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合同是否適用《民法典》關于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規定
作者:唐青林 張德榮 賈偉波(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民法典》第634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問題是,在股權轉讓合同履行過程中,受讓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股權轉讓款的五分之一時,轉讓方是否有權解除合同或者一并要求受讓人支付全部價款?我們將通過一則法院的經典案例,揭曉這個問題的答案。
裁判要旨
股權轉讓與以消費為目的的一般買賣具有顯著不同,股權轉讓以獲取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為目的,約定分期支付股權轉讓款通常會考慮公司資產移交、債權債務清理等因素,故股權轉讓合同不適用關于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規定。
案情簡介
一、2016年3月29日,李某新、李某兵與沅博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李某新、李某兵將其持有的隴興公司100%股權以4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沅博公司,沅博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萬元,2018年11月30日前再付200萬元;若一方違約,對方有權要求違約方承擔100萬元的違約金或雙方另行達成協議承擔責任。
二、2016年7月16日,李某新、李某兵向沅博公司移交了包括公司公章、合同章、財務專用章等各類證照,并制作移交清單。2016年8月1日,雙方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2017年11月30日,沅博公司未向李某新、李某兵支付到期股權轉讓款200萬元。
三、李某新、李某兵向張掖中院起訴請求:沅博公司立即支付李某新、李某兵股權轉讓費用400萬元以及違約金100萬元,共計金額500萬元。
四、張掖中院一審判決:沅博公司應給付李某新、李某兵股權轉讓款200萬元。李某新、李某兵不服,提起上訴。
五、甘肅高院二審判決:因二審期間,各方約定的第二期轉讓款付款期限已屆滿,故沅博公司應給付李某新、李某兵股權轉讓款400萬元,按年利率7.8%計算違約金。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焦點是,李某新、李某兵主張的第二期股權轉讓款200萬元是否應予支持。本案作為雙方約定的分兩期付款的股權轉讓合同,在沅博公司第一期200萬元股權轉讓款未依約支付的情況下,沅博公司已嚴重違約,李某新、李某兵依《合同法》167條(對應《民法典》第634條)之規定選擇訴請沅博公司全額支付。
我們認為:一審法院以“已到期的股權轉讓款僅有200萬元,李某新、李某兵請求沅博公司支付未到期股權轉讓款200萬元,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是:
股權轉讓雖然也是以股權為標的物的買賣,但是與以消費為目的的一般買賣具有顯著不同,股權轉讓以獲取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為目的,約定分期支付股權轉讓款通常會考慮公司資產移交、債權債務清理等因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14批指導性案例67號,股權轉讓合同不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對應民法典第634條)關于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規定。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分期付款買賣的主要特征如下:一是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總價款分三次以上;二是常見于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一般是買受人作為消費者為滿足生活消費而發生的交易;三是出賣人向買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為授信人的出賣人在價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風險,為保障出賣人剩余價款的回收,出賣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
一、對于股權轉讓方來講,基于其所持股權一直存在于目標公司中的特點,其因分期回收股權轉讓款而承擔的風險,與一般以消費為目的的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收回價款的風險并不同等。雙方解除股權轉讓合同時,也不存在轉讓方向受讓人要求支付標的物使用費的情況。
二、對于股權受讓方而言,在分期支付轉讓款的股權轉讓合同履行中,當受讓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股權轉讓款的五分之一時,轉讓方無權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對應《民法典》第634條)的規定選擇訴請解除股權轉讓合同或者要求受讓人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若轉讓方堅持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全部價款的,受讓人可以“分期支付價款的股權轉讓合同不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對應《民法典》第634條)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規定”進行抗辯。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失效)
第一百六十七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條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請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二十七條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限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是甘肅高院在民事判決書中就“李某新、李某兵主張的第二期股權轉讓款200萬元是否應予支持”的詳細論述:
本院認為,“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按照李某新、李某兵與沅博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股權轉讓款400萬元分兩期支付,第一筆應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筆應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一審判決作出時第二筆付款期限尚未到達,一審法院未支持李某新、李某兵關于第二筆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李某新、李某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主張其有權在沅博公司未支付第一期股權轉讓款時,一并要求支付全部價款,經審查,股權轉讓雖然也是以股權為標的物的買賣,但是與以消費為目的的一般買賣具有顯著不同,股權轉讓以獲取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為目的,約定分期支付股權轉讓款通常會考慮公司資產移交、債權債務清理等因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14批指導性案例67號,股權轉讓合同不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于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規定,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李某新、李某兵與沅博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亦不屬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規定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故李某新、李某兵該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但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約定的第二期轉讓款付款期限已屆滿,沅博公司未支付到期款項,構成違約,李某新、李某兵要求沅博公司支付全部40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案件來源
李某新、李某兵等與張掖市沅博農牧產業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甘民終81號】
裁判規則一:股權轉讓各方約定分期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發生受讓人延遲或者拒付等違約情形,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不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對應《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關于“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
案例一:湯某龍訴周某海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號】
最高院認為:“(一)關于本案是否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的問題。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共分兩款。第一款的規定是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手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的規定是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2.從上述規定內容上看,該條規定一般適用于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標的物交付與價款實現在時間上相互分離,買受人以較小的成本取得標的物,以分次方式支付余款,因此出賣人在價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風險。
3.本案買賣的標的物是股權,在雙方沒有在當地的工商登記部門進行股權變更登記之前,買受人購買的股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權利。換言之,如果目標公司沒有在股東名冊上登記湯某龍的股權,在工商部門變更登記之前,湯某龍就沒有獲得周某海轉讓的股權。本案中雙方約定的第二期價款支付的時間在工商部門股權變更登記之前。
4. 一般的消費者如果到期應支付的價款超過了總價款的五分之一,可能存在價款收回的風險。本案中買賣的股權即使在工商部門辦理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手續,股權的價值仍然存在于目標公司。周某海不存在價款收回的風險。
5.從誠實信用的角度看,由于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上確載明“此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周某海即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也應當首先選擇要求湯某龍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6.案涉股權已經過戶給了湯某龍,且湯某龍愿意支付價款,周某海的合同目的能夠實現。因此,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周某海無權依據該條規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并無不當。”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主編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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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師,現為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服務領域,唐青林律師“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國內公司法領域活躍的知名律師。
社會兼職:
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咨詢監督員(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師多年來深耕公司法領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領域的實務著作:
[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個核心條款設計指引——基于200個公司章程及股東爭議真實案例深度解析》(主編,2019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主編,2018年1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主編,2018年7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糾紛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5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論與律師實務》(副主編,2007年2月出版),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并購法律實務》(副主編,2005年1月出版),群眾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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