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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公司在酒店舉行年會活動。2016年7月3日在現場拍攝集體照時,王大山因尿急翻越護欄不慎從觀景臺墜落。經醫院診斷為:王大山跖骨骨折、跖跗關節脫位、跟骨骨折、跗骨骨折、腰椎骨折、頭皮裂傷,腦外傷后神經反應等。
2017年3月8日,王大山申請工傷認定。
2017年3月28日,人社局對王大山制作了調查筆錄。王大山筆錄敘述:年會結束后,單位組織員工們到酒店的觀景臺照集體照,當時照集體照時,因生理需要著急小便,看到有個1米左右的玻璃護欄,就想玻璃擋著點背著點人,翻過后我來回挪了挪,找了一個我認為別人看不見我的地方,因為怕人看到,我就想脫了褲子蹲著準備小便,在脫褲子時沒站穩從觀景臺墜落摔傷。
人保局經調查后認為王大山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工傷決定書》。
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復議決定書》,維持上述《工傷決定書》。
公司起訴:年會現場到酒店廁所走路只需1.4分鐘,但王大山選擇冒著生命危險翻欄桿解決小便與常理不符,不能認定工傷
公司仍不服,訴至一審法院。公司認為,王大山雖然是在公司年會期間發生的傷害,但其并非在活動中受傷,其傷害屬于因自身原因故意造成的,不屬于工傷。
王大山在其工傷鑒定申請書中自述“因著急小便,便就地翻過旁邊的欄桿……從上面摔下來”,小便確實是每個人生理必須,但解決生理需求也應當用符合常理方式解決,否則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王大山作為一個成年人,應當有相當的自控能力,將個人生理問題在廁所等合理場合、以合理的方式解決,對危險也應當有正常的判斷能力,但在整個事件中卻存在很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王大山作為一名普通成年人,有充足的時間從觀景臺到酒店如廁。經測量,酒店到觀景臺的距離為120米左右,成年人正常行走一般75米/分鐘、快步行走一般為90米/分鐘、跑步速度一般在130米/分鐘,如王大山確實需要小便,到酒店廁所只需要用1.4分鐘時間。
而事實上,從酒店錄像中可以看出,王大山11時55分30秒的時候往觀景臺走,其從觀景臺跳下的時間是11時59分19秒,中間的時間將近4分鐘。如果真如王大山所述其著急小便,其完全可以花1.4分鐘走到酒店廁所,而不會在觀景臺來回踱步4分鐘后再翻越欄桿去小便。經測量,王大山跳下去的地方離地面10米,不論出于何種原因跳下,均會發生生命危險,王大山作為普通成年人是能夠判斷出危險性的,從常理判斷普通成年人是不會冒著生命危險去小便。
綜上,公司年會場所并非荒郊野外,而是一個酒店,該酒店有完備的生活設施,包括解決小便的廁所。不論王大山是否真的是為了小便,其在有充足時間到酒店內的廁所解決的情形下,而選擇冒著生命危險從觀景臺跳下的行為明顯與常理不符。王大山意外的發生應當屬于王大山故意為之,而并非正常的生理需要。
人社局答辯:王大山是男人,與女人的生理結構不一樣,在尿急之下,男人會選擇更為便捷的方式解決,應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答辯認為,綜觀公司的整個事實闡述,均系圍繞王大山是否為尿急以及是否符合常理進行論述,而本案中,關于王大山是否為尿急已有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首先,公司自行提交的證據清單中,其提交了王大山的受傷經過,該證據系由公司提交,說明公司對該證據內容是認可的,而該證據內容中明確寫明了王大山翻出圍欄小便的事實;
其次,從公司提交的光盤錄像可知,王大山在翻出圍欄時,在觀景臺上來回踱步,正常人在有便意時,會坐立不安,因此,從王大山當時的行為可知,其尿急的事實也應為屬實;
第三,公司稱從觀景臺到酒店大堂僅需一二分鐘的時間,可在當時的情景下,一二分鐘的時間是不能到達酒店大堂的。合影當時王大山在最后一排,前面站滿了同事,王大山如果穿越人群到酒店里的衛生間根本不方便通行、會耽誤時間;
第四,王大山是男人,男人和女人的生理結構不一樣,在對小便這個問題選擇怎么上和去哪里上也是存在差異的,而在尿急之下,男人往往會選擇更為便捷的方式。
第五,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10條“職工因從事工作而解決必要生理需要時所遭受的事故傷害,以及職工為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在處理重大、緊急情況的活動中、在用人單位組織或安排的與工作有關的活動中受到的事故傷害,可以視為工作原因”。
一審判決:王大山在年會活動合影期間受傷屬工作原因,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組織年會并拍攝集體合影,該行為均是公司組織集體活動的工作范圍之內,因此,王大山在合影期間受傷屬工作原因。在舉證期限內,公司稱系王大山個人原因一節并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且對王大山系自殘或者自殺的情形亦未提供任何有權機構出具的結論性意見,故公司訴稱王大山系因個人原因故意造成,不屬于工傷的情形,沒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
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公司認為,王大山受到傷害時年會已經結束,不屬于“工作時間”;王大山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傷,也并非正常的解決生理需要,其意外的發生屬于王大山故意為之,不屬于工傷。
二審判決:在公司組織的年會活動中受傷,應認定是在用人單位組織或安排的與工作有關的活動中受到的事故傷害,屬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本案中,王大山作為公司職工,在公司組織的年會活動中受傷,應該認定是在用人單位組織或安排的與工作有關的活動中受到的事故傷害,應當視為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公司認為王大山受傷系其個人故意作為,但在舉證期限內,公司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于公司認為王大山系自殘或者自殺的情形,公司亦不能提供有權機構出具的結論性意見予以證明。故公司關于王大山受到傷害時年會已經結束,不屬于“工作時間”;王大山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傷,也并非正常的解決生理需要,其意外的發生屬于王大山故意為之,不屬于工傷,不得認定為工傷的上訴理由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案號:(2018)京02行終338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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