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民法院案例庫公布一則參考案例:張某猥褻兒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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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系被害人李某(化名,女,時年12歲)父親所開健身房的健身教練。2023年11月18日零時許,張某明知被害人李某父母不在家,仍進入李某家中。
張某見李某躺在床上,先用手摸李某頭部,又將手伸進被子撫摸李某小腹,并試圖向李某小腹下面摸,李某將張某推開并大聲警告張某“別碰我”,張某起身將房間的燈關上后,再次回到床邊強行將身體壓在蓋著被子的李某身上,并摟抱李某。
李某將張某推開后,警告張某“再不走就打電話給我爸”。張某到門外待了一會兒又返回房內叮囑李某不要告訴別人,并要求李某抱自己、加自己微信,李某拒絕,反復幾次后,張某方最終離開。
案發后,被害人李某產生獨處恐懼等創傷反應。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
2024年3月6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爭議:
張某的行為屬于
猥褻兒童治安違法行為
還是猥褻兒童犯罪
辦理涉嫌猥褻兒童罪案件中,準確把握猥褻兒童治安違法與猥褻兒童罪之間的界限,至關重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猥褻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猥褻兒童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體判斷時,應當綜合考察猥褻行為所侵害身體部位的隱私程度、猥褻方式(如直接觸碰身體還是隔著衣褲、是否采取強制手段等)、猥褻行為持續時間、猥褻行為發生的特定時空環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是否實際造成傷害等因素。
本案中,張某的涉案行為是否構成猥褻兒童罪?法院判決認為,在李某多次警告張某,并拒絕其摟抱、添加微信的請求后,張某才離開。綜合考慮張某深夜私自進入女童獨居場所這一特定時空環境,以及強行實施撫摸身體、摟抱并反復糾纏、案發后被害人產生獨處恐懼創傷反應等因素,張某的猥褻行為已具有予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性。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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