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行業,一種普遍存在現象是,厚厚的一本《××保險合同》中,會在其中的不起眼的一項中寫著,“次日零時起保”,而且在業務員拉保時,或是投保人電子購保時,不會專門被提示的。甚至,在一些交強險合同中,也是類似的合同約定。
按照基本的常識,自己交錢買了保險,保險合同就應該從交錢時生效,如果沒有專業的行業知識提醒,或是在保險公司動輒就是以格式合同工、經過備案審查等理由的解釋下,根本意識不到“次日零時起保”的潛在風險。
所謂的潛在風險,就是約定了“次日零時起保”,實際上就會在投保人付費之后到次日之間,形成一個保險保障的空窗期。雖然一天之內發生保險事故的概率很小,但并不能說沒有,而且放大到千萬份的保單上,則可能性更為變大。
一旦在如此的保險空窗期發生保險事故的話,保險公司就會拿出保險合同予以拒賠,而且以合同早有約定的“言之鑿鑿”,大部分投保人都會就此放棄,保險公司就可以少賠付了一筆筆理賠金。甚至,在某些AI給出的理解中,也有“若合同明確約定'次日零時生效',且雙方協商一致,該條款通常有效”的解釋。
然而,有些當事人對于這樣的行業“潛規則”不服,通過司法訴訟的方式一次次的發起了“沖塔”,還真的有司法裁判案例顯示,有法院判決認為,保險公司接受了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保險合同應自保險合同同意承保之日起成立,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次日零時起保”,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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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中約定“次日零時起保”,是否有效?
《保險法》第13條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投保人和保險人可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生效。據此,很多人就會認為,保險合同約定“次日零時生效”,是依法有據的。
但是,普遍的法律及司法觀點認為,保險合同中的“次日零時起保”條款,因其“預先約定”和“重復使用”特征,實質是一種格式條款,需要遵守《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20年修正)第四條規定,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民法典》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根據以上的規定,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關于保險期間的“次日零時生效”約定,該保險起止時間延后對投保人明顯不公平,屬格式合同中加重投保人責任、排除投保人在交納保費到“次日零時”時間段可能獲得期待利益的權利的條款,應該屬于無效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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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中,“次日零時起保”屢屢被司法案例判決無效
2月13日,“信號新聞”報道,吉林市民楊先生購買了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的“戶外運動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后,當天不幸去世。保險公司以保險是投保次日才生效為由,拒絕理賠。
案件起訴至法院。法院在審理認為,保險公司收取了保費并生成了電子保單,保險合同應從承保之日起成立,判決保險公司給付突發性疾病身故保險金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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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25日,針對“由于交強險保單中對保險期間有關投保后次日零時生效的規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單未正式生效前的時段內得不到交強險的保障。”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確要求,在保單中“特別約定”欄中,就保險期間作特別說明,寫明或加蓋“即時生效”等字樣,使保單自出單時立即生效。
根據以上要求,車輛交強險必須施行即時生效的規定,但是對于車輛的商業險,各地法院的裁判標準并不統一。
例如,(2024)蘇03民終2443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案涉合同項下“次日零時起保”條款應當認定為免責條款,保險人未就案涉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對陳某沒有約束力,案涉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但是,山東高院2024年1月4日發布的案例認為,商業三者險保險單中“次日零時生效”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免除了保險人的責任,因此,保險公司應否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關鍵在于其是否針對該條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本案中,保險公司已經舉證證明其就保險期間的約定對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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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關于這個問題的參考案例
入庫編號為2023-16-2-374-002,商某訴某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的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中,裁判要旨為:
若保險人能夠舉證證明,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已就“零時起保”條款,對一般情況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險車輛系新車)作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該條款的,則該條款應成為合同內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則,“零時起保”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當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商業三者險,或者投保人是企業,或者被投保機動車系營運車輛等可以確認投保人對商業三者險條款熟悉時,應減輕保險公司的明確說明義務,可以認定“零時起保”保險條款有效;除非投保人舉證證明其確實不知道關于保險期間的次日“零時起保”條款。
總結
綜上所述,車輛交強險中,保險合同約定“次日零時起保”條款的,一律視為無效約定;其他的商業保險中如此約定的,應該由保險公司舉證證明保險公司對保險期間的約定對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確說明,并且要達到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該條款的程度,該“次日零時起保”條款才有效,否則也是無效約定。
注:本文系微信公號“語人集法”同步原創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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