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一:1月28日,上海司法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律師黃某,因犯職務侵占罪,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個月,罰金5萬元。案經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判,判決已生效。
上海市司法局認為,職務侵占罪系故意犯罪,根據《律師法》相關規定,決定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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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二:2025年11月24日,云南省司法廳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中,經查,律師楊某因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受賄罪、行賄罪受到刑事處罰,經集體討論研究,決定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
事例三:2025年11月24日,云南省司法廳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中,經查,律師金某某因犯受賄罪、職務侵占罪受到刑事處罰,根據《律師法》相關規定,經集體討論研究,決定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
以上行政處罰,很多法律自媒體都轉載過,但由于如今的行政處罰書,往往簡之又簡,并不披露具體的涉案案情,相關的刑事司法判決書也往往不予公開,所以很多網友乃至律師同行都不了解具體案情,甚至存在疑惑,律師怎么會涉案、定罪為職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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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為何會涉案職務侵占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2022年4月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76條規定,職務侵占罪中數額較大確定的起點調整為3萬元。
具體到律師行業,歷來存在的一個爭議法律問題是,律師根據約定,將代領的當事人的訴訟案款,既不交付給當事人,也不交給律師事務所保管,是否會構成職務侵占罪?
司法案例顯示,如果律師或是律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律師費、執行款、代管款等長期占為己有,或是截留單位資金、侵占代管財物等,則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罪。
不過,對于《刑法》條文中要求的“非法占為己有”,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如何認定,占有多長時間算“占為己有”,并沒有統一的標準;將單位財物由自己控制,究竟是挪用,還是據為己有,如何區分;律師違規自行收費、不上交律所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占為己有”等等,都存在爭議。
正是因為存在以上認定困難,以及糾紛沖突激化前各方往往采取各種化解手段等等原因,在很長的時間里,很少聽說有律師被追究了職務侵占罪的司法案例。不知道為何,最近這方面的案例突然多了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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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公開渠道可以查詢到的律師涉案職務侵占罪的案例有以下幾個:
1.柯某某律師在代理民事執行案件時,收到法院劃撥的執行款后,既未交回律師事務所,也未支付給委托人,而是隱瞞事實、編造虛假信息,并將款項用于個人消費。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2.某律師事務所員工黃某負責商品房項目簽約和辦證業務,收取業主契稅后卷款逃走,并偽造發票用于辦理房產證。法院認定其利用職務便利,將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構成職務侵占罪。
3.原律師事務所主任黃某以借款為名從律所取得大額資金,長期未歸還。辯護觀點認為,律師事務所不具有法人資格,且黃某與律所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最終,檢察院采納辯護意見,未予起訴。該案凸顯了職務侵占罪在律師行業認定的復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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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司法案例中,法院是如何認定律師構成職務侵占罪的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6刑終753號的二審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是,律師柯某某受律所指派,擔任一起訴某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案的代理人。
在案件代理期間,柯某某依據當事人授權的委托代理權限,通過其個人銀行賬戶,收到法院劃撥的該案執行款共計29萬多元,既不交回廣東xx律師事務所,也不支付給委托人。經律師事務所及委托人多次催收,仍長期非法占有,拒不支付。
柯某某的“供述”是:因為自己當時的經濟情況比較差,沒有足夠的資金支持日常消費,所以就冒險挪用了委托人的執行款,至今也沒有歸還。無奈之下,律所在扣除了相應的律師費后,將執行款退還給了委托人。
針對侵占罪的指控,柯某某及其辯護律師認為,當事人的執行款,其所有權歸當事人,本質上并非律所的財物,進而并非是將律師事務所的財物占為己有,所以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即使屬于律所的財務,也僅是律師費2萬多元是屬于律所的,其他的款項應該是當事人的,數額未達到職務侵占罪數額較大的標準。
然而,兩級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條款約定,律所可以代收執行款物,負有保管義務。柯某某履行職務參與相關民事訴訟執行程序并收取執行款,該款應屬于其代為律所保管的款項,其應將款項交回律所或直接交付給委托人。
柯某某代管執行款期間,隱瞞已收到執行款的事實,多次編造虛假信息欺騙委托人,期間還頻繁出境消費,也沒有采取積極措施向律所返還侵占款項,造成律師事務所財產損失,足以證實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利用擔任職務便利非法占有代為律所收取款項的行為,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刑事責任。
總結
綜合以上案例可見,律師涉案職務侵占罪的,往往都是長期占有了當事人的訴訟執行案款;律所領導涉案職務侵占罪的,往往是長期占用了律所的公共資金,而且這樣的“長期占用”在經過催收后仍拒不或是無力償還,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相信作為一名律師,不應該不知道區分什么是自己應得的,什么是自己代為保管的財物。得出的教訓是,作為一名律師,一定要對法律規則和責任具有敬畏之心,對自己的財務管理具有合理的規劃,不要陷入財務危機后將手伸向代為保管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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