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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典當機構簽訂借款抵押合同,關于綜合費及利息的上限計算,應適用典當合同還是民間借貸相關規定?本文結合一則案例進行具體分析。
關鍵詞
民事 典當 借款合同 民間借貸
綜合費 金融機構 利率上限
典當管理辦法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典當有限公司訴稱:2021年8月30日,上海某典當公司與洪某某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簡稱《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約定:洪某某向上海某典當公司借款,綜合費按每月2.7%計算,利息按月息0.3%計算;洪某某以名下兩套房產為上述借款辦理抵押擔保。嗣后,上海某典當公司向洪某某出借人民幣250萬元(幣種下同),雙方辦理了不動產抵押手續。由于洪某某未還款,上海某典當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 洪某某返還上海某典當公司借款250萬元;2. 洪某某支付上海某典當公司綜合費(自借款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按每月2.7%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按每月0.3%計付);3. 上海某典當公司有權對抵押房產行使抵押權。
被告洪某某辯稱:本案借貸雙方僅為普通的民間借貸關系,并非典當合同關系,不應按典當關系支持高額的綜合費及利息。鑒于欠付50萬元部分的利息及綜合費高于法律規定,應予調整。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8月,上海某典當公司(甲方、出借人)、洪某某(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簽訂《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約定:乙方因經營需要以自有房屋向甲方辦理抵押借款業務,借款期限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乙方應支付甲方綜合費、利息,月綜合費率2.7%,月利率0.3%;抵押物系兩套房產;合同還就爭議解決、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21年8月31日,上海某典當公司、洪某某就前述房屋辦理了不動產抵押手續,上海某典當公司成為抵押權人。2021年8月30日,上海某典當公司向洪某某出借250萬元,洪某某至今未向上海某典當公司歸還借款并支付綜合費及利息。
一審法院判決:一、洪某某支付上海某典當公司人民幣250萬元;二、洪某某支付上海某典當公司綜合費(以人民幣250萬元為基數,自2021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7%計付);三、洪某某支付上海某典當公司利息(以人民幣250萬元為基數,自2021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3%計付);洪某某屆期不履行以上給付義務,上海某典當公司可以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一審宣判后,洪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二中院判決:一、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一、三項;二、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二項;三、變更一審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洪某某支付上海某典當有限公司綜合費(以人民幣250萬元為基數,自2021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計付);四、駁回上海某典當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關于綜合費及利息的上限計算,應適用典當合同還是民間借貸相關規定。
典當綜合費及典當利率系見于商務部、公安部頒布的《典當管理辦法》,該辦法系為規范典當行為,典當業務或典當合同應適用該辦法。而案涉《抵押借款合同》除一方主體是上海某典當公司系典當業務經營者外,合同條款內容僅為一般抵押借款業務條款,對于當物、當票、絕當、典當期等典當關系所應有的條款或內容均未置一辭,不應認定屬于典當合同范疇。盡管上海某典當公司具有金融機構或準金融機構屬性,但本案中的借款行為因其不構成典當,故不屬于金融業務,實為一般民間借貸行為。本案所涉綜合費及利率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合計不應超過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扣除按月利率0.3%(年利率為3.6%)計算的利息,故綜合費應按年利率11.8%計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典當經營者與借款人簽署的合同內容并不涉及一般典當關系所應有條款或內容的,人民法院應進行實質審查,根據合同具體內容將其認定為一般借款合同或抵押借款合同,而非典當合同。此類借款合同應受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利率上限的限制,典當經營者不能依據《典當管理辦法》就該合同獲取超出合理范圍的綜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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