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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廠房倉庫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規定
(2025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廠房、倉庫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廠房、倉庫的消防安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廠房,是指用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工業建筑。
本規定所稱倉庫,是指用于儲存物品的工業建筑。
廠房、倉庫按照《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對生產或者儲存建筑火災危險性分類的規定,分為甲、乙、丙、丁、戊五類。
國家對廠房、倉庫消防安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政府職責)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廠房、倉庫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要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等各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按照職責,組織開展廠房、倉庫消防安全檢查,協助開展火災隱患排查和整治工作。
第四條(部門職責)
消防救援部門負責對廠房、倉庫的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組織開展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安全專項治理、消防宣傳教育和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等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對涉及廠房、倉庫的工貿和危險化學品企業生產安全責任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預防機制建設情況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廠房、倉庫的建設項目開展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并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資源、公安、市場監管、城管執法、生態環境、經濟信息化、交通、國資、郵政管理、數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廠房、倉庫消防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綜合監管)
本市對廠房、倉庫實施跨部門綜合監管,明確規劃、建設、使用、租賃等環節的消防安全重點事項,按照規定開展分級分類監管,組織聯合執法檢查,加強問題線索聯合處置和結果運用。
第六條(數智監管)
本市依托城市運行“一網統管”和大數據資源平臺,建立健全廠房、倉庫消防安全風險監測預警機制。消防救援、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應急管理、規劃資源、國資、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廠房、倉庫基礎信息、監管信息等數據的共享,提升廠房、倉庫火災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效能。
第七條(行業自律)
倉儲、消防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提供消防安全培訓、技術咨詢和指導服務,研究和推廣消防安全先進技術,提升行業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條(單位消防安全責任)
廠房、倉庫的產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結合本單位經營活動特點和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完善消防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工作要求。
第九條(建設、施工、使用總體要求)
廠房、倉庫的建設、施工、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十條(生產、倉儲設施設備安裝和使用要求)
生產、倉儲設施設備的安裝和使用,不得影響廠房、倉庫自動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防火分隔設施、安全疏散設施等消防設施正常使用。
第十一條(用油用氣用電管理)
廠房、倉庫的產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各方明確的消防安全責任,制定用油、用氣、用電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應急處置預案,開展對燃油燃氣設備及管道、電氣裝置及管線安全使用情況的防火檢查,發現火災隱患的,依法及時處置或者向有關單位報告。
鼓勵廠房、倉庫的產權人、使用人、管理人采用電氣火災監控技術,提升對電器產品及其線路運行狀態的監測、預警和處置能力。
第十二條(充電、存放管理)
為生產、儲存作業配套,使用蓄電池供電的電動叉車、機器人等輔助設備在廠房、倉庫內充電、存放的,充電、存放區域與生產、儲存區域之間應當采取防火隔墻、防火門等防火分隔措施。
與生產、儲存作業無關的電動汽車、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不得在廠房、倉庫內充電、停放或者存放。
第十三條(裝卸管理)
進入甲、乙類廠房、倉庫的裝卸設備應當為防爆型。進入丙類廠房、倉庫的裝卸設備可能產生火花的,應當安裝防止火花濺出的安全裝置。
第十四條(明火和動火作業管理)
在廠房、倉庫中因施工、檢修、維修等需要使用明火作業,或者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落實內部審批手續;
(二)對作業人員、現場監護人員開展相關作業消防安全培訓,督促其落實現場消防安全措施;
(三)確認相關作業人員依法持證上崗。
作業人員應當按照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開展作業。現場監護人員應當確保作業人員遵守操作規程和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倉庫分類儲存要求)
倉庫儲存的物品應當按照火災危險性類別分類儲存,并在醒目位置設置標明儲存物品名稱、性質和滅火方法的告知牌。
易燃易爆危險品不得與一般物品、容易與其發生化學反應或者滅火方法與其不同的物品混放。
第十六條(倉庫堆放要求)
倉庫內應當預留疏散主通道,合理控制堆垛面積,并設置明顯的邊界標識。
倉庫使用人應當安排專人對入庫貨物進行檢查,發現可能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七條(外來施工、作業人員管理要求)
廠房、倉庫使用人應當加強外來施工、作業人員管理,開展火災風險辨識、應急逃生等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外來施工和作業人員在施工、作業前,應當熟悉現場作業環境,掌握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八條(冷庫、高架倉庫管理要求)
冷庫的使用應當符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一)冷庫內穿堂區域不得用于儲存物品;
(二)冷庫的風機等用電設備下方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三)在外墻設置的告知牌還應當標明制冷劑的品名、特性、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丁、戊類高架倉庫內的托盤應當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第十九條(“四新”風險防控)
廠房、倉庫使用人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消防安全風險;依法開展安全評估的,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內容。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廠房、倉庫使用人的需要,提供服務和指導。
第二十條(光伏發電設備管理要求)
光伏發電設備安裝在廠房、倉庫屋頂的,不得破壞建筑防火分隔和防排煙設施等消防設施;上人屋面應當設置通道,滿足滅火救援使用需要。光伏發電設備采用鋰離子電池等具有火災風險的儲能裝置的,儲能裝置應當在廠房、倉庫外獨立設置。
廠房、倉庫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中安裝光伏發電系統的,應當與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和同步驗收。
第二十一條(智造空間管理)
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建設的智造空間項目,其建筑防火設計應當符合廠房的消防技術標準,在智造空間內不得設置甲、乙類廠房和丙類液體廠房。
第二十二條(多使用人的管理要求)
兩個及以上使用人使用同一廠房、倉庫的,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要求:
(一)各自使用部分位于同一防火分區的,采用防火隔墻進行分隔;
(二)在各自使用部分設置具有聯動功能的火災報警器,但已配備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除外;
(三)使用明火作業或者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提前告知其他使用人。
第二十三條(租賃廠房、倉庫的管理要求)
出租廠房、倉庫的,應當與承租人以書面形式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并履行下列管理要求:
(一)提供符合相應消防安全要求的廠房、倉庫;
(二)事先告知承租人廠房、倉庫的消防安全要求;
(三)定期了解廠房、倉庫的消防安全情況;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反消防安全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消防救援部門報告;
(五)督促承租人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及時整改火災隱患。
承租廠房、倉庫的,應當告知出租人生產、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類別、主要工藝環節等信息;需要改變廠房、倉庫使用性質和使用功能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約定。
第二十四條(租賃信息報送)
廠房、倉庫的出租人應當依托城市運行“一網統管”平臺報送出租人和承租人基本信息、明確消防安全責任的書面協議等信息,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二十五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違法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充電、存放或者停放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置告知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冷庫內穿堂區域儲存物品,或者冷庫用電設備下方堆放可燃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丁、戊類高架倉庫內的托盤燃燒性能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或者未設置具有聯動功能的火災報警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報送租賃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修正并重新發布的《上海市倉庫防火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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