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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內容主要談論違法出口兩用物項的刑事法律風險。
違法出口兩用物項的刑事風險主要集中在“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這一罪名,其入罪邏輯、構成要件、刑罰配置均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同時存在特定的出罪與從輕情節。
1、入罪邏輯和構成要件
目前,國家并不完全禁止兩用物項出口,而是采取“管制清單+行政許可”的方式進行管制,兩用物項在性質上屬于限制出口類(包括部分完全禁止類)。未經許可違法出口不僅行政違法,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其入罪邏輯可簡要概括為:企業違反《出口管制法》、《管制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違法出口兩用物項,且該行為超出行政違法的范疇,達到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的程度,具有刑事可追訴性。
《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下稱《解釋》)第11條、第21條規定,未經許可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數量20噸以上或者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151條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定罪處罰。走私犯罪屬于故意犯罪,除了數量(數額)達到上述刑事追訴標準,關鍵還取決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逃避海關監管和許可證件管理的主觀故意。根據《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2002〕139號)第5條規定,若采取偽報品名、瞞報成分、藏匿、繞關、第三國轉口、租借許可證等手段,屬于典型的逃避海關監管行為,一般可推定其存在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
在量刑檔次方面,呈現梯度化特征。根據《解釋》第11條,達到刑事追訴標準,不滿數量100噸或數額100萬元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超過數量100噸或數額100萬元,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出罪與從輕、減輕處罰要點
結合司法實踐與辯護經驗,企業或個人涉嫌上述罪名時,可從下述角度爭取出罪或從輕、減輕處罰。
一是企業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主觀不明知。如對照清單進行自分類、向商務部申請預分類未獲明確答復、因業務員疏忽導致申報錯誤,且無證據證明其明知物項屬于管制范圍。如某企業出口鉍錠,因忽視雜質含量標準導致分類錯誤,海關認定其無主觀故意,僅作出行政處罰。
二是取得事后追認許可。企業在出口后及時向主管部門補申請許可并獲得批準,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
三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走私數量或數額剛達追訴標準,且物項未被用于危害國家安全目的,主動配合調查、追回貨物的,可爭取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
四是其他法定從輕、減輕情節,比如自首、坦白、從犯、積極退贓、預繳罰金、認罪認罰等,均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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