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關于鑒定費的性質一直存在爭論。一種觀點認為,鑒定費屬于訴訟費,應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九條關于“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根據案件情況由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規定。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鑒定費不屬于訴訟費,應適用“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即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負擔。筆者認為,鑒定費的性質應明確為訴訟費用,理由如下:
1.“誰主張、誰負擔”的規定僅解決鑒定費的預交問題,并非最終負擔結果。
第一,《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見,該條解決的是在鑒定、評估等程序啟動時,由申請鑒定、評估等事項的當事人直接將相關費用交給鑒定、評估等機構,禁止人民法院代收代付,即訴訟費的預交問題,而不是解決鑒定、評估等費用在當事人之間的最終分擔問題。
第二,一方當事人為維護自身利益,在訴訟中向具有專業知識的中立第三方尋求幫助,以期達到訴訟請求被支持或抗辯意見獲采納的目的。考慮到此時判決尚未作出,對于申請鑒定一方當事人的意見能否得到支持還處于不確定狀態,此時先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較為合理。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訴證據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并預交鑒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該條亦明確提出鑒定申請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所交納的鑒定費系預交。
第四,實踐中,公告送達時,原告向有關機構和單位交納的公告費為預交,最終公告費由敗訴方承擔,并無爭議。而《辦法》第十二條將鑒定費與公告費并行列舉,故鑒定費的負擔問題可以參考公告費。
2.同案件受理費一樣,相關法律已有規定鑒定費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預交并最終由敗訴方承擔。
一方面,在費用的預交后果上,鑒定費與案件受理費相同。案件受理費是最為典型的訴訟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后仍不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批準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撤訴處理。據此,原告作為主動發起訴訟的一方當事人,負有預交訴訟費的義務,如不如期交納,將自行承擔訴訟不利的后果。反觀鑒定費,《民訴證據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需要鑒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樣,對需要鑒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提出鑒定申請并預交鑒定費用,如不按期交納的,同案件受理費一樣,需要承擔訴訟不利的后果。
另一方面,在費用的最終負擔上,鑒定費也與案件受理費相同。《民訴證據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鑒定人出庭費用按照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標準計算,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該款規定從費用的最終負擔上明確因鑒定發生的費用應當由敗訴方承擔。此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用。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該規定針對醫療事故鑒定費的負擔,根據鑒定結果進行劃分,體現了鑒定費負擔與案件事實認定結果的關聯,即由敗訴方承擔。
3.從法律解釋方法的角度來看,《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系認定訴訟費的充分非必要條件。
《辦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費;(二)申請費;(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反對者認為,根據該條規定,訴訟費應當同時具有兩大特征:一是系直接向法院交納的費用;二是屬于已經通過窮盡列舉的上述三種類型之一的費用。而鑒定費,既非直接交納至法院,也并非上述三種費用之一,故鑒定費不屬于訴訟費。持該種觀點的主要采用了文義解釋法。
按照法律解釋的方法要求,因采用文義解釋法會導致鑒定費的性質出現兩個不同的解釋結果,故為保持《辦法》上下文之間的和諧一致和體系完成,采用體系解釋就顯得尤為必要。一方面,以體系解釋的視角來分析《辦法》第二章可知,該章節規定的是“訴訟費用交納范圍”,而關于鑒定費的交納規定在該章的第十二條,屬于訴訟參與人輔助訴訟的費用,顯然鑒定費屬于訴訟費用的范疇。另一方面,再以文義解釋的視角來解讀《辦法》第十二條可知,該條規定明確將公告費與鑒定費前后并行列舉。公告費系交納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的費用,亦不屬于《辦法》第六條所規定的三種訴訟費用類別之一,但對于公告費的性質系訴訟費用實踐中并無爭議。
可見,反對者僅以上述理由將鑒定費排除在訴訟費范圍之外存在不當。
綜上,筆者認為,鑒定費屬于訴訟費用,應適用《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對于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法院應綜合考慮原告勝訴的比例以及鑒定對案件事實查明的作用,判定原告和被告按照一定比例分擔鑒定費。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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