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伊始,“某律師行賄60萬元當選律協(xié)會長”一事,在各律師交流群及朋友圈持續(xù)刷屏。涉事人為山東公明政和律師事務所朱某冰律師,其為競選濟寧市律師協(xié)會會長一職,向時任濟寧市司法局副局長的國慶啟行賄現(xiàn)金60萬元,并借此成功當選。該事件內幕經由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魯0881刑初94號刑事判決書得以披露。判決書顯示,被告人國慶啟因犯貪污罪、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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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事件熱度漸趨平息之際,公眾號“天下說法”發(fā)布題為《某律師送給司法局副局長60萬,當上律協(xié)會長》一文,隨后遭孫某進實名投訴。經平臺受理核查,該文章被公眾平臺安全助手以內容存在侵犯名譽/商譽/隱私/肖像行為為由強制下架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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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對該投訴行為深感費解,細究涉案判決書內容后,一個關鍵事實浮出水面——投訴人實為國慶啟受賄案的證人。按理而言,證人如實履行作證義務,公檢法機關會依法保障證人安全,全方位保障其合法權益,一篇客觀披露案件信息的文章,何以構成隱私侵權?隨著 深挖該案刑事判決書后赫然發(fā)現(xiàn),此番投訴的發(fā)起者,并非簡單知曉案情的證人,亦是行賄人員之一。判決書中載明:“2023年4月,被告人國慶啟利用擔任濟寧市司法局黨委副書記、副局長的職務便利以及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濰坊市某某縣紀委監(jiān)委駐縣某某局紀檢監(jiān)察組組長孫某進在職務晉升方面謀取利益。同月,被告人國慶啟在濟南南郊賓館,收受孫某進所送現(xiàn)金40萬元。”至此,其此番投訴的動機便昭然若揭:無非是內心有鬼,唯恐事態(tài)進一步發(fā)酵而坐立難安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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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系微信平臺處理投訴刪評的尋常個案,卻折射出微信平臺言論審核機制對公眾表達權的過度閹割、其對隱私權利的審查亦顯機械僵化,也暴露出孫某進此番投訴實屬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的濫用權利之舉。
一、平臺過度風險規(guī)避,權利保護嚴重失衡
當下微信平臺的投訴處理機制呈現(xiàn)“投訴即刪”的特征:平臺接到投訴后,往往先行通知、徑直刪除相關內容,再行核查是否構成實質違規(guī)或侵權,其操作邏輯堪比法律領域的“先判后審”,甚至存在“只刪不查、只判不審”的滑稽行為。該機制存在顯著缺陷,本質上是平臺以限縮公眾言論自由為代價,過度自我風險規(guī)避。
我國于2006年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引入“避風港原則”,后經《侵權責任法》及現(xiàn)行《民法典》而日臻完善。該原則發(fā)軔于美國,提出初衷在于平衡著作權人、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用戶三方主體的利益訴求,避免過重的注意義務掣肘互聯(lián)網行業(yè)的創(chuàng)新發(fā)展,與之相關聯(lián)的是對“避風港原則”進行限制的“紅旗原則”。鑒于平臺用戶基數龐大且資質良莠不齊,其援引“避風港原則”以減免自身責任本屬情理之中,然實踐中卻逐漸陷入僵化套用、過度適用的誤區(qū),甚至曲解、濫用“紅旗原則”。
在上述原則的濫用、套用之下,必然侵犯了公民的言論自由。我國憲法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的自由,同時亦規(guī)定了行使權利時不得濫用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亦即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人人享有言論自由。而微信平臺(包括其他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于真實報道、合理引用、輿論監(jiān)督等合法內容缺乏實質審查,以算法為主導,一經投訴便觸發(fā)系統(tǒng)自刪,頗具“寧可錯殺一千,不可放過一個”之意。在此機制下,投訴方易借助規(guī)則之優(yōu)勢屏蔽不利言論、負面監(jiān)督,而文章、評論的發(fā)布者確因救濟權利缺乏保障“反投訴”無門。甚至網絡平臺主動“專挑勢弱易欺壓者施壓”,無論文章內容合法與否,動輒一刪了之,反觀對待具備話語權與維權能力的主體卻審慎有加,暴露其功利性算計與丑惡嘴臉。此舉客觀上壓縮了輿論的監(jiān)督和公民的自由表達權利,長此以往,必然產生輿論監(jiān)督流于形式、閹割民眾表達意愿、網絡發(fā)展為一言堂之局面。
二、隱私侵權毫無根基,證人罪犯一步之遙
個人隱私內容廣,保護對象很明確。所謂個人隱私,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不受侵擾,以及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不被他人非法刺探、知悉、披露的權利。當前,我國依托《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等多部法律規(guī)范,明確了個人隱私侵權的法律責任與處罰細則,為個人隱私實行全方位保護。個人隱私的保護針對的是個人合法享有的權利,是憲法所賦予的基本人權之一,本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同時也需注意,權利行使并非毫無邊界,隱私權并非絕對權,在特定情況下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隱私權可能受到一定限制。退一步而言,若孫某進執(zhí)意主張隱私權侵權,其權利主張的對象亦應是作出判決的法院,主張其個人信息未被依法隱名處理。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互聯(lián)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guī)定》,法院在互聯(lián)網公布裁判文書時,應對刑事案件證人的隱私信息予以相應處理;而案涉判決書本身并未在互聯(lián)網公布,因此法院的相關操作并無違法之處。在判決書已合法、如實記錄情況下,孫某進投訴行為無異于“狗急跳墻”,發(fā)難于無平臺保護的弱勢一方,盡顯恃強凌弱。追根溯源,此番風波實屬自食惡果,終究在于其自身實施的行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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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罪犯一步遙,主動交代可以輕。《刑法修正案(十二)》中非常明確:“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調查突破、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尚未處理并不等于不處理,孫某進身為紀檢監(jiān)察組組長,對受賄罪案件中證人配合調查、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在行賄事實未被立案的情況下可適用從寬處理的相關規(guī)定,必然了然于胸。頗具諷刺意味的是,對于涉案的40萬元行賄款對應的刑事處罰,深耕多年職務犯罪的他想必早已心知肚明。其必知天理昭昭,是非曲直自在人心,視法律如兒戲必遭反噬,做出該投訴行為也是日暮窮途之際的困獸猶斗。
孫某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個人隱私的保護應當讓步于公眾對其監(jiān)督的權力。其所代行的國家權力是人民所賦予的,人民對其公開行賄行為的曝光、評價是實行公眾監(jiān)督的一種,孫某進作為被監(jiān)督者,理應對公眾的評價保持必要的容忍,而不應在平臺無區(qū)別、衡量隱私與法律界限的能力下濫用“權利”。
于國家反腐高壓態(tài)勢之下,其行賄行為已然觸犯刑法,更損害國民利益、僭越社會底線,絕不容借個人隱私之名行包庇該骯臟行徑之實。行賄人孫某進妄圖以權錢交易牟利之際,自當預見此舉終將暴露于陽光之下灼燒,難逃法律嚴懲。
(山東律師投稿,原文刊登。本文純針砭時弊的普法性文章,無批判法律之意。對涉及個人的內容也只針對行賄行為,不針對任何個人。請勿心虛再次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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