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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鄭律師在北京代理的一起rush 行政訴訟一審案件開庭。與此前廣州案件相同,庭審現場除當事人及代理人外,還邀請了一位長期關注類案的讀者參與旁聽。
庭后,該讀者將其所見所感整理成文。
本文即以這一第三者的旁觀視角出發,呈現此類rush行政案件在庭審中的若干獨特之處。
首先非常感謝鄭律師,給了我第一次走進人民法院現場感受訴訟的機會。作為旁聽席的一名非法學背景的人員,旁聽完將近三個小時的開庭后,分享一些粗陋的個人觀察和想法。
十分建議在目前一些新型案件還能公開審理的情況下,關心此類議題的社群的朋友有機會的話都去申請一次旁聽,實踐一下公民的政治參與,即使無法成為坐在法官旁“人民陪審員”位置的一員,法庭旁聽席的經歷也能幫助你我對于法律的運行的空間場域和體制機制有一些切身的理解。
整場的陳述、質證、辯論核心圍繞著兩方面的問題進行展開:行政處罰程序合法性問題,Rush的性質認定問題,圍繞這兩方面的問題,原被告雙方對于各自提供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及相關性進行了一些交鋒。
程序違法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管轄
原告稱:被告跨行政區異地執法,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管轄的規定。
被告辯稱:本案系市局治安管理總隊的統一調度、統一安排,取得了管轄權,但庭審中未帶決定書。
原告回應:沒有提供書面的《指定管轄決定書》,且原告代理人指出,本案已過舉證期,被告無正當理由無法再補充提交新證據。
2.檢查時間的不可能
執法機關當日中午12時許接原告的違法線索,當日中午12:08即在原告住所內實施檢查。
在8分鐘內是否可能完成80公里的路程,是原告提出的主要異議,但被告依然否定其當日是從派出所出發前往原告住所,但當原告代理人進一步追問是哪里,被告稱不便告知。
3.鑒定的不可能
該鑒定中心的工作人員在與律師的通話中親口確認,該鑒定中心不接受任何工作日17:00后的鑒定委托,即使來自派出所。
但該鑒定中心卻在案發當日出具了案涉rush的鑒定報告。
扣押筆錄顯示當日19:25時,案涉物品還在80公里外的執法辦案中心,19:35時就已經向原告送達了鑒定意見,也就是該物品同時出現在80公里外的兩個地方,原告認為案涉物品不可能同時出現兩處,懷疑本案根本未做鑒定。
被告則稱鑒定中心與派出所有合作,24小時都可以鑒定。
4.先檢查、后立案
被告于當日中午12 點接獲線索,12:08 即上門搜索物證,但在當日18:05才立案,“先入戶檢查,后立案”的程序是否涉及侵害公民權利。
被告并未說明其執法行為的合法依據,只是籠統談及了Rush 的危害性以及為當事人健康考慮。
原告則認為,被告是基于自己執法的便利,掌握線索后,先檢查,查到實物后,再進行立案,再后補所有的傳喚、檢查手續,因為只有立案登記表中的時間是計算機打印,其他時間都是手寫,也就給了極大的可操作空間。
被告則稱,他們都是先掌握線索進行調查,符合立案條件后再立案,執法過程沒有問題。
原告代理人則稱,如果法院允許這樣的執法過程,那無疑架空了立案的要求,所有執法人員都可以在沒有立案的情況下任意前往公民住所中進行檢查,有違法證據的,立案;沒有證據的,公民也無法就任意的入戶檢查尋求救濟。
對于這一程序問題,我們期待法院的裁判。
5.未通知被拘留人員朋友
被告依法應在對原告做行政拘留處罰時通知其朋友,被告也在文書中清楚寫了“已通知”,但原告的朋友卻稱當日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電話或短信通知。
針對這一點,被告堅稱已通知,庭后核實,并根據核實情況考慮是否追究其朋友偽證的責任。
Rush的性質判定問題則是另一個焦點,主要涉及如下幾個方面。
1.證物保全異議
原告質疑相關部門未能對與原告家中所搜尋的物質進行計量稱重、封裝保存登記,并且未能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將證物保全30 日,使得該鑒定中心對于相關物質的檢測報告存在明顯問題時無法再次進行鑒定。被告方則引用了某出版社對于有關法條作出解釋的相關書籍提出,證物保存30 日的要求并不是強制性最低要求,而只是一般要求。而對于本案中的證物,則屬于需被立即銷毀的類型。
2.鑒定機構資質問題
原告提出被告認為案涉物品是危險化學品,而危化品有單獨的鑒定資質,而被告委托鑒定中心并不具備該資質。
被告并未對此問題進行回應。
3.鑒定機構鑒定方法問題
原告提出該鑒定機構所出具的鑒定報告并不符合相關物質鑒定的科學規范,該報告在鑒定方法的嚴謹性與科學性上均存在較為明顯的漏洞,其鑒定結果的相關表述并無法支持相關部門的結論。
換言之,該鑒定報告由于方法上的缺陷,其檢測出的成分很有可能是結構相似的其他物質,而非其所稱的亞硝酸異丁酯。被告稱其聽不懂原告所使用的專業名詞。
4.成分性質判定問題
原告進一步提出,即使該鑒定中心的鑒定報告檢出了亞硝酸異丁酯,由于其并未對證物進行質量比與體積比的鑒定,因而不符合危化品管理條例中對相關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化學品的定義要求。
出現在危化品管理目錄中的許多物質,如尼古丁、鹽酸、硫磺等均可從日常消費品香煙、潔廁液、硫磺皂中檢出,但香煙、潔廁液與硫磺皂并未不屬于危險化學品。而與亞硝酸異丁酯在該目錄中處于相鄰位置,化學結構接近、功能類似的亞硝酸異戊酯可以作為藥物進行銷售持有和使用,而未被處于行政處罰。
被告稱原告代理人偷換概念,亞硝酸異戊酯與亞硝酸異丁酯不同,其可以用來治病,而亞硝酸異丁酯則對人的健康有較大危害。
原告代理人進一步提出,被告所出具的該鑒定報告同時檢測了亞硝酸異戊酯與亞硝酸異丁酯,這就代表被告本就將兩種物質視作同類,其觀點前后矛盾。
從被告的發言,可以看出相關部門至少該委托人對于揮發性亞硝酸鹽并沒有科學的認知,一些專業的醫療手冊如全球多地通用的默沙東診療手冊(醫學人士專業版)即提出:揮發性亞硝酸鹽包括了戊基、丁基或異丁基等。
異戊酯本身可治療心絞痛,可用作氰化物中毒的解毒劑,異丁酯可作為洗滌劑成分,在指甲油去除劑空氣清新劑中也常使用。
亞硝酸鹽目前證明其危險性的證據還較少,可能導致高鐵血紅蛋白血癥,其風險主要在于亞硝酸鹽與增強勃起類藥物的合并應用可以導致嚴重的低血壓甚至死亡。
庭后感受
目前公共衛生系統對其濫用可能導致性傳播疾病的傳播風險提高表達了一定憂慮,相關部門的治理邏輯則處于一種微妙的尷尬之中。
一方面在輿論宣傳上將其當做毒品類似物進行社會輿論的動員,各地的禁毒公眾號在近年來均對其危害進行了廣泛的科普;但另一方面由于其并不屬于被列管的精麻藥品及毒品目錄,因而只能選擇以并不很合適的危險化學品的運輸買賣持有進行管理。
而這樣輿論上“毒品類似物”化的傾向,或許在不久的將來也將進一步推動對其目錄列管的升級。在香煙和檳榔此類有著明確的致癌證據與社會危害的物質的管理仍處于初級階段的當下(即使在北京室內的禁煙令也常常在一些場所視若無睹,檳榔更是被各種便利商店和超市放在了貨架最突出最可牟利的位置),對此類的危險化學品的治理是否需要動員如此規模的社會治理資源值得整個社會進一步的思考。
這一治理的成本與收益的考量并不應該離開科學層面的研究,而科學層面的研究恰恰是遠遠不足的。
這背后或許是整個社會對于助性藥物使用的系統性焦慮,沒有生育價值單純為了追求快樂的性,在少子化趨勢愈演愈烈的未來還能被我們的社會接受么。
————漾湜,2026年1月于北京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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