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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訟法學是重啟中國自主法學理論的可能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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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訟法學的實踐邏輯與體系構建

      賀海仁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目 錄

      引言

      一、無訟村(社區)建設視域下矛盾糾紛化解機制的特征與歷史維度

      二、無訟實踐的知識議題

      三、無訟視域下司法形態、法律范式與正義內涵的辨析

      四、重啟中國自主法學理論的可能路徑

      結語

      摘 要:

      無訟概念蘊含終結訴訟程序、平息實質爭議以及恢復當事人原有社會關系等多重意蘊,為無訟實踐、話語及理論搭建了系統性論證架構。在無訟村(社區)建設的實踐背景下,矛盾糾紛化解的立法實踐確立了以多元解紛、自我救濟、無訟關系為核心要素的“大化解”格局,既回應了中國式現代化的全新要求,契合司法體制改革的嶄新方向,也成為國家治理工程的全新標識。矛盾糾紛的成因分類、案結事了的實踐導向、治理型司法的構建路徑等內容,構成了無訟話語的核心知識議題,進一步拓展了無訟實踐的內涵邊界。無訟法學理論的可行性,不僅取決于對無訟司法、無訟法律、無訟正義等核心法學命題的深度探究,更在于從比較法視角重新審視以司法為核心的法律理性主義理論范式,推動法學研究從法哲學向法倫理學的方法論轉型,最終形成馬克思主義法學中國化視域下“楓橋法學派”的理論雛形,為構建中國自主法學知識體系提供范式革新的可能。

      關鍵詞:

      無訟;無訟實踐;化解體系;無訟法學

      引 言

      如何看待和處理矛盾糾紛,不僅考驗著人類社會的智慧與勇氣,更折射出一個國家和民族文明發展的程度。無訟作為孔子首倡并由后世儒家傳承的中國法律文化特有概念,蘊含深厚意涵且歷久彌新,構成了中華民族解決矛盾糾紛的理想范式。學界對無訟概念的辨析、對無訟價值的探討及反思,既揭示了無訟的歷史縱深與社會維度,也為中華民族無訟觀的內涵界定與實踐路徑奠定了理論基礎。近代以降,受自然科學論證方式的深刻影響,人文社會科學在假定、預設與范式的理論框架下提出命題,論證可欲的理論目標。作為一種法律理想類型與論證方法,無訟遵循關系性理解,其含義是:通過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化解已然發生的矛盾糾紛,且經化解的矛盾糾紛需被證明確已恢復至原本的社會關系。這一界定清晰揭示了無訟的三重關聯目標:終結訴訟程序(“案結”)、平息實質爭端(“事了”)、修復當事人間的無訟關系(“人和”)。

      基于馬克思主義關于人的本質是社會關系的總和的論斷,本文對無訟法學的論證,在邏輯預設上確立了人與人之間存在原本的理想和諧的社會關系這一前提,維系這種關系是人的本質的體現。以往對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研究多著眼于實證主義法學、法經濟學視角,聚焦“兩造”、理性人或經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卻忽略了糾紛當事人背后作為“角色人”所承載的復雜的社會關系。非訴解紛法學雖觸及并延續了通過和解、調解實現無訟的核心意涵,但多數理論解說及相關文獻缺乏源表達與根邏輯的深度參與,導致非訴解紛話語呈現碎片化特征,割裂了與傳統無訟文化的內在關聯,錯失了構建系統化學術理論體系的契機。

      回應社會化解矛盾糾紛的需求,構建契合本土文明基因的法律理論體系,是當代中國法學研究需直面的核心問題。基于此,本文以原本社會關系的修復為理論基點,從無訟村(社區)建設的實踐切入,系統梳理無訟實踐的知識議題,深入辨析無訟與西方司法、法律、正義理念的差異,進而嘗試界定無訟法學的核心術語、提煉基本命題、構建方法論體系,為馬克思主義法學中國化時代化背景下“楓橋法學派”的培育提供理論支撐,也為中國特色法學體系的完善探索一條植根本土、面向實踐的發展路徑。

      一、無訟村(社區)建設視域下矛盾糾紛化解機制的特征與歷史維度

      無訟理念根植于兩千多年前孔子的德治思想,但將其大規模運用于國家與社會治理實踐,卻是當代中國特有的現象。隨著新時代“楓橋經驗”工作法的推廣應用,中國社會創造性地激活無訟理念,將其深度融入基層社會治理,全面推進無訟社會建設。在地方黨委、政府的統籌領導下,各地鄉鎮(街道)有序設立無訟示范村(社區)、無訟重點村(社區),通過“庭村共建”“無訟村居”等創新模式推動基層社會治理向縱深發展。中國歷史上既未形成過無訟社會,也未曾開展過國家層面的無訟社會建設行動。當前,針對無訟村(社區)建設的研究仍有待進一步深化,但作為無訟實踐及無訟社會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無訟村(社區)建設是我國矛盾糾紛化解機制發展的必然結果,關于該主題的研究也回應了新時代我國國家治理功能的新發展需求。

      (一)矛盾糾紛化解機制的基本特征

      1.從“大調解”到“大化解”:矛盾糾紛化解體系的轉型

      《關于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明確提出,要“建立健全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捷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全國各地地方立法機關紛紛制定矛盾糾紛化解條例,積極探索構建矛盾糾紛化解機制,為無訟村(社區)建設提供了規范化路徑。各地矛盾糾紛化解立法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關于人民調解組織的精神指引,并且具有各自的創新性,形成了不同于調解法實施辦法的矛盾糾紛化解體系。

      矛盾糾紛化解立法具有覆蓋全類型矛盾糾紛、囊括全種類化解方式、貫穿全鏈條非訴流程的顯著特征。在立法依據上,化解條例的立法依據呈現綜合性與多元性特征。在立法名稱上,調解條例側重對調解行為的單一性規定,而化解條例采用“矛盾糾紛+化解+條例”的結構形式,部分條例還在名稱中加入“預防”“促進”等字樣,如《湖州市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條例》《吉林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等,其中“預防”指向尚處于萌芽狀態的爭議,“促進”則強化了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導向作用。在調整對象上,調解的對象主要為民間糾紛及其訴案,而化解的對象則涵蓋各種形態的社會矛盾糾紛,并非局限于一般訴訟案件。在立法內容上,化解條例主要規定了和解、調解、信訪、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多元解紛方法,部分條例還納入了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公證等相關內容。在立法目標上,相較于調解條例,化解條例更加強調和凸顯矛盾糾紛的實質化解。

      矛盾糾紛化解體系是由以和解、調解為中心而建構的糾紛解決機制,是對“大調解”格局的超越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大調解格局不能滿足實質化解矛盾糾紛的新時代需求,要求完成從“大調解”到“大化解”的升級,實現矛盾糾紛化解的自治、法治和德治的統一。

      2.從“細故”到“權利”:自我救濟權利的邏輯演進

      清代方大湜界定了中國古代的細事內涵及官方對細事的態度:“戶婚田土錢債盜竊等案,自衙門內視之,皆細故也。自百姓視之,則利害切己,故并不細。”在法制現代化的歷史進程中,細故之本事猶存,然而其性質已轉變為民事范疇,而細故之事亦轉變為權利救濟事項。從細事轉變為民事的表達中,民事權利被置于官方的正式話語,細故之事亦是權利救濟之事。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與我國的民事權利制度高度一致,包含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合法調解和合理調解等現代法治的基本內容。其一,在糾紛解決領域貫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矛盾糾紛調解中,必須保障當事人調解的自決權;其二,合法調解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和規范,是對強制調解的法律干預;其三,合理調解要求尊重公序良俗原則,否認陋習導致的調解結果,貫徹權利救濟理念。

      在現代產權制度體系下,處分權是衡量產權的關鍵指標。沒有處分權,就沒有產權。轉讓、放棄產權是權利主體行使處分權的重要表現形式,當事人通過和解、調解對爭議標的物及其價值做出讓步是行使處分權的最重要的方式。正如耶林所說,當事人放棄的不是權利本身,而是權利代表的具體物質利益,這種放棄不能用無原則的忍讓、妥協加以衡量,而是要將其作為處分所有權的情形來對待,或可以將其稱為“權讓”,其正當性既滿足了現代產權的交易原理,也與具有討價還價策略的重復博弈理論相契合。

      3.從“結束爭議”到“修復關系”:無訟關系的雙重維度擴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明確提出:“應鼓勵并引導當事人優先采用成本較低、對抗性較弱且有助于修復社會關系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修復關系”這一概念本身表明,原本的社會關系已遭受損害或破壞,唯有受損或被破壞的社會關系,才存在修復的需求與必要。這一概念既蘊含對病態人際關系的否定,也倡導構建理想的社會關系。需要明確的是,終止爭議僅意味著原有社會關系不再繼續遭受損害與破壞,但這并不等同于實現了真正意義上的修復。原本的社會關系在不同時代與社會背景下呈現出不同的表現形式:儒家所倡導的原本社會關系,被闡釋為體現仁義禮智信核心要義的人倫關系;而現代社會的理想人際關系則呈現為主體性關系,它超越了傳統差序格局下的社會關系,表現為平等的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關系。因此,現代矛盾糾紛解決的核心目標,在于修復受損或扭曲的人際關系,恢復憲法秩序下人與人之間平等的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關系。

      (二)無訟實踐的歷史維度構成

      當代無訟村(社區)建設并非歷史偶然,而是植根于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歷史背景,具體依托三大時代需求。

      1.中國式現代化的發展要求

      黨的十九大明確提出,進入新時代,我國社會主要矛盾已轉化為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矛盾。人民群眾在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全、環境等方面提出了更高層次的需求,而中國式現代化為構建無訟社會、無訟自然、無訟國家和無訟世界等提供了方向指引與實現可能。美好生活本質上是一種有尊嚴且和諧非沖突的生活狀態,與“倉廩實”“衣食足”所代表的物質性需求相比,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全、環境等精神性需求,構成了新時代“禮節觀”與“榮辱觀”的核心內容。建設更高水平的法治國家,應當積極回應當代中國人民對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及安全環境等方面的迫切期待,而能否滿足這些期待,也是衡量法治國家建設水平的關鍵標準。化解美好生活視域下的矛盾糾紛,構建、維系并發展與現代社會相適配的和諧人際關系,實現從關注人際關系病態問題向促進人際關系健康發展的轉變,踐行從“治療已發之病”到“預防未發之病”的無訟價值追求,是中國式現代化賦予的重要使命。

      2.新時代司法體制改革的方向指引

      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司法改革的基本導向聚焦于職業化與專業化建設,突出審判職能與審判方式改革,逐步形成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救濟機制。但在實踐過程中,法官調解訴訟案件或確認調解書效力的行為,并非嚴格意義上的裁判行為,而是對訴訟當事人自主解決糾紛結果的背書行為,這一模式容易混淆“調解員”與“法官”的身份邊界,導致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雙重弱化。同時,“訴調合一”模式模糊了審判權與調解權的界限,影響法院充分發揮其職權的司法權威,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針對這一問題,2016年6月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提出,建立調解與裁判在人員和程序方面適當分離的機制,通過配備“法院專職調解員”推動調解工作專門化;2025年2月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運行工作的指導意見》明確規定,派駐的“訴訟服務團隊”主要由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等司法人員組成,成為與“審判團隊”相區別、以調處矛盾為主責的專職司法服務隊伍。

      然而,僅在法院內部針對人員與訴訟程序實施“適當分離”舉措,尚不足以達成改革的預期目標;將訴前委托調解轉變為審前委托調解或先行調解,也未能從根本上改變“訴調合一”的問題。要解決“訴調合一”的結構性矛盾,需要著眼于調解制度的系統性改革,徹底實現“審調分離”,確保“審判的歸審判,調解的歸調解”,最終確立審判與調解并行的雙重司法體制。具體路徑包括:一是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人民法院司法體制,保障人民法官作為審判權力主體的權威地位,鞏固員額制改革成果,持續推動法官隊伍的專業化、職業化和正規化建設;二是建立人民調解院制度,將司法調解權賦予專門的國家機構,由人民調解院統一行使司法調解、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委托委派調解等職責,同時推進專職調解員制度建設,將“法院專職調解員”轉化為人民調解院下屬的人民調解官,鞏固“楓橋式人民法庭”機制建設的改革成果,擴充高級意義上的制度性資源;三是系統梳理新中國成立以來調解工作的實踐經驗,編纂調解法典,將人民調解、行業性與專業性調解、公力調解(如司法調解、行政調解、信訪調解及治安調解等)以及新興特殊調解類型(如公益調解、涉國有企業爭議調解、數字調解等)納入統一的法典體系框架,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調解—仲裁—裁判”三位一體的現代糾紛解決治理體系。

      3.國家治理現代化的標識體現

      自國家誕生以來,定分止爭便成為國家的一項基本公共服務職能。換言之,糾紛解決并非傳統社會地方自治范疇內的事務,也不是單純的民間自治行為,而是體現國家意志、彰顯國家能力的核心職能。與國家基于壟斷暴力實現政治統治的需求不同,打破對糾紛解決依據、方法及結果的壟斷局面,構建多元糾紛解決體制機制,是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表征。化解矛盾糾紛的能力,體現為對解紛資源、解紛手段的動員、整合與統攝能力,是國家基礎能力的迭代升級。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內容之一便是矛盾糾紛化解能力,國家化解矛盾糾紛的能力越強,表明其整體治理能力也就越高。當前,國家的定分止爭功能正從單一訴訟向多元非訴解紛轉型,這一顯著變化形成了相互關聯的包容性國家制度建設基本要素。此處的“多元”不僅指解紛途徑與解紛主體的多元,更強調同時面向解紛供給側與當事人需求側。在當下,我國的糾紛化解工作既要保持其定分止爭的司法功能,又要通過多元共治的制度安排,為社會提供豐富多樣的糾紛解決途徑。

      二、無訟實踐的知識議題

      無訟村(社區)構建、矛盾糾紛化解地方立法共同構成了當代中國無訟實踐的多元面向,展現出古老無訟理念在當代中國落地生根、蓬勃生長的生動圖景。盡管實踐與話語之間的差異和背離始終存在,但二者的內在互動與深度融合,是人類知識體系形成與發展的必要組成部分。無訟實踐所具備的客觀性、能動性及社會歷史性,共同催生了無訟話語的知識議題,進一步拓展了無訟實踐的內涵邊界。

      (一)案因分類學的規律性探索

      馬克思主義認為,矛盾具有普遍性和絕對性:“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發展的過程中,矛盾貫穿于每一個事物發展過程的始終。”矛盾糾紛的產生,源于人的需求未能得到滿足或全面滿足,當一種需求得到解決后,新的需求又會隨之產生,并引發相應的矛盾糾紛。需求可分為客觀需求、主觀需求以及主客觀相結合的需求,而滿足或基本滿足人的需求的過程,正是矛盾糾紛逐步化解的過程。矛盾糾紛消失論是矛盾糾紛化解說的另一種表達,但與通過暴力手段消滅一方糾紛主體的滅訟論有著本質區別。因此,馬克思主義矛盾糾紛化解論認為,矛盾糾紛是一種常態性存在,其發展呈現為從一種矛盾糾紛向另一種矛盾糾紛轉化的動態過程,這種轉化既是舊矛盾的消失,也是更高層次社會新狀態的形成。

      馬克思主義矛盾糾紛化解論揭示了人類社會發展的一般規律,展現了矛盾糾紛主體解決矛盾糾紛的歷史實踐,為糾紛解決提供了類型化方法。敵我矛盾和人民內部矛盾是兩類不同性質的類型案因,解決敵我矛盾的方法是對抗性方法,如戰爭、復仇等;解決人民內部矛盾可以通過說服、教育和協商等非對抗性方法。人民內部矛盾可劃分為如下層級類型糾紛:常規性糾紛與非常規性糾紛;案件型糾紛和問題型糾紛;剛性社會矛盾和非剛性社會矛盾;系統的結構性糾紛和隨機的個體性糾紛;客觀性糾紛和主觀性糾紛。進入新時代,除傳統婚姻、家庭、財產類矛盾糾紛外,經濟、勞資糾紛比例增大,房地產征收類、鄰避類事件時有發生,生產安全、城市安全、食品安全、生態安全等公共利益問題突出,人們的要求不再停留于對矛盾的一般性調紛止息,還增加了信息公開、敏捷治理、行政回應、程序公正、公眾參與等多元訴求。

      新時代人民內部矛盾糾紛可具體劃分為以下四類:一是因追求更高水平物質生活需求而引發的矛盾糾紛;二是因追求民主法治需求而引發的矛盾糾紛;三是因追求公平正義需求而引發的矛盾糾紛;四是因追求安全環境需求而引發的矛盾糾紛。其中,除第一類糾紛外,其余三類均屬于精神或非物質利益糾紛。精神型矛盾糾紛通常可歸屬于非常規、問題型、非剛性、結構性或客觀性糾紛等特殊類型,具有鮮明的自身特征。具體表現在:其一,精神型矛盾糾紛是特殊的權利沖突類型,并非所有此類糾紛都能通過或應當通過權利救濟方法解決;其二,精神型矛盾糾紛涉及醫療、養老、就業、住房、教育等民生領域的爭議,關涉民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等民生權利;其三,精神型矛盾糾紛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因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和環境安全等需求未得到滿足而產生的糾紛,不僅會損害個體具體利益,還會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其四,精神型矛盾糾紛因涉及公共利益和觀念認知,需采用共商共治原理,通過共同塑造規則,重塑與時代精神相契合的社會關系。

      化解認知層面的矛盾,應采用與其規律相適應的方法:一是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引導和鼓勵人大代表、村民、居民等參與民主協商,健全解決意見分歧的體制機制,例如《杭州市矛盾糾紛預防和多元化解機制條例》第14條便作出了相關規定;二是采用視角重疊方法營造和諧人際關系,“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黃金法則建立在換位思考的基礎上,是和解理性的核心,只有將他人視為“自己人”或擬制的“自己人”,這一方法才能在實踐中落地生根;三是構建公平公正的社會保障制度,建立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相結合的共同富裕制度體系;四是堅持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倡導權利救濟視野下的克己、內自訟、禮讓、權讓等友善精神,在糾紛解決領域全面落實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案結事了的中國性特質

      在漢語語境中,“事”具有多重含義,包括事故、事變、事情等;“了”則表示結束、完結和完成。“案結”指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法律爭議得到解決,案件以終局而正確的狀態告終;“事了”則指雙方之間的社會爭議得到妥善處理,糾紛的服判息訴率、自動履行率和調撤率等指標,可作為衡量“事了”的重要標志。每一個案件都有其具體的時代背景與核心事實,“事了”意味著將扭曲的社會關系恢復至原本狀態,超越具體時代背景,還原案件核心事實,使涉案糾紛達到正確、終局的效果,而非僅僅滿足于終局的程序要求。

      “案”與“事”構成了一對關系性范疇,“案”涉及法律關系,“事”則涉及社會關系。法律功能主義認為進步社會是多樣社會關系向同質法律關系轉化的社會。梅因提出的“身份關系”向“契約關系”轉化的理論,奠定了西方法學和社會學理論中普遍存在的法律關系假設。法律關系主義采用了“先驗”的方法界定法律的角色與性質,預設了法律在由理論家構建的社會系統模型中所發揮的功能。從法律關系的視角審視,夫妻訴訟、父子訴訟、兄弟訴訟、朋友訴訟以及鄰人訴訟均被視作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法律爭端,其解決方式依賴于法律所界定的法律關系。近代西方法律哲學的核心理念,在于將社會關系法律化、契約化及司法化,這一過程壓縮了社會關系的多樣性與豐富性,將單向度人際關系確立為唯一合法的關系模式。此外,法律實證主義將“案結”等同于“事了”,并將其作為衡量案件處理正確性的標志,提供了法律理性主義支配下的標準化法律答案。

      將法律關系或契約關系界定為人與人之間唯一的規范的社會關系,缺乏歷史事件的實證支持。契約關系與法律關系并不等同,法律關系亦難以全面覆蓋社會關系。換言之,將案件的解決視為終極目標,存在方法論上的重大缺陷;以法律關系取代社會關系,掩蓋了引發事件的社會因素和社會關系。通過明確“無訴訟”與“無爭議”的差異,無訟論者采納了法律功能主義者關于法律與社會內在聯系的觀點,一方面承認社會關系向法律關系轉化的立法成果,另一方面則拒絕將所有社會關系提升為法律關系的主張。盡管解決案件不總是能確保人際關系恢復和諧,但以和諧為目標的發展方向,使得案結事了的理念超越了司法解決矛盾糾紛的單一維度及其局限性,為人類爭議的解決提供了長期被忽視的倫理關系視角。

      (三)治理型司法的人民性建構

      20世紀80年代以來,伴隨著西方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的司法實踐,恢復性司法理論應運而生,成為西方社會彌補韋伯式司法理論缺陷的新理論。恢復性司法是“訴訟中法院內”體制機制運行的產物,與“訴訟外法院外”體制機制生成的治理型司法存在本質區別。治理型司法作為新時代“楓橋經驗”格局下形成的司法新形態,滿足了人民群眾對多元司法的需求,構建了獨特的司法內涵,其建設主要涉及合法性、正當性和司法能力建設及其界限等幾個方面。

      一是治理型司法的合法性問題。依法司法是人民法院的憲法義務,唯有基于人民法院“指導調解”的法定職責,才能合理闡釋治理型司法在實踐中的具體表現:其一,提升矛盾糾紛化解的權威性,有效彌補民間調解權威性不足的短板。隨著鄉村熟人社會關系與傳統家族制度的雙重解體,親友及長老調解的權威性大幅下降,傳統鄉賢日趨式微,新鄉賢制度尚未形成,鄉村自治組織調解的專業性、專門化水平參差不齊,治理型司法的介入恰好填補了這一空白;其二,堅持訴內實質解紛與訴外源頭疏導并重,聚焦源頭性疏導、實質性化解、綜合性治理三個發力點,以法治方式構建基層社會治理新格局;其三,注重法院內部的實質化解工作,減少衍生案件,推動“案—件比”指標達到較高水平。不難看出,參與型司法、能動型司法與治理型司法均屬于服務型司法,三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服務對象與服務方法上。

      二是治理型司法的正當性問題。人民法院延伸其司法職能,參與推進遞進式矛盾糾紛分層過濾體系建設,融入黨委領導的矛盾糾紛化解事業,是治理型司法正義的組成部分。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格局與矛盾化解工作機制相同,也與人民法院參與無訴鄉村(社區)建設并主導的治理型司法不矛盾。(1)治理型司法符合糾紛解決的基本原理。根據當代司法層級功能分化、司法繁簡分流以及消除訟累等需要,治理型司法滿足了人們對法院功能的新要求和新期待;(2)治理型司法成效的最大受益者當屬法院,它可以有效緩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壓力;(3)只有法官發揮主導性作用,其他矛盾糾紛化解主體履行協助、輔助或配合義務,才能滿足“小事不出村(社區)、矛盾不成訟”的治理要求;(4)確立治理型司法符合司法科學要求,有助于防止各個矛盾糾紛治理主體相互推諉導致最后無人負責的結果。

      三是治理型司法的能力建設問題。治理型司法應在確保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自身能力建設:(1)賡續馬錫五審判方式的革命優良傳統,將群眾路線與司法實踐深度結合;(2)建立調處、調解、裁判等多元爭議化解綜合機制,最大化實現矛盾糾紛共治效能;(3)通過設置人民調解院等機構,科學推進訴調對接機構建設,完善楓橋式工作法的矛盾化解制度體系;(4)建立與治理型司法體制相適應的司法考核指標體系,實現考核重點從“一個案子結沒結”向“核心爭議解沒解”的根本轉變。

      四是在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發展過程中,需警惕落入烏托邦式司法工程的陷阱。此類工程的典型特征包括:(1)在不切實際的政績觀驅動下,通過變相強制手段推動和解與調解,片面追求零訴訟、零判決的目標,并對調解人員施加不具操作性的工作要求;(2)漠視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不予立案,對應當作出判決的案件拒絕判決,或在庭審過程中片面采取調和折中策略;(3)推行非法或不合理的強制調解措施,導致法律虛無主義觀念滋生,引發公眾對現行規則與制度的輕視。要規避與防范此類“無訟烏托邦”式工程,需開展以下工作:首先,建立符合司法規律的非訴訟指標衡量體系,設定“合理區間/參考區間”,防止唯指標、唯數據論英雄,杜絕違背司法規律的層層加碼、盲目追高、數據造假等“反管理”現象;其次,構建科學的訴訟與調解相結合的無訟法律服務體系,探索建立更多契合社會發展需求的新型調解機構和調解組織;再次,嚴格遵循權利救濟原理,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保障當事人的糾紛解決自治權;最后,建立無訟社會建設的法律監督制度,規范無訟村(社區)的實踐行為,確保無訟社會建設始終在法治軌道上運行。

      三、無訟視域下司法形態、法律范式與正義內涵的辨析

      當前中國無訟社會建設的規模、推進速率及實際成效仍有待深入考察,作為無訟實踐外在體現的無訟話語也需要進一步歸納總結。盡管如此,無訟實踐已呈現出鮮明的理論特性,逐步展現出由多重無訟實踐所決定的法學理論要素,且與以法律理性主義為主導、表現為司法中心主義的糾紛解決法學理論范式形成了日益顯著的差異。

      (一)地美士第司法、卡迪司法與無訟司法

      梅因在論述西方古代法時,對荷馬詩篇中的“地美士”和“地美士第”的詞義進行了考察。荷馬史詩被認為是描述西方早期人類狀態的文學想象,通過這一文學想象,西方社會確立了地美士“司法女神”的理想法官形象,形成了西方特有的形式主義裁判及其法學理論。在考察法理學在西方的興起時,波斯納指出,西方正義的起源也是司法的起源,反之亦成立。英美法律理論的焦點一致集中在法官個人身上,他們運用法律規范解決糾紛,并經常修改、推敲或闡述這些規范。地美士第是一套包括形式、專業和可計算在內的法律理性能力,缺乏這樣的理性能力就不能體現司法公正,也不能稱之為真正的司法。與之不同,卡迪司法允許法官在實證法或理性法之外尋找裁判依據,追求“實質公道”“實質正義”或“平等”等價值目標。韋伯將雅典直接民主制下的人民裁判、近代陪審裁判視為卡迪司法的具體形式,認為卡迪司法缺乏形式裁判不可或缺的司法程序。在卡迪司法模式下,法官未依據法律進行裁判,而是在法律框架之外解決矛盾糾紛,其在司法領域表現出的形式非理性,集中體現為解紛程序的非理性,因超出訴訟程序軌道而具有一定的非法性。借助形式理性的理想類型方法,“有法—無法”的法律東方主義(discourse of legal Orientalism)話語獲得了理論支撐。

      在地美士第司法視閾下,卡迪司法與西方法律理性主義格格不入。盡管韋伯建構“卡迪司法”這一理想類型,旨在凸顯某些超越律例、以道德戒律和公道觀念進行裁決的司法形態,但在他看來,中國傳統裁判作為“家產制的結果”,本質上是“非理性”的。這種將中國傳統司法視為“無法律、非理性”的主體形象,認為其缺乏西方司法體制意義上的正式法律訴訟體制,并依賴正式法律之外的規則(如習慣、慣例、具體道德和倫理等),這進一步加重了對中國司法“非法性”的認知,催生了非訴解紛領域中特有的“非話語”形態。“非話語”包含“非正式”“次要”“可替代的”“有待正式的”“非制度的”乃至“無法”等多重含義,形成了正式—非正式、主要—次要、主體—非主體、理性—非理性等糾紛解決二分法類型,是法律本質主義二元論在該領域的具體體現。事實上,在以地美士第司法為主導的法律理性主義思維影響下,非訴訟解紛法學雖不反對司法和正式法律之外糾紛解決方式的正當性,但相關學理往往存在有內容無表達、有表達無話語、有話語無理論的困境,容易淪為訴訟法學或司法法學的附屬。

      無訟司法突破了以形式裁判為中心的地美士第司法,同時超越了以實質正義為導向的卡迪司法,其特點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其一,無訟司法超越了糾紛解決認識論的二元差異格局,其關注范圍不僅包括已提起訴訟的案件、未提起訴訟但已顯現“病態”的糾紛,還涵蓋尚處于萌芽狀態、可能演變為糾紛的潛在爭議;其二,無訟司法破除了糾紛解決依據的等級秩序限制,主張和解、調解、信訪、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均為糾紛解決機制中地位平等的組成部分,每一種方式都是正式途徑;其三,無訟司法解構了正式與非正式、主要與次要的糾紛解決機制二分法,認為司法的功能不應局限于定分止爭,更應成為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法律一元、法律多元與無訟法律

      法律多元論者主張以國家法或制定法作為解決糾紛的主要依據,同時將其他人類行為規則視為次要且非正式的規則,這一立場對于弱法律一元論者而言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從弱法律一元論的視角來看,國家法或制定法的完善過程,本質上是不斷吸納非國家法內容的過程,將非國家法內容“轉化”為國家法,既是一種成熟的立法方法,也是立法者理性或統治階級意志的具體體現。然而,真正的問題在于如何處理真實法律世界中的多元規范協調問題。從西方法律的現代發展軌跡來看,韋伯之后的歐洲法律發展突破了法律理性主義所界定的“現代法律”范疇,海塞林克針對21世紀的歐洲世界指出:“在歐洲,我們正在面對私法方法從較為形式化、教義化、實證主義朝向一種更以實證結果為導向的實用主義方法轉變。”

      韋伯承認,形式裁判因其不可避免的抽象性格,處處損害了實質公道的理想,而在喜好形式裁判的人當中,包括那些極端重視法律程序的恒常性與可計算性的經濟與政治的利害關系者在內。“無需法律的秩序”并不否認國家法的正當性,埃里克森反對將法律邊緣化的、變相的法律一元論。將無訟社會理解為“沒有糾紛的社會”或“沒有訴訟的社會”是一種誤解。盡管法律多元主義突破了法律一元論者的純粹法律認識觀,卻忽視了規則之間的協調以及構成性法治的內涵,這意味著,若法律多元主義僅停留在現象學的觀察與描述層面,缺乏對多元共治的深入論證,將會導致法的碎片化、法律本土化和法學相對主義等地方法律知識的片面發展。無訟法律超越了長期以來法律一元與法律多元之間的理論迷思和概念糾纏,指向的是一種多元規則共存共治的深度合作形態。規則共治既避免了泛法律主義遭受的詰難,又維護了法律自主性、科學性和權威性的統一,有效克服了將法律與某一習俗相提并論而產生的法理難題。

      以無訟理念構建的法律規范規則群,為矛盾糾紛的化解提供了多元依據,展現了以規則共治為特征的法律制度體系。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以多元規則共治為核心動能,但并非簡單的多元主體聚合、多元機制或多元解紛資源的隨意組合。“‘自治、德治、法治’三治融合”的治理模式,要求自治規則、德治規則和法治規則共存,使各類規則在處理矛盾糾紛案件中充分發揮各結構要素的應有功能。矛盾糾紛規則共治原理突破了法律中心主義的局限,賦予不同規則在化解矛盾糾紛過程中平等的地位,是法律多元主義在當代中國無訟社會構建中的具體實踐。唯有摒棄法律中心主義的思維模式,深入探討天理、國法與人情的兼容共治,才能有效促進無訟的正當性話語、合法性話語與有效性話語的有機統一。

      (三)司法正義、法律正義與無訟正義

      司法文化強調法律框架內的正義,并構建了一套用以衡量法律正義乃至廣義正義的理性指標體系。作為司法文化的理論表征,法律正義深刻影響著世界法治指標體系的性質及評價要素構成。盡管菲尼斯、拉茲、富勒等學者對法治構成要素的認知存在差異,但在通過司法救濟實現正義這一核心觀點上,他們之間具有高度的共識。世界正義工程(WJP)將調解或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新增為第9個評估標準要素,并將其稱為“非正式司法”要素,但對該要素的評估采取了極為謹慎的態度,刻意忽視調解效果在總分中的分值,這一做法暴露出新自由主義法律全球化的某些本質特征。德茲萊和加思的研究表明,與“非正式司法”相關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是美國律師在搶占歐洲仲裁市場時的發明創造,它在美國法律市場經歷了出口轉內銷、經包裝再出口的戲劇性過程。

      在韋伯之前,西方法學理論學界并非未認識到通過非司法途徑解決矛盾糾紛的方式,也并非未對純粹法律理性主義展開反思與批判。例如,黑格爾就曾指出:“這種形式主義也可能變成惡事,甚至于成為不法的工具。因此,為了保護當事人和保護在爭執中的實體性的事物即法本身,避免法律程序及其濫用,法律責成當事人在進行訴訟之前,將事件交由一個簡易法院(公斷治安法院)受理,進行調解”。然而,西方法哲學對通過非審判化路徑實現法的探討雖從未中斷,卻未能形成系統的法學思維和司法傳統,反而在耶林的權利斗爭觀和韋伯的形式主義法律觀的影響下,通過司法方式實現法的理念被進一步強化。

      若將恢復原本的社會關系視為理想的無訟狀態,那么結束訴訟或化解法律爭議僅能實現法律范疇內的正義,而非真正意義上的實質正義。在儒家看來,化解父子之間的訴訟,其目標并非依據法律解決財產糾紛或贍養糾紛,而是“必原父子之情”,落實父慈子孝的實質性倫理關系。經典文獻記載的孔子、王陽明在不同時代處理父子訴訟的案例,均以恢復儒家人倫關系而成為儒家化解矛盾糾紛的典范。這種蘊含實質正義內容的倫理正義,超越了單純的司法正義,突破了法律框架內的正義邊界。無訟正義既包含法律正義的合理要素,又有效克服了法律正義的形式主義缺陷,主張使社會關系回歸無訟假定設定的初始狀態。因此,無訟正義理論不僅關注案件在法律層面的終結(“案結”),亦重視糾紛在實質意義上的解決(“事了”),更追求人際關系的和諧狀態(“人和”)。

      四、重啟中國自主法學理論的可能路徑

      中國當代法學理論無法回避無訟村(社區)建設、形式多樣的矛盾糾紛化解平臺建設、日益成熟的多元解紛立法實踐以及法治建設新時代這一宏大歷史背景。理論源于實踐,法學研究者應立足于無訟實踐,深入開展無訟法學理論研究。受篇幅限制,本文對無訟法學理論的探討將主要集中在核心術語、法學命題以及方法論等關鍵方面。

      (一)無訟詞典的構建與闡釋

      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加強對我國法治的原創性概念、判斷、范疇、理論的研究,加強中國特色法學學科體系、學術體系、話語體系建設。”中國古代擁有豐富的法律資源,涵蓋法律概念、法律制度、法律理念、法律價值以及法律情感等多個維度,原創性的法律概念構筑了中國古代法治文明與法學基本體系。歷經歷史演進、清末法制改革以及現代化的沖擊,對至今仍在使用的中國古代法律概念與術語,有必要從認知角度進行深入梳理和擴充解釋。與無訟相關的法學術語包括但不限于:無訟、中華民族無訟觀、調解、楓橋式人民法庭、無訟法律服務、矛盾糾紛化解體系、無訟關系、規則共治、人民化解、治理型司法等。這些術語中,既有中國古代法治文明中的固有概念,也有基于當代無訟實踐創制的新概念。

      對無訟相關法學術語的闡釋與再闡釋,有助于豐富和發展無訟法學知識體系。盡管無訟法學的知識議題目前局限于本文所探討的矛盾案因、案結事了、治理型司法等范疇,但已展現出法學命題的核心理論要素及一定的元理論張力。例如,運用“案結事了”這一范疇,能夠更清晰地審視法律關系與社會關系的內在聯系,對訴訟中心主義進行深刻反思,凸現法社會學的功能價值,開拓法律多元主義的中國實踐場域;運用“治理型司法”這一范疇,可為人民司法理論提供堅實的實踐支撐,為新型司法改革方案奠定理論根基;矛盾案因視角作為一種哲學分析方法,為解釋矛盾糾紛的產生與發展提供了本體論依據。無訟法學屬于實踐法學范疇,它從社會現實、社會政策以及社會實踐中提煉具有法律意義的規范性問題,為法律實踐的合法性提供學理支撐。

      (二)無訟作為法學方法論

      如何有效化解矛盾糾紛,是人類社會長期面臨且未能完美解決的普遍性問題。無訟理念從爭議解決的視角、規則協同治理的維度對人的存在方式作出回應,探索并闡釋人的本質規定性。斯金納認為,21世紀以來,人類社會面臨諸多亟待化解的共同問題,如戰爭的正義性、饑荒的社會根源、人對自然的責任、動物的法律地位、政治義務的邊界、胎兒的權利、后代的權利等。在人工智能時代,數字殖民、算法霸權、數據投毒、智能體異化及其幻覺等新興議題進一步揭示了人類社會面臨的生存與發展困局。享受美好生活是人類社會的普遍追求,“好的生活”是柏拉圖—亞里士多德倫理哲學和政治哲學的核心議題,而古代中國的美好生活觀則通過德性生活得以表達,“好的生活”與“德性生活”共同構成了高尚的美好生活形態,是人存在的理想形式。

      基于無訟視角探討美好生活,是對實踐中無訟內涵(終結訴訟流程、化解實質爭議、恢復當事人關系)進行研究的新范式與新方法,其核心內容體現在無訟法教義學、無訟法哲學及無訟法理學的理論框架之中。無訟法教義學主要針對無訟實踐、政策、標準、規范及其原則進行分析,同時涵蓋對無訟相關的語言、文化、知識、技術的解析及其預設的探究。無訟法哲學作為一種法治思維方式,涉及對法律理性主義、訴訟中心主義、法律多元主義、國家法一元論、法律東方主義等法學流派、思潮或法治意識形態的省察與超越。無訟法理學包含無訟法哲學的主要內容,在研究過程中注重運用非法律的研究視角與方法,如矛盾論的哲學視角、闡釋原本社會關系的社會學方法等。無訟法教義學、無訟法哲學和無訟法理學共同構成對無訟實踐和無訟法治實踐的理論表達,推動無訟法學的話語體系、理論體系和學科體系逐步形成。

      (三)無訟法學的基本命題

      構建中國自主的法學知識體系,需要著力于概念的重新界定、范疇的深度剖析、邏輯的嚴謹推導、命題的精確設定以及方法論的全面重塑,對中國法學的自主概念、范疇、命題及其方法論進行系統化梳理,并通過基本命題的視角將中國法學置于具體歷史脈絡之中,展開體系化的學理闡釋。

      1.正本清源說

      《大學》:“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無情者不得盡其辭。大畏民志,此謂知本。”對于無訟論者而言,“聽訟非難,無訟為難。無訟非難,由聽訟而至于無訟之為難。”無訟并非絕對地拒絕訴訟。朱熹引范氏曰:“聽訟者,治其末,塞其流也。正其本,清其源,則無訟矣。”無訟論的本質為正本清源,朱熹正是基于此意義對儒家的無訟思想展開探討。“訴”是指訴訟案件,“源”是指引起訴訟案件產生的案因,無訟之根本在于建立制度體系的基本規范或元規范。

      “本”或“本原”是一個元概念,通常表示更高級別或抽象層次的概念,也可作為構建知識體系的最高標識性概念。西方現代哲學中的“理念”“絕對精神”“存在”“理性”,中國傳統社會中的“氣”“一”“道”,均具備“本”或“本原”的概念屬性,可作為相關理論體系證成人的根本問題的核心工具。本源問題與本原問題并非同一概念,但本源問題唯有借助本原才能得到有效表達,進而在“原”與“源”之間構建共存性關系。艾蘭通過論證水與德之間的本源關系,揭示了中國古代社會建構社會與倫理價值體系的隱喻結構。《說文解字》對“灋”的解釋為:“灋,刑也。平之如水,從水;廌,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水、廌、去三者的疊加,構建了法的多重功能結構。在很大程度上,中國當代法學以及中國人對社會理想治理狀態的追求,正是通過“水治”的隱喻得以實現,并完成了法治規律認識論的躍遷。“水治”并非簡單摒棄人治,也不是對法律制度的機械適用,而是吸納了法的公平理念,運用“從水”“平之如水”的想象,構建了法的原概念內涵。

      因此之故,正本清源說構成了中國人解決爭端的核心脈絡,借助這一概念可以發現,新時代“楓橋經驗”深刻彰顯了中國治理模式的中華法治文明文化淵源。在矛盾化解層面,新時代“楓橋經驗”通過以下方面展現其源頭活水的特質:一是主體歸正。“楓橋經驗”源于人民群眾的實踐創造,是黨的群眾路線在基層工作中的充分體現,在黨的領導下,尊重人民主體地位與首創精神,培育和尊重人民化解事業的自治主體,是其永葆生機活力的首要原則;二是組織正本。“楓橋經驗”注重依靠人民群眾參與矛盾糾紛化解事業,依靠人民群眾參與人民化解事業,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建設,鼓勵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依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探索創設新型人民調解組織。無訟鄉村(社區)建設與“楓橋式人民法庭”建設同頻共振,是楓橋工作法在基層司法領域的發展。三是文化正本。2020年11月16日,習近平同志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工作會議上作了“天下無訟,以和為貴的價值追求”的重要論述,為基層社會治理注入了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基因,夯實了新時代“楓橋經驗”在社會治理中的法治文化之根。四是規則正本。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指出,健全黨組織領導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城鄉基層治理體系,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制度。自治、法治、德治構成了社會治理的基本規則體系,強化規則共治效應,提高基層治理的社會化、法治化、專業化和道德化水平。

      2.第一社會關系說

      “修復關系”的理念發軔于對社會關系的追本溯源性敘述。構建或重構第一社會關系的理論框架,是哲學社會科學闡釋世界與推動世界變革的核心命題。就規范性而言,哲學是對他人及自我行為實施他律約束的思考方式與體系。法哲學在兩種意義上體現作為法律的哲學的功能:一是根據他律實施自我約束;二是根據他律對他人實施約束。法倫理學則是對自我行為實施自律約束的思考方式與體系,同樣具有雙重功能:其一,基于自律對自身行為進行約束;其二,基于自律帶動他人實施自我約束。康德區分了“源于規則而行動”與“根據規則而行動”,“源于規則”是一種自律或已被內化的自覺性他律,能夠確立主體間的平等互動規則。“根據規則”則是一種服從權威和外在規則的規范方法,旨在確立主體—客體之間的邏輯關系。黑格爾曾在法哲學與法倫理學之間徘徊,最終構建了以他律(“客觀性哲學”)作為理性約束的法哲學體系。

      哲學所處理的首要關系是“我—他(它)”關系,調適的是抽象層面的人與人、人與自然以及人與社會之間的關系。法哲學是一種關于法的哲學思維范式,黑格爾的法哲學再現了自柏拉圖以來以理念、精神及理性為抽象核心的法哲學思考路徑,構成了“叫做黑格爾的人”的思維方式及其理論的理想類型。法倫理學的第一關系是“我-你”之間的關系,調整具體的人與人、人與自然和人與社會的關系。法哲學的基本主張是法律下的自由,法律下的自由離不開“抽象的法”——脫離了社會關系的主觀法和唯心法,馬克思因此斷定這是“邏輯的、泛神論的神秘主義”。抽象的法類似于康德的絕對命令,雖經國家、家庭和個人三階段的歷史辯證法發展,歸根結底立足于以自我確證為標識的自然法假定的邏輯推演。

      馬克思對黑格爾法哲學的批判,既針對《法哲學原理》這一著作本身,也指向法哲學原理的核心思想;既聚焦于黑格爾個人的法思想,也涵蓋了哲學家群體的法思維方式。法哲學與法倫理學的關聯,本質上體現為自由主義法哲學與社群主義法哲學之間的關系。法哲學的研究對象是“普遍性的事物”,反對“最不合乎哲學的”任意性法則;法倫理學的研究對象則是“普遍性聯系的事物”。這意味著,法哲學的理論命題是自由意志,法倫理學的理論命題是自由關系;法哲學構建的是平衡個人自由與法律秩序的政治國家,法倫理學構建的則是超越恐懼平衡、追求幸福的德性國家。因此,哲學與倫理學、法哲學與法倫理學之間的界限,雖不能簡單歸結為中西方思維的差異,但其本質上是應對人類根本問題的不同思維模式。

      3.太平之世無訟說

      無訟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標識性概念,是儒家解決矛盾糾紛的基本方案,也是重構中國自主法學知識體系的核心自有概念。康有為在《大同書》中借助三世說提出:“太平之世無訟,大同之世刑措。”黨的十九大報告將決勝全面建成小康社會作為核心主題之一,在報告結尾處提及“大道之行,天下為公”,并在具體內容中提出了“幼有所育、學有所教、勞有所得、病有所醫、老有所養、住有所居、弱有所扶”等契合大同社會理想的目標追求,重申了小康社會與大同社會的遞進關聯,預示著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后,中國社會將朝著理想社會的方向持續邁進。中華民族在對理想社會的追求及道德想象方面,形成了獨特的表達模式,當代中國人的理想社會追求,正是通過共產主義最高理想與傳統大同社會理想得以表達和實現的。以無訟作為代表性標識概念支撐的中國自主法學知識體系,致力于構建中國法學理論的未來學,塑造具有中國特色的理想主義法學范式,而恢復社會關系這一核心目標,既體現了第一社會關系的本質要求,也彰顯了對理想社會關系的探索與追求。

      首先,從追求原本社會關系的角度來看,非訴訟解紛機制符合歷史社會發展規律。盡管人類社會中矛盾普遍存在,但并非所有矛盾都能轉化為糾紛,且并非所有糾紛都需要或能夠通過司法途徑解決。通過司法解決矛盾糾紛是國家形成后的產物,而在國家尚未出現或消亡之后,人類社會的矛盾糾紛解決無需依賴司法手段。

      其次,無訟理念并非一種解構性理念。無訟司法、無訟法律和無訟正義等雖透露出一定的后現代法學氣息,但其本身并不屬于后現代法治和后現代法學的話語體系。在保持批判的嚴肅性與不妥協精神的基礎上,揭示人世間的貧困、傷害、痛苦等現象,構建與理想社會相匹配的觀念和方法,追求新型正義體系,是無訟法學的核心價值目標。

      再次,無訟法學并非意在構筑全新的烏托邦式話語體系。無訟觀念在中國社會存續久遠,無訟實踐也具備堅實的現實根基,將無訟論簡單歸結為儒家的空洞學說有失公允。同時也應當看到,訴訟社會在中國歷史各階段時隱時現,學者們從不同角度揭示了健訟這一歷史現象,并指出健訟與厭訟現象同時存在。厭訟觀念包含雙重含義:一是對具體訴訟的不安與恐懼(“中吉終兇”的易學思想在其中發揮著潛在影響);二是對訴訟社會的無奈與不滿(具有濃厚對抗性的訴訟活動,既對社會穩定秩序構成潛在挑戰,也可能導致經濟基礎薄弱家庭的財產損耗,并引發人際關系破裂等風險)。因此,無論對無訟觀念賦予何種知識與價值內涵,其與理性主義支配的理想社會之間仍存在較大距離。在很大程度上,無訟是儒家文明支配下解決糾紛的現實主義方案,絕非僅能在彼岸、“烏有之鄉”或未來某個時刻才能顯現的話語及其制度。

      結 語

      法學理論是從法學視角對人的本質與社會屬性進行闡釋的普遍性理論,是法律思想、法學流派、法學方法論等產生與發展的根源,為法律規范及法律行為提供理論指導和思考范式。范式是某一學科內被人們共同接受、使用、遵循的一整套概念體系和分析方法。范式本質上是一種宏大理論,法學范式是一種宏大的法學理論。作為宏大法學理論的法哲學,催生了相應的法學理論及其學派,孕育了自然法學、分析法學、哲理法學、歷史法學、社會法學等西方法學流派。馬克思主義法學作為體現勞動關系和生產關系的唯物史觀法學,是對西方法哲學的批判與超越,奠定了具有法倫理學形態的宏大法學理論的思想范式基礎。運用馬克思主義法倫理學的思維方法,整合無訟法教義學、無訟法理學和無訟法哲學的核心內容,夯實無訟法學理論體系的根基,推動法學理論從法哲學向法倫理學范式轉型,可為以無訟為標識性概念的法學范式及新的法學理想類型構建奠定堅實基礎。

      20世紀初,梁啟超對中國傳統法學學派進行了系統性總結,以“舊學派”和“新學派”為分析對象,在梳理放任主義、人治主義、禮治主義、勢治主義等學術主張的基礎上,呼吁復興法治主義作為近代中國法學的理想類型。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人民經過新民主主義革命、社會主義建設和改革開放的百年奮斗,中國從“救亡圖存”的歷史階段邁入“全面小康”,朝著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的第二個百年奮斗目標奮勇前進。無訟法學理論是新時代“楓橋經驗”基本問題體系化的結晶,是中國共產黨處理社會矛盾糾紛的政策策略法治化的重要成果,歸根結底是馬克思主義法學中國化時代化的產物。正如黃宗智通過中西法理學比較得出的結論:“真正具有生命力的不是那樣表面的模仿和‘現代化’或‘西化’,而是實踐之中正在逐步形成的一種帶有更多、更明確的中國主體性抉擇的法律體系的構建。中國將會逐步形成更有自信的,結合與超越中西的新型中華法系,不僅在司法實踐層面上如此,在法理和表達層面上也會如此。”唯有如此,才能構建起中國自主的法學知識體系、話語體系和理論體系,并最終形成中國自主的法學學術體系,為打造中國特色、世界一流的法學學派創造有利條件。

      馬克思主義法學中國化時代化孕育、形成并發展了由無訟法學的實踐、知識議題、核心術語及其理論命題構成的“楓橋法學派”。從學派視角研究法學理論,有助于進一步闡釋中國法學理論自信的實踐邏輯、制度邏輯和歷史邏輯,推動中國法理學的歷史復興。“楓橋法學派”植根于中華法系,傳承中華優秀法律文化的文明底蘊,筑牢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學理論的法治根基。在新時代推進“楓橋法學派”發展,應高舉馬克思主義法學中國化時代化的旗幟,踐行習近平法治思想,遵循法學研究領域中“兩個結合”的方法論指引:一方面,推動“楓橋法學派”與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深度融合,對我國古代傳統學派的法律思想進行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深入提煉、歸納與反思其核心內涵;另一方面,促進“楓橋法學派”與當代實踐緊密結合,以無訟實踐為依托,系統總結學術界關于社科法學與法教義學的研究成果,批判性吸收西方現代法學流派的精髓,構建具有中國特色、中國學派與中國氣派的法學體系,滿足中國式法治現代化對體系化與學理化的內在需求。

      因篇幅限制,略去原文注釋及參考文獻。

      —— EDN ——

      本文來自《法律科學》2026年第1期,轉自《法律科學期刊》公眾號。本文章僅限學習交流使用,版權歸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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