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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質效辦理倒賣文物案件的四個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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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羅琦?劉勛]
      文物保護作為一項綜合性和系統性工程,司法者更應在打擊文物交易不法行為中加強刑事司法與行政執法的銜接,注重發揮行政機關保護文物的主體責任,按照法益侵害程度和社會危害性的不同,精準構建對文物交易不法行為的分層懲治體系。

      倒賣文物罪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司法實踐中,筆者發現,在辦理倒賣文物案件中,存在對涉案文物來源非法性證明程度不夠、對文物鑒定評估報告實質性審查不足等問題,由此造成倒賣文物刑事犯罪與文物經營行政違法行為界限的模糊,不利于對文物交易不法行為構建層次化的打擊和防范體系。

      準確認定“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范圍,強化文物來源合法性審查。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出售或者為出售而收購、運輸、儲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因此,司法人員對倒賣文物案件中“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范圍的理解應結合文物保護法等前置法律規范展開。

      文物保護法從兩方面規定了文物“合法收藏”和“禁止買賣”的法律界限。第67條正向規定了公民、組織可以合法取得和收藏文物的5種方式,具體包括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從文物銷售單位購買,通過經營文物拍賣的企業購買,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以及兜底性的第5項“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同時,第68條反向規定了禁止買賣的文物范圍,包括國有文物,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公告的被盜文物,外國政府、相關國際組織按照有關國際公約通報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等5種情形。尤其需要注意的是,2024年11月8日修訂文物保護法時,將“禁止買賣文物”的范圍由4項調整為5項,并將原文物保護法中兜底性的第4項“來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文物”調整為與“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公告的被盜文物”進行并列規定,因此,對該兜底性規定的理解,應指文物的來源達到了與法條列舉情形相當的不法程度。

      因此,文物是否屬于“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與文物系一般文物、珍貴文物等文物等級并無關聯,而是與文物來源是否合法息息相關。由于司法實踐中文物鑒定評估報告一般只對文物的真偽、年代、等級等內容進行鑒定,難以對文物是否系“出土文物”“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等事項進行鑒定,因此,涉案文物是否系“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等文物來源合法性事項仍需司法者綜合在案證據進行認定。具體而言,司法者應綜合涉案文物交易價格、次數、場所,文物來源和外觀形態等客觀證據,以及行為人既往從業經歷、認知狀況等主觀供述進行主客觀相一致的認定。反之,如果司法機關未能收集證實行為人明知涉案文物系盜掘的地下文物或者公告被盜、流失等文物來源不合法的證據,則應作出有利于行為人的認定。

      實質審查文物鑒定評估報告,構建文物案件證據印證鏈條。文物鑒定評估報告是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組織鑒定評估人員,運用考古學、歷史學等專門知識或者科學技術手段,對文物真偽、年代、等級等專門性問題進行的鑒別和評估,其在文物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中發揮著關鍵作用。文物鑒定評估報告作為一種特殊且專業性較強的“準鑒定意見”,司法實踐中亦多將其歸入“鑒定意見”法定證據種類,并按鑒定意見的證據標準進行審查。但相較于其他類型的鑒定意見,文物鑒定評估報告很大程度依賴鑒定人個體的學識儲備和主觀經驗,易造成鑒定結論的差異化,也增加了司法審查的難度。

      在此背景下,司法者首先應強化對文物鑒定評估報告的形式審查,審查涉案評估機構是否具有國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鑒定評估資質,鑒定評估人員是否具備鑒定資質,鑒定評估活動是否符合程序要求和標準規范,以解決文物鑒定評估報告的證據資格問題。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簽名”。對于司法實踐中基于保護鑒定人等原因出現的僅由鑒定評估機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并加蓋鑒定公章,欠缺鑒定人簽名的文物鑒定評估報告,亦不應因欠缺簽名等形式瑕疵而徑行否定其證據資格,可通過組織當事人進行庭外查閱、核驗鑒定機構鑒定人簽名存檔記錄等方式補強證據效力。

      除此之外,文物鑒定評估報告的專業性往往容易導致有的司法者放棄對該種證據的審查和甄別等司法權力,更難以對此類證據的證明能力進行實質審查。筆者認為,文物鑒定評估報告只是刑事訴訟的一種證據,更非唯一證據,刑事訴訟作為一項回溯性的證明活動,司法者應將文物鑒定評估報告置于整個案件證據體系中,結合行為人供述、交易價格等其他在案證據審查其合理性,檢驗文物鑒定評估報告內容能否與其他證據形成互相印證的證明程度,進而形成證據鎖鏈,確保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同時,文物鑒定評估報告的科學合理性與鑒定機構的層級高低并無必然關聯,司法實踐中應將文物鑒定評估報告結論及時告知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申請補充鑒定、重新鑒定等訴訟權利,發揮訴訟程序在查明案件專業性問題,以及提高文物鑒定評估報告采信度等方面的獨特價值。

      合理區分倒賣文物罪既遂未遂,實現打擊文物犯罪與保護文物并重。倒賣文物并非“倒”和“賣”的機械累加,而是由修飾語“倒”和中心語“賣”組成的偏正結構,“倒”是指倒手,強調交易的轉手過程,而“賣”是指出售,強調交易的牟利目的,倒手只是出售的一個前置環節或步驟。立法者使用“倒賣”這一略含貶義而非中性的“買賣”或者“交易”等詞語,也體現了對倒手出售文物的一方而非買賣雙方的否定性評價,通過打擊后端倒賣文物行為人,降低利益驅動下文物盜掘、盜竊等前端違法犯罪行為,進而實現保護文物的目的。因此,倒賣的核心要義仍需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出售牟利等主觀目的,但行為人最終牟利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該罪成立,出售或者為出售而收購、運輸、儲存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均屬于倒賣文物罪的犯罪表現,行為人以出租、抵押、質押等為名行倒賣之實,將文物置于流失的風險之中,亦可認定為倒賣行為。

      倒賣文物的過程必然包含對文物的收購、運輸、儲存等前期流轉或者預備行為,但行為人在倒賣不同階段實施的不同行為對文物管理秩序法益侵害的程度是不同的。忽視倒賣文物不同發展階段的行為對文物管理秩序法益所造成的現實、緊迫危險的區別,也容易反向誘導行為人認為,既然出售與否均認定為犯罪既遂,則不如在收購文物后將文物及時出售牟利,不僅不利于涉案文物的追繳保護,也無法體現法律的正向引導價值。因此,司法者應綜合考量行為人具體倒賣行為所處不同階段對文物管理秩序法益侵害的程度,合理認定倒賣文物犯罪形態。對于倒賣文物犯罪未遂者,綜合行為人犯罪手段、涉案文物追繳、認罪認罰等因素決定對行為人是否從輕、減輕以及具體的從輕、減輕幅度,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從而將懲治倒賣文物犯罪與追繳保護涉案文物有機結合,更好實現文物犯罪的立法目的。

      分層懲治文物交易不法行為,形成行政與司法保護文物合力。文物具有特定的歷史、藝術和文化價值,屬于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文物亦屬于具有較高商業流通價值的特殊商品,我國對文物交易進行嚴格管制和限制經營,而非絕對的禁止流通。文物保護法第66條規定“國家鼓勵公民、組織合法收藏,加強對民間收藏活動的指導、管理和服務”。國家尊重公民對文物的私人所有權,對于公民傳承有序、合法收藏的文物,其依法轉讓流通亦受法律保護,但禁止買賣國家禁止交易的文物。而公民個體之間文物的“依法轉讓”,既包括無償贈與、繼承等方式,也包含有償的出讓、售賣等行為,不應因行為人具有牟利目的就認定其屬于倒賣文物違法犯罪行為。但我國對于文物商業性經營行為實施許可制度,文物保護法第70條規定“文物銷售單位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銷售許可證”,第89條還專門規定了對于“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的相關行政處罰措施。因此,對于行為人未經許可從事國家限制買賣的文物交易等商業經營活動的,可由文物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還可通過非法經營罪進行刑事規制。

      總之,對倒賣文物罪的打擊重點在于通過懲治以非法手段取得文物后的交易行為,進而達到遏制上游盜掘、盜竊文物犯罪等目的,而一般文物交易不法行為則是對現有文物交易管理制度等行政秩序的違反。文物保護作為一項綜合性和系統性工程,司法者更應在打擊文物交易不法行為中加強刑事司法與行政執法的銜接,注重發揮行政機關保護文物的主體責任,按照法益侵害程度和社會危害性的不同,精準構建對文物交易不法行為的分層懲治體系。

      (作者分別為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二級高級檢察官,第二檢察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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