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共同飲酒先行行為產生注意義務而承擔過錯責任
——胡某等訴覃某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案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為受害人莫某寒的妻子,原告莫某養、莫某葉為受害人莫某子女。
被告覃某經營某水泥磚廠,工廠為開放式,內有廠房、休息室、廚房、食堂等。水泥磚廠與受害人莫某寒自建房相距約200米,莫某寒生前曾多次到水泥磚廠的食堂與覃某等人吃飯飲酒。
2024年7月6日晚上19時19點39分,覃某打電話給受害人莫某寒,呼入時長為45秒。不久后莫某寒到覃某經營的水泥磚廠食堂與覃某吃飯飲酒。覃某自述于當晚22許自己去洗澡后到隔壁的休息室休息,莫某寒則繼續自酌自飲,次日6時許,自己未到食堂查看,便進山做工了。7日凌晨6點03分和6點04分,受害人莫某寒妻子胡某兩次撥打莫某寒電話,但均未接通。上午8點30分左右,案外人譚某發現莫某寒低頭彎腰坐在沙發上無任何反應,遂撥打120急救電話。醫生到達后認為莫某寒已經死亡多時,無法搶救,撥打胡某電話告知家屬處理后事。
后公安機關到達現場,對莫某寒的血液進行提取。覃某聞訊返回,接受公安人員談話。公安人員經走訪和現場查驗,經家屬同意,未進行尸檢,排除刑事案件。當日下午,覃某向家屬墊付了30000元用于處理莫某寒后事。
另查明,當地衛生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莫某寒死亡原因為呼吸心跳驟停;派出所出具《死亡證明》載明莫某寒死亡原因為窒息死亡(吸入性窒息);鑒定機構鑒定莫某寒血液中乙醇含量為412.37mg/100ml(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即為醉酒狀態)。
【案件焦點】
1.共同飲酒人覃某是否應對莫某寒死亡承擔責任;
2.若覃某應承擔責任,承擔比例為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廣西柳州市柳江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侵權行為致使他人受損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共同飲酒行為是一種共飲者之間自主、自發的行為,對于共同飲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護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為補充。基于共同飲酒的先行行為,同飲人相互之間產生一種特殊的照顧義務,即飲酒中提醒、勸阻,飲酒后妥善照顧,處于醉酒狀態時及時通知家屬,及時提供救助、及時送醫等義務。本案中,受害人莫某寒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認識和預見過量飲酒后可能給自己身體帶來的潛在危險和嚴重后果,其放縱自己,大量飲酒后使自己的認知控制能力下降,與自己死亡后果的發生存在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關系,現無證據證實,共飲者存在對其勸酒、斗酒或強迫喝酒等行為,故莫某寒應對其酒后死亡的后果承擔主要責任。
覃某作為與莫某寒的同桌飲酒人及主人,應對同飲人的安危盡到扶助、注意、提醒、護送等基本的安全保障義務,莫某寒過量飲酒時,應履行基于共同飲酒的先行行為而應當承擔的提醒、勸阻、照顧、護送、幫助等注意義務,或送交家人等以消除危險,但覃某徑直自行休息,未盡到全面的安全保障義務,存在一定的過錯,故被告應對莫某寒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綜合各方過錯程度,案件的具體情節等,確定被告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承擔8%的責任,其余責任由莫某寒本人自行承擔。
柳江區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覃某賠償原告胡某、莫某養、莫某葉各項損失71011.52元,扣除已經支付30000元,還應支付41011.52元;
二、駁回原告胡某、莫某養、莫某葉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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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毅
柳江區人民法院法官
【法官后語】
共同飲酒是正常的社交行為,同時也是能產生危險的行為。近年來,在共同飲酒中產生人身傷亡的例子頻頻發生,共飲人對該人身損害承擔責任的情況也各有不同。是否因共同飲酒造成共飲人人身損害的,其他共飲人一定要承擔責任?承擔責任的依據是什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若共飲人對共同飲酒造成人身損害承擔責任的,應當是一般侵權責任。根據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行為人實施了侵權行為,造成了人身損害結果,侵權行為與人身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且行為人具有過錯的,行為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在共同飲酒場景下,共飲人的何種行為會構成侵權行為,共飲人會承擔何種責任,筆者將結合本案進行如下探討。
一、共同飲酒下的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包含作為侵權行為和不作為侵權行為。作為侵權行為表現為積極地實施某種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或使對方陷入危險。此外,當行為人對他人負有特殊義務而未充分履行的,則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對他人負有特殊義務來源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法律直接規定;二是特殊身份關系與職務要求;三是行為人先行行為產生的義務。
在共同飲酒中,言語刺激性勸酒、明知對方身體患有疾病不宜喝酒仍強迫其飲酒、不顧及對方喝酒后的意識狀態仍強制其飲酒等,這類行為表現出積極實施了具有導致共同飲酒人陷入危險處境的行為,是作為侵權行為。此外,基于共同飲酒的先行行為,共飲人相互之間產生一種特殊的注意義務,即提醒、勸阻、照顧、護送、幫助等注意義務,當共飲人處于醉酒狀態喪失自我控制力,其他共飲人未盡注意義務的,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應強調的是,共飲人的注意義務應當在一般人注意范圍下且具有可預見性,若超出了一般人注意義務且超過行為人可預見的,則可能構成意外事件,就不存在不作為侵權行為,也不存在侵權行為。
本案中,受害人莫某寒與被告覃某是在廠房的一個房間內共同飲酒,經鑒定莫某寒血液中乙醇含量已達412.37mg/100mL,莫某寒存在過量飲酒的危險狀態。并且,飲酒過程中只有莫某寒和覃某兩人,周圍環境人流量較小,又處于深夜。故,覃某作為共同飲酒人,雖然沒有證據證實實施強制性勸酒等積極侵權行為,但根據周圍環境及在場人員等因素,覃某對于放任莫某寒獨自飲酒產生的危險,應當具有一定的預見性,故覃某應當負有對此相應的照顧、護送、救助等注意義務,或送交家人以消除危險。但覃某離開后未再進行查看,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
二、共同飲酒人的過錯責任
一般侵權責任根據過錯責任原則認定侵權責任承擔比例。共同飲酒作為正常社交行為是自主、自發的,飲酒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身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負主要責任,其他共同飲酒人根據共同飲酒過程中的實際情形,綜合考慮過錯程度及其行為對損害結果的作用程度,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中,莫某寒作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于喝酒應當量力而行,且應當認識到過量飲酒的危害。起初,莫某寒與覃某共同飲酒時長已接近三個小時,而后,在覃某離開后,莫某寒并未離開而是繼續飲酒。故,莫某寒過量飲酒是造成其死亡最直接、最主要因果關系,莫某寒對此應負主要責任。但覃某留下莫某寒自酌自飲,未通知家屬,也未進行安全查看,未盡到妥善照顧義務,存在一定過錯,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綜上,共同飲酒行為作為普遍的社交行為,在中國傳統文化中有著悠久的歷史,但正常的社交行為、娛樂行為不代表沒有風險。根據法律規定,因共同飲酒可能導致承擔侵權責任,意在提醒共飲人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以此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才是立法的初衷和原意。
來源:柳州市柳江區人民法院
編寫:廣西柳州市柳江區法院黃嘉斯
編輯:莫啁媚
聲明:來自“廣西高院”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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