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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劍兵,退休的法學教授 專業領域:法理學、中外法律史
導讀
:二十年來只有我一個人發現法官用錯法條了嗎?如果本案法官適用侵權損害之公平責任原則進行裁判,他為什么要援引《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和第一百一十九條呢?第一百一十九條不是過錯責任原則嗎?
序言
二十年前,″彭宇案″的判決書″憑主觀猜想"進行裁判,轟動全國,震驚世人,甚至影響了整個國家和社會的道德行為。從判決公布時起,″不扶倒地老人以防訛詐″的說法一直持續至今天。曾經有人評論說,彭宇一案的判決,近二十年來持續拉低全民道德水平。二十年來,關于此案判決的是非與得失,始終是網上討論與辯論的熱點話題,這在"熱點快評快消"的網絡社會中,是非常罕見的。最近幾天,某法學公眾號又再次公布該案的一審《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判決書)全文,并附上″裁判要點″。我在參與討論的同時,仔細地審閱了判決書全文及裁判要點,總覺得兩者之間有哪里不對,但也說不上究竟哪里不對。今天中午,再次閱讀"裁判要點″和判決書,忽然發現,"裁判要點″認為本案應依《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進行裁判,但判決書卻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進行判決。發現這個問題后,我又再三研讀判決書,不無吃驚地發現:該判決書的說理釆用公平責任原則,但判決援引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竟然是過錯責任原則,這不禁令我大為驚詫:難道二十年來,只有我才在今天發現該案法官在制作判決書時用錯法條了嗎?
一、該案″裁判要點″
(原文照錄)″公平責任,是指在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都無過錯、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要求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不賠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又顯失公平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實際情況,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與適當補償的一種責任形式。我國《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此即對公平責任的規定。因此,當事人雙方對損害均無過錯時,法院應當按照公平責任原則分配雙方當事人的責任。
二、該案判決說理及判決主文
(原文照錄)“本案中,原告趕車到達前一輛公交車后門時和剛從該車第一個下車的被告瞬間相撞,發生事故。原告在乘車過程中無法預見將與被告相撞;同時,被告在下車過程中因為視野受到限制,無法準確判斷車后門左右的情況,故對本次事故雙方均不具有過錯。因此,本案應根據公平責任合理分擔損失。公平責任是指在當事人雙方對損害均無過錯,但是按照法律的規定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受害人的損害、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相關情況的基礎上,判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予以補償,由當事人合理地分擔損失。根據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補償原告損失的40%較為適宜。”
(原文照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彭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徐XX人民幣45876.36元。(損失總額為114690.9元)……″
三、《民法通則》相關法條及分析結論
(一)相關法條
1、《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平責任】:“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2、《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生命健康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3、《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生命健康權的民事責任】:“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二)分析結論
兩相對照分析,我不無驚訝地發現,“裁判要點”與《判決書》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巨大分歧!
1、在“裁判要點”中明確指出,此案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平責任】進行裁判。
2、該案判決書亦認為應按公平責任進行判決,但卻適用《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生命健康權】、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生命健康權的民事責任】進行裁判。
3、通常情況下,“裁判要點”由編撰案例者(通常為原審法院)寫作,經發布判例的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發布,具有“準司法解釋”的實質效力。
4、根據裁判要點,案例編寫者認為彭宇案應該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作出裁判,判決彭宇承擔公平責任(賠償原告損失40%)這一觀點獲得案例發布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5、詭異的是,原審法官在判決書說理部分亦認為原被告雙方對損害結果均無過錯,被告應承擔公平責任,但《判決書》卻錯誤地援引了《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進行裁判,依此兩條,法官本應“合乎邏輯”地判決彭宇承擔過錯責任(賠償原告損失100%),但竟然只判彭宇賠償原告損失40%?
結論:也就是說,同一家法院,同一個法官,在判決彭宇案當時實際適用的法律條文(《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和第一百一十九條)與該院在事后編寫案例時認為本案應該適用的法律條文(《民法通則》第132條)完全不一致,甚至與《判決書》原文中的“公平責任”說理也南轅北轍,完全不一致。
四、法條邏輯結構分析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了“公平責任”,其適用條件(假定條件)為“雙方均無過錯”。例如某案中,路人甲與路人乙均急速跑步,突然對面相遇,形成即將相撞的緊迫局面,雙方均向同一撞擊點互相避讓,導致彼此相撞,路人甲摔倒受傷,雙方均無過錯,路人乙應負公平責任。
但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是過錯責任,其適用條件(假定條件)為“因故意或過失(隱含條件)侵害公民身體適成傷害”。例如某案中,路人甲站立在人行道一側呈靜止狀態,路人乙在人行道急速奔跑時,因疏忽大意撞倒路人甲,路人甲摔倒受傷,路人乙有過錯,應負全責。
也就是說,彭宇案的法官在寫作判決書時,如果認為彭宇案應負公平責任,則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判決彭宇承擔40%責任。
但是,如果該法官適用《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則應判決彭宇負全責,賠償原告114690.9元損失才對。
結語
綜上所述,退步而論,假設彭宇真的在無過錯情形下與原告相撞,那么法官在判決書中引用第九十八條和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話,那么他在說理部分必須闡明“彭宇故意或過失撞倒原告,應負全責”這一核心觀點才對。但是,彭宇案《判決書》竟然沒有闡明“彭宇應負全責”,反倒依據應負全責的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一十九條判決彭宇負40%責任,這是嚴重的適用法律錯誤!
2026年1月5日,于古城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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