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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中,“試工”是不少企業招聘時的常見操作,有人覺得這是面試的延伸,有人認為試工就是提供勞動的開始。深圳龍崗一起悲劇,將這個爭議推到了臺前:一名勞動者試工當日突發疾病猝死,企業堅稱未建立勞動關系,家屬則主張事實用工,這場糾紛歷經訴訟直至高院再審。
2023年1月9日下午,求職者林某聯系到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招聘專員,隨后被該專員帶到公司生產車間試工,工作內容為折紙盒。令人猝不及防的是,試工過程中林某突然暈倒,最終不幸猝死。事后,林某家屬(楊某甲)與該公司就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產生激烈分歧,糾紛一路訴至法院,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此案,核心爭議焦點直指“2023年1月9日當天,公司與林某是否成立勞動關系”。結合多方證據與調查,高院給出了明確的再審結論,相關裁定收錄于(2024)粵民申18594號民事裁定書。
從審理查明的事實來看,諸多細節指向了事實用工的成立。首先,安排林某試工的是公司專職招聘專員,且試工地點位于公司生產車間,工作內容為折紙盒——這一工種屬于公司正常業務組成部分,并非單純的技能測試或面試考察。其次,公司臨時普工也證實,事發時林某就在其身旁從事折紙盒工作,進一步佐證了林某已實際提供勞動。
高院審理認為,公司與林某均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關系主體資格,林某在公司安排下進入工作場所,從事公司業務范圍內的勞動,公司已對林某實施實際用工,雙方符合事實勞動關系的成立要件。原審法院認定雙方當日存在勞動關系,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最終,高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裁定駁回該公司的再審申請。
此案結論明確了“試工期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的判斷核心——關鍵不在于“試工”的名義,而在于是否存在“實際用工”。只要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安排下,從事用人單位業務范圍內的勞動,即便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辦理入職手續,也可能被認定為事實勞動關系。那么,這種情形下的工傷認定是否有明確法律依據?
答案是肯定的。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另外,《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這一規定適用于所有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也無論是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對于未繳納工傷保險的企業,《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本案中,林某在試工(實際用工)期間突發疾病猝死,若經認定符合工傷情形,其家屬可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若公司未為林某繳納工傷保險,則相關工傷保險待遇需由公司自行承擔。
小結
對于本案,有網友擔憂道:“對企業來說是無妄之災,直接可以讓一個公司垮掉。”因此,有網友建議:“應該規定一個剛入職人員社保緩沖期。不然沒來得及交,工人死了,企業負擔不起。”
對此,你怎么看?
案例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4)粵民申18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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