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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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被掛靠人 實際施工人 合同相對性
一、基本案情
2023年4月,A公司與B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B公司將其承包的某物業維修改造一標段的土石方等工程分包給A公司。2023年5月,張某與A公司簽訂《工程項目承包管理協議書》,將案涉工程交給張某實際出資、經營。2023年6月,陳某與張某簽訂《工程承接協議書》,約定:張某將土石方工程整體交給陳某繼續施工,陳某負責履行張某與原建設單位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張某仍以原來施工承包方的身份,負責配合陳某履行與B公司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責任和義務。B公司與A公司因工程款糾紛訴至法院,經生效判決確認,工程款共計4000000元。判決生效后,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陳某訴至法院,認為其承接張某的身份,是掛靠A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應依法支付給實際施工人。A公司應將取得的工程款返還給陳某。
二、裁判觀點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陳某是否有權向A公司主張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4000000元。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常見的“掛靠關系”,是指沒有資質的公司、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企業的名義,對外以該建筑企業為主體承接工程并簽訂施工合同的行為。從訴訟程序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正因如此,掛靠人分包、轉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同時起訴掛靠人和被掛靠人并不存在法律障礙,也導致以往案例中實際施工人較容易突破合同相對性,向各方主體主張付款責任。然而,從實體權利來看,連帶責任是一種特殊的、法定的責任形態,根據我國現有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對外需對欠付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但在該類工程案件糾紛中,被掛靠方不屬于上述規定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或發包人,因此,在掛靠雙方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無權以該條為依據向被掛靠方主張工程款。
綜上所述,在被掛靠人是否對實際施工人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上,應堅持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則,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被掛靠人是否應當對掛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時,一般不宜僅以借用資質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為由直接認定被掛靠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在掛靠人以自己名義與實際施工人簽訂合同,實際施工人與被掛靠人并無直接法律關系的情形下,實際施工人只能向合同相對人即掛靠人主張工程款的給付。
案涉工程由B公司發包,張某掛靠A公司施工建設。陳某與張某簽訂的《工程承接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張某仍保留施工承包方身份,負責協調處理工程相關事務,故陳某并未基于該協議與A公司形成掛靠關系。經查,陳某也未曾與A公司簽訂轉包合同或掛靠合同,故陳某與A公司并無直接法律關系,陳某無權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A公司主張工程款。
三、裁判宗旨
本案中所涉工程由B公司發包,張某某掛靠A公司施工建設。后張某某與陳某某簽訂《工程承接協議書》,約定張某某將整體工程交給陳某某繼續施工,同時張某某仍以原來施工承包方的身份,負責配合陳某某履行與原建設單位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責任和義務。同時,陳某某作為實際施工人,并未與A公司簽訂轉包合同或掛靠合同,故陳某某與A并無直接法律關系,陳某某無權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A主張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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