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指出,本案是典型的工傷保險資格認定行政糾紛,核心爭議在于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不適后到宿舍死亡,是否符合視同工傷情形。
死者何某某(隱私化處理)生前就職于重慶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被派駐至該公司承建的重慶德某機械有限公司生產基地建設項目,從事水電安裝工作。2025年1月6日,何某某在工地工作期間自覺身體不適,隨即返回宿舍休息。當日11時許,同事發現何某某呼之不應,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急救人員于11時35分抵達現場。渝北區龍興中心衛生院急診科院前出診記錄診斷為“猝死原因待查:心腦血管意外?其他?”。次日,公安機關出具《非正常死亡證明》,確認何某某死亡時間為2025年1月6日,死亡原因為非正常死亡。
2025年1月13日,重慶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渝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渝北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當日受理。1月21日,渝北區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認為何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不予認定為視同工傷。何某某母親劉某某(隱私化處理)不服該決定,向渝北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渝北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渝北區政府于2025年2月20日收到復議申請,次日受理,隨后依法通知渝北區人社局答復,并通知重慶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且當面聽取了劉某某與該公司的意見。4月17日,渝北區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認為渝北區人社局的不予認定決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予以維持。劉某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渝北區人社局、渝北區政府分別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行為和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定職權。本案爭議焦點為何某某死亡是否屬于視同工傷,《工傷保險條例》中視同工傷的規定本身是對勞動者權益的擴大保護,但需兼顧用人單位與社保基金利益,不能對該條款再作擴大解釋。何某某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不適,但離開崗位后死亡且未經搶救,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故駁回劉某某訴訟請求。
劉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主張何某某在工作時間、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事實已被一審確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經審查,采信與一審一致的證據,認定事實相同。二審法院認為,渝北區人社局、渝北區政府職權合法,何某某突發疾病并非在工作時間、崗位,不符合視同工傷情形,劉某某亦無證據推翻前述事實,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終1069號行政判決書。
裁判要旨:1.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對管轄范圍內的工傷認定申請具有審核并作出決定的法定職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作出復議決定的法定職權。2.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需嚴格限定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不得擴大解釋。職工在工作時間、崗位自覺不適后離開崗位前往宿舍休息,最終死亡且未經搶救的,不符合上述視同工傷情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不予認定決定,行政復議機關予以維持的,均符合法律規定。3. 行政訴訟中,上訴人對其主張的事實需承擔舉證責任,無證據推翻已查明事實的,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
二、視同工傷的法律邊界:嚴格解釋與利益平衡
張萬軍律師表示,本案的核心法律適用問題,在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解釋尺度,這也是司法實踐中視同工傷認定糾紛的常見爭議點。從立法邏輯來看,工傷保險制度的核心是保障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的傷害,而“視同工傷”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工傷,而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則,對職工突發疾病死亡情形的特殊保護,本質上是對工傷保險范圍的擴大延伸。
正因為是擴大保護,法律才對其設定了嚴格的構成要件,即“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一審、二審法院均強調對該條款不得再作擴大解釋,這背后體現的是法律對各方利益的平衡。勞動者權益需要保護,但用人單位的用工成本、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平衡也需兼顧,若無限擴大視同工傷范圍,可能導致工傷保險制度的濫用,最終損害全體參保職工的利益。
實踐中,“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認定是關鍵。有觀點認為,職工在工作崗位不適后前往宿舍休息,宿舍作為用人單位提供的附屬場所,應視為工作崗位的延伸,死亡后果應與工作崗位突發疾病關聯。但本案法院并未采納該觀點,這與案件具體事實密切相關。何某某僅因“自覺不適”返回宿舍,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已突發危及生命的疾病,且其死亡發生在宿舍,并非工作崗位,也未經醫療機構搶救,不符合“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核心要件。
對比司法實踐中的類似案例,可更清晰界定法律邊界。此前有職工在工作時間、崗位突發疾病,下班后在宿舍死亡,法院最終認定為視同工傷,但該案中職工突發疾病的癥狀已十分明顯,且宿舍為單位指定的工作休息場所,與工作崗位存在緊密關聯,同時有證據證明疾病發作與死亡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而本案中,何某某的“身體不適”缺乏明確的疾病診斷支撐,且從不適到死亡的過程缺乏連續的醫療記錄佐證,無法認定死亡與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存在直接關聯,法院據此作出不予認定的判決,符合法律條文的嚴格解釋原則。
張萬軍教授補充,《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同時規定了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包括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等,本案中無證據證明何某某存在上述情形,但這并不意味著必然構成視同工傷。視同工傷的認定需嚴格遵循法定要件,缺乏任一要件,即便無排除情形,也不能認定為視同工傷,這體現了行政法上“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不能基于情理推斷突破法律規定。
![]()
三、舉證責任分配與職工權益保護的實操指引
本案中,劉某某的上訴請求未獲支持,一個重要原因是其未能舉示證據推翻法院已查明的事實,這涉及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張萬軍律師指出,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主要由行政機關承擔,即行政機關需證明其作出的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但在工傷認定糾紛中,職工或其近親屬并非無需承擔任何舉證責任。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工傷認定申請表、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職工或其近親屬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提起訴訟的,需對其主張的“屬于工傷或視同工傷”的事實承擔初步舉證責任,若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符合法定情形,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具體到本案,劉某某主張何某某在工作時間、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何某某的死亡與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也無法證明何某某在工作崗位時已突發符合視同工傷要件的疾病。而渝北區人社局提交的出診記錄、死亡證明等證據,僅能證明何某某在宿舍死亡,無法佐證其死亡與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關聯性,法院據此采納行政機關的意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從職工權益保護的實操角度,張萬軍教授提出三點建議。其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崗位出現身體不適時,應第一時間告知用人單位和同事,并及時前往醫療機構就診,留存完整的病歷、診斷證明、繳費憑證等醫療記錄,明確疾病發作的時間、地點和原因,為后續工傷認定提供證據支撐。若病情緊急無法立即就診,需讓同事在場見證,或通過錄音、視頻等方式固定證據,避免因證據缺失導致權益受損。
其二,用人單位應履行法定責任,職工出現身體不適時,及時安排救治并做好記錄,配合職工申請工傷認定,不得隱瞞事實或拖延提交材料。本案中,重慶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何某某死亡后及時申請工傷認定,履行了基本義務,但實踐中部分用人單位存在推諉、拖延的情況,職工或其近親屬可向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投訴,督促用人單位履行義務。
其三,職工或其近親屬對工傷認定結論、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應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并注重證據的收集和整理。除醫療記錄外,還可收集同事證言、工作記錄、監控視頻等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符合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若對法律規定不熟悉,可及時咨詢專業律師,明確訴訟思路和舉證重點,避免因程序不當或證據不足導致訴訟失利。
此外,張萬軍律師強調,司法實踐中對視同工傷的認定雖堅持嚴格解釋,但并非絕對機械適用法律。若職工在工作時間、崗位突發疾病,雖未當場死亡,但其病情具有突發性、危重性,且經搶救在48小時內死亡,或雖超過48小時但存在醫療機構證明生命體征已不可逆的情形,法院可能結合立法原意和案件實際,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認定。但這需以充分的證據為前提,職工及近親屬務必重視證據留存,才能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勞動維權律師團隊以"學術+實務"雙輪驅動,幫助突破工傷維權困境,從勞動關系認定到傷殘評估構建全流程知識圖譜,將法律理論轉化為帶著體溫的維權實踐。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