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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看待女孩為約會翻窗墜亡父母起訴男友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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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要全面分析的,是近期引發廣泛社會關注的“15歲女孩為約會翻窗墜亡,父母起訴男友及物業被一審駁回”的真實事件。這件事之所以能牽動無數人的心,不僅僅是因為一個花一樣年紀的女孩意外離世,更因為它牽扯到未成年人保護、監護責任、情侶間的道德與法律義務、物業安全保障邊界等多個現實問題,而法院的一審判決,更讓“法律與道德的邊界”“過錯責任的認定”成為大眾熱議的焦點。不同于網上碎片化的評論和片面的解讀,我會基于官方通報、法院判決書核心內容、各方訴辯觀點以及權威法律解讀,一步步梳理事件的來龍去脈,剖析每個主體的行為邊界與責任歸屬,既要保證所有細節準確無誤,不添油加醋、不主觀臆斷,也要做到言之有理、言之有物,最終提煉出能讓我們每個人警醒的啟示。整個分析不會有復雜的章節劃分,就是一段一段慢慢說,盡量貼近真人思考和表達的語氣,嚴謹且不生硬,不搞那些空洞的套話,也避免任何AI式的刻板表述,只把這件事的前因后果、是非曲直,以及背后隱藏的問題,原原本本地分析清楚,同時滿足大家對內容詳細、完整、有邏輯的要求。

      首先,我們必須把整個事件的完整經過梳理清楚,這是所有分析的基礎,任何脫離事實的分析都是空中樓閣,也不符合“準確、詳細”的要求。根據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書、當地公安機關的調查結論,以及紅星新聞、魯網等權威媒體的報道,這件事的完整脈絡是這樣的:事件的主人公,是一名年僅15歲的女孩,我們暫且稱她為張某(出于對當事人隱私的保護,官方未披露其全名),張某雖然只有15歲,尚未成年,但已經參加工作,這一點在后續的責任認定中,成為了一個關鍵的考量因素。張某與本案的另一被告,也就是她的男友丁某,是通過“探探”這款社交軟件相識的,兩人相識后迅速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系,甚至有過同居生活的經歷。根據張某父母在起訴狀中的表述,兩人交往期間,丁某就曾經引誘張某共同通過小區的消防走廊翻越到張某父母家中,還誘導過張某從臥室窗戶翻越到消防走廊外出,也就是說,翻窗相會這種危險行為,在案發之前就已經發生過不止一次,并非偶然。

      案發當晚,丁某再次與張某約定約會見面,張某為了赴約,選擇了和以往一樣的方式——從自己位于家中的臥室窗戶翻越出去,準備進入消防走廊,再從消防走廊下樓與丁某匯合。可就在她翻越臥室窗戶,試圖進入消防走廊的過程中,意外發生了,張某不慎從高空墜落,最終不幸身亡。事件發生后,張某的家人第一時間報警,濮陽縣公安局城南新區派出所接到報警后,立即介入調查,經過詳細的現場勘查、走訪核實以及尸檢等一系列工作,最終作出了調查認定:張某墜樓死亡并非他殺,不構成刑事案件,屬于意外墜樓死亡。這份警方的調查結論,成為了后續法院審理此案的重要基礎性證據,直接排除了丁某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的可能,也明確了事件的性質是意外,而非人為加害。

      痛失愛女的悲痛,讓張某的父母難以承受,他們始終認為,女兒的離世并非單純的“意外”,背后必然有其他人的責任。在悲痛之余,張某的父母經過考慮,將張某的男友丁某,以及他們所居住小區的物業公司,一同告上了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索賠金額共計30余萬元。張某父母在起訴狀中,明確提出了自己的訴求和理由,針對男友丁某,他們認為,丁某作為一名成年人,明知張某尚未成年,卻仍然與她建立戀愛關系,甚至同居,更為嚴重的是,丁某多次引誘張某通過翻窗這種危險方式相會,案發當晚,也是丁某主動邀約張某見面,并且再次引誘張某翻窗,導致張某意外墜亡;除此之外,張某父母還聲稱,案發后,丁某已經進入小區,通過電梯到達了消防走廊現場查看,卻沒有對墜亡的張某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屬于見死不救,進一步擴大了損害結果,因此丁某對張某的死亡存在明顯的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而針對小區物業公司,張某的父母則認為,物業公司未盡到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義務,存在嚴重的服務管理過錯,是導致張某墜亡的重要原因。具體來說,他們提出了兩點理由:一是物業公司在小區的相關危險區域,比如消防走廊、臥室窗戶對應的外側區域,沒有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志,也沒有加裝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導致張某沒有充分認識到翻窗的危險性,同時也無法有效防范翻窗這種危險行為的發生;二是小區的門禁人臉識別系統存在漏洞,沒有成功攔截丁某進入小區,丁某作為非小區業主,能夠隨意進入小區,并且通過電梯到達消防走廊,間接為張某翻窗赴約提供了條件,因此物業公司應當對張某的死亡承擔重大管理過錯責任。

      面對張某父母的起訴,丁某和物業公司都先后提交了答辯狀,明確表示自己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張某父母的全部訴訟請求。首先來看丁某的答辯意見,丁某否認了張某父母所說的“引誘張某翻窗”“見死不救”等全部指控,他辯稱,自己雖然與張某相識并建立了戀愛關系,但案發當晚,他并沒有引誘張某翻窗赴約,張某翻窗的行為是其自行決定的,與自己無關;同時,他也否認了自己到達現場后未施救的說法,辯稱自己并沒有在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也沒有親眼目睹張某墜亡的過程,等到自己趕到現場時,相關的救援人員已經到達,因此不存在見死不救的行為。除此之外,丁某還隱晦地提到,張某雖然只有15歲,但已經參加工作,具備了一定的獨立思考能力和危險認知能力,她應當清楚地知道翻窗是一種高度危險的行為,卻仍然執意為之,由此產生的后果,應當由她自己和其監護人承擔,與自己無關。值得注意的是,丁某作為一名成年人,與尚未成年的張某交往,甚至有同居經歷,這一點他并沒有否認,但他認為,這種交往行為僅僅是道德層面的問題,并不構成法律上的過錯,更不能成為自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理由。

      再來看物業公司的答辯意見,物業公司的答辯態度非常明確,核心觀點就是“自身無過錯,責任在張某及其監護人”。物業公司辯稱,張某父母所居住的房屋,以及小區內的消防連廊,在設計和施工階段都經過了相關部門的驗收,均符合國家法定標準,不存在任何安全隱患,房屋與消防連廊之間的距離、消防連廊欄桿的高度等,都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不存在設計或施工上的缺陷。同時,物業公司還指出,張某父母與物業公司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協議》中,并沒有約定物業公司需要在業主臥室窗戶外側、消防走廊等區域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或加裝安全防護設施,因此張某父母提出的“未設置警示標志、未加裝防護設施”的指控,沒有合同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

      針對張某父母提出的“門禁人臉識別系統未攔截丁某”的指控,物業公司辯稱,小區的門禁人臉識別系統運行正常,不存在漏洞,丁某之所以能夠進入小區,是因為他可能跟隨小區業主一同進入,或者通過其他合理方式進入,物業公司已經履行了正常的安保巡查義務,無法做到百分之百攔截所有非小區業主進入,而且丁某進入小區的行為,與張某翻窗墜亡之間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能因為丁某進入了小區,就認定物業公司存在過錯。除此之外,物業公司還重點強調,張某已經年滿15周歲,并且已經參加工作,根據其年齡、智力、文化水平以及工作經歷等因素,她對高空攀爬、翻窗等危險行為應當有清晰的認知和判斷能力,她明知翻窗有墜亡的危險,卻仍然主動實施這種危險行為,屬于自甘風險,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應當由她本人和其監護人承擔。物業公司還認為,張某的父母作為其法定監護人,沒有盡到監護職責,對張某的日常行蹤、交友情況以及行為習慣沒有多加關注,沒有及時發現并制止張某的危險行為,尤其是在明知張某可能存在翻窗相會這種危險行為的情況下,沒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監護失職是導致張某墜亡的根本原因,因此張某的父母應當自行承擔全部責任,與物業公司無關。

      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本著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庭審過程中,法院重點圍繞“二被告(丁某、物業公司)對于張某的死亡是否存在過錯”“二被告的行為與張某的墜亡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張某父母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得到支持”這三個核心爭議焦點,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和法庭辯論。張某的父母向法院提交了警方的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物業服務合同等相關證據,試圖證明丁某和物業公司存在過錯;而丁某和物業公司也分別提交了相關證據,用以反駁張某父母的指控,證明自己無過錯。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不僅對雙方提交的證據進行了嚴格的審查核實,還結合警方的調查結論、案涉房屋和消防連廊的驗收報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多種因素,進行了全面、細致的分析研判,最終形成了一審判決意見,并依法作出了判決:駁回張某父母對丁某和物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用由張某父母自行承擔。

      法院在一審判決書中,對本案的三個核心爭議焦點,作出了詳細、明確的認定和解讀,這也是我們分析本案的關鍵所在,必須認真、細致地解讀這份判決理由,才能真正搞清楚“為什么丁某和物業公司不用承擔責任”“法院的判決是否合理”。首先,針對物業公司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法院作出了三點明確認定。第一,案涉房屋經驗收合格后,已經交付給張某父母使用,張某父母與物業公司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協議》,明確約定了物業公司的職責是對小區的共用部分進行清潔、維護、排除妨害等一般性的維護和管理義務,而張某父母提交的證據,并沒有顯示物業公司對案涉房屋或小區的消防連廊進行過違法改造,也沒有證據證明案涉房屋與消防連廊之間的距離、消防連廊欄桿的高度等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可以認定,小區的相關設施設備是符合法定標準的,物業公司在設施維護方面沒有過錯。

      第二,張某父母主張物業公司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門禁人臉識別系統未成功攔截丁某,存在物業服務過錯,但他們并沒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來證明這兩個待證事實的真實性。一方面,沒有證據證明物業公司確實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即便退一步講,即便物業公司未設置警示標志,結合張某15周歲且已經參加工作的實際情況,她對高空翻窗的危險性也應當有清晰的認知,警示標志的有無,并不會影響她對危險的判斷,因此未設置警示標志與張某的墜亡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另一方面,門禁人臉識別系統未成功攔截丁某的說法,也沒有充分證據佐證,而且丁某進入小區的行為,與張某翻窗墜亡之間,并沒有直接的關聯,即便丁某沒有進入小區,張某如果執意要翻窗,仍然有可能發生墜亡事故,因此兩者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第三,張某作為15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已經具備了與自己年齡、智力相適應的危險認知能力,她應當清楚地認識到,從臥室窗戶翻越到消防走廊,是一種高度危險的行為,有可能導致墜亡的嚴重后果,但她仍然主動實施這種危險行為,將自己置于極其危險的境地,這種行為屬于自甘風險,已經超出了物業公司應當履行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范圍。物業公司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有限度的,并非無限兜底,不能要求物業公司防范所有業主或訪客的主動危險行為,否則將過度加重物業公司的責任,違背公平原則,因此物業公司對于張某的意外墜亡,不存在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針對丁某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法院也作出了明確的認定。法院認為,丁某作為一名成年人,與尚未成年的張某結識并發展成為戀愛關系,甚至有同居經歷,其行為雖然在道德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值得譴責,但道德上的瑕疵,并不等同于法律上的過錯,法律評價與道德評價不能混為一談。結合本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所有證據,以及警方的調查結論,并沒有充分、有效的證據能夠證明,案發當晚,丁某有引誘張某翻越臥室窗戶的行為,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丁某在發現張某墜亡后,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張某翻窗赴約的行為,是其自行作出的決定,是其自身意志的體現,丁某的邀約行為,與張某的墜亡之間,并沒有直接的法律因果關系——邀約見面本身并不具有危險性,危險來源于張某自行選擇的翻窗方式,而非邀約行為本身。因此,丁某對于張某的意外墜亡,不存在法律上的過錯,也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除此之外,法院在判決書中還特別指出,張某墜樓身亡,最悲傷、最痛苦的莫過于她的父母,其沉痛心情,法院完全能夠理解,也深表同情,但民事責任的承擔,必須嚴格基于法律的規定,必須以行為人存在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法律因果關系為前提,司法機關不能僅憑情感傾向,不能因為同情受害者,就超出行為人對法律的預期,判決無過錯的人承擔責任。本案中,物業公司和丁某,對張某的墜亡均沒有行為上的過錯,也沒有證據證明其行為與張某的墜亡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張某父母要求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這份判決,看似“不近人情”,看似沒有給悲痛的父母一個“交代”,但實際上,它嚴格遵循了法律的基本原則,堅守了司法公正的底線,既沒有冤枉任何一個無過錯的人,也沒有因為情感因素而違背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一審判決作出后,引發了社會各界的廣泛討論和熱議,網友們的觀點呈現出明顯的分歧,有人支持法院的判決,認為“法律講證據、講過錯,不能隨便找背鍋俠”;也有人同情張某的父母,認為“丁某和物業公司多少都有責任,不應該完全駁回訴求”;還有人認為,最該反思的是張某的父母,是他們的監護失職,才導致了悲劇的發生。這些不同的觀點,反映出不同的人對“責任邊界”“法律與道德”“監護義務”等問題的不同理解,也正是這些分歧,讓我們有必要進一步深入分析本案,搞清楚每個爭議點背后的法律依據和現實意義,而不是僅僅停留在情感宣泄層面。

      首先,我們先來深入分析一下“丁某的責任邊界”問題,這也是網友們爭議最大的焦點之一。很多網友認為,丁某作為成年人,和15歲的未成年女孩談戀愛、同居,本身就是不對的,而且如果不是他邀約見面,張某也不會去翻窗,更不會墜亡,所以丁某就算沒有法律上的過錯,也應該承擔一定的道德責任,甚至是民事賠償責任。這種觀點,其實混淆了法律責任和道德責任的邊界,這也是本案最值得我們反思的問題之一。道德和法律,雖然有著密切的聯系,但二者有著本質的區別,道德是一種社會規范,依靠社會輿論、內心信念等方式來約束人們的行為,而法律是一種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規范,依靠國家強制力來約束人們的行為,道德上的譴責,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處罰,道德上的義務,也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義務。

      具體到本案中,丁某與15歲的張某交往,確實存在道德上的瑕疵。15歲的張某,屬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缺乏足夠的判斷力和自我保護能力,而丁某作為成年人,心智成熟,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他應當清楚地知道,與未成年人建立戀愛關系,尤其是發展到同居層面,可能會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也應當意識到,未成年人可能會因為戀愛中的沖動,做出一些危險的行為。因此,丁某作為成年人,沒有盡到應有的審慎義務和引導義務,沒有及時制止張某的危險行為,反而與她保持這種可能帶來風險的關系,在道德上,他確實應當受到譴責,他也需要為自己的行為感到愧疚和自責。但愧疚和道德譴責,并不能成為他承擔法律責任的理由,法律上的民事賠償責任,必須以“過錯”為前提,而這里的“過錯”,必須是法律意義上的過錯,即行為人實施了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或者未盡到法律規定的義務,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并且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結合本案的證據來看,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丁某實施了法律意義上的過錯行為。第一,沒有證據證明丁某“引誘”張某翻窗,所謂的“引誘”,是指通過勸說、利誘、脅迫等方式,促使他人實施某種行為,而本案中,張某翻窗的行為,是其自行決定的,是她為了赴約,主動選擇的一種方式,丁某并沒有實施任何引誘行為;第二,沒有證據證明丁某“見死不救”,即便丁某到達了現場,他也沒有法定的施救義務——施救義務分為法定施救義務和道德施救義務,法定施救義務通常存在于特定的主體之間,比如醫生與患者、父母與子女、消防員與被救援者等,而丁某與張某之間,僅僅是戀愛關系,并不存在法定的施救義務,他的施救義務,僅僅是道德層面的,不履行道德層面的施救義務,會受到道德譴責,但不會承擔法律責任;第三,丁某的邀約行為,與張某的墜亡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邀約見面是一種正常的社交行為,本身并不具有危險性,張某墜亡的直接原因,是她自行翻窗的危險行為,而非丁某的邀約行為,也就是說,即便沒有丁某的邀約,張某如果因為其他原因翻窗,同樣有可能發生墜亡事故,因此丁某的邀約行為,并不是導致張某墜亡的直接原因或間接原因。

      在這里,我們可以舉一個簡單的例子,來更好地理解這個問題:如果甲邀約乙去公園散步,乙在去公園的路上,不小心被車撞死,那么甲需要承擔責任嗎?顯然不需要,因為甲的邀約行為本身沒有危險性,乙的死亡是因為交通事故,與甲的邀約行為沒有任何關系,甲既沒有過錯,也沒有實施任何違法行為,因此不需要承擔責任。本案中,丁某的邀約行為,與這個例子中的甲的邀約行為,本質上是一樣的,都屬于正常的社交行為,本身不具有危險性,因此不能因為張某在赴約過程中發生意外,就要求丁某承擔責任。當然,這并不是說丁某沒有任何責任,他的責任,是道德層面的,是內心層面的,他需要一輩子背負著“因為自己的邀約,女孩意外離世”的愧疚,這種道德上的懲罰,或許比法律上的賠償,更加沉重。但從法律層面來說,他沒有過錯,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法律的公平與公正所在,也是法治社會的基本底線。

      接下來,我們再來分析“物業公司的責任邊界”問題,這也是本案中的另一個核心爭議點。很多網友認為,物業公司作為小區的管理者,有義務保障小區業主和訪客的人身安全,張某在小區內墜亡,物業公司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至少是管理疏漏的責任。這種觀點,其實是對物業公司“安全保障義務”的誤解,認為物業公司的安全保障義務是無限的,是“萬能的”,只要在小區內發生了安全事故,物業公司就必須承擔責任,這其實是一種錯誤的認知。物業公司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有限度的,是有合理邊界的,它并不是無限兜底,也不能防范所有的安全風險。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物業公司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要體現在對小區共用部分的維護、管理和安全防范上,比如小區的道路、電梯、消防設施、公共照明等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小區的安保巡查、門禁管理等安全防范工作,確保這些共用部分符合安全標準,不存在安全隱患,能夠保障業主和訪客的正常通行和人身安全。但物業公司的安全保障義務,僅限于“合理范圍”內,也就是說,物業公司只需要履行“合理的”維護、管理和安全防范義務即可,不需要做到“萬無一失”,也不需要防范業主或訪客的“自甘風險”行為。

      具體到本案中,物業公司是否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呢?答案是肯定的。第一,案涉房屋和小區的消防連廊,在設計和施工階段都經過了相關部門的驗收,符合國家法定標準,房屋與消防連廊之間的距離、消防連廊欄桿的高度等,都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不存在任何安全隱患,物業公司作為管理者,已經履行了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義務,沒有任何過錯;第二,張某父母主張物業公司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但并沒有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這一點,即便物業公司未設置警示標志,也不能認定其存在過錯,因為警示標志的作用,是提醒人們注意潛在的危險,而張某作為15周歲且已經參加工作的人,對高空翻窗的危險性,應當有清晰的認知,這種危險是顯而易見的,不需要通過警示標志來提醒,因此未設置警示標志,與張某的墜亡之間,沒有任何因果關系;第三,張某父母主張物業公司的門禁人臉識別系統存在漏洞,未攔截丁某進入小區,但同樣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這一點,而且物業公司的門禁管理義務,是“合理的”安全防范義務,不是“絕對的”攔截義務,物業公司無法做到百分之百攔截所有非小區業主進入,比如非小區業主跟隨小區業主一同進入,物業公司很難發現和攔截,因此即便丁某進入了小區,也不能認定物業公司存在管理疏漏,更不能將張某墜亡的責任,歸咎于物業公司的門禁管理。

      更重要的是,張某的墜亡,是因為她自行實施了翻窗這種高度危險的自甘風險行為,這種行為,已經超出了物業公司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范圍。物業公司的安全保障義務,是為了防范“意外風險”,而不是防范“人為的、主動的危險行為”,如果業主或訪客主動實施某種高度危險的行為,將自己置于危險境地,那么由此產生的后果,應當由其自行承擔,而不能要求物業公司承擔責任。舉個例子來說,如果有人故意從小區的樓頂跳下身亡,那么物業公司需要承擔責任嗎?顯然不需要,因為這是死者自行實施的故意危險行為,與物業公司的管理無關,物業公司無法防范這種故意的、主動的危險行為。本案中,張某翻窗的行為,雖然不是故意自殺,而是意外墜亡,但本質上,也是她主動實施的高度危險行為,她明知翻窗有危險,卻仍然執意為之,屬于自甘風險,因此后果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很多網友之所以認為物業公司應當承擔責任,本質上是一種“受害者有罪論”的反向思維,即“既然有人受到了傷害,就必須有人來承擔責任”,但這種思維,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法律的基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才擔責;無過錯,不擔責”,不能因為有受害者,就隨便找一個“背鍋俠”來承擔責任,這既不公平,也違背了法治精神。物業公司的責任,是有限的,我們不能過度加重物業公司的責任,否則,物業公司為了避免承擔責任,可能會采取一系列極端的措施,比如封閉所有的消防連廊、加裝大量的防護網,甚至禁止業主開窗,這反而會影響業主的正常生活,也不利于小區的正常管理。因此,法院認定物業公司無過錯、不承擔責任,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也是對物業公司責任邊界的正確界定。

      分析完丁某和物業公司的責任,我們再來分析本案中最容易被忽視,但卻是最關鍵的一個責任主體——張某的父母,也就是張某的法定監護人。很多網友在討論本案時,都把焦點放在了丁某和物業公司身上,卻忽略了張某父母的監護失職,而事實上,張某的墜亡,最根本、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張某父母的監護失職。作為15歲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張某的父母,沒有盡到法定的監護義務,沒有保護好自己的女兒,沒有及時發現并制止女兒的危險行為,最終導致了悲劇的發生,他們才是這場悲劇的最大責任人。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監護人應當教育和引導被監護人遵紀守法,培養被監護人的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關注被監護人的身心健康和行為習慣,及時發現并制止被監護人的危險行為。如果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導致被監護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具體到本案中,張某的父母,在多個方面都存在明顯的監護失職,這些失職行為,共同導致了悲劇的發生。

      第一,張某的父母,對張某的交友情況疏于管理,沒有及時發現張某與成年男友丁某的戀愛關系,更沒有發現兩人有同居經歷。15歲的張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缺乏足夠的判斷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容易受到他人的影響,尤其是在戀愛關系中,更容易因為沖動而做出危險的行為。作為父母,應當關注女兒的交友情況,了解女兒交往的對象是誰,了解女兒的情感狀態,及時發現女兒交友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并進行正確的引導和干預。但張某的父母,顯然沒有做到這一點,他們不知道女兒通過探探App認識了丁某,不知道女兒與丁某建立了戀愛關系,更不知道兩人有同居經歷,直到女兒墜亡,他們才知道這一切,這種對女兒交友情況的完全忽視,是典型的監護失職。如果張某的父母能夠及時發現女兒與丁某的關系,能夠及時進行引導和干預,制止兩人的不當交往,那么張某就不會為了赴約而翻窗,悲劇也就不會發生。

      第二,張某的父母,對張某的日常行蹤和行為習慣疏于關注,沒有及時發現并制止張某翻窗這種危險行為。根據張某父母在起訴狀中的表述,丁某曾經多次引誘張某通過消防走廊翻越到家中,也多次誘導張某翻窗外出,也就是說,翻窗這種危險行為,在案發之前就已經發生過不止一次,張某已經養成了這種危險的行為習慣。作為父母,應當關注女兒的日常行蹤,知道女兒每天去哪里、做什么,及時發現女兒的危險行為,并進行嚴厲的批評和制止,幫助女兒樹立安全意識,改掉危險的行為習慣。但張某的父母,顯然也沒有做到這一點,他們不知道女兒經常翻窗,不知道女兒將翻窗作為一種正常的出行方式,沒有對女兒進行任何安全提醒,也沒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比如給臥室窗戶加裝防護網,阻止女兒翻窗,這種對女兒行為習慣的完全忽視,更是嚴重的監護失職。如果張某的父母能夠及時發現女兒翻窗的危險行為,能夠及時制止,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那么張某就不會在案發當晚再次翻窗,悲劇也就不會發生。

      第三,張某的父母,對張某的安全意識教育嚴重缺失,沒有培養張某的自我保護能力。15歲的張某,雖然已經參加工作,具備了一定的獨立思考能力,但她的安全意識仍然比較薄弱,對高空翻窗的危險性,沒有足夠的認知,才會心存僥幸,多次實施翻窗這種危險行為。作為父母,應當加強對女兒的安全意識教育,告訴女兒哪些行為是危險的,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培養女兒的自我保護能力,讓女兒學會規避危險,珍惜自己的生命。但張某的父母,顯然沒有重視對女兒的安全意識教育,他們沒有告訴張某翻窗有多么危險,沒有讓張某認識到墜亡的嚴重后果,導致張某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最終因為自己的僥幸心理,付出了生命的代價。這種安全意識教育的缺失,也是張某父母監護失職的重要表現。

      第四,張某的父母,允許年僅15歲的張某外出工作,本身就存在監護疏漏。根據我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也就是說,15歲的張某,屬于童工,用人單位不得招用她,而張某的父母,作為她的法定監護人,應當保護張某的合法權益,禁止張某外出工作,讓張某接受義務教育,健康成長。但張某的父母,卻允許張某外出工作,這不僅違反了《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也反映出他們對張某的監護不夠重視——15歲的孩子,本該在學校接受教育,而不是外出工作,過早地進入社會,讓張某變得更加叛逆,也讓她有了更多的機會和時間,與丁某交往,實施危險行為。如果張某的父母能夠禁止張某外出工作,讓張某安心接受教育,多花時間陪伴和引導張某,那么張某就不會過早地陷入戀愛關系,也不會實施翻窗這種危險行為,悲劇也就不會發生。

      很多網友同情張某的父母,認為他們痛失愛女,已經非常可憐,不應該再指責他們,但同情歸同情,責任歸責任,我們不能因為同情,就忽視他們的監護失職。事實上,正是因為張某父母的監護失職,才讓張某有機會與成年男友交往,有機會多次實施翻窗這種危險行為,最終導致了悲劇的發生。張某的父母,在痛失愛女之后,沒有反思自己的監護失職,反而將責任歸咎于丁某和物業公司,試圖通過起訴的方式,讓無過錯的人承擔責任,這種做法,雖然可以理解(悲痛之下的本能反應),但卻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法院駁回他們的訴訟請求,不僅僅是因為丁某和物業公司無過錯,更是在間接提醒他們,這場悲劇的根本原因,在于他們自己的監護失職,他們才是最應該承擔責任的人。

      除了對各方主體的責任進行分析之外,我們還需要深入分析本案中涉及的幾個核心法律問題,這些法律問題,不僅與本案密切相關,也與我們每個人的生活息息相關,了解這些法律問題,能夠幫助我們更好地界定責任邊界,規避法律風險,樹立正確的法律意識。第一個核心法律問題,就是“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是我國民事侵權責任的基本原則,其核心內容是: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不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說,民事侵權責任的承擔,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存在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二是存在損害事實(比如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等);三是行為人的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只要缺少其中任何一個條件,行為人就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具體到本案中,損害事實是明確的——張某墜亡,人身權益受到了損害。但關鍵在于,丁某和物業公司,是否存在過錯,他們的行為與張某的墜亡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從法院的審理結果來看,丁某和物業公司,都不存在過錯,他們的行為與張某的墜亡之間,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丁某沒有引誘張某翻窗,沒有見死不救,他的邀約行為,與張某的墜亡之間,沒有直接的關聯;物業公司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小區的設施設備符合法定標準,沒有管理疏漏,張某的墜亡,是因為她自行實施的自甘風險行為,與物業公司的管理無關。因此,丁某和物業公司,都不滿足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條件,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很多網友之所以對判決結果有異議,就是因為他們沒有理解過錯責任原則的核心,誤以為只要有損害事實,就必須有人承擔責任,而忽視了“過錯”和“因果關系”這兩個關鍵條件。事實上,過錯責任原則,是法治社會的重要體現,它既保護了受害者的合法權益,也保護了無過錯行為人的合法權益,避免了“無過錯擔責”的不公平現象,確保了法律的公平與公正。

      第二個核心法律問題,是“自甘風險”的認定。自甘風險,是指受害人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或者活動本身的風險而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自甘風險的核心,是“受害人自愿置身于危險之中”,并且“對危險有清晰的認知”,因此,由此產生的后果,應當由受害人自行承擔。本案中,張某的行為,就屬于典型的自甘風險行為。張某已經年滿15周歲,具備了與自己年齡、智力相適應的危險認知能力,她清楚地知道,從高空翻窗是一種高度危險的行為,有可能導致墜亡的嚴重后果,但她仍然自愿實施這種行為,將自己置于危險境地,因此,她應當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后果,即墜亡的損害結果。

      需要注意的是,自甘風險的適用,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受害人對危險有清晰的認知,二是受害人自愿實施危險行為。本案中,張某顯然滿足這兩個條件,她作為15周歲且已經參加工作的人,對高空翻窗的危險,不可能沒有認知,她翻窗的行為,是其自行決定的,是自愿的,沒有受到他人的脅迫或強制,因此,她的行為屬于自甘風險,后果自行承擔。很多網友認為,張某是未成年人,不應當適用自甘風險,但這種觀點是錯誤的。自甘風險的適用,并不完全以年齡為標準,而是以受害人的認知能力為標準,未成年人如果具備了與自己年齡、智力相適應的危險認知能力,并且自愿實施危險行為,那么同樣可以適用自甘風險原則。本案中,張某15歲,已經參加工作,具備了一定的社會經驗和危險認知能力,她對翻窗的危險,有清晰的認知,因此,適用自甘風險原則,認定她自行承擔后果,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第三個核心法律問題,是“監護責任”的界定。根據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安全、教育被監護人、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等。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導致被監護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張某的父母,作為張某的法定監護人,沒有盡到保護張某人身安全的職責,沒有教育張某規避危險,沒有管理好張某的行為,沒有及時發現并制止張某的危險行為,屬于明顯的監護失職,因此,他們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雖然張某的父母是本案的原告,是受害者的家屬,但這并不影響他們承擔監護失職的責任,只不過,在本案中,他們起訴的是丁某和物業公司,而不是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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