技術資料予以銷毀或者移交案涉技術秘密權利人;4.自本判決送達后15日內,以在《人民法院報》上發布公告并同步進行公司內部通知的方式,將本判決及其中有關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有員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資關系的關聯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供應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對象應當積極配合履行本判決;5.自本判決送達后30日內,將判決書及其中有關停止侵害的要求,以書面方式(含電子數據方式)逐一專門通知所有從案涉技術秘密權利人及其關聯公司,特別是成都高某公司,離職至威某方四公司及關聯公司工作的員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關聯公司其他所有負責或者參與研發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的人員(含有關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供應商,并要求上述人員和單位簽署保守商業秘密及不侵權承諾書;6.自本判決送達后45日內,將上述4和5所要求的報紙刊發公告、公司內部通知、對有關人員和單位的書面通知及其簽署的承諾書,提交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給吉某方。三、威某方于本判決送達后30日內,連帶賠償吉某方經濟損失637596249.6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500萬元。四、駁回吉某方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威某溫州公司的上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依法支付遲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決第二項之1的,以每日100萬元計算;拒不履行本判決第二項之2的,針對其中每件專利一次性支付100萬元;未按期履行本判決第二項之3、4、5中任一具體義務的,分別以每日10萬元計算)。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案涉技術秘密,以及如構成侵權如何確定其民事責任。

      一、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案涉技術秘密

      本案中,成都高某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包括該公司總經理、項目研發組組長、技術副總、技術部部長,以及具體從事汽車底盤技術研發的多名曾接觸或者掌握案涉技術秘密的員工等近40人在2016年7月前后陸續離職,加入威某方及其關聯公司,從事包括新能源汽車底盤技術研發在內的相關工作。而威某溫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其首輛EX5型號電動汽車于2018年9月即開始銷售,前后僅兩年多時間即實現電動汽車量產及銷售。威某方顯然具有接觸吉某方案涉技術秘密的渠道和機會。同時,威某方申請的12件實用新型專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某方案涉圖紙及數模承載的技術秘密。將威某方EX5型號電動汽車底盤零部件圖紙及數模與吉某方的案涉12套圖紙及數模進行比較,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技術信息,其中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術信息,足以證明威某方在其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制造中使用了吉某方案涉技術秘密。

      成都高某公司多名曾接觸或者掌握案涉技術秘密的員工從原單位較短時間內大量離職并入職威某方及其關聯公司;在案證據已經證明威某方使用了吉某方部分完全相同的案涉技術信息,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術信息;且威某方在明顯短于獨立研發所需合理時間內即生產出與案涉技術秘密相關的產品,故可以減輕技術秘密權利人對于侵害技術秘密行為的證明負擔,不再要求吉某方就全部案涉技術秘密被侵害承擔進一步舉證責任,而是基于上述事實和汽車制造領域研發規律、生產經驗,直接推定威某方實際獲取、使用了吉某方全部案涉技術秘密。威某方如欲否定該推定,應當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

      被訴侵權人實際使用案涉技術秘密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在案涉技術秘密的基礎上進行修改、改進、調整、優化后使用。無論以上哪種方式的使用,均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侵權行為。本案中,威某方基于產品定位、成本控制及自身車型的特殊性等因素,在吉某方案涉技術秘密基礎上對部分技術進行了修改、改進,這并不影響相關技術整體實質性相同的判斷,不影響威某方行為構成技術秘密侵權的法律性質認定。同時,威某方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反駁對其侵害全部案涉技術秘密的事實推定。故可以認定威某EX系列全部型號電動汽車使用了相同底盤技術,構成對吉某方案涉技術秘密的侵害。

      二、威某方應當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威某方四公司在實施侵害案涉技術秘密的行為中,主觀上具有共同的侵權過錯,客觀上其行為屬于分工協作、相互配合,構成共同侵權,應依法連帶承擔賠償損失、停止侵害等民事責任。

      關于賠償損失,一審法院僅認定威某方侵害吉某方5套汽車底盤零部件圖紙及數模技術秘密,且未能查明吉某方實際損失或者威某方侵權獲利情況,故酌情判令威某方賠償吉某方經濟損失500萬元,以及合理開支200萬元;二審法院在全面認定威某方侵害吉某方12套汽車底盤零部件圖紙及數模技術秘密的事實基礎上,通過威某方招股說明書記載的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的銷售額等數據,認定威某方的侵權獲利金額,并對其中發生于2019年4月之后的獲利依法適用2倍懲罰性賠償(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懲罰性賠償作出規定),故判令威某方賠償吉某方經濟損失637596249.6元,并酌情支持吉某方一、二審維權合理開支500萬元。

      關于停止侵害,為保障權利人及時實現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具體案情,盡可能細化停止侵害的具體方式、內容、范圍等,以增強裁判的可執行性和威懾力。本案中,鑒于威某方侵權情節惡劣、規模巨大、后果嚴重,且存在繼續侵權和損害后果擴大的可能性,故而有必要采取切實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細化措施,以確保全面有效制止威某方的侵權行為:一方面,在總體判令威某方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吉某方案涉技術秘密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停止侵害的具體方式、內容和范圍等;另一方面,在綜合考慮侵權行為性質、情節和違反停止侵害義務可能產生的損害等因素的基礎上,對非金錢給付義務遲延履行金的計付標準分情形予以明確,以確保威某方及時全面停止侵害,防止侵害后果進一步擴大,并督促威某方及時履行判決確定的非金錢給付義務。

      本案判決送達后,威某方積極主動按期在《人民法院報》刊登了關于判令其停止侵害吉某方案涉技術秘密的公告,并將案涉12件實用新型專利轉給吉某方;吉某方與威某方兩次就案涉12件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交底書及申請文件、威某EX系列車型的底盤零部件的圖紙、數模進行銷毀,且雙方確認相關圖紙、資料等銷毀完畢;威某方通過企業微信等方式履行了通知其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有員工和子公司、分公司的義務,并向特定人員、對外投資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應商送達了本案生效判決及停止侵害通知、保守商業秘密及不侵權承諾,并經吉某方確認威某方已經履行完畢通知義務。截至2024年8月中旬,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非金錢義務已經履行完畢。有關金錢給付義務判項,已在威某方破產重整程序中統籌處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年修訂)第22條第1款、第3款,第39條第1款、第2款第1項(本案適用的是2019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7條第1款、第3款,第32條第1款、第2款第1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26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7號)第17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2022年修正)第505條

      指導性案例274號

      青島青某重工有限公司訴青島晨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6年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許諾銷售/民事責任/損害賠償

      裁判要點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許諾銷售行為的侵權人,不僅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害、支付維權合理開支的民事責任,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該賠償責任不以發生實際銷售為前提。關于賠償數額,當許諾銷售侵權行為給專利權人造成的損失、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侵權過錯與侵權情節,在法定賠償范圍內合理確定。

      基本案情

      青島青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某重工公司)是名稱為“立式二次構造柱泵”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案涉專利)的專利權人。青某重工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公證保全了青島晨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某機械公司)在某網絡平臺店鋪中展示立式二次構造柱泵的網頁;2019年10月20日,其再次公證保全了晨某機械公司網站上展示立式二次構造柱泵的網頁。后青某重工公司以晨某機械公司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害案涉專利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晨某機械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晨某機械公司辯稱,其僅實施許諾銷售的行為,并未實施制造、銷售行為,既未給青某重工公司造成經濟損失,亦未通過許諾銷售行為獲得任何經濟利益,故青某重工公司有關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案涉專利相應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征,晨某機械公司在其網站及某網絡平臺店鋪中展示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許諾銷售侵權行為。青某重工公司未就晨某機械公司實施制造、銷售行為提交證據。

      裁判結果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9)魯02知民初169號民事判決:一、晨某機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許諾銷售侵害青某重工公司“立式二次構造柱泵”實用新型專利權產品的行為;二、晨某機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青某重工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萬元(包含合理開支,幣種下同);三、駁回青某重工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晨某機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終16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晨某機械公司實施許諾銷售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何種侵權責任。

      晨某機械公司為銷售目的在網絡平臺店鋪中展示案涉侵權產品,構成許諾銷售。未經許可的許諾銷售行為是專利法明確禁止的一種侵權行為,既可能發生在產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發生在產品制造完成之前;既可能發生在產品銷售之前,也可能發生在銷售過程中。許諾銷售行為雖然目的指向銷售行為,但是本身屬于一種法定的獨立的侵權行為方式。該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承擔不以銷售是否實際發生為前提。這是因為未經許可的許諾銷售行為一旦發生,無論是否實際銷售,一般都會造成相關專利許可使用費損失;而且被訴侵權人許諾銷售的價格通常低于專利產品的價格,故許諾銷售行為會對潛在消費者產生心理暗示,影響專利產品的合理定價,或者導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專利產品轉而考慮與被訴侵權人聯系購買,造成專利產品正常銷售的延遲甚至減少;許諾銷售侵權行為還可能對專利產品的廣告宣傳效果造成不利影響??梢?,許諾銷售行為既會給專利權人造成許可使用費損失,又可能造成專利產品的價格侵蝕、商業機會的延遲甚至減少等損害。對上述損害,亦應依法予以救濟,故在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的同時,也應判令其就許諾銷售行為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如此更有利于保護和激勵創新,更有利于實現專利法的立法目的,營造良好營商環境和創新環境。如果僅僅因為許諾銷售行為造成的具體損害后果難以準確證明,就免除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僅令其承擔停止許諾銷售行為、支付專利權人維權合理開支的民事責任,則不利于保護專利權和實現專利法立法目的。

      專利權人難以舉證證明其因許諾銷售行為遭受的具體損失時,可以通過法定賠償方式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正是因為考慮到專利侵權損害證明的困難,專利法規定了法定賠償制度,在專利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等難以確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本案中,在青某重工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晨某機械公司侵權獲利、案涉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綜合考慮案涉專利的類型、晨某機械公司的主觀過錯、晨某機械公司侵權行為的情節及青某重工公司的維權合理開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晨某機械公司賠償青某重工公司經濟損失3萬元。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年修正)第11條第1款、第71條(本案適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款、第65條)

      指導性案例275號

      江蘇省金某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江蘇親某農業產業

      發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6年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種權/銷售行為/侵權行為/懲罰性賠償

      裁判要點

      被訴侵權人組織進行被訴侵權種子的買賣,并實際主導確定交易價格、交易數量、履行時間等具體交易條件,構成交易組織者、決策者的,可以認定其直接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的行為。

      基本案情

      江蘇省金某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種業公司)訴稱:金某種業公司為水稻植物新品種“金粳818”的獨占實施被許可人,江蘇親某農業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親某農業公司)招攬會員并收取服務費,以在會員微信群內發布“農業產業鏈信息匹配”消息的方式,向會員銷售白皮袋包裝的“金粳818”稻種,構成對案涉植物新品種權的侵害,故請求判令親某農業公司停止侵害,并適用懲罰性賠償判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300萬元(幣種下同)。

      親某農業公司辯稱:其并未銷售被訴侵權“金粳818”水稻種子,僅是向種子供需雙方提供自留種子信息,由供需雙方自行交易。

      法院經審理查明:天津市某研究所系品種權號為CNA20******.*,名稱為“金粳818”的水稻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人。2017年10月,天津市某研究所出具《授權書》,授權金某種業公司獨占實施。

      2019年5月21日,金某種業公司委托的調查人員通過微信向親某農業公司人員詢問“金粳818”種子價格,親某農業公司人員回復稱白皮袋“金粳818”種子每斤2元。同年5月25日,金某種業公司委托的調查人員微信告知親某農業公司人員“希望明天簽合同”并詢問包括1萬斤“金粳818”種子在內的種子到貨時間,親某農業公司人員隨即允諾可以滿足該需求。同年5月26日,金某種業公司在江蘇省宿遷市某種子店鋪,經公證取得《聯合農場加盟協議》1份、收據1張。該協議甲方為親某農業公司,乙方為金某種業公司委托的調查人員。協議載明:甲方打造農業產業鏈綜合服務平臺,包括農資集采、基地服務(耕、種、收、打藥、施肥、無人機植保等)、信用支持(農業保險、農業貸款)、訂單農業、糧食銀行等種植一站式服務,目前服務200多萬畝耕地,輻射蘇、魯、豫、皖四省4600多名大戶,年交易超過2億元;為降低生產成本,增加經濟收益,乙方加盟親某聯合農場享受農資集采零差價;甲方相當于是乙方的農資采購部,甲方全球采購優質價廉的農資投入品,并按照集采價(出廠價)供應給乙方,甲方承諾為乙方節省農資投入品30-50元/畝/年;乙方實際耕地面積470畝加盟親某聯合農場,并享受農資零差價集采服務,并承擔10元/畝/季服務費用(年服務費用20元/畝),合計費用4700元。該協議簽訂當日,金某種業公司的調查人員向親某農業公司支付一季加盟服務費4700元,親某農業公司向金某種業公司的調查人員出具收據1張。親某農業公司認可該公證書記載的店鋪由其經營。同年5月28日,親某農業公司人員向金某種業公司的調查人員確認已聯系好“金粳818”種源,并提供了所謂“供方”周某的手機號。同年5月30日,金某種業公司的調查人員微信告知親某農業公司人員已與周某取得聯系,親某農業公司人員回復確認。同年6月2日,金某種業公司經公證取得被訴侵權種子1萬斤,由案外人送貨、代收款,并提供收條。該收條記載“加某農業送稻種(金粳818)250包×40=10000斤×2=20000.00元”,收條上還記載了周某的姓名和手機號。

      一審期間,根據金某種業公司申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某植物新品種測試杭州分中心對被訴侵權種子品種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訴侵權種子與“金粳818”水稻種子標準樣品系“極近品種或相同品種”。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蘇01民初773號民事判決:一、親某農業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金某種業公司“金粳818”植物新品種獨占實施權的行為;二、親某農業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金某種業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300萬元。宣判后,親某農業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終8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親某農業公司的行為是否侵害“金粳818”植物新品種權。

      一般而言,買賣雙方就標的物買賣條件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銷售合同依法成立,則構成法律意義上的銷售行為。案涉交易中,親某農業公司通過微信群發布種子供應信息;金某種業公司委托的調查人員從親某農業公司處得知有白皮袋包裝的“金粳818”出售,在簽署《聯合農場加盟協議》并付款后,親某農業公司將所謂“供方”信息提供給金某種業公司;金某種業公司按照親某農業公司的安排取得被訴侵權種子。上述交易過程中,種子的數量、大致交貨時間由親某農業公司確認,種子的價格由親某農業公司確定。親某農業公司實施了發布被訴種子銷售具體信息,協商確定種子買賣的包裝方式、價格、數量、履行期限等交易條件的行為,銷售合同已經依法成立。親某農業公司系被訴侵權種子交易的組織者、決策者,可以認定其直接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的行為,構成對“金粳818”植物新品種權的侵害。所謂的簽訂加盟協議,由第三方交付等,目的是掩蓋其直接實施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的事實。

      親某農業公司系種子農資專業經營者,明知未經許可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侵權性質,仍然使用未標注品種名稱的白皮袋銷售被訴侵權種子;其通過信息網絡途徑組織買賣各方,以“信息匹配”掩蓋銷售行為;以農民出售自繁自用剩余常規種子名義掩蓋侵權實質;其宣稱服務200多萬畝耕地,輻射蘇、魯、豫、皖的4600多名種糧大戶,結合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其侵權范圍廣、規模大。親某農業公司構成故意侵權且情節嚴重,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21年修正)第28條、第37條(本案適用的是201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28條、第3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法釋〔2021〕14號)第4條、第12條

      指導性案例276號

      諾某股份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三人戴某良

      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6年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發明專利權無效/創造性/合理的成功預期/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技術啟示

      裁判要點

      1.化學、生物領域專利案件審理中采用“三步法”判斷案涉專利是否具備創造性時,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對相關發明創造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預期,是判斷有無改進動機或者技術啟示的考量因素,而非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考量因素。當事人以沒有合理的成功預期為由否定對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認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化學、生物領域專利案件審理中認定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預期,應當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是否認為有“嘗試的必要”為標準,不要求具有“成功的確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蓋然性”。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有動機嘗試從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出發,并能夠合理預期獲得專利技術方案的,可以認定該專利技術方案不具備創造性。

      基本案情

      諾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某公司)系名稱為“含有纈沙坦和NEP抑制劑的藥物組合物”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案涉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日為2003年1月16日,優先權日為2002年1月17日,授權公告日為2015年4月8日。案涉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了一種包含纈沙坦和沙庫巴曲的藥物組合物,權利要求2限定了該藥物組合物的一種藥物包。案涉專利說明書載明該藥物組合物可用于治療或者預防高血壓、心力衰竭、心肌梗塞等疾病。

      2017年4月5日,戴某良針對案涉專利向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且在無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19份證據材料,其中附件13系公開日期為1992年2月4日的歐洲專利申請公開文本復印件及部分中文譯文,公開了NEP抑制劑和血管緊張素Ⅱ受體拮抗劑的組合物,用于治療高血壓和充血性心衰;附件12系公開日期為1993年6月8日的美國專利公開文本復印件及部分中文譯文,公開了沙庫巴曲及其藥學上可接受的鹽屬于NEP抑制劑,可用于治療高血壓;附件14為《中國新藥雜志(1999年第8卷第9期)》刊登的《新抗高血壓藥—血管緊張素Ⅱ受體阻斷劑纈沙坦的研究》一文,公開了纈沙坦屬于血管緊張素II拮抗劑,其降血壓效果不遜于現有各種降壓藥,不良反應少;附件15為《醫藥導報(2001年3月第20卷第3期)》刊登的《新型血管緊張素Ⅱ受體拮抗藥:纈沙坦》一文,公開了纈沙坦屬于血管緊張素II拮抗劑,在調節全身血壓、維持電解質體液平衡方面起關鍵作用,并具有安全、長效、服用方便、不良反應輕微、價格便宜等優點。

      2017年12月2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認為,案涉專利權利要求1、2相對于附件13與附件12、14、15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故宣告案涉專利權全部無效。宣判后諾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裁判結果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73行初6483號行政判決:駁回諾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諾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終235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諾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行申72號行政裁定:駁回諾某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訴決定認為,案涉專利權利要求1、2相對于附件13與附件12、14、15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實質上是以附件13作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諾某公司則主張基于附件13不具有獲得案涉專利技術方案的合理成功預期,進而主張附件13不構成適格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該主張實際混淆了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一是附件13是否可以作為評價案涉專利創造性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二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基于附件13是否具有獲得案涉專利技術方案的合理成功預期及其對案涉專利創造性判斷的影響。

      一、關于附件13是否可以作為評價案涉專利創造性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

      “三步法”是專利審查實踐中普遍適用的創造性判斷方法,其基本步驟是:首先,確定與專利技術方案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其次,明確二者的區別技術特征,并根據區別技術特征在專利技術方案中的功能和作用,確定專利技術方案客觀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最后,判斷有無技術啟示,即審查現有技術整體上是否存在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與區別技術特征結合以得到專利技術方案的技術啟示,以及該技術啟示是否會使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面對相應技術問題時有動機改進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并獲得該專利技術方案,如果存在這樣的技術啟示,則認為發明缺乏創造性。其中,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是“三步法”的第一步。原則上,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核心考慮因素是,該現有技術與發明創造是否針對相同或者近似的技術問題、擁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術目標,在此基礎上,還需進一步考慮,該現有技術與發明創造的技術方案是否足夠接近。而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基于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是否具有獲得對發明創造的合理成功預期,通常取決于申請日或者優先權日前是否存在阻礙其獲得發明創造的認知局限,此系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后,認定是否存在技術啟示時的考慮因素,而非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要件因素或者優選因素。對于申請保護的發明創造而言,即便是將與其具有相同技術問題、技術目標且技術方案足夠接近的現有技術確定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仍然可能因為申請日或者優先權日前的技術認知或者研發條件局限等因素,不具有基于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以獲得發明創造的合理成功預期,進而難以產生將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與其他現有技術或者公知常識相結合而獲得發明創造技術方案的動機,但是不能以此推翻對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認定。當然,如果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明顯不具有可行性,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不會僅基于該不具有可行性的現有技術研發完成發明創造,則該不具有可行性的現有技術原則上不適宜作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

      本案中,附件13與案涉專利技術方案針對相同或者近似的技術問題、擁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術目標,技術方案也足夠接近,可以作為評價案涉專利創造性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諾某公司以藥物作用機理復雜、存在無法實現技術效果的具體實施例等為由,主張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不具有基于附件13獲得對案涉專利技術方案的合理成功預期,進而主張附件13不構成適格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本質上是擬以缺乏合理成功預期推翻對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認定。如前所述,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基于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是否具有獲得對發明創造的合理成功預期,原則上并非判斷某一現有技術是否具備作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要件因素或者優選因素,其更適宜在“三步法”的第三步中予以考慮。諾某公司基于上述理由否定附件13作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主張缺乏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二、關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基于附件13是否具有獲得案涉專利技術方案的合理成功預期及其對案涉專利創造性判斷的影響

      在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已經公開了兩類已知化合物組合的藥用功能的前提下,案涉專利實際上是研發出一種具體的具有藥用效果的組合物。此時,對于具體化合物組合的藥用效果的“合理的成功預期”是判斷“技術啟示”的重要考慮因素。如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對于具體化合物組合的藥用效果沒有合理的成功預期,專利申請人仍然作出了嘗試,并獲得了相應的具有藥用功能的具體組合物技術方案,那么該具體藥用組合物技術方案通??杀徽J定為具有創造性。如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對于該具體化合物組合的藥用效果具有合理的成功預期,那么,只有在驗證具體組合物的藥用效果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或者取得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的情況下,該具體藥用組合物技術方案才可被認為具備創造性。

      合理的成功預期系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案涉專利申請日或者優先權日前,基于其技術認知和本領域普遍實驗條件,對從現有技術出發得到專利技術方案的成功可能性的客觀評估和理性預測,而不取決于專利申請人的主觀意愿。合理的成功預期僅要求達到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認為有“嘗試的必要”的程度,而無需具有“成功的確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蓋然性”。具有合理的成功預期通常不以實施預期的嘗試必然或者高度可能實現技術目標或者解決技術問題為前提,僅要求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綜合考慮具體領域的現有技術狀況、技術演進特點、創新模式及條件、平均創新成本、整體創新成功率等因素后,仍然不會放棄該種嘗試即可。

      諾某公司主張,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對案涉專利技術方案(即使用纈沙坦和沙庫巴曲的組合治療高血壓)不具有合理的成功預期,主要基于以下理由:血管緊張素II拮抗劑和NEP抑制劑顯示出相反且復雜的生理作用;附件13承認血管緊張素II拮抗劑和NEP抑制劑作用機理的不可預測性,并且沒有提供任何結論;血管緊張素II拮抗劑和NEP抑制劑的組合中存在無法實現降血壓效果的“壞點”。對此,具體分析如下:附件13作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公開了血管緊張素II拮抗劑和NEP抑制劑的組合能夠治療高血壓的技術方案,且載明了有關實驗方法、實驗結論、給藥方式、治療劑量等技術信息,其為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選擇具體的血管緊張素II拮抗劑和具體的NEP抑制劑以治療高血壓提供了明確的技術啟示。在附件13對于類型化藥物組合的藥用功能已有明確指引,具體的藥物組合又存在其他選擇的情況下,即便具備有關藥用功能的具體藥物組合研發不具有“成功的確定性”,其亦不足以證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會放棄基于附件13研發具有降血壓功能的特定血管緊張素II拮抗劑和特定NEP抑制劑的組合。在此基礎上,考慮附件12公開了沙庫巴曲屬于NEP抑制劑且可用于治療高血壓,附件14、15公開了纈沙坦屬于血管緊張素II拮抗劑且具有降血壓效果,可以認定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有動機嘗試從附件13出發并能夠合理預期獲得用于治療高血壓的、包含纈沙坦和沙庫巴曲的藥物組合物,即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對于從附件13出發獲得案涉專利技術方案具有合理的成功預期,案涉專利技術方案不具備創造性。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年修正)第22條第3款(本案適用的是2000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2條第3款)

      指導性案例277號

      江蘇宏某旋轉補償器科技有限公司訴江蘇遠某波紋管

      有限公司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6年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侵害發明專利權/侵權比對/產品圖紙/實物難以獲取或者拆解

      裁判要點

      在專利侵權判定中,獲取或者拆解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存在客觀障礙,導致無法以該產品實物作為技術比對依據,但是有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圖紙與實物高度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圖紙作為技術比對的依據;對于權利要求限定的產品正常工作狀態下具備的技術特征,可以用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分析圖紙得出的被訴侵權產品在正常工作狀態下呈現的技術特征進行比對。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1日,宋某根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管道用耐高壓旋轉補償器”的發明專利,2007年10月17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610******.*。2011年5月17日,宋某根將該專利權轉讓給江蘇宏某旋轉補償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宏某科技公司)。該專利至訴訟時仍處于專利保護期。該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的權利要求1為:“一種管道用耐高壓旋轉補償器,包括芯管(1)、密封壓蓋(3)、密封座(5)、連接管(7),芯管(1)的一端插入連接管(7)中,連接管(7)與密封座(5)的一端固定相連并套裝在芯管(1)上,在芯管(1)伸入連接管(7)的一端上至少設有一個環形外凸臺(8),在密封座(5)的內表面上至少設有一個環形內凸臺(9),密封壓蓋(3)套裝在芯管(1)上并插入密封座(5)的另一端中與安裝在密封座(5)的內表面與芯管(1)的外表面之間的環面密封件(4)相抵,密封壓蓋(3)和密封座(5)通過連接件(2)相連,其特征是在密封座(5)和芯管(1)之間至少形成有一個由密封座(5)內表面、芯管(1)外表面以及環形外凸臺(8)、環形內凸臺(9)的側面形成的密封腔,在所述的密封腔中安裝有端面密封件(6),所述密封腔的空間大小基本不變?!?權利要求3為:“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壓旋轉補償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件(4,6)為耐高溫高壓密封材料件?!睓嗬?為:“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壓旋轉補償器,其特征是所述的連接管(7)為變徑管接頭,其與密封座(5)固定相連的一端的管徑大于其與管道相連的一端的管徑。”案涉專利說明書載明的背景技術為:“目前,傳統的套管式、波紋管式以及鋼球式管道補償裝置由于存在結構復雜、成本高、安裝不便及補償量小等原因已逐步被旋轉式補償器所替代,目前正在大量使用的旋轉補償器具有結構簡單,制造方便,補償量大的優點。但在實際使用中人們發現由于密封結構存在問題,會產生端面泄漏,尤其是在輸送高溫、高壓介質時,會出現泄漏現象,因此必須對其密封結構進行改進,以適應高溫、高壓輸送管道的使用需求?!卑l明內容為:“本發明的目的是針對現有旋轉補償器存在的高溫、高壓密封性差的問題,設計一種帶有新的密封結構的管道用耐高壓旋轉補償器?!卑l明具有的優點為:“由于在一個相對密封的密閉腔中,密封件的膨脹系數大于腔體的膨脹系數,因此,溫度、壓力越高,密封件與端面的貼合程度越好,因此密封效果更佳”,“可應用到各類高溫、高壓介質管道的補償中”。案涉專利說明書最后一段載明:“綜上所述,在現有的旋轉補償器中增加端面密封件是本發明的關鍵之所在,但凡通過增加端面密封件的方法解決旋轉補償器泄漏的均被認為涵蓋在本發明之中?!?/p>

      2013年,某集團廣西某灣熱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西某灣熱電公司)通過公開招投標的方式采購了江蘇遠某波紋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遠某波紋管公司)生產的旋轉補償器,用于石油供熱蒸汽管線項目。買賣雙方簽訂的采購合同及補充合同載明:購買旋轉補償器122臺,每臺單價為人民幣43640元(幣種下同);波紋補償器3臺,每臺單價為33997.5元,合同總價為5426072.5元。賣方提出的并經雙方聯絡會上確定的詳細設計圖紙(安裝設計)及技術指導方案在未經買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改變或者修改,但買方有權以適應現場條件提出變更或者修改,并向賣方作出書面通知,賣方應給予充分考慮,盡量滿足買方的要求。買賣雙方簽訂的補償器技術協議約定:旋轉補償器必須為耐高溫高壓、自密封、免維護、防泄漏無推力型,其產品密封結構必須有環面和端面雙重密封,產品主要結構由芯管(旋轉筒)、密封座(外套管)、變徑管、滑動環(密封環)、填料法蘭、密封填料等部件組成。賣方需免費提供現場解剖或者解體檢驗的旋轉補償器,買方將現場抽檢其是否符合技術協議要求。完工后的產品應與最后確認的圖紙一致。設備在現場安裝時,如賣方技術人員進一步修改圖紙,賣方應對圖紙重新收編成冊,正式遞交買方,并保證安裝后的設備與圖紙完全相符。附件11為旋轉補償器附圖(以下簡稱案涉合同附圖),該附圖載明,密封腔的腔體內裝有紫銅耐高壓石墨復合墊片,密封座、芯管等為15CrMoG材料。廣西某灣熱電公司經核查后確認未收到過設備圖紙修改的文件。

      江蘇宏某科技公司亦參與了案涉管網工程中的補償器投標,該公司初始報價為:每臺旋轉補償器單價為8.82萬元,每臺波紋補償器的單價為2.5萬元。

      江蘇宏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以江蘇遠某波紋管公司、廣西某灣熱電公司侵害其旋轉補償器發明專利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江蘇遠某波紋管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2.廣西某灣熱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權產品;3.江蘇遠某波紋管公司賠償江蘇宏某科技公司經濟損失500萬元。

      江蘇宏某科技公司主張的權利保護范圍為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1和3、權利要求1和4,共計3種技術方案,主張的比對對象為案涉合同附圖與案涉專利權利要求書的內容。江蘇遠某波紋管公司認為,案涉合同附圖與其實際供貨的旋轉補償器之間存在差異。因此,案涉合同附圖不應作為被訴侵權產品是否構成侵權的比對對象。即使將案涉合同附圖與專利權利要求1、3、4的內容進行比對,被訴侵權產品采用芯管與連接管直接相頂的連接方式,與案涉專利的技術特征“芯管的一端插入連接管中,連接管套裝在芯管上”結構不同,功能上也具有多個區別,二者不構成等同特征。被訴侵權產品的端面密封件為紫銅耐高壓石墨復合墊片,由于其材料柔性和熱膨脹特性將導致密封腔在高溫高壓的工作狀態下空間縮小,與案涉專利的技術特征“密封腔空間大小基本不變”不同。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蘇01民初366號民事判決:一、江蘇遠某波紋管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江蘇宏某科技公司ZL200610******.*號“管道用耐高壓旋轉補償器”發明專利權產品的行為;二、江蘇遠某波紋管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江蘇宏某科技公司經濟損失400萬元;三、駁回江蘇宏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江蘇遠某波紋管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8)蘇民終12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江蘇遠某波紋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831號民事裁定:駁回江蘇遠某波紋管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案涉合同附圖是否可以作為本案技術比對的依據;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案涉專利“密封腔的空間大小基本不變”的技術特征。

      一、案涉合同附圖是否可以作為本案技術比對的依據

      在專利侵權判定中,一般情況下應將被訴侵權產品實物所具備的技術特征與案涉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進行比對,但在獲取或者拆解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存在困難時,如有充分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產品應具備的技術特征,則可以將經證據證明的技術特征與案涉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進行比對。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用于流體介質傳輸管道,從正在運營的傳輸管道中拆解該產品存在技術困難,并將導致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重大損失。根據案涉產品采購合同和技術協議的約定,由賣方提出的并經雙方聯絡會上確定的詳細設計圖紙(安裝設計)及技術指導方案在未經買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改變或者修改;完工后的產品應與最后確認的圖紙一致;設備在現場安裝時,如賣方技術人員進一步修改圖紙,賣方應對圖紙重新收編成冊,正式遞交買方,并保證安裝后的設備與圖紙完全相符。廣西某灣熱電公司經核查后確認未收到過設備圖紙修改的文件。案涉產品工作環境為高溫高壓,屬于特種設備,該類設備設計施工具有嚴格的行業標準,任何未經論證的設計改動都有可能帶來嚴重的安全隱患。江蘇遠某波紋管公司雖稱其與案涉用戶確認變更了技術圖紙,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因此,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證明案涉合同附圖與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故案涉合同附圖即被訴侵權產品圖紙可以作為本案技術比對的依據。

      二、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案涉專利“密封腔的空間大小基本不變”的技術特征

      在該問題上,雙方當事人的一個主要爭議點是,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與案涉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密封腔的空間大小基本不變”這一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因本案系以被訴侵權產品圖紙作為技術比對的依據,而圖紙通常僅能反映產品處于靜態而非工作狀態的形態,故在比對相關技術特征時,對此應予充分注意。

      首先,根據專利發明目的可以認定,專利權利要求限定的相關部件之間的位置關系是專利所保護產品在工作狀態下的關系。其次,被訴侵權產品與案涉專利實現端面密封的原理相同,在正常工作狀態下,管道中介質壓力越大,密封腔的內、外環形凸臺與端面密封件、芯管的外表面、密封座的內表面相互擠壓作用越強烈,密封效果越好;而一旦介質或其他外力產生的壓力過大,使固體密封件產生不可逆的形變,則將導致端面密封件的損壞和非正常工作狀態,這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使用旋轉補償器時應避免出現的狀態。故在密封腔處于正常工作狀態下考量其空間大小才有實際意義。再次,案涉合同附圖中的密封腔與專利密封腔結構一樣,雖然從該圖紙中局部視圖可以看出,腔體并未密封,芯管上的凸臺未接觸密封座的內表面,密封座的凸臺未接觸芯管的外表面,但這顯然是旋轉補償器未工作下的狀態。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基于該圖紙可以分析出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狀態下空間大小的變化趨勢。最后,就機械擠壓作用而言,被訴侵權產品正是因為選用了固體密封件紫銅耐高壓石墨復合墊片,其在臨界壓力之下的正常工作狀態中,將保持相對穩定的體積和形狀,從而使得密封件在內外環形凸臺的擠壓下僅產生非常微小的形變,使密封腔空間大小基本不變。即使考慮到材料的熱膨脹特性,無論金屬還是石墨,熱膨脹系數都在10-6/℃量級,對密封腔空間大小變化的影響都是非常微小的。江蘇遠某波紋管公司稱由于石墨材料柔軟和密封腔材料的熱膨脹特性,將導致密封腔在高溫高壓的工作狀態下空間縮小,既違背產品正常工作原理亦缺乏有效證據證明。故被訴侵權產品的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狀態下應保持大小基本不變,具備案涉專利權利要求1“密封腔的空間大小基本不變”的技術特征。

      綜上,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案涉專利相應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征,江蘇遠某波紋管公司被訴行為構成侵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年修正)第11條第1款、第64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款、第59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21號,2020年修正)第13條(本案適用的是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7條)

      指導性案例278號

      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訴泉州日某流量儀器

      儀表有限公司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

      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6年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惡意訴訟/權利基礎/明知/損害賠償

      裁判要點

      明知自己的主張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或者事實根據,仍然對他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損害他人權益的,屬于濫用訴訟權利的惡意訴訟行為;他人要求惡意訴訟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泉州日某流量儀器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某儀器公司)是授權日為2000年11月1日、名稱為“內置式數顯靶式流量計”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案涉專利)的專利權人。2006年3月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官方網站刊登了案涉專利權因未繳年費而終止的公告。2006年5月23日,日某儀器公司以其在2005年發現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某科技公司)生產、銷售的“智能靶式流量計”侵害案涉專利權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下簡稱第一次訴訟),請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幣種下同)及維權合理開支2.5萬元。2006年11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泉民初字第230號民事判決,認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為未侵害案涉專利權,駁回日某儀器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日某儀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08年3月20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閩民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日某儀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0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504號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2014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閩民再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為構成侵害案涉專利權,故撤銷一審判決并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害并賠償日某儀器公司12.5萬元。

      2015年12月25日,日某儀器公司以恒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被第一次起訴后至2010年期間仍大量生產、銷售侵害案涉專利權的產品為由,再次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下簡稱第二次訴訟),請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350萬元。恒某科技公司提交了案涉專利權已經于2006年3月1日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終止的證據。2016年5月23日,日某儀器公司申請撤訴。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閩05民初17號之一民事裁定,準許日某儀器公司撤回起訴。

      2017年1月4日,日某儀器公司因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終止案涉專利權,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8年7月2日,日某儀器公司申請撤回起訴。2018年7月6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1號行政裁定,準許日某儀器公司撤回起訴。

      2019年5月27日,日某儀器公司針對第二次訴訟中的被訴侵權行為,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下簡稱第三次訴訟),請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450萬元。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將該案移送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2020年6月4日,日某儀器公司申請撤訴。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閩02民初346號民事裁定書,準許日某儀器公司撤回起訴。

      2020年7月8日,日某儀器公司以與第三次訴訟相同的請求和理由,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下簡稱第四次訴訟)。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閩02民初963號民事判決,駁回日某儀器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日某儀器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未依法繳納案件受理費,且申請撤回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終921號民事裁定,認定本案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2022年1月,恒某科技公司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日某儀器公司在明知案涉專利權被終止的情況下,惡意提起上述第三次、第四次訴訟,損害恒某科技公司合法權益,請求判令日某儀器公司向恒某科技公司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合計50萬元。

      裁判結果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閩02民初151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某儀器公司賠償恒某科技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6萬元,駁回恒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日某儀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終18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恒某科技公司關于日某儀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識產權訴訟構成惡意訴訟的主張是否成立,以及如構成惡意訴訟應當如何承擔責任。

      本案中,審查日某儀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訴訟是否構成惡意訴訟,關鍵在于判斷其是否明知起訴缺乏權利基礎、事實根據仍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對于造成損害后果是否存在惡意。

      其一,案涉專利權已于2006年3月1日被公告終止且該終止狀態已經確定,第三次、第四次訴訟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日某儀器公司未依規定繳納專利年費,案涉專利權于2006年3月1日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終止。日某儀器公司雖對國家知識產權局終止案涉專利權的決定不服,并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但其又于2018年7月撤回起訴,案涉專利權不受法律保護的狀態已經確定。

      其二,日某儀器公司知曉其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訴訟缺乏權利基礎。日某儀器公司自認在2016年5月(第二次訴訟)時即已知曉案涉專利權終止并因此撤回起訴,其第三次、第四次訴訟均針對恒某科技公司在案涉專利權終止后實施的行為,其起訴已明顯不具有權利基礎。同時,日某儀器公司在第三次、第四次訴訟時均委托律師代理。日某儀器公司對其訴訟沒有權利基礎應當具有清晰認知,在此情況下仍然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可以認定其追求或者放任讓恒某科技公司因訴訟而受到損害。

      其三,日某儀器公司第三次、第四次訴訟的行為已造成他人損失。因日某儀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訴訟,恒某科技公司須支出應對訴訟的律師費等費用;在第四次訴訟中因日某儀器公司申請而對恒某科技公司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亦給恒某科技公司造成損失;此外,恒某科技公司已舉證,其計劃參加的多次招投標活動中,招標方要求不存在知識產權糾紛,恒某科技公司因日某儀器公司起訴而失去投標機會。上述損失均因日某儀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訴訟而起,屬于侵權損害。

      綜上,日某儀器公司系明知其起訴明顯缺乏權利基礎,仍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訴訟,屬于濫用訴訟權利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認定構成惡意訴訟。恒某科技公司因此受有包括喪失商業機會、支付訴訟費用、無法正常使用被保全財產等在內的損失,日某儀器公司應依法對此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因恒某科技公司并未提起上訴,即其對一審判決的損害賠償金額不持異議,故二審不予調整。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第1184條

      指導性案例279號

      西某工業軟件有限公司訴廣州沃某模具有限公司侵害

      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6年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實質性相似/妨害證據保全/不利后果/損害賠償

      裁判要點

      1.在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中,軟件著作權人能夠舉證證明被訴侵權軟件與權利軟件的名稱、版本號、權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或者軟件界面設計高度近似的,人民法院一般無需進行軟件代碼比對即可以認定兩軟件構成實質性相似,但被訴侵權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2.在侵害知識產權糾紛中,被訴侵權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妨害人民法院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對其不利的事實推定,包括認定未能依法保全的產品構成侵權,并在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時將該妨害證據保全的行為作為侵權情節予以考量。

      基本案情

      西某工業軟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某軟件公司)訴稱其系NX系列計算機軟件(以下簡稱案涉軟件)的著作權人。該系列軟件是面向制造業的計算機軟件,可以用于3D設計、數字仿真檢測及輔助制造。廣州沃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某模具公司)主要從事模具產品的制造,其未經許可復制和商業使用西某軟件公司的案涉軟件,侵害了西某軟件公司案涉軟件的著作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西某軟件公司主張按照沃某模具公司的侵權軟件數量乘以正版案涉軟件的價格來確定其實際損失。遂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沃某模具公司停止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人民幣2712827元(幣種下同)。

      根據西某軟件公司的申請,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赴沃某模具公司進行證據保全,并向該公司在場管理人員詳細說明了擬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拒不配合證據保全的法律后果。經現場統計,沃某模具公司辦公室共有26臺電腦。在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保全了17臺電腦且其中9臺電腦顯示安裝有13套NX系列計算機軟件后,沃某模具公司突然采取對抗措施,通過拒不打開部分電腦、斷電等方式妨害證據保全工作,導致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證據保全工作被迫終止,其余9臺電腦未完成證據保全。一審審理中,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對沃某模具公司妨害證據保全的行為予以訓誡,沃某模具公司亦向該院提交了《檢討書》,對其妨害證據保全的行為作出檢討和道歉。

      裁判結果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8)粵73民初1099號民事判決:一、沃某模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西某軟件公司案涉軟件著作權的行為;二、沃某模具公司賠償西某軟件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10萬元;三、駁回西某軟件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終155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8)粵73民初109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8)粵73民初1099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三、變更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8)粵73民初109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沃某模具公司賠償西某軟件公司經濟損失2612827元及維權合理開支10萬元。沃某模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246號民事裁定:駁回沃某模具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沃某模具公司是否侵害了案涉軟件著作權;二是如何認定侵權軟件的數量并確定賠償數額。

      一、沃某模具公司侵害了案涉軟件著作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10年修正)第十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復制權是指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其作品的,除另有規定外,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本案中,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根據證據保全的情況,已經查明沃某模具公司的17臺保全電腦中,有9臺電腦顯示了13套NX系列計算機軟件的版權信息和版本信息,部分軟件顯示版權人即為西某軟件公司,顯示版本號為NX8的有8套,NX10的有2套,NX11的有2套,NX12的有1套。在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被訴侵權軟件與西某軟件公司案涉軟件高度近似(包括具有相同名稱、版本號及版權人信息)的情況下,無需進行軟件代碼比對即可以推定沃某模具公司復制了西某軟件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案涉軟件,此時沃某模具公司應當提供相應反證以反駁。但是,沃某模具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購買過案涉軟件,亦未就其安裝的被訴侵權軟件與西某軟件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案涉軟件有何區別提供證據或者作出合理說明,且沃某模具公司亦承認被訴侵權軟件是其員工從網上下載。綜上,可以認定沃某模具公司未經西某軟件公司許可,復制了案涉軟件,侵害了西某軟件公司的著作權。

      二、侵權軟件數量的認定及賠償數額的確定

      證據保全措施是民事訴訟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判權的重要手段。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妨害證據保全,不但嚴重違反了訴訟誠信的基本原則,而且是一種嚴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不利后果?!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2019年修正)第九十五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經查,本案證據保全過程中,在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已經向沃某模具公司釋明若妨害證據保全將推定其安裝了侵權軟件并承擔相應不利后果的情況下,沃某模具公司仍然采取對抗措施,通過拒不打開部分電腦、斷電等方式妨害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證據保全工作,致使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對其他9臺案涉電腦未完成保全。在已經確認部分已保全電腦安裝了案涉軟件的情況下,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推定未能保全的9臺案涉電腦亦安裝了案涉軟件,并在確定本案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時一并考慮。

      本案中,侵權軟件數量、正版軟件售價等案件事實較為清楚,故可以根據著作權人因侵權行為受到的實際損失來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在計算時,重點考慮了以下因素:1.侵權數量。推定9臺未保全的電腦上均安裝了案涉軟件,故沃某模具公司至少復制了22套案涉軟件,侵權數量較大。2.案涉軟件的知名度及價格。西某軟件公司的案涉軟件適用于工業制造,具有一定知名度,經濟價值較高。3.沃某模具公司的侵權情節。沃某模具公司在本案中實施了妨害法院證據保全的行為,情節較為嚴重。綜合上述因素,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西某軟件公司的實際損失已經明顯超出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50萬元的法定賠償額上限,且其主張的損害賠償數額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因此,對西某軟件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予以全額支持。西某軟件公司的律師費等合理開支客觀存在,其主張的數額沒有超出合理范疇,亦予以全額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20年修正)第10條、第53條、第54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48條、第49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2019年修正)第95條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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