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志強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至7月,被告人袁某某根據湯某某(另案處理)的授意,由湯某某提供資金,袁某某具體負責,生產具有壯陽效果的“權力肽”黑莓片壓片糖果并通過網絡終端隱秘銷售。在袁某某的組織下,被告人王某等5人以生產、銷售食品添加劑名義提供抗檢測壯陽原料(指新型伐地那非衍生物,伐地那非是《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第一批)》所列物質),被告人王某某、董某負責壓片糖果的生產加工,確保產品能夠通過那非類物質常規檢測。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為王某某、董某提供場地、機器設備、技術支持,共同生產加工15萬粒壯陽壓片糖果,寄往被告人廖某的公司倉庫。廖某作為名義總經銷商,負責產品包裝,并將封裝成品郵寄至湯某某指定的天津某公司,由該公司通過網絡會員方式銷售至全國28個省份,共計3000余盒(每盒30粒),其余涉案產品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經查,袁某某生產、銷售金額共計24萬余元,廖某生產、銷售金額共計24萬余元,王某某、郭某某等4人生產、銷售金額15萬余元,王某等5人生產、銷售金額為18萬余元至8000余元不等。經河南省食品和鹽業檢驗技術研究院檢測,送檢黑莓壓片糖果中檢出與伐地那非母核結構相同的化學物質。經南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涉案產品中檢出的化學物質確認為伐地那非衍生物,該物質未被批準為食品添加劑、新食品原料或保健食品原料。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辦公廳2022年8月發布的《關于打擊食品中非法添加那非拉非類物質及其系列衍生物違法行為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那非、拉非類物質及其系列衍生物與“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伐地那非、紅地那非等核心藥效團一致,具有同等屬性和同等危害。食用添加有那非類物質及其衍生物的食品對人體有毒副作用的風險,影響人體健康甚至危害生命。
起訴審判
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臥龍區院)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繼對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等11名被告人提起公訴。2024年5月至2025年7月,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11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個月不等,并處罰金二十二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上述判決均已生效。
新型那非類衍生物案件辯護思路構建
新型那非類衍生物案件往往呈現出物質屬性不明確、檢測標準滯后、行政規范與刑法銜接困難等特點,本文從物質認定、主觀明知、司法證據審查三個維度探索該類案件有效辯護的方法和策略:
一、客觀層面:“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認定問題
判斷某種物質是否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實務中通常可以從物質的化學特性、毒理反應以及實際食用后的健康風險評估來判斷。
其一,化學特性與來源屬性。實務中需審查涉案物質的來源與結構特征,判斷其是否屬于未經批準用于食品領域的人工合成化學物質,以及是否與國家已明確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那非類物質在母核結構或藥效團上具有一致性。在袁某某案中,檢驗機構通過液相色譜--質譜及核磁共振等方法,對壓片糖果中的可疑添加物進行分離、結構解析,認定其為通過改變伐地那非分子結構形成的新型衍生物,并屬于人工合成化學物質。正是基于這一“母核一致”的結構特征,檢察機關進一步主張其與既有那非類物質在屬性與危害上具有同源性。在辯護視角下,應注意區分“結構相關”與“規范同一”。結構上存在關聯,并不必然意味著在行為發生時已形成穩定的同類物質法律認定標準。若涉案物資尚未被列入非法添加物質名單,也為形成相應檢測規范,則其是否已被明確納入刑法所禁止的“非食品原料”范疇,仍有進一步審查和辯駁空間。
其二,毒理反應與藥理作用。刑法意義上的“有毒、有害”,應該具有相對明確的毒理基礎。在本案中,行政機關與檢察機關主要依據母核結構一致性及既有那非類物質的藥理作用,推定新型衍生物具有相似毒副作用風險。在辯護視角下,應進一步審查是否存在針對該具體衍生物的穩定毒理實驗數據、臨床不良反應證據或風險評估結論,應積極的引入毒理和藥理方面的專家提出專業的質證意見或作為專家輔助人出庭對控方的檢測報告提出專業的質疑和抗辯。
其三,實際食用后的健康風險評估。是否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僅取決于物質本身的化學屬性,更需要結合實際食用后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風險進行實質性判斷。本案中,案件最初源于一名消費者服用涉案黑莓壓片糖果后出現心慌、嘔吐等不適反應并報警。公安機關快檢雖呈那非類陽性,但常規檢測未能檢出既有名單中的那非類物質,因而一度作出不予立案決定。隨后,檢察機關通過立案監督介入,組織多部門及高校開展專家論證與檢測方法研發,最終通過高效液相色譜—質譜聯用、核磁共振等技術手段,從樣品中分離出可疑化學物質并完成結構解析,認定其為通過改變伐地那非分子結構形成的新型衍生物,并據此推定其可能對人體產生不良反應風險。這一過程本身反映出一個關鍵特征,即涉案物質的危害性認定,并非基于既有成熟標準,而是在個案推動下逐步形成。檢測方法、結構認定與風險評估均是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建立,其結論更多體現為“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風險判斷,而非基于大量穩定樣本或長期毒理數據的確定性結論。在辯護視角下,一方面,需要區分個體不適反應與物質固有毒性的因果關系,審查是否存在充分醫學證據證明涉案物質與不良反應之間的穩定聯系;另一方面,也應關注風險評估已達到較為明確、可以通過檢測數據或醫學資料加以驗證的程度,才能作為認定“有毒、有害”的依據。如果現有結論仍停留在理論推測、結構類比,或僅以“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為由作出判斷,而缺乏穩定的毒理數據或大量實際危害案例支撐,那么這種評估更接近于行政監管層面的預防性判斷,尚不足以直接支撐刑法上的定罪結論。
二、主觀層面:對“有毒、有害屬性”的推定明知問題
在新型那非類衍生物案件中,控方往往以“抗檢測原料”“規避常規檢測”為關鍵事實,進而推定行為人對涉案物質“有毒、有害屬性”具有主觀明知,但從辯護角度看,需重點區分規避行政監管意識與刑法意義上的違法性認知。
一是在主觀意識上看,“規避檢測”更多反映的是對監管查處風險的回避,并不當然等同于明知所添加物質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本案中,相關原料在交易與溝通過程中被稱為“抗檢測原料”,其功能主要在于能夠通過常規那非類檢測,避免產品被市場監管部門抽檢發現。從行為邏輯上看,這類表述更接近于對產品被查處風險的擔憂,而非對刑事違法后果的明確認知。
二是在共同犯罪結構上看,本案呈現出較為典型的鏈條化結構:上游由他人提供資金與銷售渠道,中游由袁某某等人負責組織生產,下游則由他人負責包裝、倉儲與網絡銷售;涉案原料亦系由外部人員以“食品添加劑”名義提供。袁某某在其中主要承擔生產組織與具體實施職責,并非原料研發者或屬性判斷者,其對涉案化學物質的認知主要來源于上游提供者及同行經驗,而非專業檢測或技術論證。共同犯罪中,不同角色所能接觸的信息范圍本就存在差異。原料提供者可能了解其結構來源與規避檢測目的,但具體生產者未必掌握完整技術背景;銷售環節參與人則更難接觸物質屬性判斷依據。
三是從證據角度上看,本案中用于證明主觀明知的聊天記錄、交易記錄等材料,多集中于產品功效、銷售模式及檢測規避問題,并未直接體現各被告人對涉案物質“具有毒副作用”“屬于刑法禁止添加物”的明確認識。對主觀明知的認定,應當以行為人能夠接觸并理解的信息為基礎,審查其是否已經達到“明知仍然實施”的證明標準,而不能以事后行政認定或技術結論反向推定行為當時的主觀明知狀態。
三、綜合對抗:指控邏輯與檢測報告的辯護空間
在新型那非類衍生物案件中,司法認定的最大難點,并不在行為本身,而在如何通過證據證明該物質已達到刑法意義上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程度。本案亦呈現出典型特征:案件定性的核心支點,幾乎完全建立在檢驗檢測報告與行政認定意見之上。因此,辯護的關鍵在于審查這些檢測與評估,究竟證明了什么物質和證明程度的判斷。
一是從實質上進行抗辯:從指導性案例評述可見,檢察機關的證明路徑大體為:通過檢驗檢測報告確認涉案物質為某類新型衍生物;論證該衍生物來源于已被禁止的“母核”(如伐地那非);通過專家評估與監管意見,認定其具有“同等屬性”“同等危害”;據此推定其屬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但這一證明路徑中,實際上存在三個層級的邏輯跨越。第一重,檢測報告只能證明“檢測到某種化學結構”,并不能直接證明其法律屬性。因為檢測報告本質上屬于科學事實判斷,只能回答被檢測物質到底是什么,結構如何,來源可能為何。但刑法評價要回答的是,是否屬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否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是否達到如最標準。這屬于法律評價,而非單純技術判斷。若僅憑“檢測出衍生物”即直接推定入罪,中間仍存在證明斷層。第二重,評述中反復強調,涉案物質母核為伐地那非、核心藥效團一致、具有同等屬性與同等危害。但這里存在著一個辯點——“來源于被禁物質”≠“當然等同被禁物質”。化學結構存在關聯,并不必然意味著二者毒理作用完全一致,危害程度相同或已達到現實健康風險。如果沒有系統毒理實驗、人體影響評估,僅憑結構推導得出“同等危害”,其證明力仍有討論空間。第三重,檢測報告及專家意見中常見表述為“可能造成嚴重后果”“可能影響人體健康”“長期服用存在風險”,這些表述更多屬于風險性、預防性判斷。而刑法第144條要求的,是已經具備現實危險基礎的有毒、有害屬性。那么在辯護中就可以抓住這一點:可能性結論,能否直接支撐刑事定性?
二是從形式上進行抗辯:既然本案定性高度依賴檢測報告,那么檢測報告本身成為辯護突破口。可以從檢測方法的成熟性、檢測結論的指向范圍、檢驗報告與鑒定意見的關系等方面展開。在檢測方法的成熟性上,指導性案例中提到國內缺乏檢驗方法與檢測標準,后經專門論證建立檢測方法。這本身就說明,案發時檢測體系并不成熟。在辯護時可重點追問檢測方法是否已形成國家或行業標準、是否經過重復驗證或是否存在統一參照體系。如果檢測方法尚處探索階段,其結論的穩定性與唯一性,就不宜被絕對化。在檢測結論的指向范圍上,多數檢測報告只能證明檢出了某種新型衍生物或結構與某藥物相關。但很少能直接證明其實際毒性水平或攝入劑量與造成人體危害之間的關系。若檢測報告僅完成結構識別,卻被直接用于刑事危害認定,則其證明力存在被放大的可能。在檢驗報告與鑒定意見的關系上,檢驗報告側重對物質成分、含量的技術性檢測,不同于鑒定意見,這種報告并不屬于法定證據種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第100條的規定,在沒有專業司法鑒定機構時,檢驗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但需經法庭審查判斷,不得直接作為定案唯一依據。
結語
新型那非類衍生物案件的刑事認定,既涉及化學、毒理等專業判斷,也關乎刑法與行政規范的銜接。通過對袁某某案的分析可見,物質屬性、主觀明知及定性量刑等方面都存在多個辯護空間。在辯護實踐中,應以科學證據為支點,合理區分風險與現實危害、行政違法與刑事責任、不同角色的參與程度,形成“能出罪則出罪、難出罪則降格、難降格則壓縮量刑”的梯度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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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強,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碩士,京都食藥研究中心副主任,12屆北京市律師協會軍民融合法律事務專業委員會委員,北京市法學會會員,北京工商大學法學院研究員。司法部死刑復核援助專家組成員,最高人民檢察院第10檢察廳申訴律師專家組成員。原在3級軍事法院工作10年,擔任助理法官、法官、庭長等職務,在清華大學大學法學院完成在職學歷升級。律師執業10年,多次參加北京大學、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刑事技能培訓,主要方向涉食藥刑事辯護、企業刑事風險防范與治理、涉軍人涉軍企維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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